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化发展中的土地流转和农民权益保障研究

4.1 土地流转中农民的财产性土地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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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谓财产性权益是旨在使持有者获得物质利益的权利。土地具有经济属性,农民依法占有和使用土地并获得收益是农民土地财产权益的重要形式。

4.1.1 土地的属性决定了农民的财产性土地权益

土地属性是土地本身所固有的性质,土地的属性包括自然属性(又称物质属性)和社会经济属性两个方面。土地的自然属性是其作为自然物质所具有的本质特征,而其社会经济属性则是其为人类社会改造、利用后呈现出的经济特征。土地的这两种属性,恰是农民享有财产性土地权益的基础。

从土地自然属性的角度看,土地是物之存在,这就决定了依法占有和使用土地就是农民财产性土地权益的内容所在。从社会经济属性的角度看,它是土地为人类社会改造、利用后呈现出来的经济特征。根据马克思主义的价值理论,价值是劳动的产物。土地之所以具有价值是基于在土地上的劳动,是劳动决定了土地的价值。在人类整个历史发展过程中对土地所投入的各种劳动,“无论是物化的还是活劳动,像土地内含的其他任何组成部分一样,都已经构成土地整体的一个不可分割的有机成分”[2],从而使得土地本身具有了价值属性。土地自然属性上表现出来的土地资源的稀缺性、土地使用的永续性以及土地面积的有限性等特征在人类社会对土地的利用和改造中不断增强了土地的价值。从资源的稀缺性而言,土地只能开发和再开发,不能再生。加之土地面积的有限性,随着对土地的占用,这种稀缺性和有限性就会越发明显,尤其是城市化发展对土地的开发率和利用率越高,土地资源就越稀缺,其价值自然也就会越发提高;那么城市化发展对农村土地的需求就决定了农民所占有和使用的土地具有了更强的稀缺性和有限性。从土地使用的永续性而言,农民依法占有和使用土地并不会折损土地的价值;相反地,根据价值理论,农民对土地投入的劳动越多,其所占有的土地的价值就越高。从这个角度看,农民基于土地这一物之自然属性,享有了对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等;农民对土地的使用创造了收益并使土地在一定程度上增值。土地的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共同构成了农民土地上的财产性权益体系。

同时,随着城市化的发展,土地不再拘泥于原有的使用,基于城市发展对土地的需求,土地的商品特征逐渐显现出来。“社会主义土地具有商品经济属性,主要是指社会主义条件下,本来没有价值、不是商品的土地仍然要通过地租、地价等商品化的形式进行交换、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受商品经济规律制约的这种客观必然性。”[3]土地流转其实就是这一特性得以体现的重要方面。

综上可见,土地的属性决定了农民对土地享有的财产性权益内容;城市化的发展更是强化了土地上农民财产性权益的内容。农民依法占有和使用土地,是农民基于土地的自然属性所享有的权益;通过使用而获得土地上收益和通过流转行使土地上的处分权及收益权,则又是土地的社会经济属性的根本体现。

4.1.2 农民财产性土地权益的内容

前文已述,农村土地所有权是一项集体权利,农民对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土地享有的权利恰是来源于这一集体权利。集体成员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自益权,是集体成员为实现自己在集体所有权上的利益而行使的权利。集体成员为实现个体利益而对集体财产的管理、使用和收益等,具有财产权的性质。这种财产性土地权益具体应包括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

4.1.2.1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

建立在我国以公有制为基础的经济体制之上,我国农村土地亦采取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规定:“城市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也属于集体所有。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也对我国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进行了规定(见表4-1)。

表4-1 关于农村土地所有权归属的主要法律规定

根据表4-1所列,《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从根本法的角度确认了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基本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在进一步确认农村土地归集体所有的基础上明确了集体土地经营、管理主体,但是对于“集体”的组织形式并没有予以规定。相较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为详尽,其确认了农村土地农村集体所有的基本形式,并对集体成员权作出了初步规定。然而,我们可以发现的是,不同的法律文本对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公有制形式之表述各不相同。这就造成了法律规定上的内部混乱。这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确定性造成了一定的困扰而且不利于实践。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99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特殊法人,这在一定程度上使得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主体走向了明细化。然而,不管当前法律如何规定,作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农民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成员权这在理论界已经基本达成共识,接下来就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细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法人构成。基于此,农民对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其成员之身份享有所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集体所有的土地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因此,土地所有权属于农民土地财产权的范畴。

