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教育法》《教师法》以及《侵权责任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学校安全事故涉法实务中,根据责任主体的不同,可以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和非学校责任事故。学校责任事故是以学校及其教职员工为责任主体的事故;非学校责任事故包括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学校意外事件、学生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和第三人责任事故属于学校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详见图8-2。
图8-2 学生伤害事故责任认定流程图
(一)幼儿园园方责任事故
幼儿园园方责任事故是指幼儿园及其教职员工由于存在过错,实施违反教育法律法规及其规章制度的行为,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职责,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或者学生伤害他人的损害后果,幼儿园依法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判断和认定幼儿园园方责任事故的标准在涉法实务中主要考虑以下五个方面。
1.幼儿园是否履行了安全教育职责和采取了必要的防护措施
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安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学校在存在未履行职责的十二种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时,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学前教育的工作特点,幼儿园应从以下两个方面对学生尽到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
第一,安全教育职责。2016年11月30日,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暂行办法》在第八条“教育演练”中规定:“(一)教育部门按照《中小学公共安全教育指导纲要》指导学校加强安全教育,落实安全教育进课堂,保障安全教育所需资金、教学资源和师资情况。(二)相关职能部门指导和参与学校安全教育,开展安全防范进校园活动情况。(三)学校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应急疏散演练指南》开展安全教育,定期组织地震、火灾等应急疏散演练情况。”根据以上规定,幼儿园开展安全教育以及应急疏散演练是法定的、常态化的工作职责。
第二,幼儿园通过约束、指导履行管理学生的职责。所谓学校管理是指通过必要的、强制性的纪律约束,在未成年学生的行为出现危险倾向时,对未成年学生进行告诫、约束和制止,中断其危险行为,同时指导学生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损害结果的产生。
案例
炸伤孩子是小贩,园方安全管理存在隐患[7]
六一儿童节前夕,某幼儿园中班的老师正带领孩子们在装饰教室。幼儿园门外有一个小贩在叫卖氢气球。本班幼儿小彬趁老师不注意,推开幼儿园大门跑到小贩处说要买一个气球。谁知就在小贩给他充氢气球时,氢气罐突然发生爆炸,导致小彬脸部局部烧伤,小贩自己也被炸伤。教师急忙拨打120将小彬和小贩送往医院救治。经过两个星期的住院治疗,小彬的伤基本痊愈。事后,家长提出了要求,要幼儿园赔偿全部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8500余元。幼儿园认为,幼儿的伤是小贩造成的,应当由小贩负责全部赔偿。
评析
1.这是一起发生在幼儿园外的因小摊贩售卖的商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幼儿伤害事故。本案中的小贩违反国家安全管理法规规定,私自经营国家禁止的易燃性危险气体,导致小彬被烧伤,小贩作为肇事者必定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2.本案中,幼儿园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呢?
