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是一种与立法、行政有区别、相对应的国家活动[16],一般来讲,司法也称为法的适用,是指国家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具体应用法律处理纠纷、裁断案件的专门活动,特别是法院的审判活动。[17]在中国,一般认为,国家司法机关包括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是代表国家行使司法权的专门机关。司法作为实施法律的一种方式,对于实现立法目的、发挥法律的功能具有重要意义。实践中,政府行政部门的越权行为、渎职行为、违宪行为,以及学校在教育教学管理中实施的违法行为等,需要通过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方式加以处理。在教育活动中,行政违法行为大量存在却又往往被忽视。教育的公共性作为一种立法价值,本身并不具有可诉性,但教育的公共性又是通过法律规范中各种权利(权力)和义务的规定表现出来的。法律规范中各种权利(权力)和义务的实现状况,意味着教育公共性的实现程度。
作为立法的基本目标价值,教育的公共性除了通过立法具体化为法律规范并落实于不同主体的权利(权力)义务当中得以实现外,在下述两种情况下,还需要通过司法途径得以实现:一是当公民、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相互关系中发生争议,致使法律规定的权利(权力)义务无法落实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裁决纠纷;二是当公民、学校、教育行政机关或其他组织在实现权利(权力)和履行义务中出现违法和侵权问题时,需要司法机关适用法律制裁违法行为,恢复和实现权利(权力)。因此,有理由认为,司法对于实现教育的公共性具有重要意义,是教育公共性得以保障的最后屏障。[18]
(一)关注校园安全,维护学生人身权
《教育法》第四十三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的权利,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由于人身权和财产权所引发的民事纠纷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提供了法律依据。加之20世纪80年代以来的经济体制改革与医疗体制改革,单位和政府不负担个人的医疗费用,20世纪90年代中期以来,在我国形成了学生状告母校的热潮。由于对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缺乏明晰的认知,法律对责任的承担缺乏有效的规范,学校陷入屡告屡赔的境地,严重影响学校育人功能的发挥。
针对此问题,教育部于2002年颁布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就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的责任、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承担的责任、相关经营者及学校以外活动组织者由于过错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承担的责任、学校免责和不承担责任的情况等做了具体规定。其中,“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的规定,获得了学界的一致认同。但由于该办法是国家的教育部门规章,法律效力较低,难以起到有效的规范作用。鉴于学生人身伤害纠纷对学校、对社会产生的巨大影响,2010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首次以法律的形式,在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对学校作为责任主体的责任承担问题做了专门的规定,不仅为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提供了法律依据,也对进一步落实学校的教育、管理职责提出了要求。
同时,我国也注意到学校、教师对学生的安全保护职责的意义。针对学生人身伤害问题,2006年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在第三章专门就学校的安全管理职责做了具体规定,同年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也在第三章规定了学校的安全保护职责。通过这些具体化的规定,促进学校积极履行法定义务。2006年,教育部、公安部、司法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就各部门的安全管理职责,学校的校内安全管理制度、日常安全管理、安全教育,校园周边安全管理,安全事故处理,奖励与责任做了具体规定。为加强校车安全管理,保障学生人身安全,2012年我国颁布实施《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专用校车安全国家标准》。
(二)维护学生受教育权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的解释,“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获得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19]。从受教育权的性质以及相关解释来看,受教育权作为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国家有义务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从法定权利真正地转化为现实权利。首先,国家应为公民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机会,如提供学习的场所、师资、教育设施等。当公民缺乏实现此权利的能力时,国家应直接或鼓励社会力量为其提供物质帮助,包括采取政策性措施提供受教育的机会。其次,国家要在立法上明确受教育权的内容,并具体化为不同主体在教育中的权利(权力)和义务,同时明确不同主体不履行义务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最后,当公民受教育权被侵害后,国家应保证公民获得适时、有效的司法救济。[20]
案例一[21]:田永,北京科技大学本科生。1996年2月29日,田永在参加电磁学课程补考过程中,随身携带写有电磁学公式的纸条,中途去厕所时,纸条掉出,被监考教师发现。监考教师虽未发现田永有偷看纸条的行为,但还是按照考场纪律,当即停止了田永的考试。北京科技大学于同年3月5日按照“068号通知”第三条第五项关于“夹带者,包括写在手上等作弊行为者”的规定认定田永的行为是考试作弊,根据第一条“凡考试作弊者,一律按退学处理”的规定,决定对田永按退学处理,4月10日填发了学籍变动通知。但是,北京科技大学没有直接向田永宣布处分决定和送达变更学籍通知,也未给田永办理退学手续。田永继续在该校以在校大学生的身份参加正常学习及学校组织的活动。
