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普及义务教育,保障教育机会均等
1986年4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了《义务教育法》,这是我国历史上第一部关于普及义务教育的法律,其以国家立法的形式确立了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实施,使普及教育走上了依法治教的轨道。《义务教育法》指出,国家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但是,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强调统一步调,可以根据本地经济文化发展的具体状况,来决定适合自己本地区的义务教育发展步骤。在保障平等的入学机会、促进义务教育公共服务均等化方面,1986年版的《义务教育法》第五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第十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义务教育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的普及教育进入了以制度推进实施的历史发展新阶段。此后,全国迅速进入“普九”(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实施状态。1997年,我国政府签署的《经济、社会及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和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2005年开始,我国的义务教育进入了免费时期。2006年6月,《义务教育法》通过修订。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指出义务教育是国家统一实施的所有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教育,是国家必须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业。修订后的《义务教育法》对义务教育的管理体制和投入体制做了新规定,明确了各级政府的义务教育责任。从2008年开始,我国实现了全面免除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学杂费,这被认为是政府推动义务教育均衡发展、促进教育公平、消除失学儿童现象的又一重大举措。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障教育机会均等的法律及具体条文可参见表8-1。
表8-1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保障教育机会均等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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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优化资源配置,保障教育过程公平
教育过程公平,是指个人或群体在教育的不同部门和领域内经历和参与的性质和质量,例如,个人参与教育的选择性,各级各类教育之间的开放性、可流通性,以保障个人能够接受自己所需要的教育。[22]从狭义上讲,教育过程公平指的是无论区域、城乡,其所在的每一所义务教育学校都能够得到大致水平相当的经费、师资和教育教学设施的投入,以实现教育资源的均衡配置,使不同地区的儿童、少年在接受义务教育公共服务的过程中能够享受到同等的待遇,享有同等质量的教育,以便从根本上保证国民素质的整体提升。[23]《教育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国家采取措施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均衡发展。”《义务教育法》第六条第一款对此更是做出了具体而全面的规定:“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改善薄弱学校的办学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促进教育过程公平的法律及具体条文可参见表8-2。
表8-2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促进教育过程公平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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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提倡弱势补偿,促进教育结果公平
要实现教育均衡发展,让每一个公民都接受公平和有质量的教育,就必须关注弱势群体的受教育情况,通过各项补偿措施,让弱势群体也能够取得更普遍的教育结果。
只有教育资源和机会的平等并不能达到学业成就的平等。教育公平与社会公平的不同之处在于,教育公平不仅要实现资源、机会的公正分配,同时要关注个人的发展。只有资源和机会的平等,并不能自然达到教育结果的实质平等。教育资源的公正分配被视为教育系统的“外部公正”,它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社会公正的状况和水平;而教育系统的“内部公正”是指在教育过程中,公正地对待每一个人,让每一个人得以充分发展。结果平等是指最终体现为学业成就、教育质量的平等,是一种实质性的、目标层面的平等。[24]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现弱势补偿的法律及具体条文可参见表8-3。
表8-3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体现弱势补偿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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