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幼儿园学生的法律权利
(一)法律权利的含义
幼儿园学生通常为3~6周岁的儿童,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范畴,因此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除承担基本的教育管理责任之外,同时肩负着复杂和繁重的保障幼儿人身、财产安全的责任,这便决定了幼儿园学生法律权利的特殊性。
为将幼儿园学生到底具有哪些权利探讨清楚,我们首先应该从权利的概念与内涵进行剖析。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不同学者对权利内涵的论述也往往存在差别,概括起来,对权利的理解大致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观点:第一种是以卢梭为代表的自然权利说;第二种是以边沁为代表的权利利益说;第三种是以庞德为代表的社会利益说。除这三种观点外,我国法学界中较为主流的观点是将权利概括为通过法律的确认和规定,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为或不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或者可理解为权利享有者可以自己做出一定的行为,也可以要求他人做出或不做出一定的行为。在此处,权利与义务是一对相互对应的法律概念。从这一界定可以看出,这一观点更多的是将权利利益说和社会利益说相结合,认为权利既是公民的个人利益,公民只有在履行自己义务的前提下主张权利,社会的秩序、自由、利益才能够得到保障。
(二)学生法律权利的含义
我们可以根据上述观点来分析学生法律权利的含义。学生既是普通的公民,其中又有很大一部分是成长中的儿童,因此,其法律权利的界限是复杂而宽泛的。从广义上来说,学生的法律权利应该包含三个层次:第一,对于年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而言,应该享有《宪法》赋予公民的各项法律权利,包括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文化教育权等,我们可以将其称为人之为人的权利;第二,对于未满十八周岁的学生而言,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及合法权益还受到《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保护,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人之为儿童的权利;第三,对于学生这一特定的社会角色,《教育法》《义务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也对受教育者的权利进行了规定,我们可以将其称之为人之为学生的权利。从狭义上看,学生的法律权利特指学生因其受教育者的身份而享有的教育法律法规所规定的权利。《教育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综上所述,学生的权利应该是一个复合的概念。我国长期的教育理念是较为注重要求学生遵守校纪校规、履行各项义务,而对于学生法律权利的主张和享有却较为漠视。因此,在各类新闻媒体的报道中,人们经常能够看到学生的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等受到侵害的事例。随着社会的不断进步及依法治教工作地不断推进,无论是教育机构还是教师,都应该充分了解、尊重学生的法律权利,保障学生能够合法行使自身的权益;在传授知识技能、教育培养学生的过程中注重其身心的健康发展,帮助其成为一个有独立人格、明确自我意识的权利主体,为更好地适应民主、文明的社会做好准备。
(三)幼儿园学生法律权利的具体内容
1.幼儿园学生作为普通公民的基本权利及其内涵
(1)平等权
平等权既是我国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同时对于学生而言也具有更加丰富的含义。关于保障幼儿园学生平等权的法则,我们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相应的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女子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据此,可以将幼儿园学生平等权的内涵分为两个层次来理解:其一,每一个受教育者都应该在学生生涯发展的每一阶段平等地享有接受教育的权利,特别是在入学、升学、进入社会参加集体劳动等环节,学生接受教育的权利均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其二,女性学生应该与男性学生一样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我国很多农村及经济不发达的地区,由于受到封建传统文化影响及家庭经济水平限制,重男轻女的性别歧视仍然存在,这些地区的适龄女性接受教育的比例通常会低于男性,而且接受教育的年限也较短。这种情况下,在法律中明确对女性接受教育的权利进行保护就显得尤为重要。
(2)受教育权
受教育权是指公民享有从国家接受文化教育的机会和获得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适龄幼儿园学生接受正规教育不仅是其学习科学知识、掌握专业技术能力的必要途径,也是国家培养人才、造就劳动生产力的重要保障。因此,我国很早就将受教育权作为公民的基本权益之一纳入了宪法的规定。《宪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该法条主要对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权进行了确认。除此之外,《教育法》还明确要求学生应该因接受教育获得合理的物质帮助,包括:接受帮助以实现其教育权;享受免费教育制度;享受合理的受教育成本负担制度;享受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等扶持制度等。