1996年3月,原告田永的学生证丢失,未进行1995—1996学年第二学期的注册。同年9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为田永补办了学生证。其后,北京科技大学每学年均收取田永交纳的教育费,并为田永进行注册、发放大学生补助津贴,还安排田永参加了大学生毕业实习设计,并由论文指导教师领取了学校发放的毕业设计结业费。田永还以该校大学生的名义参加考试,先后取得了大学英语四级、计算机应用水平测试BASIC语言成绩合格证书。田永在该校学习的4年中,成绩全部合格,通过了毕业实习、设计及论文答辩,获得优秀毕业论文及毕业总成绩全班第九名。北京科技大学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
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部分教师曾经为原告田永的学籍一事向当时的国家教委申诉,国家教委高校学生司于1998年5月18日致函北京科技大学,认为该校对田永违反考场纪律一事处理过重,建议复查。同年6月5日,北京科技大学复查后,仍然坚持原处理结论。
1998年6月,被告北京科技大学的有关部门以原告田永不具有学籍为由,拒绝为其颁发毕业证,进而也未向教育行政部门呈报毕业派遣资格表。田永所在的应用科学学院及物理化学系认为,田永符合大学毕业和授予学士学位的条件,由于学院正在与学校交涉田永的学籍问题,故在向学校报送田永所在班级的授予学士学位表时,暂时未给田永签字,准备等田永的学籍问题解决后再签,学校也因此没有将田永列入授予学士学位资格名单内交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1999年2月14日判决:“一、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田永颁发大学本科毕业证书;二、被告北京科技大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召集本校的学位评定委员会对原告田永的学士学位资格进行审核;三、被告北京科技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向当地教育行政部门上报原告田永毕业派遣的有关手续的职责;四、驳回原告田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北京科技大学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6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原告齐玉苓即“齐玉玲”,与被告陈晓琪原为山东滕州八中学生。在1990年的中考中,齐玉苓被山东济宁市商业学校录取,陈晓琪被淘汰。但陈在其父——原村党支部书记陈克政的策划下,冒名领取录取通知书,并以“齐玉玲”的名义从济宁市商业学校毕业,后分到中行山东滕州支行工作。1999年1月29日,得知真相的齐玉苓以侵害其姓名权和受教育权为由,将陈晓琪、济宁市商业学校、滕州八中和滕州市教委告上法庭。同年,滕州中院一审判决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赔偿精神损失费3.5万元,并认定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受教育权不能成立。原告不服,向山东省高院提起上诉。在该案二审期间,围绕陈晓琪等的行为是否侵害了上诉人的受教育权问题,山东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2001年8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做出批复,认定“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2001年8月23日,山东省高院依据宪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批复和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款,终审判决此案:①责令陈晓琪停止对齐玉苓姓名权的侵害;②陈晓琪等四被告向齐玉苓赔礼道歉;③齐玉苓因受教育权被侵犯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7000元和间接经济损失41045元,由陈晓琪、陈克政赔偿,其余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④陈晓琪等被告赔偿齐玉苓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0元。
2001年6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3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宪法保护的公民受教育的基本权利是否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全文如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99〕鲁民终字第258号《关于齐玉苓与陈晓琪、陈克政、山东省济宁市商业学校、山东省滕州市第八中学、山东省滕州市教育委员会姓名权纠纷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根据本案事实,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此复
这是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对公民因宪法规定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司法解释。“依据宪法规定”几个字,无疑使这一司法解释具有了不同凡响的深厚意义。最高人民法院对公民因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纠纷的法律适用做出司法批复,表明公民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以通过诉讼程序获得保障,体现了宪法司法化的重大意义。
