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是教育领域永恒的话题,也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思想的基本要求。我国虽然在宪法、教育法律等一系列重要法律文件中都明确规定了公民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由于现实中人们社会经济地位的复杂差异性,以及立法与政策制定中应有的合理差别对待标准的缺乏或随意,导致了平等保护的制度性缺陷,公民受教育权难以从法定的平等权利变为现实的平等权利。现实中不均衡的教育资源配置,地域、城乡、校际差异的扩大,以权力、金钱为基础的强势择校,以“校中校”“名校办民校”“补课费”为表现的教育乱收费,以及公立义务教育中精英与平民的划分,使得教育不平等这一社会问题备受关注。[12]维护教育平等,是教育公共性的基本诉求。
(一)从“义务教育人民办”到“义务教育政府办”
农村基础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虽然改变了过去教育由国家统包统管的局面,明确了各级政府特别是县镇两级政府的办学责任。但实践表明,义务教育的责任重心逐步下移,最后落实为“以乡镇为主”,造成农民收入增长缓慢,城乡差别、工农差别越来越大,城乡二元社会结构造成的矛盾越来越突出。随着乡镇财力的萎缩,分级办学,分级管理,“以乡镇为主”的农村基础教育管理体制难以维系农村教育的发展。基础教育阶段的学校必须完成国家对国民普及基本知识的职能,保障公民基本受教育权的落实,它所提供给受教育者本身的效益远远小于受教育者给社会所带来的效益,这类教育不应当由市场机制来运作,不适合由私人部门来提供,不应该像市场上的商品一样自由买卖、消费。[13]
针对农村基础教育发展存在的困难,2001年5月,《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发布,规定我国农村义务教育管理“实行在国务院领导下,由地方政府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体制”。针对农村在校生因贫失学,辍学率上升的趋势,2003年《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提出,要在已有助学办法的基础上,建立和健全扶持农村家庭经济困难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助学制度,争取到2007年全国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都能享受到“两免一补”(免学费、免杂费、补助寄宿生生活费),努力做到不让学生因家庭经济困难而失学。针对乱收费问题,2004年3月,教育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下发了《关于在全国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推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要求从2004年秋季新学年开学开始,在全国政府举办的普通小学和普通初中实行“一费制”[14]。为解决制约西部农村地区普及义务教育的“瓶颈”问题,2004年起,中央和省级人民政府共同组织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2004年到2006年三年时间,中央共下拨90亿元资金用于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项目覆盖23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兵团)的7651所项目学校,其中,西部地区批复项目学校5086所。到2006年年底,西部地区农村中小学新增校舍面积1076万平方米,满足了207万寄宿生的就学需求。
2006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对《义务教育法》做了修订,首次确立义务教育免费原则。该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实施义务教育,不收学费、杂费。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首次明确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该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国家将义务教育全面纳入财政保障范围……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将义务教育经费纳入财政预算,按照教职工编制标准、工资标准和学校建设标准、学生人均公用经费标准等,及时足额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确保学校的正常运转和校舍安全,确保教职工工资按照规定发放。”该法还将当时实行的取消农村教育费附加和农村教育集资、加大对农村义务教育转移支付等有关政策上升为法律规范。
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确定了经费保障新体系,使农村义务教育投入重心上移,重点加强中央和省级政府对义务教育公共投资和财政供给水平。该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义务教育经费投入实行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职责共同负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统筹落实的体制。农村义务教育所需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的规定分项目、按比例分担。”该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财政预算中要将义务教育经费单列。”这是对过去“地方负责、分级管理”“以县为主”的义务教育投入管理体制的重大调整,明确了各级政府的职责,完成和保证了“人民教育人民办”向“义务教育政府办”的根本转变。
(二)进城务工人员子女教育的“同城待遇”问题
伴随城市化进程的加快,越来越多的农村剩余劳动力流入城市。由此产生的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问题成为中国社会转型期一个独特的社会问题: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上不了学,还有大部分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上不了好学校。2004年,我国流动人口的规模达到了1.4亿,超过总人口的十分之一。而流动人口中的儿童,户口类型为农业户口的占74%;也就是说,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从数量上看已接近1500万人。[15]。由于各项条件的限制,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上还存在诸多的障碍。2001年,《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指出,“要重视解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问题,以流入地区政府管理为主,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采取多种形式,依法保障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确定了流动人口子女教育“两为主”的方针。
2003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农民进城务工就业管理和服务工作的通知》第六条规定:“流入地政府应采取多种形式,接收农民工子女在当地的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入学,在入学条件等方面与当地学生一视同仁……加强对社会力量兴办的农民工子女简易学校的扶持,将其纳入当地教育发展规划和体系,统一管理。”2003年9月17日,经国务院同意,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中央编办、公安部、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规定:“进城务工就业农民流入地政府负责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工作,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地方各级政府特别是教育行政部门和全日制公办中小学要建立完善保障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接受义务教育的工作制度和机制,使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受教育环境得到明显改善,九年义务教育普及程度达到当地水平。”随着相关政策的出台和保障措施的实施,进城务工人员子女义务教育普及问题逐步得到解决,以公办学校为主接收进城务工人员子女就学的格局在全国各地逐步形成。
2012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就做好进城务工人员及其他非本地户籍就业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工作做出部署,以保障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的公平受教育权利和升学机会。
(三)高考制度改革
1961年,以省、自治区、直辖市为计划单位来配置高考资源的定额招生制度开始实施,自然人必须在户籍所在地参加考试,在实际录取学生时采取的是分省定额划线的办法。改革初期,高考制度在以能力为标准选拔人才、保证教育公平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同内容、同标准的考卷在各地的录取分数线上一直具有极大差异。在高等教育大众化的背景下,分省定额划线、差别对待不同地区之间公民高等教育入学机会的做法,使部分地区考生拥有了特权,引发对高等教育公平的诸多争议。改革开放后,随着人力资源在地区间的流动日益频繁,城市化进程也不断加快,与户籍相挂钩的高考制度越来越不能满足社会对高等教育机会的追求和优质教育资源的渴望,要求推进异地高考改革的呼声逐渐高涨。
2012年8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做好进城务工人员随迁子女接受义务教育后在当地参加升学考试工作的意见》,对于被社会广泛关注的“异地高考”政策提出了明确规定,要求各地在2012年12月31日前出台异地高考具体办法。2014年7月,国务院发布《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意见》,创新人口管理,建立居住证制度,规定“以连续居住年限和参加社会保险年限等为条件,(居住证持有人——引者加)逐步享有与当地户籍人口同等的中等职业教育资助、就业扶持、住房保障、养老服务、社会福利、社会救助等权利,同时结合随迁子女在当地连续就学年限等情况,逐步享有随迁子女在当地参加中考和高考的资格”。针对“一考定终身使学生学习负担过重,区域、城乡入学机会存在差距,中小学择校现象较为突出,加分造假、违规招生现象时有发生”的问题,2014年9月,国务院发布《关于深化考试招生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要求2014年启动考试招生制度改革试点,2017年全面推进,到2020年基本建立中国特色现代教育考试招生制度,形成分类考试、综合评价、多元录取的考试招生模式。根据该意见关于“增加农村学生上重点高校人数。继续实施国家农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专项计划,由重点高校面向贫困地区定向招生”的要求,2016年3月教育部下发《关于做好2016年重点高校招收农村和贫困地区学生工作的通知》,实施国家专项计划和地方专项计划,定向招收贫困地区学生。上述文件的颁布,对于推动国家高考制度走向公平具有积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