因此,学生家长、各级各类教育机构及其他社会组织,都应该按照宪法及法律的规定,为适龄学生接受教育创造最佳条件,切实保障幼儿园学生的受教育权,为幼儿园学生的成长与发展做出积极贡献。
(3)生命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生命安全、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和生理机能以及心理状态的健康所享有的权利,是公民享有的最基本的人权,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
生命健康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对于幼儿园学生而言则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幼儿园学生均属未成年人,身体和心理都处于快速发育和成长阶段,在身体机能和认知水平方面天然的属于弱势群体,其生命健康权非常容易受到侵害,因此,法律法规明确将保护未成年人的生命健康权放在重要位置。《儿童权利公约》第六条明确指出:“每个幼儿均有固有的生命权。生命权是自然人维护其生命安全利益的权利,主要表现为生命安全维护权,当他人非法侵害自身生命安全时,有权依法自卫和请求司法保护。凡致人死亡的非法行为均属侵害生命权的行为。”我国《宪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未成年人保护法》中更是从家庭、学校、社会、司法保护四个方面详细规定了对于未成年人生命健康权给予保护的具体内容。
尽管如此,在现实生活中,侵害幼儿生命健康权的事例仍然十分常见。与幼儿园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类似的是,2014年9月26日,某市一小学发生踩踏事故,造成6人死亡、26人受伤,死伤者均为低年级的学生。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该事故是一起校园安全责任事故。
经调查,该踩踏事故是由该小学一名体育教师将两块体育教学用的海绵垫子临时靠墙放置于学生午休宿舍一楼过道处所引起的。事故发生当日,学校起床铃响以后,学生起床返回各班教室上课。在下楼过程中,靠墙的其中一块海绵垫平倒于楼道内造成通道不畅,先下楼的学生在通过海绵垫时跌倒,后续下楼的大量学生不明情况,继续向前拥挤造成相互叠加、挤压,最终导致了学生严重伤亡事件的发生。事件发生后,共有七名相关责任人受到处分。其中,该小学校长本应当对学校教育设施安全、规章制度的落实负有领导、督促之责,却疏于领导、监督,没有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消除存在的安全隐患,酿成学生踩踏事故,具有不可推卸的领导责任;分管后勤和安全工作的副校长,在组织开展学校安全工作时,对校园楼道内存在的安全隐患没有组织辨识和排查,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放置海绵垫的体育教师,在组织田径训练后,将海绵垫置于一楼楼道处,对海绵垫失于监管,对此次事故的发生负有直接责任。为此,三人均被判处一年至两年不等的有期徒刑。
案件的审查处理已告一段落,但在这一事件中,六朵含苞待放的花朵就此陨落,六个美满幸福的家庭就此破碎,造成这样无法挽回的严重后果的正是学校领导和教师安全意识不强,没有及时发现安全隐患,对有可能引发的结果及法律制裁缺乏正确的认识,以及相关制度及监督机制不健全所致。
为避免出现类似案件,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应该加强对幼儿教师的法律教育、职业教育以及品德教育,不断完善幼儿园管理制度,尽量避免幼儿园学生的人身伤害事故发生,让幼儿园学生在一个安全、温馨的环境中学习和成长。
(4)人格尊严权
法律上的人格,就是指一个公民作为人所必须具有的资格,它是公民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自主的资格,主要包括姓名、名誉、荣誉、肖像、隐私等相关权利。其中,姓名权是指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改变自己的姓氏名称,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滥用和假冒公民的姓名;名誉权是指公民享有自己的名声并享有维护其名声不受侵害的权利;肖像权是指公民有自主地制作、占有和使用自己肖像的权利;隐私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
维护和保障好每一位公民的人格尊严权,不仅是一个国家法治进步的体现,也是公民享有其他政治、经济权利的基础。为此,我国早在1982年的《宪法》中就对公民的人格尊严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幼儿园学生虽为未成年人,但作为我国公民同样应该享有公民人格尊严权的全部内容,其包括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在内的各项人格尊严权均应该得到幼儿园教师及其他教育管理者的充分尊重和保护。
(5)人身自由权