4.1.2.2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土地所有权包括对土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在我国,土地所有权的权利属性具有较高的稳定性,除法律规定的“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对集体土地进行征收以外,土地的所有权归属是不发生改变的。随着近代物权由“所有为中心”向“利用为中心”的转移,为了实现土地的高效利用,法律将土地的使用权从所有权中分离出来,使之成为一种独立的物权形态。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享有如下内容之使用权。

第一,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基于我国国情,颇具中国特色的土地制度。根据现有法律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指农村土地承包人对其依法承包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一定处分的权利。这是建立在土地所有权和家庭承包经营权基础之上的。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保障了农村土地使用的稳定性。随着土地流转的大范围推进,2013年,习近平在中央农村工作会议上提出了“三权分置”概念,在这一制度的基础上,土地承包权人对承包土地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此后,国家对这一概念予以了肯定,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在原有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二权分离的基础上,将农民家庭承包经营权分解为承包权和经营权,从而实行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并行。2017年,中央一号文件提出“落实农村土地集体所有权、农户承包权、土地经营权‘三权分置’办法”。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要深化农村土地制度改革,完善承包地“三权分置”制度。按照“三权分置”的理论,承包农户有权占有、使用承包地,依法依规建设必要的农业生产、附属、配套设施,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并获得收益;有权通过转让、互换、出租(转包)、入股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并获得收益,有权依法依规就承包土地经营权设定抵押、自愿有偿退出承包地,具备条件的可以因保护承包地获得相关补贴。土地经营权人对流转土地依法享有在一定期限内占有、耕作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不管是作为土地的承包者还是经营者,其对土地的占有和使用就是其获得财产性权益的途径。

第二,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是依法审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分配给其内部成员用于建造住宅的、没有使用期限限制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只能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实行严格的“一户一宅”制。因为宅基地的初始取得是无偿的,具有一定的福利性质,所以宅基地使用权的转让受到了严格的法律限制,即只能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转让,且转让后不得再申请。宅基地本身所具有的福利和保障性质,使得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是一项具有财产性内容的权利。在宅基地制度改革中强调要“在充分保障农户宅基地用益物权、防止外部资本侵占控制的前提下,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维护农户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占有和使用权”,足见党和国家对农民宅基地使用权之肯定和重视。

第三,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农村集体的经营性建设用地,是指具有生产经营性质的农村建设用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所确定的建设用地兴办企业或者与其他单位、个人以土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形式共同举办企业所使用的农村集体建设用地。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是经审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通过投资的方式向符合条件的从事非农生产经营性活动的用地者提供的集体土地的使用权。

农民基于对土地的使用,通过承包和经营土地获得生存经济来源和职业保障,通过行使宅基地使用权获得住房保障,而行使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更是较之其他两者较快获得经济利益。另外,根据土地的用途分类,农村土地还包括非农公益用地。然而,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是依法审批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依法设立的公益性组织,对用于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公益事业的非农用地所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非农公益用地使用权人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不得擅自将土地用于经营活动,不得将土地使用权转让、出租或抵押。因此,它不作为本书之讨论对象。

4.1.2.3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收益权

土地收益权是指土地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依法获取土地所产生的自然或法定孳息和利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所有权在经济上的实现形式。所有权的存在以实现经济利益和价值增值为目的,这最终体现在收益权上。马克思指出,不支付地租就使用土地,意味着土地所有权的取消。[4]这就是说,土地收益是土地所有和使用的核心内容。因此,从经济学的意义上看,所有权只是一个法律上的符号或归属,对经济资源的配置并不重要,重要的是谁拥有产权,或者说谁拥有该物品的控制权利。[5]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使得农民才是真正土地事实上的主人,也就是说,农村土地的实际产权主体是农民本身。收益权可以说是土地产权的核心,资产的名义所有者有得到该宗资产产生的收入的权利。[6]所以,对农民而言,占有和使用土地是其实现土地收益权的形式,而获得收益才是目的。根据现有法律,农民在集体土地上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使用权等法定的用益物权内容。就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言,一方面它可以使农民获得土地产出收益;另一方面我国法律确认了农民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权,即农民可以通过转让、出租等流转形式获得土地流转的各种形式的收益。此外,宅基地使用权本身就具有福利的性质,而允许农民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对宅基地进行转让也使其获得了一定内容的收益;尤其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受城市化推进的人口流动的因素的影响,农村住宅流转带动下的宅基地的流转也越发活跃,宅基地的经济属性逐渐凸显出来。通过出租、出售、继承、置换、拆迁等形式以及改变房屋用途而形成的土地收益越发增加。2013年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深化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其目的是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从而扩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范围,减少非公益性用地划拨;建立起兼顾国家、集体、个人的土地增值收益分配机制,合理提高个人收益。可以说,制度设计确认和不断丰富着农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收益权。而这种收益权内容的增加又恰恰主要是以土地流转的方式形成的。

