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民办教育卷

三、民办教育的政策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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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对民办学校采取的相关配套支持政策,是考察民办教育发展历程脉络的重要线索。政府扶持民办学校,特别是提供公共财政资助,显现出国家对民办教育发展承担的责任,也显现出国家站在教育发展的战略高度同等地对待民办教育与公办教育。政府的民办教育扶持政策主要表现为给民办学校提供财政支持、税收优惠、补贴和奖励、政府购买服务、助学贷款等政策与法律。[11]

(一)财政支持政策的变迁

一般意义上来说,基本教育服务(如义务教育)属于纯粹公共物品,主要由政府负责,并由国家财政予以保障;还有一部分教育服务(如高等教育)则属于准公共物品,政府给予资助的同时,适当引入市场机制寻求资金保障。[12]民办教育的恢复和发展有助于吸引社会资本进入教育并分担政府财政压力。正如学者所言,社会资本被当作政府财政责任以外的灵丹妙药,如果没有民办学校,充分教育就不能很好实现,民办教育在推进全民充分教育中发挥着重要的作用。[13]

随着民办教育地位和作用的变化,财政支持政策也在不断变化。基于尊重举办者权益和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考虑,《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在扣除办学成本、预留发展基金以及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提取其他必须费用后,出资人可以从办学节余中取得合理回报”,此类规定的限制和变通的目的是激励投资者投资民办教育,调动民办教育举办者或社会闲散资金拥有者投资民办教育的积极性。但在实践中,因为规定过于原则性、概括性,激励社会力量投资民办教育的目的非但难以实现,反而因对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学校区分不明显,在不同程度上又限制了国家对民办学校的财政支持。当时的法律并没有根据要求取得“合理回报”而采取不同的财政政策,仅在《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中针对税收优惠作出了是否取得“合理回报”的不同政策。因取得合理回报的方式、各要素指标、途径等问题尚不明确,为了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在旧《民办教育促进法》规范民办教育的十几年中,国家对于民办教育的财政支持力度不大。

2016年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及系列相关配套政策明确建立分类管理、差异化扶持的框架,也为国家财政针对营利与非营利民办学校分类施策开辟了新思路。《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明确,要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各级政府按照《预算法》《教育法》《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因地制宜,调整优化教育支出结构,加大对民办教育的扶持力度、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完善政府购买服务的标准和程序,建立绩效评价制度等具体政策措施。《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规定了国家对民办教育的财政扶持,系统地列举了财政扶持方式,明确了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为主的财政扶持主体,凸显了国家对民办教育发展的高度重视。

(二)税收扶持政策的变迁

完善的民办学校税收政策是吸引社会资金行之有效的先行策略,也是国际惯例,是规范民办学校经济行为的重要研究内容。[14]民办教育事业主要由社会力量举办,如果这些资金又必须纳入国家征税系统,成为征税对象,那么政府针对民办教育制定的税收政策将直接影响该部分资金的规模和投资者的意愿,成为影响民办教育事业发展的重要因素。

2001年9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契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规定:“由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利用非国家财政性教育经费面向社会举办的教育机构,其承受的土地、房屋权属用于教学的,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一)款的规定,免征契税。”

2003年实施的《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随后出台的《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根据投资人是否要求取得合理回报、对民办学校实行税收分类优惠的扶持原则,规定捐资办学和出资人不要求合理回报的,可以享受与公办学校同等的税收优惠政策;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具体政策由国务院、财政部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部门制定,这区分了民办学校与其他工商业征税对象在税收政策上的不同。[15]

2007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规定:“学校、幼儿园经批准征用的耕地,免征耕地占用税。”

2008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对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实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免征增值税。”《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对托儿所、幼儿园提供的养育服务,对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提供的教育劳务,对学生勤工俭学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这些文件体现了国家对民办教育通过税收优惠进行扶持的力度和决心。

2009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布了《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指出“对经省级(含省级)以上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或经市(地)级或县级登记管理机关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提出免税资格申请。财政、税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非营利组织享受免税的资格联合进行审核确认,并定期予以公布”。该通知成为实施过程中很多地方参照的施政依据,但对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条件、优惠范围等进行规定的问题依然如故,也为各地政府在执行上带来很大困惑,并出现各地政策不一、力度不同等问题,影响了政府的公信力。