人身自由权,是指公民的人身(包括肉体和精神)不受非法限制、搜查、拘留和逮捕的权利。这是宪法赋予我国公民最基本的权利,也是最为重要的一项权利。在我国,1954年通过的《宪法》就对人身自由权进行了明确规定,《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随后,1978年《宪法》、1982年《宪法》,直至2014年新修订的《宪法》中,都将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重要权利加以确认。根据《宪法》有关的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应该包括三层次含义。一是任何人都不得侵犯其他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其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参加国家政治文化生活、享有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先决要件,如果一个公民失去了人身自由,那其他权利也就无从谈起。二是在逮捕公民的过程中,逮捕的程序应有严格的限定和要求。根据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1954年12月制定并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逮捕拘留条例》,该条例对于公安机关按照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决定搜查、逮捕、拘留的程序做出了严格、具体的规定,其目的就是为了规范执法程序,最大限度地确保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任何机关或个人的侵犯。三是非法拘禁、非法剥夺或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公民身体的行为均属侵犯他人人身自由的具体表现。非法拘禁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以拘留、监禁的方法剥夺或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指司法机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或者依法不享有搜查权的组织和个人,对公民的身体强行进行搜查。对此,我国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也对非法搜查、非法拘禁等行为进行了定罪量刑。
(6)宗教信仰自由
宗教作为一种社会意识形态,存在于人类社会发展的各个阶段、各个地区。虽就本质而言,宗教与马克思主义唯物观是相悖的,但作为一种历史现象,它必将经历产生、发展、灭亡的过程,而且对于有宗教信仰的公民只能采取教育引导的方式宣传马克思主义唯物观,不能以强迫、歧视、束缚等方式限制公民的信仰自由,因此,我国仍然将公民的信仰自由作为一项基本的公民权利纳入宪法的规定当中。在宪法规定中,宗教信仰自由包括:第一,每个公民都有按照自己的意愿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第二,公民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第三,在同一宗教里,公民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第四,公民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
对于幼儿园学生而言,他们认识、了解社会宗教文化的能力十分有限,且其本身的宗教信仰大多受原生家庭或监护人的影响。但即便如此,作为我国的公民,幼儿园学生的信仰自由仍然是其基本权利之一,仍然需要也必须得到他人的尊重。无论是幼儿园学生的父母及其他监护人、幼儿园教师还是其他教育管理者,都不能侵犯幼儿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
(7)隐私权
个人隐私权,也叫个人私生活秘密权,属于公民的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保密的权利。隐私权的真谛是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保护正常生活不受干扰,内心世界不被侵扰。2017年3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个人信息。”
公民的隐私权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公民的住宅属于公民个人的生活领域,未经本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擅自侵入或非法监听、监视,执法人员不得无视法定程序非法搜查;第二,公民有权对个人信息保密,例如,依法不公开自己的身体状况、家庭关系、储蓄密码等,并禁止他人非法搜集、传播和利用自己的私人信息;第三,公民有权对个人通信内容保密,对于信件、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禁止他人擅自查看、刺探或公开。公民有权自己决定利用自己的个人信息从事有益于社会的活动,如将自己特殊的生活经历写成自传,公开自己的信件等。从宏观角度来看,个人隐私权是衡量一个国家个人地位和尊严的重要标志,法律保护公民的隐私权,能够促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安定。因此,尊重他人的隐私权,不仅是公民应有的道德品质,也是公民应当遵循的公共生活准则。
目前,我国宪法中尚未明确规定公民的隐私权,但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中就包括了对于公民隐私权的保护。例如,《宪法》第四十条中做了如下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该规定同样适用于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
综上所述,对于幼儿园学生,社会各界要自觉提高自身的法律素质和道德修养,做到依法自律、绝不侵犯未成年人的隐私权;幼儿园、学校、教师也应该加强法制教育,提高教师的法律素质,尊重和保护学生的隐私权。
2.我国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
