一、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准备
审判监督程序的设置,着眼于纠正生效刑事裁判的错误,既关系到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与既判力,又关系到维护刑事司法的公正性与公信力,因而必须十分慎重、做好充分的准备工作。
(一)可引起审判监督程序的材料来源
(1)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及案外人的申诉。《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不能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1条规定:“案外人认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侵害其合法权益,提出申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处理。申诉可以委托律师代为进行。”
(2)人民群众就已生效裁判的信访材料。
(3)司法机关通过办案或者复查案件对错案的发现。
(4)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纠正错案的议案。
(5)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各种新闻媒介等对生效裁判提出的意见。
(二)申诉权人申诉的理由和效力
1.申诉理由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2条规定,申诉权人申诉的理由有以下五种。
(1)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新的证据”,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改变原判决、裁定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的证据:①原判决、裁定生效后新发现的证据;②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发现,但未予收集的证据;③原判决、裁定生效前已经收集,但未经质证的证据;④原判决、裁定所依据的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或者其他证据被改变或者否定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6条)。“确有错误”,是指原裁判所认定的事实不存在或者严重失实。“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是《刑事诉讼法》新增内容,增加了申诉难度。
(2)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3)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既包括适用实体法错误,也包括适用程序法错误。
(4)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这是《刑事诉讼法》新增的申诉理由。
(5)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申诉应提交的材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2条,向人民法院申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申诉状,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联系方式以及申诉的事实与理由;(2)原一、二审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经过人民法院复查或者再审的,应当附有驳回通知书、再审决定书、再审判决书、裁定书;(3)其他相关材料,以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为由申诉的,应当同时附有相关证据材料;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应当附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
申诉不符合前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申诉人补充材料;申诉人对必要材料拒绝补充且无正当理由的,不予审查。
3.申诉的效力
申诉的效力,是指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裁定因申诉权人不服而提出申诉后原裁判应否停止执行的效力。申诉不同于上诉,它们在行为性质、诉讼程序、法律效力及其后果等方面均有严格区别。
《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等提出申诉,不能停止对原裁判的执行。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6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审判的案件,可以决定中止原判决、裁定的执行。”应当注意的是,人民法院中止原判决、裁定执行的文书形式是“决定”而非“裁定”,意即对中止原裁判执行的决定不能上诉、抗诉。
(三)对申诉的接受和审查处理
1.对申诉的接受
《刑事诉讼法》第241条规定,当事人等对生效裁判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但是申诉人应当先向哪一机关申诉,由哪一机关受理,刑事诉讼法未作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予以明确:“申诉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但是,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的案件,申诉人对第一审判决提出申诉的,可以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上一级人民法院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的申诉,可以告知申诉人向终审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或者直接交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并告知申诉人;案件疑难、复杂、重大的,也可以直接审查处理。对未经终审人民法院及其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直接向上级人民法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法院可以告知申诉人向下级人民法院提出。”(第373条)。“对死刑案件的申诉,可以由原核准的人民法院直接审查处理,也可以交由原审人民法院审查。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写出审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层报原核准的人民法院审查处理。”(第374条)。此外,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3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向人民检察院申诉的,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依法办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直接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交由作出生效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直接受理。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提出申诉,经人民检察院复查决定不予抗诉后继续提出申诉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不服人民法院死刑终审判决、裁定尚未执行的申诉,由监所检察部门办理。”
2.审查处理
(1)审查处理期限。关于审查处理申诉的期限,《刑事诉讼法》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5条第1款规定:“对立案审查的申诉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作出决定,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2条规定:对于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省级人民检察院认为确有错误提请抗诉的,一般应当在收到生效判决、裁定后三个月以内提出,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2)审查处理程序及结果。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5条第2款规定:“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重新审判:(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排除的;(三)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四)主要事实依据被依法变更或者撤销的;(五)认定罪名错误的;(六)量刑明显不当的;(七)违反法律关于溯及力规定的;(八)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裁判的;(九)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申诉不具有上述情形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书面通知驳回。”第377条规定:“申诉人对驳回申诉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诉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和本解释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说服申诉人撤回申诉;对仍然坚持申诉的,应当驳回或者通知不予重新审判。”
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第594条规定:“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经两级人民检察院办理且省级人民检察院已经复查的,如果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人民检察院不再立案复查,但原审被告人可能被宣告无罪或者判决、裁定有其他重大错误可能的除外。”第59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复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应当提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抗诉。上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申诉案件审查后,认为需要提出抗诉的,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由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派员出席法庭。”第59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对不服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裁定的申诉案件复查终结后,应当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并在十日以内通知申诉人。经复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的,应当在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作出是否抗诉的决定后制作刑事申诉复查通知书。”