首先,幼儿园虽然不是幼儿的法定监护人,但从幼儿入园到离园,在幼儿园负有管理责任的范围内,幼儿园应当承担教育、管理的义务。本案中,小彬推开幼儿园大门私自外出,而幼儿园带班教师和门卫却没有人制止,说明幼儿园安全管理存在较大疏漏,园方存在过错。
其次,根据学校安全工作的有关规定,幼儿园附近不允许存在危害幼儿身心健康的经营活动。经调查,该小贩已在此处经营多天,而幼儿园对此并没有向城市管理等部门反映,致使幼儿园周边的流动摊贩没有得到及时清理和整治,这是造成幼儿受伤的另一原因。
最后,本案属于幼儿园和小贩共同存在过错致人损害的责任事故,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幼儿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小贩承担40%的赔偿责任。
2.幼儿园是否尽到了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
学前教育学龄段的学生年纪过小,自我保护能力较弱,因此幼儿园的保护职责应当是一种强调“善良管理人”的“特殊保护职责”。
善良管理人是基于幼儿园、教职员工对于幼儿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利的保护负有尽到“特殊的注意义务”。幼儿园的注意义务是一种特殊的注意义务,即根据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和当时周围的环境条件,判断该幼儿教师的行为与一个具有正常辨别是非能力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普通教师相比,是否正确合理。如果该教师行为达不到“普通教师的正确合理行为”的标准,该教师就存在过错。学生年龄越小,对可能发生的各种危险的预见性就越低,相应地对学校的注意义务的要求就越高,而教师被认定有过错的标准也就越严格。故此,幼儿教师在工作过程中,必须严格坚守工作岗位,恪守工作职责,不能有丝毫的懈怠,擅离工作岗位造成事故的,必须承担相应的责任。
特殊保护职责是指特殊的主体在从事特定职业时所应当达到的高于一般注意义务的职责标准。《侵权责任法》最终确定幼儿园安全事故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就是基于认定学前教育关系是特定的教育管理法律关系。幼儿园、教职员工对学生负有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当幼儿教师的行为达不到“合格的幼儿教师”的工作标准时,教师就会构成主观过错,对由此带来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幼儿教师承担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不能只停留在对学生的口头提醒上,而必须采取合理的措施加以约束、制止,否则应当视该幼儿教师未尽到一个善良管理人应当尽到的注意义务。
案例
幼儿在园内摔伤,尹某诉某幼教集团及郭某人身损害赔偿案[8]
原告:尹某
被告:某幼教集团
尹某法定代理人诉称:尹某(四岁)在某幼教集团第一幼儿园上全托。2010年5月31日下午4点多,尹某洗手后转身去取毛巾时,被负责值日的同班小朋友郭某在关柜门时绊倒,左门牙和左前牙连根磕掉,左下嘴唇磕裂。事发时,当班老师均不在事发现场。事发后,由幼儿园老师送尹某去北医三院治疗。经口腔医生诊断得出结论:牙齿已连根磕掉,不可复原;乳牙缺失造成尹某今后会在饮食、语言发音方面受到严重影响;同时牙齿缺失容易使人养成不良的咀嚼习惯,还会影响容貌、身体发育和心理发育,需要安装牙齿间隙保持器;如果恒牙不能萌出,将影响尹某的终生。受伤至今,尹某在监护人陪伴下先后到三家医院接受治疗,治疗花费了大量的时间、人力和财力。尹某自两岁开始接受唱歌、影视方面的系统训练,参加过多项演出,由于此次事故,不得不中断演出。尹某受伤主要是因为幼儿园的老师擅自脱离工作岗位,没有尽到监护人的责任,所以幼儿园应当赔偿;郭某将尹某绊倒致使尹某牙齿磕掉,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幼教集团和郭某的法定代理人共同赔偿损失共计6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区人民法院认为,尹某、郭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应当为其父母而非幼儿园。幼儿园作为专业的学前教育机构,对在园幼儿应当尽到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本案中,某幼教集团第一幼儿园的当班老师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时擅离工作岗位,存在疏于管理、未尽保护职责的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幼儿园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郭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造成了尹某的健康权受到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尹某今后的治疗费用,本院将依据医院证明及实际情况判定。本案中,第一幼儿园没有独立的法人资格,故责任应当由其上级单位即某幼教集团承担。
判决如下:一、某幼教集团、郭某代理人赔偿尹某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2632.8元。其中,某幼教集团负担1500元,郭某法定代理人负担1132.8元。二、驳回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1.该事故中某幼教集团的责任认定。
监护责任是基于法定身份关系产生的,监护关系具有法定性、血缘性、不可替代性和不可转让性。依据《民法通则》的规定,监护责任应当由法定监护人承担,只有在监护人死亡、监护资格被依法撤销、监护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法定事由出现时,才会发生监护权的转移问题。
学校依法承担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监护人的职责依法包括保护、管理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诉讼权利等,幼儿园则依法履行对在园幼儿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职责。因此,学校对学生履行的职责和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存在很大差别。
本案中,某幼教集团对在园幼儿本应尽到高度的保护责任和特殊的注意义务,然而该幼教集团第一幼儿园的教师擅离岗位,存在疏于管理、未尽保护职责的过失。因此,某幼教集团应当对尹某人身伤害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呢?