该批复一出,立即在法学界、司法界和社会上引起了强烈的反响。虽然对于该案是否要通过适用宪法条款才能解决有不同看法,但该批复和判决在制度层面上所具有的象征性意义得到一致肯定,是“中国宪政史上的里程碑”。该司法解释以宪法名义保护公民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可说是开创了宪法司法化的先例。“齐玉苓案”所引出的虽然是一个吸引人和鼓舞人的话题,却也是一个复杂的话题。在中国,如何建立起既符合宪政原理又适合中国国情的宪法实施机制和宪法监督机制,特别是建立起对各种立法、司法和行政行为的违宪审查制度,通过适当的机构(如宪法法院)来裁决“合宪有效”“违宪无效”,显然还有很长的路要走,还有很多工作需要做。随着我国公民权利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因在宪法上所享有的基本权利受到侵害而产生的纠纷接连涌现,而在普通法律规范中却又缺乏具体适用的依据。因此,实现宪法司法化,审判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将宪法引入司法程序,使之直接成为法院裁判案件的法律依据,已显得十分必要。[22]
(三)维护教师职业权利
教师是学习者在受教育过程中最重要的协助者,学习者须借由教师以其专业知识与能力的协助,根据学习者的个体差异来辅导学生人格和知识与能力的健康发展。为使教师达成上述功能,协助学习者受教育权的实现,教师在工作中的聘任、待遇、工作条件、排课与工作环境等均应同样受到充分保障。[23]
案例三[24]:原告林某在2000年度西北大学教师职务评审中,申报教授任职资格,当年11月通过评审。评审结束后,被告西北大学以收到“反映林某在评审中‘弄虚作假’的举报”为由,责成相关部门进行调查。2001年3月,学校有关部门将调查结果告知林某,林某随后提出书面申诉意见。同年5月,林某向碑林区法院提出行政诉讼。同年8月,林某的诉讼请求被法院驳回,林某又上诉。2001年12月,西安市中院将此案发回碑林区法院重审。在审理此案过程中,2001年11月,西北大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表决取消林某教授任职资格,做出《关于取消林××教授任职资格的决定》。对此,林某于2001年12月向碑林区法院另行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学校的决定,并要求学校限期确认其教授任职资格,按照“评聘结合”的原则聘任他。
2002年12月,碑林区法院一审判决,撤销西北大学的《关于取消林××教授任职资格的决定》,驳回原告其他请求。而学校认为,此案不属于行政诉讼之列,学校决定不是行政行为,对碑林区法院的判决不服。林某也觉得自己的诉讼请求没有完全实现。一审宣判后,双方均上诉。
2003年3月,西安市中院终审判决时认为,西北大学做出的《关于取消林××教授任职资格的决定》属具体行政行为,涉及林某个人的权利和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林某在申报教授任职资格时,虽有部分填写内容不符合学校规定,但已根据学校要求做了更改,并经学校审核,认定林某具备申报教授的资格。因此,林某通过了西北大学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教授资格的评审。而西北大学就林某所进行的无记名投票表决,不能证明取消了林某教授任职资格经过教师职务评审委员会的复议。同时,因为林某的教授任职资格还没有最终确认,故维持原判。
(四)推进依法治校
在新形势下的学校管理工作中,应加强法律风险防范,有效减少学校、教师与学生之间的法律纠纷。这就要求在厘清学校与政府、学校与学生、学校与教师、学校与社会之间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对存在的法律风险进行分析,将学校管理纳入法治化轨道。2003年,教育部《关于加强依法治校工作的若干意见》指出,随着教育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各地依法治校工作有了一定程度的进展,创造了一些好的经验和具有地方特色的依法治校工作思路。但是从总体上看,学校的法治观念和依法管理的意识还比较薄弱,依法治校的制度和措施还不健全,依法治校还没有完全成为学校的自觉行为,与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要求还有一定的差距。实行依法治校,就是要在依法理顺政府与学校的关系、落实学校办学自主权的基础上,完善学校各项民主管理制度,实现学校管理与运行的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依法保障学校、举办者、教师、学生的合法权益,形成教育行政部门依法行政,学校依法自主办学、依法接受监督的格局。
针对1990年颁布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存在合法性的质疑,国家于2005年进行了第一次修订。新规定遵循“育人为本,依法建章,规范管理,加强监督”的指导思想和原则,体现了科学化、法治化、人性化和个性化的现代学生管理趋势,是当时高等教育的重要规章和高校学生管理的政策依据。随着高等教育综合改革的不断深化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以下简称《教育规划纲要》)的深入实施,高等学校教育管理和育人实践发生了巨大变化,以质量为核心、依法治校、民主管理等内容成为学校教育管理与服务的新内涵。原有规定的一些内容和条款已经与当前经济社会发展的形势不相适应,与高等教育改革发展的要求不相匹配,已经不能满足学生管理与服务的需要,相关制度亟须修改、补充和完善。2016年,教育部对《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做了修订,着力增强了该规定的针对性、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对推进依法治校具有积极意义。
2012年,教育部发布《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实施纲要》。该纲要指出,随着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和政治文明建设的推进,教育改革的不断深化,各级各类学校的发展环境、发展理念、发展方式正在发生深刻变化,迫切需要全面推进依法治校,加快建设现代学校制度。推进依法治校,是学校适应加快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要求,发挥法治在学校管理中的重要作用,提高学校治理法治化、科学化水平的客观需要;是深化教育体制改革,推进政校分开、管办分离,构建政府、学校、社会之间新型关系,建设现代学校制度的内在要求;是适应教育发展新形势,提高管理水平与效益,维护学校、教师、学生各方合法权益,全面提高人才培养质量,实现教育现代化的重要保障。
为了保证教育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教育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促进教育公平,推动教育事业科学发展,2012年,国务院颁布实施《教育督导条例》,对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各级各类教育实施教育督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