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
法定主体依据法定理由作出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的决定,审判监督程序方能最终启动。
(一)法定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
1.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或者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必须提交审判委员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8条做了类似规定。
(1)提交讨论权和决定权相分离。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具有提交权而无决定权,而审判委员会对提交讨论的案件,具有重新审判与否的决定权,因此,对本院生效裁判需要重新审判的,有权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主体应当是本院院长和审判委员会。
(2)提起再审的对象,只能是本院的生效裁判。如果原一审属于本院,后来又经过二审终审的案件,发现确有错误,则一审人民法院院长及审判委员会无权提交和决定再审,只能向第二审人民法院提出意见,由二审法院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如果是第二审人民法院经依法提交和讨论,决定提起再审的,既可以由本院重新审判也可以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3)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案件的次数,法律没有限制性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级人民法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第244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为适宜的,也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1)所谓提审,是最高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不需要或不宜由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而由自己进行审判的方式;指令再审,是指依法指令原审或者本级人民法院的其他下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方式。《刑事诉讼法》增加了上级法院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的案件“原审法院的管辖权转移”的内容,即应当以指令原审以外的下级法院再审为原则,以指令原审法院再审为例外。至于什么是“更为适宜的”,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9条第2款规定为“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需要强调的是,原审法院管辖权转移,只适用于上级法院“指令再审”这一种启动再审的方式,而对于法院自己决定再审以及上级法院提审的启动再审方式,并未规定管辖权转移。
(2)哪些案件提审,哪些案件指令再审?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人民检察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重新审理,只有对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案件,才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79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案件疑难、复杂、重大,或者有不宜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情形的,也可以提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一般应当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更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纠正裁判错误的,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审理。”
3.最高人民检察院和上级人民检察院
《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3款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此,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则》进一步落实如下。
(1)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具有该条所列十种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审查,参照本规则第585条的规定办理。(第591条)
(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发现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直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或者指令作出生效判决、裁定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第597条)
(3)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的,应当将抗诉书副本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第598条)
(4)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一审程序审判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如果案件是依照第二审程序审判的,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对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申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确有错误的,由派员出席法庭的人民检察院刑事申诉检察部门适用本条第1款的规定办理。(第599条)
(5)人民检察院公诉部门、刑事申诉检察部门办理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的,应当提出意见,参照本规则第十章的规定移送侦查监督部门办理;认为需要对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措施的,由办案人员提出意见,部门负责人审核后,报检察长决定。(第600条)
(6)人民检察院对自诉案件的判决、裁定的监督,适用本节的规定。(第601条)
值得注意的是,审判监督程序的抗诉和第二审程序的抗诉,虽然都是人民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但是,两者在抗诉的对象、有权抗诉的机关、抗诉的期限、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和抗诉的作用及法律后果等方面均有区别。
(二)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43条规定了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在认定事实上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对此,应从两方面理解。
1.原裁判在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
认定事实上确有错误包括事实不清和证据不确实、充分两个方面。
2.原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
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首先,是指适用实体法确有错误;其次,是适用程序法确有错误。
典型案例
某日,自诉人居某与被告人高某因邻里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互殴。高某用木棍将居某头部、面部打伤五处,导致居某流血较多且伴有轻微脑震**。居某以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为由向区法院提起自诉。区法院开庭审理后,以情节轻微不须判处刑罚为由判决高某免于刑事处分,并判处高某承担居某医药费、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 600元。判决生效后,自诉人居某向区法院申诉,要求再审,理由是原独任审判员刘某与被告人高某是中学同学且一直交往甚密,刘某应回避而未回避,审判有失公正。区法院受理后认为,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而且即使原审违反诉讼程序,但刑事诉讼法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于是书面通知驳回居某的申诉。
本案中涉及当事人申诉要求再审的理由问题,区法院认为刑事诉讼法未明确规定违反诉讼程序是提起审判监督程序的理由是错误的。依《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4项的规定,当事人的申诉符合“违反法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院“应当”重新审判。这是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新增的申诉理由,第一次明确了程序违法的法律后果,也是这次修法的重大亮点之一。即不仅实体违法,程序性违法只要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法院就应当启动再审程序。同时此次修法还增加了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依法应当予以排除的”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理由。又依《刑事诉讼法》第227条,“违反回避制度的”属于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之一,应当启动再审程序。本案中高某与刘某关系特殊属于应当回避的人员范围而未回避,可能影响公正审判,应当启动再审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