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教育改革开放40年:政策与法律卷

一、嵌入公共性:国家现代化进程中教师法律地位的变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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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公立学校教师的法律地位是一个处在改革与变化中的复杂问题,涉及如何确定教师的身份,如何设置教师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如何处理政府、学校与教师三者之间的关系等问题。作为国家教育责任的承载者和执行者,教师,尤其是公立中小学教师因其所从事教育教学活动与场所的国家性而内嵌着鲜明的公务属性。考察国家现代化历程中的教师法律地位变迁历程,需要先考察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与品质,以及教师职业法律制度。教师法律地位作为教师职业法律制度的重要观察窗口,体现了教师职业公务属性与专业属性的交融趋势。

(一)确立教师法律地位的价值基础是教师职业的公共性

由于现代教育在很大程度上是一种由国家举办、管理和监督的公共事业,教师根据法律规定的培养目标和教育标准实施教育活动,执行的是国家的教育公务[1],教师职业在与国家的互动关系中体现公共性,因此,无论是德国、法国、日本等大陆法系国家将教师定位为国家公务员或教育公务员,还是美国、英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将教师定位为公务雇员,抑或是部分欧洲国家直接将教师定位为雇员,都是对教师职业公共属性的极大认可与重视。从教师职业的内在要求与品质来看,这种公共性主要源于“教师教育是整个教育系统中的内循环,它的资源来自教育系统,它的产品也回到教育系统,它补充、维持、增强着教育系统本身的活力”[2],从而成为国家介入并规范教师职业的理由。

关于公立学校教师的法律身份问题,一直难有定论。新中国成立至1993年《教师法》颁布之前,我国教师职业曾长期被定位为国家工作人员(干部),在任用、晋升、工资、福利、退休、奖惩等方面一直适用国家干部管理的相关政策法规。教师与国家直接构成了一种隶属型行政法律关系,权益由国家保障,并接受国家的指导监督,具有比较明确的权利和义务[3],具有鲜明的公共性。随着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轨,出于减少公务员数量的考虑,1993年《教师法》并未确立教师的公务员身份,而是在第三条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从法律层面将专业性因素纳入教师身份与地位的影响因素。第十七条进一步规定“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逐步实行教师聘任制。教师的聘任应当遵循双方地位平等的原则,由学校和教师签订聘任合同,明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这意味着教师与政府之间的纵向型行政法律关系已经转化为性质不同的横向型民事法律关系。由此可见,教师在法律意义上的身份是专业人员,既非公务员,也非国家公职人员。教师职业的公务属性与专业属性呈现出交融的趋势。例如,《教师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即对教师和公务员做了比照式的规定,同时《教育法》第四条“全社会应当尊重教师”之表述,同样反映了教师职业具有公共属性。

(二)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综合规定了教师的法律地位为专业人员

从法律制度生成理论的视角看,中小学教师法律地位的确立绝非仅通过《教师法》的规定即可实现,而是需要完整的教育法律体系从不同层次、不同视角予以综合规定。从我国法律的效力等级来看,包括《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教师法》等法律,《教师资格条例》《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教育行政法规,《〈教师资格条例〉实施办法》等部门教育规章及地方性教育法规、地方政府教育规章在内的教育法律体系,共同保证了教师的权利、义务。从纵向上,各层次的法律规定动态互嵌,逐步深入细化,有利于保障教师法律地位的落实;从横向上,不同法律规定分别在不同层面、基于不同的侧重点对教师的法律地位辅以补充性规定,从广义上涵盖了政治地位、经济地位和社会地位等教师职业地位的方方面面。由于教师的专业身份和职责使命是确定教师法律地位的内在决定因素,因此,教师法律身份的确定不仅要考察教师与政府、学校等不同主体形成的法律关系,而且要着重考虑教师的社会经济地位,同时还应将教师的职业使命和功能提升至由法律进行规范的高度。《教师法》第四条提出“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以及第三条“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之表述,即是对广义上教师法律地位的呼吁与保护。[4]同时,《教师法》在多处以公务员为标准,对教师的福利待遇等问题做了规定。例如,《教师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教师的平均工资水平应当不低于或者高于国家公务员的平均工资水平,并逐步提高。建立正常晋级增薪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的待遇;定期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因地制宜安排教师进行休养。”但是,从法律制度体系的完整性考虑,对教师法律身份与地位的界定应建立起包括教师职业准入、教育教学、专业权利与义务等体系化的内容体系。

(三)教师的权利与义务是表征教师法律地位的重要内容

在教育体制改革的浪潮中,传统的教师与政府、学校的法律关系发生了极大的分化和改组。但是,构建起与教师法律地位相称的权利义务体系还需通过日后修订《教师法》实现。从法律的视角来研究教师法律地位问题,则有必要将其转化为教师的权利与义务问题。就教师权利而言,具体包括实施某种行为的积极权利,要求义务人履行特定义务的消极权利,以及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寻求救济的权利;教师义务则指为实现教师的职业使命,教师必须依法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否则就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该权利义务体系是教师法律地位的外在表现,教师依法享有的权利包括教育教学权、学术研究权、指导评价权、进修培训权、申诉权等内容,教师的义务与其职务、职责密切关联,并与权利内容相互统一。

(四)专业人员身份下的教师聘任制

教师法律地位具有公务性与专业性的双重特点,而作为教师聘任制度实现的重要载体,教师聘任合同相比一般的民事合同,应当具有一定的特殊性。一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或)学校是契约主体,以合意者的身份出现,为教师义务的设定留下了合意空间。而且,教师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更为积极,在合同履行中起主要作用。因此,教师聘任合同在根本上有别于行政行为,不能适用传统行政法规则。但另一方面,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和(或)学校作为法律授权的教育教学的管理者,依法执行教师管理事务,体现了较强的公共性和公法性,这又决定了教师聘任合同不能混同于民事合同适用民事法规则,而应受独特的教育法原理支配,应适用教育法的特殊规则。[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