2010年,我国民办教育改革和发展进入关键期,很多未明确的问题亟待解决。虽然当年制定实施的《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要求“制定完善促进民办教育发展的优惠政策”,但由于此项规定过于泛化,不细不实又无可操作性,并未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优惠政策等实际问题。要落实此项规定需协调各方利益,非短时间内能够达成的目标。现有的民办学校的税收优惠政策及相关法律法规同样含混不清,有的甚至存在冲突,为政策的落实及法律的执行带来很大的困难。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规定:“落实税费优惠等激励政策。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与公办学校享有同等待遇,按照税法规定进行免税资格认定后,免征非营利性收入的企业所得税。捐资建设校舍及开展表彰资助等活动的冠名依法尊重捐赠人意愿。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该意见采用列举的方式,明确了免征税费的种类并分类规定实施办法,进一步强化了税收优惠政策的针对性和操作性。

(三)土地扶持政策的变迁

土地是民办学校赖以发展的根基,是其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民办教育的筹建和发展发挥了重要作用。土地扶持是国家对民办学校扶持的重要内容之一,其政策与法律制度变迁亦是伴随着民办教育的产生发展轨迹而生,呈现出从无到有、从少到多、从模糊不清到分类明确的诸多明显特征。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划拨方式取得:(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教育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部门必须把学校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学校的基本建设用地及所需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实际情况,纳入规划,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办理,并可以优先安排。”

199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第十二条规定:“要因地制宜地制定优惠政策(如土地优惠使用、免征配套费等),支持社会力量办学。”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费资助,出租、转让闲置的国有资产等措施对民办学校予以扶持。”第五十条规定:“新建、扩建民办学校,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益事业用地及建设的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教育用地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由此看出,土地征用及优惠政策在民办学校的经费筹措中所占的补偿比例很大,政府掌握土地资源,通过制定相关的土地优惠政策,灵活扶持民办学校建设与发展。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规定明确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可以享受国家划拨方式供应土地的优惠政策,与公办学校无异;而营利性民办学校则不享有以上优惠政策,只提及按照国家相应的政策使用土地,相关政策规定不详,难以衔接,且在土地用途上作了严格限定。由此可以看出,国家对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支持力度要远高于营利性民办学校。

(四)收费政策的变迁

我国民办教育收费管理政策制度的变迁主要经历了民办学校自主定价权从无到有、由弱到强的过程。从其形式上看呈现从激进式政策转向渐进式政策,由关注收费标准转向关注收费行为,由政策引导转向程序操作。

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民办学校收费政策按照学历教育和非学历教育的性质不同而不同,学历教育的收费标准由政府物价部门进行审批。2005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教育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民办学历教育申请调整或制定学校收费标准时要有“近三年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同年民政部发文,连续两年年检不合格的民办非企业单位予以撤销登记。[16]民办学校暂不具有法定的自主定价权。2011年12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教育部、财政部联合出台《幼儿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所有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批准的公办和民办全日制、寄宿制、半日制幼儿园及小学附设的学前班、幼儿班的收费行为进行规范。2014年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创新重点领域投融资机制鼓励社会投资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八条规定:“民办教育执行与公办教育相同的价格政策,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自主定价,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政策由地方政府按照市场化方向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确定”,为民办教育收费政策的改革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为民办教育分类管理奠定了基础。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规定,实行分类收费政策,规范民办学校收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通过市场化改革试点,逐步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政策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办学成本以及本地公办教育保障程度、民办学校发展情况等因素确定。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具体收费标准由民办学校自主确定。政府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收费行为的监管。2017年实施的新《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对民办学校实行分类管理,按照营利性与非营利性划分,规定“民办学校收取费用的项目和标准根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向社会公示,并接受有关主管部门的监督。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收费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收费标准,实行市场调节,由学校自主决定。民办学校收取的费用应当主要用于教育教学活动、改善办学条件和保障教职工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