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习目标
全面掌握秘书事务工作制度的基本内容,包括请示报告制度、公务接待制度、印章管理制度。
秘书工作经常面对大量的事务工作,既是秘书工作的性质使然,也是秘书工作的重要内容。秘书事务工作的内容广泛而复杂,要恰当地处理各类事务,必须严格执行有关工作制度。有些制度看似是对领导工作的要求,实则与秘书工作密切相关,必须了解和掌握。
一、请示报告制度
(一)关于建立报告制度
1948年1月7日,毛泽东起草了《关于建立报告制度》的指示,要求从当年起必须改正对上级事前不请示、事后不汇报的不良习惯。指示规定,各中央局和分局书记每两个月向中央和中央主席作一次综合报告,报告内容包括该区军事、政治、土地改革、整党、经济、宣传和文化等各项活动的动态、活动中发生的问题和倾向以及解决办法;各野战军首长和军区首长除常规的报告请示外,须每两个月作一次政策性的综合报告和请示,内容包括该军纪律、物质生活、指战员情绪等多方面情况。
(二)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
1948年9月,中共中央政治局召开会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的决议》。该决议对各项工作中何者决定权属于中央,何者必须事前请示并得到中央批准后才能付诸实行,何者必须事后报告中央备审,都作了详细规定,从而使下级在请示报告时有章可循、有法可依,避免了下级因害怕承担责任大事小情都向中央请示的不良偏向。决议要求各中央局、分局、军区、军委分会及前委会,具体规定区党委、省委、军党委以至县委和师(旅)团定期向上级请示报告,达到全党全军在方针上、政策上、行动上的完全一致。该决议标志着党内请示报告制度在全党全军最终确定下来。
(三)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草案)
1953年3月10日,中共中央发布《中共中央关于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中央请示报告制度及加强中央对于政府工作领导的决定(草案)》,要求:今后政府工作中一切主要的和重要的方针、政策、计划和重大事项,必须经过党中央的讨论和决定或批准。为此,特从四个方面作出决定,以加强中央人民政府系统各部门向党中央的请示报告制度和党中央对政府工作的直接领导。
(四)关于所属各部门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
1955年6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所属各部门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出为了深入了解所属各部门的工作状况,便于统一领导各部门的工作,特依据目前工作情况,参照过去政务院时期执行报告制度的经验,对所属各部门向国务院的工作报告作出规定。同时还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工作报告制度的规定》,指出为了系统地了解全国各地区国家建设事业的进展状况和各项重要政策法令的执行情况,便于统一领导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特依据目前工作情况,参照过去政务院时期执行报告制度的经验,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国务院的工作报告作出相应规定。
(五)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
1958年11月7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改变报告制度的通知》,要求:今后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各直属机构,应当根据实际工作情况将本部门认为需要向国务院报告的工作总结、工作部署和重要事件,随时报告国务院。各部门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重要决议、命令、指示、通报,也都应当在发布的同时抄送国务院。今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在人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以后,报送国务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委员会自行发布的或者和同级党委联合发布的重要的决议、命令、指示、通报等,在发布时应同时抄送国务院。
(六)关于建立健全报告制度的通知
1988年中央纪委发布《关于建立健全报告制度的通知》,决定建立健全报告制度,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纪委每半年要向中央纪委报告一次工作。其内容包括:(1)在管好党纪和协助党委管好党风方面做了哪些工作,有什么经验;(2)党风形势发生了哪些新变化,还存在哪些主要问题;(3)对做好纪检工作有何意见和建议等。
此外,1989年8月13日,中共中央、国务院批转中央保密委员会办公室、外交部、公安部《关于在对外活动中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共从7个方面规定了对外活动中要加强保密工作的请示报告。
2014年8月31日,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关于加快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14〕43号),该意见指出:科技报告是描述科研活动的过程、进展和结果,并按照规定格式编写的科技文献,包括科研活动的过程管理报告和描述科研细节的专题研究报告。建立国家科技报告制度,将科技报告纳入科研管理,有利于加强各类科技计划协调衔接、避免科技项目重复部署,有利于广大科研人员共享科研成果、提高国家科技投入效益,有利于社会公众了解科技进展、促进科技成果转化应用。该意见共有4个方面13条。
二、公务接待制度
(一)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
2013年11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党政机关厉行节约反对浪费条例》分总则、经费管理、国内差旅和因公临时出国(境)、公务接待、公务用车、会议活动、办公用房、资源节约、宣传教育、监督检查、责任追究、附则12章65条。本条例适用于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条例第四章规定了公务接待共6条,第五章规定了公务用车共5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政府,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可以根据本条例,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制定完善相关配套制度。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条例执行。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二)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