我国受教育者享有的权利是《教育法》赋予我国所有正在接受正规学制教育的学生所享有的权利,因此,同样应该适用于幼儿园学生。但是,由于幼儿园学生接受学前教育的特殊性,幼儿园学生享有的法律权利与其他学制阶段的学生有所差异。《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下列权利:(一)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四)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1)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
受教育者不仅是教育机构开展各项教育教学活动的接受者,也是各类教育教学设施等的主要使用者。因此,一切为培养、教育学生而开设的课堂教育教学、讨论观摩及实习、见习等活动,都应该按照法律的要求合理组织学生参加,这也是学生接受和获取知识的主要途径。除此外,我国《义务教育法》第十六条还规定:“学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办学标准,适应教育教学需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选址要求和建设标准,确保学生和教职工安全。”因此,教育机构为拓展、充实学生的教育教学活动而建造的教学辅助设施,如图书馆、实验室等,以及购置的各项教学资料,如图书、实验器材等,均应按照教学活动的需要提供给学生使用,以确保教学质量的提升及教育活动的顺利实施。
(2)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
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主要指对在校学生的经济奖励与帮助。目前,我国绝大部分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都已经设立了奖、助学金制度。
奖学金是提供给特定学生的金钱奖励,颁发对象为学业成绩优异、操行良好或课外活动(如体育、艺术)等方面表现杰出的学生。例如,目前高校设立的奖学金主要包括两个层次:第一,本、专科生奖学金,具体为优秀学生奖学金、专业奖学金、定向奖学金三类。其中,优秀学生奖学金主要用于鼓励德、智、体、文艺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品学兼优的学生;专业奖学金则多用于奖励报考农林、师范、民族、体育等特殊专业,并被录取的学生;定向奖学金是有关部门或地区为鼓励毕业后自愿到经济困难、少数民族边疆地区工作,或自愿从事煤炭、矿业、石油、地质等艰苦行业的学生而专门设立的。第二,研究生奖学金,具体为研究生普通奖学金和研究生优秀奖学金。研究生普通奖学金是在校研究生可以获得的最为普遍的奖学金,凡达到基本条件的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均可享受普通奖学金;研究生优秀奖学金是专门奖励优秀硕士研究生或博士研究生的奖学金,享受该奖学金的研究生不仅要具备普通奖学金所要求的基本条件,还需要在专业学习和科学研究中成绩突出。这样,符合条件的研究生就可以同时享受普通奖学金和优秀奖学金。
贷学金主要指国家实行的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发放无息贷款,学生所贷钱款在毕业后通过分期付款的形式偿还,对于毕业后自愿到艰苦地区工作和考上研究生的学生,其贷款可全部或部分免于偿还的制度。目前,该制度主要适用于我国各高校。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我国就开始对贷学金制度进行探索。直到1986年,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关于发布和的通知》;1987年,国家教委、财政部发布《关于重新印发和的通知》;1999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颁发《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1999年7月,教育部、财政部发布《关于继续执行的通知》,对国家贷款制度给予了详细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教育部、财政部颁发的《关于国家助学贷款的管理规定(试行)》中规定:国家助学贷款是以帮助学校中经济确实困难的学生支付在校期间的学费和日常生活费为目的,运用金融手段支持教育,资助经济困难学生完成学业的重要形式。国家本着“有借有还”的原则,为帮助经济确有困难的本、专科学生解决全部或部分在校期间的基本生活、学习费用,为学生提供贷款。凡是符合规定条件的学生都可以申请贷学金,这是学生的一项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拒绝或歧视。
助学金是一种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进行综合性资助的方式,常以学生家庭收入水平为依据进行发放,可帮助学生支付在校学费、住宿费、生活费、学杂费等,除国家助学金外,常由各级地方政府、教育机构、企业或个人提供。《义务教育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适龄儿童、少年免费提供教科书并补助寄宿生生活费。”高等学校助学金主要面向在校贫困家庭学生。《国家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国家助学金的资助对象为高校中家庭经济特别困难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国家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人每月150元,每年按10个月发放,每年资助约53.3万名学生。”国家助学金向农林、水利、师范、民族、地质、矿产、石油、航海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除国家助学金以外,学校应当设立勤工助学金,学生经济确有困难,可以通过参加勤工俭学活动,获得相应的报酬,以保证完成学业。凡是符合规定的学生都有权参加勤工俭学活动,并获得一定的劳动报酬,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克扣或拖欠学生的助学金。