4.1.2.4 农民对集体土地的处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0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2条明确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也就是说根据我国现行法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处分土地的所有权。我国宪法和土地相关法律也明确了“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这一内容。因此,对土地的处分权限于使用权。而根据前文对土地流转之界定,在我国法律意义上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所享有的处分权应该表现为有限制的土地流转的权利。

对农村土地流转的法律、法规与政策进行梳理可以看出,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之流转历经制度变迁终获法律认可,近几年有关制度更是受到了国家层面的支持和鼓励,政策文件一再强调推进土地流转,各地土地流转的实践亦搞得风生水起。不过,在我国,土地流转依然是有限制的流转,在法律上还有一定的限制。一方面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面的禁止性规定明显却又态度暧昧[7];另一方面对于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中流转的内容,虽目前法律制度尚未明确规定,但在政策中早有体现。近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修改中涉及对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流转的规定,这一权能在立法中予以确认应该不会太久。因此可以说,现阶段我国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制度仅为有限流转制度。不过,尽管是以有限的土地流转的方式实现农民对农村土地的处分权,农民也可以从中获得一定的土地收益。而随着制度的完善和实践的推进,事实上,农民土地上的财产权益更多的是通过土地流转来实现的。可以说,农民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是其获得土地财产收益的根本保证;农民对集体土地的使用权是其获得土地上财产权益的重要内容,而土地的处分权(也就是有限的土地流转)是其当前获得土地上财产收益的主要途径;收益权则是农民作为农村集体成员享有土地上权益的终极目标。

4.1.3 土地流转中的财产性权益本质

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现代社会发展框架之下,经济主体的财产权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项权利。而财产权在现代私法体系之中的重要地位又是不言而喻的。“一言以蔽之,财产权是宪政的基石、人权的屏障、市场经济的核心、社会繁荣的枢纽,是人类谋求生存与发展的基本权利,也是维系人类自由与尊严的根基,财产权堪称孕育人类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和政治文明的温床。”[8]我们必须善待财产权,充分保护财产权。相较于公民权,对于农民而言,更重要的莫过于能得到收益。从法律权利的角度看,公民的财产权既包括对个人财产的所有权,也包括对合法取得的公共财产的使用权。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的使用权便是典型的对合法取得的公共财产的使用权之一。那么农民追求的其实就是土地财产权的实现。土地财产权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的农民对农村集体土地所依法享有的各种财产性权利”[9]。秘鲁经济学家索托在《资本的秘密》一书中指出:“在发达国家,人们能够把大多数资产分割成股份,每一份都可以由不同的人拥有,享有不同的权利,发挥不同的作用……而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农民则没有这样的选择,他们必须不断地把农场再分成小块交给下一代,只(直)到地小得无法再继续耕种来产生利润——这时,他们只有两种选择:饿死或者去盗窃。”[10]这阐释的就是将资产互换以形成利润或增值的道理,土地作为一种资产亦是如此。土地流转恰是对土地进行交易和对土地使用权之创新。通过交换(即土地流转)呈现土地作为“资本”的属性,实现土地的价值。土地流转能将土地的资源性与财产性予以贯彻,让农民真正得到实惠。因此,可以说土地财产权是农民土地权益结构中最为重要的内容,是农民土地权益的本质所在。农民的土地财产权以土地收益的形式实现。“农民的土地收益权是土地财产权的实质,由于土地是有价物品,因此土地使用人和承包人可以而且应当通过处置土地和转让土地使用权而获得收益。”[11]在土地流转中,农民可以通过以下三种收益形式实现其土地财产权。

