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是指确定和划分教育民事法律责任所依据的基本原则和基本标准。它是确定行为人承担法律责任的基本准则和指导思想。正确理解和运用我国教育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助于厘清教育关系的主体各自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严厉制裁教育违法行为,依法保护学校、教师和学生的合法权益。在教育实践活动中,教育领域产生的法律责任除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以外,多为学校、学生、监护人之间发生的侵权损害事实,以及由此引起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
(一)过错责任原则
过错责任原则是将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过错作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归责条件的准则。过错责任原则是民事侵权领域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其实质是按照过错承担侵权责任。
在过错责任原则中,是否产生过错是确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核心要件,也是法院审判、调解侵权案件的主要考虑因素。过错一般分故意和过失两种。在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中,不仅要考虑行为人的过错,往往也会考虑受害人的过错或者第三人的过错。如果受害人或者第三人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话,则要根据过错程度来分担损失,因此可能减轻甚至抵消行为人承担的责任。由此可知,过错程度决定责任范围。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以上法律规定均适用过错责任原则。
(二)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过错推定责任原则是指发生侵权损害结果后,受害人在诉讼中不需要证明侵权人存在过错,而是从损害事实本身推定加害人有过错,除非加害人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若加害人举证不能或者举证不力,则必须承担侵权责任。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侵权人一般是特定服务的提供者、特定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等。被推定过错侵权的当事人如果能够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经采取避免损害发生的措施,已经尽到善良管理者的谨慎管理义务,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即可以免除责任。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依法从损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从而减轻和免除了受害人的举证责任,使受害人在确定和划分责任时处于有利的地位,行为人则因依法必须承担举证责任而加重了责任。如若行为人认为自己在主观上无过错,则必须自己举证证明,证明成立则推翻过错推定,无须承担侵权责任,反之,行为人必须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是我国法律第一次明文规定幼儿在园人身损害侵权责任的认定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法律意义在于使受害人处于较为有利的地位,切实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加重特殊领域从业者的责任,有效地制裁违法行为,促进社会的安定团结。本书第八章会对该原则具体加以阐述。
(三)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原则是指损害事实所涉及的双方当事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都没有过错,但如果在受害人的损失得不到补偿又有失公平的情况下,则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着客观公平的标准,要求当事人分担损害结果带来的损失。《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可见,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必须符合的条件是:第一,当事人既无过错,又不能推定其过错责任,同时也不存在法定的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但凡符合可以适用过错责任、法定无过错责任或者过错推定责任原则的条件,就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第二,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确定当事人如何分担责任,要求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考量,公平确定责任的分担结果。
(四)无过错责任原则
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当行为人的行为或者相关的事件对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时,虽然行为人无过错,但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原则。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是根据行为人的过错,而是根据行为人的活动性质及所管理的人或者物的危险性质,基于危险行为或者危险物造成的损害结果,由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加重责任。英美法称之为“严格责任”。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行为人“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依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相关条款之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是针对损害事实的发生,既不是加害人的故意,也不是受害人的故意和第三人的故意造成的,但法律规定由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特殊归责原则;它是一种基于法定特殊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其目的在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应有的补充,从而有效弥补受害人因特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1] 张文显:《法学概论》,6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2] 黄崴:《教育法学》,6~7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3] 李晓燕、谭细龙:《教育法学》(第2版),35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
[4] 黄崴:《教育法学》,56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
[5] 张焕庭:《教育辞典》,763页,南京,江苏教育出版社,1989。
[6] 吕鹤云、黄新民:《法学概论》(第三版),15~16页,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14。
[7] 劳凯声:《高等教育法规概论》,104页,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