近年来,我国社会经济不断发展提升、教育改革不断深化,然而各级各类学校中仍有大量的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做好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扶助工作,确保学生不因贫困而辍学,是新时代下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首要目标,也是教育工作中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特别是自《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发布以来,我国出台了一系列学生资助政策,各级各类资助范围不断扩大、资助领域不断延伸、资助形式日趋丰富、资助标准不断提高。目前,全国范围内已初步建立起家庭经济困难学生资助体系。2011年,全国学生资助资金总额近900亿元,资助学生达7600万人次,基本实现了党中央“不让一名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的庄严承诺。
(3)获得公正评价和证书
学生按照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开设的教学活动进行学习、完成考核,教师对学生的学习情况、学业成绩进行公正、合理、及时的反馈和评价,这既是学生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教学机构应该履行的义务之一。目前,学前教育阶段由于其学习的特殊性暂未对幼儿园教师关于学生的学业评价做出明确要求,但按照《小学生日常行为规范》《中学生日常行为规范》《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等规定,任何一个阶段的学生都有权在德、智、体、美等方面获得公正合理的客观评价,而教育工作人员也应该实事求是地对学生进行评价。
除了获得公正评价的权利之外,学生还享有在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学业证书是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依法颁发给学生,证明学生完成学业情况的凭证,通常分为毕业证书、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国家实行教育考试制度,经国家批准或认可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可以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学完教育教学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考试、考核及格或者修满学分,或者是达到一定学术、专业技术水平的学生颁发相应的学历证书、学位证书或其他学业证书。高等学校学生有权依照《学位条例》中的相关规定获得自己应当获得的学位证书。
(4)提出申诉或依法提起诉讼
申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对某一问题的处理结果不正确,而向有关机关申述理由并要求重新审查、做出重新处理的法律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学生均可能因为违反校纪校规而受到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的处罚,但如果学生或者其监护人认为学校的处罚不得当,学生或者其监护人可以按程序提起申诉,要求学校给予解释说明,并重新做出合理的处理。提起诉讼,则指当事人向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以解决纠纷的法律行为。诉讼可以分为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两类。如仅涉及民事纠纷,可以由一方当事人起诉对方当事人;如涉及刑事纠纷,则由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无论是申诉还是提起诉讼,在校学生或其监护人都可通过以上两种途径维护和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然而,现实中我们也经常看到学校或教师侵犯学生人身权、财产权的现象,例如,侵犯学生人身权益的体罚、身心侮辱、变相体罚等,侵犯学生财产权益的私自罚款、没收学生个人财物等。对于这些行为,我国多部法律法规都有明确规定,例如,《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教师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六十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十三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5)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除上述四项基本权利之外,学生还享有法律规定的多项权利。例如,《宪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国家举办各种学校,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发展中等教育、职业教育和高等教育,并且发展学前教育。”又如,《义务教育法》中规定了流动人口子女特别是进城务工的农民工子女享有平等的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等。这些权利规定都说明了国家十分重视学生的合法权益并给予充分保障。因此,各级各类教育机构都应该在发展教育、开展教学活动的同时注重保障学生的合法权益,为其身心的健康发展保驾护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