本案中,郭某当天负责值日,为了方便其他同学抢先一步关门的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疏于观察周围同学的情况,造成了尹某被绊倒致健康受到伤害的损害结果,郭某主观上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应当对尹某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郭某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该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
3.幼儿园环境和设施是否存在安全隐患
《教育法》第四十五条规定:“教育、体育、卫生行政部门和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完善体育、卫生保健设施,保护学生的身心健康。”《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因此,幼儿园对于自身所有或者负有管理责任的建筑物承担维护建筑物等设施安全的基本义务。这些基本义务具体包括以下几方面。
第一,幼儿园的园舍和设施应当符合幼儿身心健康成长的需要。对此,幼儿园要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其相应义务。例如,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十四条规定:“幼儿园应当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设活动室、寝室、卫生间、保健室、综合活动室、厨房和办公用房等,并达到相应的建设标准。有条件的幼儿园应当优先扩大幼儿游戏和活动空间。寄宿制幼儿园应当增设隔离室、浴室和教职工值班室等。”第三十五条规定:“幼儿园应当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户外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游戏和体育活动设施,创造条件开辟沙地、水池、种植园地等,并根据幼儿活动的需要绿化、美化园地。”第三十六条规定:“幼儿园应当配备适合幼儿特点的桌椅、玩具架、盥洗卫生用具,以及必要的玩教具、图书和乐器等。玩教具应当具有教育意义并符合安全、卫生要求。幼儿园应当因地制宜,就地取材,自制玩教具。”第三十七条规定:“幼儿园的建筑规划面积、建筑设计和功能要求,以及设施设备、玩教具配备,按照国家和地方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幼儿园应向学生提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食品、药品、饮用水等。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幼儿园必须切实做好幼儿生理和心理卫生保健工作。幼儿园应当严格执行《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以及其他有关卫生保健的法规、规章和制度。”第二十条规定:“幼儿园应当建立卫生消毒、晨检、午检制度和病儿隔离制度,配合卫生部门做好计划免疫工作……幼儿园应当建立患病幼儿用药的委托交接制度,未经监护人委托或者同意,幼儿园不得给幼儿用药。幼儿园应当妥善管理药品,保证幼儿用药安全。”第二十一条规定:“供给膳食的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食品,编制营养平衡的幼儿食谱,定期计算和分析幼儿的进食量和营养素摄取量,保证幼儿合理膳食。幼儿园应当每周向家长公示幼儿食谱,并按照相关规定进行食品留样。”第二十二条规定:“幼儿园应当配备必要的设备设施,及时为幼儿提供安全卫生的饮用水。”
案例
新装修园舍未质检致使幼儿甲醛中毒[9]
某幼儿园为了迎接市一级幼儿园评估,与某装修公司签订了改造装修旧园舍的合同。8月20日装修完工。由于9月1日开园时间紧迫,再加上迎检工作繁忙,幼儿园还没有请相关质检部门进行检测、验收便投入使用了。11月,幼儿的出勤率开始下降,发病率不断上升。医生诊断的结果大多是咽炎和慢性哮喘。12月,卫生部门在每年的例行检查中检测出该幼儿园教室和休息室的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经过进一步检测,发现该幼儿园的装修材料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这说明幼儿的发病与该园教室与休息室的空气中甲醛含量超标有直接关系。
幼儿家长纷纷要求幼儿园承担全部责任,幼儿园应当如何处理此次事故?