2013年12月8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事业单位的国内公务接待行为。国有企业、国有金融企业和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国内公务是指出席会议、考察调研、执行任务、学习交流、检查指导、请示汇报工作等公务活动。国内公务接待应当坚持有利公务、务实节俭、严格标准、简化礼仪、高效透明、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原则。各级党政机关公务接待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当地实际,完善国内公务接待管理制度,制定国内公务接待标准。
公务外出确需接待的,派出单位应当向接待单位发出公函,告知内容、行程和人员。国内公务接待不得在机场、车站、码头和辖区边界组织迎送活动,不得跨地区迎送,不得张贴悬挂标语横幅,不得安排群众迎送,不得铺设迎宾地毯;地区、部门主要负责人不得参加迎送。严格控制陪同人数,不得层层多人陪同。接待单位安排的活动场所、活动项目和活动方式,应当有利于公务活动开展。
接待住宿应当严格执行差旅、会议管理的有关规定,在定点饭店或者机关内部接待场所安排,执行协议价格。出差人员住宿费应当回本单位凭据报销,与会人员住宿费按会议费管理有关规定执行。住宿用房以标准间为主,接待省部级干部可以安排普通套间。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安排接待住房,不得额外配发洗漱用品。
接待对象应当按照规定标准自行用餐。确因工作需要,接待单位可以安排工作餐一次,并严格控制陪餐人数。接待对象在10人以内的,陪餐人数不得超过3人;超过10人的,不得超过接待对象人数的三分之一。工作餐应当供应家常菜,不得提供鱼翅、燕窝等高档菜肴和用野生保护动物制作的菜肴,不得提供香烟和高档酒水,不得使用私人会所、高消费餐饮场所。
国内公务接待的出行活动应当安排集中乘车,合理使用车型,严格控制随行车辆。接待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警车,不得违反规定实行交通管控。确因安全需要安排警卫的,应当按照规定的警卫界限、警卫规格执行,合理安排警力,尽可能缩小警戒范围,不得清场闭馆。
公务接待费用应当全部纳入预算管理,单独列示。禁止在接待费中列支应当由接待对象承担的差旅、会议、培训等费用,禁止以举办会议、培训为名列支、转移、隐匿接待费开支;禁止向下级单位及其他单位、企业、个人转嫁接待费用,禁止在非税收入中坐支接待费用;禁止借公务接待名义列支其他支出。接待费报销凭证应当包括财务票据、派出单位公函和接待清单。接待费资金支付应当严格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和公务卡管理有关规定执行。具备条件的地方应当采用银行转账或者公务卡方式结算,不得以现金方式支付。
各级党政机关不得以任何名义新建、改建、扩建内部接待场所,不得对机关内部接待场所进行超标准装修或者装饰、超标准配置家具和电器。接待单位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组织旅游和与公务活动无关的参观,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安排专场文艺演出,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纪念品和土特产品等。
三、印章管理制度
为加强各类印章管理,规范印章使用,国家机关先后制定颁发了一系列印章管理制度。
1950年2月3日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第十八次政务会议通过,由政务院颁发《印信条例》,共8条,主要对印章的使用管理进行了规范。
1955年1月27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国务院关于国家机关印章的规定》,国务院予以颁发。主要是因为1950年2月3日政务院颁发的《印信条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公布和国家机构的变动,已不适用。规定主要从5个方面进行了规范。
1979年9月24日国务院颁发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79〕234号),主要从印章的尺度、样式和制发,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专用印章的制发,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共4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993年4月1日年国务院印发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国发〔1993〕21号),是对1979年颁布规定的进一步修订和补充,对于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新规定同样主要从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专用印章的制发,印章的刻制、管理和缴销,共4个方面进行了规定。
1999年10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主要是随着政府机构的变化,1993年的规定有些条款已不再适用。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修订了1993年的规定,新规定共27条。
国务院办公厅2001年7月22日转发了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1〕52号),主要是为了纠正有些地方在村委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方面存在的混乱现象,如:印章大小不一、式样各异;有的私刻、乱用村委会印章;有的村委会建制已撤销或合并,但仍在使用原印章,甚至有的还在使用“**”时期的“革委会”印章。意见规定了村委会印章的规格式样和制发程序;要求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要指导村委会建立印章使用的审批、登记、备案制度;强调乡级人民政府、县级政府的民政部门要监督做好村委会换届后的印章移交工作;要求各地对村委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一次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