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民办教育卷

四、规范民办教育的政策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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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教育诞生于市场环境,师资、经费、生源等都受市场的影响和制约,而市场环境瞬息万变,存在诸多不可控的因素,因此民办教育所面临的风险比公办教育要大得多。促进民办教育改革发展,需要顺应“小政府,大社会”的改革浪潮,秉承社会办教育的改革理念,继续加强政府对民办教育的支持和规范由严厉趋于宽松、由限制转向放开,进一步落实并扩大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一)规范学校设立的政策变迁

1994年,国务院在《关于〈中国教育改革发展纲要〉实施意见》中勾勒出一幅办学格局图,指出社会力量办学主要集中在职业教育和成人教育领域;基础教育领域主要以政府办学为主,鼓励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社会力量依据国家法律、政策,多形式、多途径参与办学;还明确了国家的指导方针,初步确定社会力量办学在国家办学格局中的位置、范围。引领社会力量办学导向,对民办学校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1994年,国家教委颁布的《关于民办学校向社会筹集资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也不得通过办学为企业或其他部门集资或变相集资;民办学校依法收取教育费用和收集的资金应当全部用于学校的建设和发展。1995年3月18日颁布的《教育法》第二十五条,放开举办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主体限制,但要求不得以营利为目的。该条款进一步明确了社会力量依法举办学校的权利,鼓励社会力量办学,并且确立了举办学校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基本原则,但是对基础教育阶段举办民办学校的鼓励有所保留。1997年颁布实施的《国家教委关于现时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办学行为规范化的意见》规定,为满足大中城市不断高涨的择校要求,要多形式、有计划地举办一些民办中小学,一定数量的民办中小学是我国基础教育的重要补充,但要实行严格审批。此规定意味着国家充分肯定社会力量举办民办中小学的行为及其所发挥的作用,但民办中小学的数量规模及举办程序要受到限制,不能改变其作为基础教育补充力量的性质。《社会力量办学条例》第五条规定:“社会力量应当以举办实施职业教育、成人教育、高级中等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教育机构为重点。国家鼓励社会力量举办实施义务教育的教育机构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国家严格控制社会力量举办高等教育机构。社会力量不得举办或变相举办宗教学校。”这些规定对社会力量办学范围进行了限制。2003年《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三条明确民办教育事业属于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国家对民办教育实行“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民办教育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该条款并未对民办学校办学领域进行限制,而将民办学校发展纳入地方发展规划之中,为民办教育的发展提供保障,是对社会力量办学、发展教育事业权利的一种承认和认可。

《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要求“规范学校办学行为”,强调民办学校要诚实守信、规范办学,对于办学条件的设置标准和相关要求制定权限下放到地方,同时限定在校生的人数,并由审核机关核定办学规模等。2016年新《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得设立实施义务教育的营利性民办学校。”随着民办学校分类管理政策的制定和实施,缩小和限制了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办学范围。

(二)规范办学行为的政策变迁

20世纪80年代,民办学校陆续出现,中央教育行政部门和其他行政部门干预较少,以至于民办学校的招生简章和广告问题重重,违规办学现象愈演愈烈。从1984年开始,中央层面频繁出台措施规范民办学校招生简章、招生广告。如1984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文化部、教育部、卫生部《关于文化、教育、卫生和社会广告管理的通知》;1986年,中共中央宣传部、国家教委《关于不得乱登办学招生广告的通知》;1988年10月,国家教委《关于社会力量办学几个问题的通知》;1990年7月,国家教委《关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办学招生广告审批权限的通知》。此后,各种地方性民办教育法规、规章不断强化对招生简章和广告的规范,如北京市在《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之外,专门出台《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教育机构印制、刊播招生广告和简章,并要求填报《北京市社会力量办学招生广告审批表》,经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加盖广告专用章之后方可刊登、播放、散发、张贴广告,一经审批不得擅自更改;招生广告和简章须真实,同时还应注明学习内容、学习期限、收费标准、颁发证书及广告批准号等,不得制作内容虚假和带有许诺性质的简章和广告。[17]

1999年全国教育工作会议作出的《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教育改革全面推进素质教育的决定》,与当时国家教委1997年1月颁布的《关于规划当前义务教育阶段办学行为的若干原则意见》,对民办学校办学行为进行规制,明确规定义务教育阶段公立学校不得招收“择校生”和“变相择校生”,同时,允许民办学校招收“择校生”,保留了民办学校招生空间。

(三)规范办学监管的政策变迁

在教学评估方面,教育部颁布《关于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评估工作的意见》,要求民办高校中新建本科院校参加“合格评估”。随后,因民办高校体制机制、办学基础与公办高校不同,《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开展普通高等学校本科教学工作合格评估的通知》对民办高校评估指标进行了调整,规定了“领导体制”观测点和“生师比”观测点等内容。在办学督导方面,教育部25号令《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明确要求依法建立政府对民办高校的督导制度,省级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向民办高校委派督导专员。各地依令向民办高校派驻督导专员,如江西等省让督导专员担任学校党委书记,山东等省则让督导专员同时担任学校的党建联络员。2016年12月中共中央办公厅颁布《关于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工作的意见(试行)》,明确加大民办学校党组织的组建力度,理顺党组织隶属关系,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和监督机制,充分发挥党组织政治核心作用。

在信息公开方面,《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教育行政部门组织或委托社会中介组织评估办学水平和教育质量,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2016年)规定“推进民办教育信息公开,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规范学校办学行为”。2016年教育部颁布的《依法治教实施纲要(2016—2020年)》明确推进教育行政部门、学校的决策、执行、管理、服务的信息公开,探索信息公开的新途径、新方式,重点推进教育经费预算、教育公共资源配置、入学规则与招生政策、重大教育建设项目批准和实施、重要改革事项等方面的信息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