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法规理论与实务

三、人民调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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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民调解的概念和独特优势

人民调解是指在依法设立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以国家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规范为依据,结合法、理、情对民间纠纷的当事人进行说服、教育,促进当事人在互相谅解、平等协商基础上,自愿达成解决纠纷的调解协议的法律制度。人民调解是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化解矛盾、消除纷争的非诉讼纠纷解决方式,在国际社会被誉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东方经验”。在我国,人民调解制度是维护社会稳定和谐的“第一道防线”,党和政府应当予以高度重视。

2010年8月28日,经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以下简称《人民调解法》),在全面总结新中国人民调解工作发展经验的基础上,从制度创新、制度规范、制度保障的高度,以国家立法的形式,对人民调解的性质、任务和原则、人民调解组织形式、人民调解员选任及人民调解的程序、效力等问题做出了明确规定。《人民调解法》的颁布,既巩固和继承了我国解决民间纠纷的传统有效方式,又能够顺应时代发展的需要,是建立具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实践成果,有力地推进了人民调解工作依法规范开展,使人民调解工作正式步入法制化、规范化的发展轨道。

人民调解制度之所以具有不可替代的进步作用,是因为人民调解制度在长期发展过程中凝结的独特优势。

一是具有主动性。人民调解制度的这一特点有利于简便、迅速地解决纠纷。人民调解的申请、受理程序简便、灵活,调解程序简易、便利,调解协议内容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能够充分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愿,有利于快速调处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和升级。

二是具有高效和低成本的特点。人民调解委员会就地、就近调解民间纠纷,以最短的时间完成对民间纠纷的处理,同时对处理的各类矛盾纠纷依法不向当事人收取任何费用,处理过程中产生的必要的工作经费由政府支付,降低了当事人解决纠纷的成本。因此,实践中,当事人非常乐于选择人民调解这一方式。

三是具有便利性和广泛性。我国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的设置非常广泛。按照我国基层自治机构组织法的规定,我国所有城市的街道办事处(农村村民委员会)必须设置人民调解委员会,以负责本区域民间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

四是充分发挥法、理、情的相互补充作用,有利于定纷止争。人民调解委员会在调处民间纠纷过程中,本着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的原则,可以综合运用法律、法理和情理,对当事人晓之以理、动之以情,促使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在自愿基础上达成的调解协议,双方一般都能够自觉服从和履行。

五是建立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制度,创造性地赋予适用非诉讼程序达成的协议取得法院司法确认的效力,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创造性制度设计,实现了司法效率的优化。2011年3月21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2011年3月3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程序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后,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纠纷适用人民调解制度的实践探索

近年来,在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处理程序中积极引入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度的这一做法已经得到教育界、司法界和广大学生家长的广泛认可。各省市在纷纷出台《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时,无一例外地都将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制度引入学生伤害事故纠纷处理机制中,同时要求当地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负责指导有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调处中心”,各市、区县司法局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出台《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等。可见,人民调解制度在解决和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纠纷中已经逐渐发挥出不可替代的积极作用。

2015年11月20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该条例第五条规定:“建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指导、协调设立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并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考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群众性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对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工作进行指导。”

《江西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的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基本条件、经费支出、受理程序、委托代理人程序、法律援助、不予受理的情形、调解主持人员组成、调解权限、调解协议的签订、调解协议的司法确认程序等,对建立和完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人民调解制度起到了积极的指导和借鉴作用。

2016年11月,湖南省教育厅发布了《湖南省学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征求意见稿),该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同意申请人民调解的,应当向学校所在地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或者基层人民调解组织(以下统称人民调解组织)申请。人民调解组织也可以依法主动进行调解。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应当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帮助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可以制作调解协议书;在规定期限内调解不成的,应当终止调解,并书面通知当事人。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调解组织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经人民法院依法确认有效的调解协议,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4年11月27日,浙江省乐清市司法局印发的《关于建立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从五个方面较全面地阐述了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基本内容,具体包括:一是充分认识建立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机制的必要性;二是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及其机构建设;三是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的工作原则;四是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的工作程序;五是强化学生伤害纠纷人民调解工作保障措施。

综上所述,学生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为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纠纷的处理引入了积极有效的制度设计,全国各地结合自身的实际,需要不断探索和完善幼儿人身伤害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制度,使这一独具中国特色的人民调解司法制度发挥出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