分析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一)项规定,“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学校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幼儿园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等相应的行政处罚。本案中的幼儿园应当承担幼儿伤害事故的全部责任。
2.鉴于本案中,新改造装修的教室和休息室室内空间甲醛超标的原因在于装修公司使用了不合格的建筑装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幼儿园应当向装修公司行使追偿权,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如果装修公司不愿承担责任,幼儿园还可以向法院起诉,依法追究装修公司的法律责任。
4.幼儿园是否建立健全了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
幼儿园建立健全完备的安全管理制度是预防和处理学生安全事故的前提条件。2016年11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暂行办法》在第六条“制度建设”中规定:“(一)省级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学校安全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和标准规范,建立健全学校安全工作治理机制,制定完善本地方学校安全标准体系,开展学校安全事项认证情况。(二)相关职能部门各司其职、齐抓共管,完善落实学校安全工作监督、管理,加强学校及周边安全综合治理,建立学生安全区域情况。(三)学校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应急机制,按照《中小学幼儿园安全防范工作规范(试行)》要求,落实人防、物防、技防‘三防’建设和安全管理各环节、岗位职责情况。”
根据幼儿园工作的性质和特点,幼儿园的安全管理制度基本包括以下内容:园内安全工作领导机构;门卫制度;安全巡查检查制度;教育教学活动安全制度;消防安全制度;用水(电、气)安全制度;食堂采购、索证、登记制度;学生安全信息通报制度;住宿学生安全管理制度;接送车辆安全管理制度;校车驾驶人员安全管理制度;安全教育培训制度;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演练制度;药物安全管理制度;幼儿接送制度等。
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在幼儿伤害事故发生的涉法实务中,幼儿园安全管理和监督工作常常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幼儿园领导和教师安全意识不强,对教育教学中的安全隐患没有及时发现;(熟视无睹)
二是幼儿园安全制度不健全,或者幼儿园安全监督检查机制尚未健全;(无检查、无落实)
三是虽然幼儿园的安全制度基本健全,但幼儿园领导和教师对规章制度实际执行不到位;(值班教师缺岗、离岗、在岗不作为)
四是幼儿园领导和教师对法律知识知之甚少,对学校教育所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严重性不了解。(不懂法)
由此可见,当前,随着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深入人心,依法治园理念的逐步加强,很多情况下幼儿园安全事故的发生并不是因为学校没有安全管理制度,而是因为安全管理制度没有真正得以贯彻执行,学校安全工作监督机制不健全。因此,2016年11月,国务院教育督导委员会办公室发布了《暂行办法》,予以探索通过教育督导的途径推进学校安全工作的制度化。
案例
幼儿出现手足口病,园方应当及时告知家长[10]
自近年全国多地出现儿童手足口病例后,刘女士就很担心她年仅三岁的女儿佳佳在全托幼儿园的身体状况。昨天幼儿园打电话来,说佳佳嘴里出现红点,老师怀疑是手足口病。刘女士当天下午带佳佳去医院检查,结果确诊是手足口病。佳佳同班的另一名同学也被传染了手足口病。
原来,早些时候幼儿园有一名学生得了手足口病,但幼儿园没有告知其他家长。园长说:“清明节放假后,的确有一名学生没回来上学,后来家长打电话说孩子患了手足口病。我们随即通知了当地疾控中心和主管教育部门,并按照疾控中心的防疫要求做好了各项消毒工作。由于只发现一例,幼儿园害怕引起家长的恐慌,也就没有通知家长。”但家长方面认为,幼儿园即使按照要求做了消毒工作,也应当及时通知家长,认为幼儿园瞒报了病情。如果及时通知家长,他们就不会送孩子上学,孩子也不会被感染了。园长很困惑:发现一名学生患上传染病,没有告知家长,是不是瞒报?
