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前教育法规理论与实务

二、我国现行法律对学生法律地位的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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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概述

法律主体的法律地位,可以理解为法律主体在法律上的人格或者权利能力的范围,具体是指法律关系中的主体享受权利与承担义务的资格,也意含法律主体在法律关系中所处的位置,常用来反映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相适应的状态和程度。在我国,各种法律关系中主体的法律地位最终应当通过国家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而加以定型化。同一法律主体由于同时参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获得不同的法律地位,因此,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同一法律主体具备的权利能力或主体资格也会有所差异。

(二)幼儿园学生参与教育活动形成的法律关系

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四条规定:“幼儿园适龄幼儿一般为3周岁至6周岁。”这些幼儿园学生既是国家的普通公民,又是家庭中未成年成员,更是幼儿园教育机构中接受教育的主体,因此,这一群体的法律地位也因其身份的重叠性、年龄的特殊性而具有更加复杂的一面,对于其法律地位的理解,也需要先了解幼儿园学生因社会角色的不同所形成的各种法律关系,从而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理解与定位该群体的法律地位。概括起来,幼儿园学生参与教育活动所形成的主要法律关系包括三个方面:作为普通公民与社会形成的基本法律关系;作为未成年人,特别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所形成的特殊群体法律关系;作为幼儿园教育管理的主要对象与幼儿园所形成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

第一,在作为普通公民与社会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幼儿园学生尚属未成年人,因此我国宪法和法律中凡是未对年龄进行限制的权利幼儿园学生均应享有。例如,《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第三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第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从上述权利可看出,幼儿园学生作为社会的普通公民,与其他成年公民享有同样的法律地位。

第二,在作为未成年人所形成的特殊群体法律关系中,幼儿园学生不仅是国家发展的希望,更是每个家庭重要的情感纽带。这一阶段的学生正处于身体快速成长、开始初步认识社会的发展阶段,但由于年幼,其身心又很容易遭受侵害,所以为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我国在《宪法》《刑法》《教育法》等多项法律法规中都详细规定了家庭、学校、社会应该如何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也专门制定颁布了《未成年人保护法》。尽管如此,在现实生活中,幼儿园学生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事例仍然大量存在。

早在20世纪80年代,国际社会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运动就拉开了序幕。特别是1989年11月召开的联合国第四十四届大会,制定并通过了《儿童权利公约》。该公约第1条规定“儿童系指18周岁以下的任何人”,这一条款将儿童的范围进行了限定。接下来,公约还将儿童的各项基本权利进行了归纳,包括姓名权、国籍权、生存权、受教育权、不受剥削和虐待等,并且提出,这些应该与生俱来的权利不应受到来自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信仰、政治主张等的影响。除此之外,该公约最为人称道的是用发展的眼光提出并确立了儿童权利保护的四项基本原则,即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尊重儿童生存发展权利的原则、无歧视原则、尊重儿童观点的原则,以及儿童的生存权、受保护权、发展权、参与权四项基本权利。这些原则和基本权利的确定都为各国在开展保护儿童活动中提供了具体方向与重要指导。

迄今为止,该公约已获得一百九十余个国家的签署和批准,是国际社会规范儿童权利内容最全面、最为国际社会认可的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件,为各国政府保护儿童权利确立了最低标准和基本行为准则。我国政府于1990年8月29日正式签署这一公约,成为该公约的第105个签约国,同时声明我国将根据《儿童权利公约》的规定确保儿童的权利得到保障,并严格按照公约规定履行各项法律义务。这一行动也标志着我国首次将儿童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律地位确定下来,并按照国际惯例来确认和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在作为幼儿园教育管理的主要对象与幼儿园所形成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中,幼儿园学生与幼儿园、教师之间分别构成了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其中,幼儿园负责提供开展正常教学活动所需要的软件、硬件设施,是开展学前教育的主要教学机构;幼儿园教师按照教学计划及进度对幼儿园学生开展日常教学活动,是学前教育活动实施的主体;幼儿园学生则需要按照幼儿园及教师的要求参与各项教育教学活动,并服从园方及教师的管理。在教育管理的各项活动中,幼儿园学生的法律地位及具体的权利义务都在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中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例如,《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规定:“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国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给予特殊、优先保护,保障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未成年人享有受教育权,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尊重和保障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六条规定:“幼儿园教职工应当尊重、爱护幼儿,严禁虐待、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侮辱幼儿人格等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