4.1.3.1 土地流转形成土地流转收益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将农民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界定为物权之内容——用益物权,即农民对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之权能,也即意味着农民对其占有的土地享有一定的支配权。而物权中的支配既包括对特定的动产和不动产的使用价值的支配,也包括对物的交换价值的支配。[12]物权具有的对世性、支配性、排他性、优先性、追及性、物上请求性、公开性等特征[13],使得权利人有权排除他人干预地独立支配物之使用,在该权利受到威胁和侵犯时依法获得保护或救济。作为一种用益物权,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就应当向其他物权一样,具有排他性收益权和转让权,在市场机制的作用下成为具有交换价值的资本,通过交换为权利所有者带来更大收益。农民对其占有的土地排他性支配或转让,是其权利实现的路径。农民通过出租、互换、转让等形式,行使对土地的流转处分权,从而获得合法的对价利益,这是农民土地财产权实现的重要形式。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第71条[14]规定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应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给予补偿并不得截留与挪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7条[15]也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这其实确立了农民获得土地流转收益的合法性地位。

4.1.3.2 土地流转促进土地增值收益

土地流转的收益包括一般收益和增值收益。所谓土地增值是指土地价格的增加值。土地增值按照不同的原因可以分为人为增值(Man-Made Increment)和自然增值(Unearned Increment)两种。人为增值又称改良增值,是土地占有者努力的结果;自然增值是由社会文明进步、经济发展等因素而非个人投以资本、劳动力改良引起的增值。土地的人为增值是占有者自身劳动价值的体现,本应属于劳动者本人。因此,此处我们所说的土地流转增值收益仅为土地的自然增值收益部分。土地的自然增值源自四个方面的作用:一是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土地价值的整体提升;二是土地用途转变带来的土地价值的提升;三是土地配置转变形成的土地价值的提升;四是基础设施完善带来的个别建设用地土地价值的提升。城市化发展带动了部分地区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城市基础设施的完善,这有利于提升土地的价值;城市化发展的同时出于对土地的需求而促进的土地流转可以优化土地的资源配置方式或者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改变土地用途,从而提升土地的价值。

学者张晓山指出:“农民对土地的财产权利的实现过程,也就是土地要素逐步市场化的过程。”[16]这就是说允许土地进入市场以资本的形式进行交易,能最终实现土地的财产性属性。事实上,波斯纳在《法律的经济分析》一书中就曾指出财产权制度普遍性(universality)、排他性(exclusivity)和可转让性(transferability)的三个基本特征,认为“如果任何有价值的(意味着既稀缺又有需求的)资源为人们所有(普遍性),所有权意味着排除他人使用资源(排他性)和使用所有权本身的绝对权,并且所有权是可以自由转让的,或像法学学者说的是可以让渡的(可转让性),那么,资源价值就能最大化”[17]。意思就是通过自由转让可以实现资源的价值最大化,其根本也就是实现财产的增值。土地作为一种资产,土地流转能实现土地资源价值的最大化也符合这一理论。此外,“土地本身就是生产力。就物质内容讲,土地是生产资料,是生产力的构成要素,而且是生产力的第一源泉。就价值方面,土地是商品,是一种资本,在运动中能实现增值”[18]。正如资本的运行能创造财富一样,土地作为一种资本,通过运行能够创造新的财富,从而实现增值。

4.1.3.3 土地流转获得其他形式收益

土地流转尤其是承包地经营权的流转能够形成一定程度的规模经营,推进农业产业化和提高农业生产能力,这极大地提高了农民的经营性收益,是农民增收的主要渠道。另外,土地流转能够将农村大量的剩余劳动力释放出来,土地流转出去的农民将有机会进入乡镇企业、实现规模经营的农场工作,甚至一部分农民直接进入城市寻求就业机会。这样一来农民就可以获得工资性收益。很多情况下,农民其实可以通过土地流转获得多种收益。例如,通过土地股份制合作的流转模式,农民在保留长期稳定的土地使用权的同时,可以获得土地资金、土地经营性收益以及工资性收益等。这就意味着农民既可以分享土地流转带来的土地收益,又可以通过务工劳动获得工资收益。从这个意义上讲,土地流转能够给农民带来多重收益的结合,增加农民土地权益的总量。而多重收益也会广泛调动农民群众的积极性进而达到帕累托最优,促进经济持续发展,深化农民增值收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