评析
1.2006年卫生部、教育部制定了《学校和托幼机构传染病疫情报告工作规范(试行)》,其中规定了学校传染病疫情报告的内容及时限。根据规定,幼儿园在预防传染性疾病方面的主要职责就是做好常见病的预防,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或者报告。本案中,幼儿园在得知一名学生感染手足口病后,已经及时向当地疾控中心和主管教育部门报告了疫情,同时在疾控中心的指导下,按照要求进行了消毒。因此,幼儿园的行为并无不当,并不存在瞒报行为。
2.对于幼儿园是否要告知家长,法律法规尚无明确规定,但从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的儿童利益最大化的原则出发,幼儿园应当及时通知家长,应当在家长的配合下共同预防传染病的发生。
5.幼儿园、教师是否尽到了对幼儿照料和保护的义务
我国《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均明确规定了中小学校,特别是幼儿园,应当尽到照顾和保护学生的职责。但在学校安全事故责任中,学校、教师违反照顾和保护学生职责的行为常常发生,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幼儿。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教师的体罚行为是学校安全事故中导致学生死亡或者受伤害的重要因素之一。在实践中,除传统的殴打、罚站、罚跑步等体罚手段外,特别强**师以辱骂、侮辱、歧视、忽视等对学生实施的“软暴力”手段,应当引起教育部门和学校的高度重视。这种变相体罚手段对学生的心理伤害是十分严重的,可能会对学生的今后成长造成长远的负面影响。
第二,幼儿园教师违反职业道德,不遵守工作制度和操作规程。教师遵守职业道德、严格履行岗位职责是预防学生伤害事故发生的第一道防线,是最重要、最有效的预防措施。根据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的基本理念,幼儿园各项制度的制定和活动的实施均以“儿童最大利益作为首要考虑的原则”为指导。为此,幼儿教师和工作人员必须“在儿童开展所有活动时在场,并且将活动置于教师以及工作人员的视线范围之内”;教师和工作人员必须尽职尽责、坚守岗位,若因擅离岗位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应负全部责任。
幼儿园教职员工工作制度中可以制定以下工作规程:禁止教师在上课期间离开教室和工作规定的区域、地点,安排学生自行完成作业或者其他活动;禁止教师在上课时使用手机或者与其他教师攀谈;禁止教师指使学生代拿教学用品或者其他物品;教师确有必要离开教室的,应经过主管领导批准,同时由该领导指派其他教师顶岗完成工作。
第三,幼儿园教师组织幼儿开展不适合幼儿身心发展特点、身体状况的活动。新《规程》第二十五条规定,幼儿园教育应当“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符合幼儿年龄特点,注重个体差异,因人施教,引导幼儿个性健康发展”。第二十八条规定:“幼儿园应当为幼儿提供丰富多样的教育活动。教育活动内容应当根据教育目标、幼儿的实际水平和兴趣确定,以循序渐进为原则,有计划地选择和组织。”第三十三条规定:“幼儿园不得提前教授小学教育内容,不得开展任何违背幼儿身心发展规律的活动。”
第四,幼儿园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教育、管理职责的范围内,若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应当及时予以告诫、约束和制止,以保护幼儿本人和其他幼儿的合法权益。告诫是指教师在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而学生本人没有认识的情况下,指出学生行为的危险性,同时要求学生不要从事此类活动;约束是指教师要求学生不得继续从事具有危险性的行为;制止是指教师在发现学生正在进行危险性的活动时,应当果断采取措施中断学生的危险行为。
第五,幼儿园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教职员工患有的不适宜从事教育教学活动的疾病,包括教师具有的暴力倾向或者心理障碍问题,并应当及时解决相应疾病或问题。
(二)幼儿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
幼儿及其监护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在已经证明幼儿园尽到了教育管理职责的基础上,不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而是由于幼儿自己的过错,或者由于其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而造成的损害后果,事故责任应当由幼儿及其监护人承担的事故。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因此,幼儿违反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的具有危险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时,必须由自己和监护人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条规定中的“应当知道”是指根据幼儿的年龄、正常发育下的认知能力,加之在幼儿园接受的教师的教育,在正常注意的状态下,幼儿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后果的情况。实践中,幼儿的监护人不能过分强调幼儿年龄小、认知能力不强等因素,应当在公平合理的正常情况下加以判断。
第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幼儿园教师基于高度的保护职责和特殊的注意义务,对幼儿的危险性行为已经予以告诫、约束和制止,但幼儿不听劝阻,在教师稍不注意的情况下,实施具有危险性的行为,造成本人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结果的,幼儿自己及监护人应当承担责任。
第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幼儿及其监护人知道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没有及时告知幼儿园幼儿身体的特定情况,结果幼儿园在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的情况下,安排该幼儿从事本不应该参加且可以避免的活动,从而使幼儿受到伤害的,幼儿园不承担责任,应当由过错方的幼儿及监护人自行承担责任。
第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该类型的伤害事故是幼儿的身体状况、行为和情绪出现异常情况导致的。经调查显示,监护人已经知道或者学校证明已经告知幼儿监护人的,且完全是由于幼儿自己或幼儿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造成的,幼儿及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这是对上述四种类型的“兜底”条款,对于实践中其他没有列明的类型则可以归属到该条款中。
案例
幼儿报复伤人,老师无法预见[11]
一天下午,到了离园时间,家长纷纷到班级门口接孩子,父母没有到的孩子就在活动室玩玩具。东东和明明因争抢一支玩具手枪扭打起来,这时正在与家长沟通的老师闻声立即走上前去阻止他们,并没收了玩具手枪,教育他们不能打架。待两名幼儿分开各自玩其他玩具后,老师继续接待家长。此时东东心有不快,突然跑到明明身后,用力将其推倒,造成明明额头被摔破,缝了四针。事故发生后,明明的家长要求幼儿园和东东的家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自己不存在过错,不需要承担责任。东东的家长则认为,孩子是在幼儿园教室里被推倒摔伤的,孩子受伤是带班教师监管不力造成的,应当由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陈老师在发现东东和明明之间发生扭打时,及时劝阻并教育了对方,同时将两名幼儿分开,已经尽到了教育管理的职责。对于东东的突发行为教师无法预见,故教师和幼儿园均无过错,无须承担法律责任。
2.本案中,东东的行为与明明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东东是伤害事故的责任者。但东东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应当由东东的监护人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
(三)第三人责任事故
1.第三人责任事故的概念和法律依据
第三人责任事故是指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不是由于幼儿园的过错,而是由第三人的过错行为所引起,依法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四十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人员人身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200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的《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第三人作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
在学前教育领域涉法实践中,幼儿园组织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存在安全隐患,以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有过错的第三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三人侵权造成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的,学校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第三人责任事故法律规定的理解与适用
对我国法律法规和规章关于第三人责任事故相关规定的理解和适用,主要涉及“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和“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问题。
(1)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行为
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是指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约定而负有保护特定人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义务的行为人,由于未尽到此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保护人受到他人的侵害时,应当承担损害的赔偿责任。在司法实践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受到损害的加害人,应当首先承担民事责任。当无法找到加害人或者加害人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时,由对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经营者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或补充责任。
正确理解和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必须要区别“直接侵权行为人”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直接侵权行为人是指直接实施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利的侵权行为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则并非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人。在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既不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不与直接侵权行为人承担按份责任。只有在找不到直接侵权行为人,或者直接侵权行为人不能承担全部责任时,方由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适当的责任。这种责任是一种补偿性质的责任,而不是一种连带责任。
(2)学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在学生人身伤害事故赔偿案件中,如果未成年学生人身受到侵害不是由在学校的其他未成年人以及校方不履行职责造成的,而是由学校以外的第三人进入学校,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造成的,那么该直接实施侵权的第三人应该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因为学校未尽到职责范围内的安全注意义务,在客观上给侵权的第三人提供了条件和机会,使得针对未成年学生的加害行为发生并产生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学校就要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学校承担学生伤害事故补充赔偿责任,除具备学生伤害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外,还必须具备以下两个要件:
第一,学生人身伤害事故是第三人的原因所致,如果完全是学校的过错造成的,就是一般的学校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也有过错,如果校方无过错,则损害赔偿责任应当完全由加害的第三人承担,就不会产生补充赔偿责任。同时,学校、幼儿园的过错与第三人的致害行为应当有密切的关联性,否则,第三人的事故责任与学校的事故责任就是两个单独的事故责任。
案例
事故出在游乐园,园方失职难免责[12]
幼儿园组织小朋友到游乐园秋游。在乘坐游园小火车时,小欣突然从座位上站起来,兴高采烈地去摸轨道边的树叶。结果小火车转弯时,小欣一下子就摔倒在座位上,头部碰到座位扶手,扭伤了颈椎,身体多处擦伤,后经医院治疗身体痊愈。事故发生后,小欣的家长要求幼儿园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但幼儿园认为应当找游乐园赔偿责任,理由是造成小欣身体受伤的直接原因是小欣坐上小火车后安全带没有扣紧,且游乐园的管理人员在小火车出发之前没有检查出这一隐患,以致小欣可以在小火车行进时突然站立而酿成事故,所以应当由游乐园承担责任。可是,游乐园方声称,小欣是在乘坐过程中自己解开安全带的,幼儿园作为本次活动的组织者,负有安全教育不到位和照料不周全的责任,应当由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1.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游乐园在小火车出发前没有认真检查每一位小朋友的安全带是否扣紧,后经调查,此次事故是由于小欣的安全带没有扣紧,使其有可能在小火车行进中站起来造成的。在本次事故中,游乐园管理不善,工作人员在执行安全检查时存在疏忽大意,是造成幼儿受伤的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2.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造成学生事故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经调查,幼儿园作为此次秋游的组织者,其带班教师在幼儿乘坐小火车之前没有提醒学生要扣紧安全带,以及小火车行进过程中不能乱动,园方有疏于安全教育的过错,所以,幼儿园对本次事故承担次要责任。
(四)幼儿园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
学校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免除是指在一定条件下,即使造成了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学生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受到了损害,学校依法也不承担法律责任的情况。学校责任的免除依法主要有两方面的事由:一种是意外事件;另一种是其他法定情形。
1.幼儿园免责的法律依据及适用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四)学生自杀、自伤的;(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2.幼儿园免责法律规定的理解和适用
学校责任免除的一种情况是意外事件。意外事件是指由于学校以及学生意志以外的,根据自身能力不可预见、不可避免和无法克服的情形,造成了学生的人身伤害结果,学校依法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事故。《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属于学校无责任的意外事件。
学校责任免除的另一种情况是幼儿园管理职责范围外的情形。《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四种情形,属于虽然造成了学生人身损害后果,但学校行为并无不当,依法不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案例
幼儿参观航模表演受伤,索赔该找组织者[13]
儿童节前夕,某职业技术学院玩具专业的学生在校园组织大型的自制玩具表演活动,为了扩大影响力,邀请了学院附近的某幼儿园组织学生参观。幼儿园决定组织大班的全体学生前去参观。表演中,一架在空中飞翔的玩具飞机突然不受控制,直接冲向整齐地坐在看台上的孩子们。结果,玩具飞机的机翼刮伤了一个孩子的头部,事后治疗花费了数千余元。为此,受伤孩子的家长要求幼儿园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评析
1.《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幼儿园在接到邀请后,组织大班全体学生参加活动。经调查,幼儿园按照组织者指定的区域组织学生在看台上观看,并且在赛前对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已经尽到了学校相应的职责,行为并无不当。在空中表演的飞机不受控制突然冲向看台致幼儿受伤,这是老师无法预见的意外事件,故幼儿园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某职业技术学院邀请幼儿园参观本校学生的自制玩具表演,作为活动组织者在布置看台方面存在过错,没有为飞机预留足够的飞行空间,致使飞机冲上看台,造成幼儿人身伤害事故。因此,某职业技术学院对于活动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1] 佟丽华:《未成年人法学》,154~155页,北京,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
[2] 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314~315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3] 杨立新:《民法判解研究与适用》(第六集),182~183页,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4]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74~75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5] 李浩:《民事举证责任研究》,159~162页,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3。
[6] 王勇民:《儿童权利保护的国际法研究》,95页,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
[7]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82~83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8] 改编自罗海艳、赵晓琳:《学生伤害事故案件认定与处理实务》,69~70页,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
[9]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93~94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10]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89~90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11]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72~73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12]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111~112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
[13] 改编自周天枢、严凤英:《幼儿园100个法律问题》,117~188页,广州,新世纪出版社,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