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财产性权益相对,非财产性权益虽然不能直接给权利人带来物质利益,却是权利人获得物质利益的基本保证。农民是土地流转中最重要的主体,土地流转的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绕开农民而进行。农民在土地流转中最基本的非财产性权利就是民主权利,是农民通过民主地参与土地流转、对土地流转事项作出决策并进行监督的权利。此外,根据权利救济理论,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权利需要有相应的救济程序进行保驾护航。因此,损害救济权亦是农民在土地流转中非常重要的非财产性土地权益的内容。
5.1.1 农民是土地流转的主体
从现有的法律表述来看,适格的农民集体成员有两类:一为农民个体;二为农民家庭,即农户。[2]农户的存在意义是能够作为一定条件下的利益获得单位而使利益最终安然置落在农民个体手中,个体农民才是最终意义上的利益当事人。[3]在农村土地流转中,农民应是土地流转最重要的主体,居于首要地位。党的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在土地流转过程中坚持农户自愿的原则,确保农户在流转中的主体地位。
首先,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理论决定了农民的首要主体地位。根据我国宪法和土地相关法,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作为农民集体的成员,基于成员权依法享有对集体所有土地的产权。“农民土地产权是指农民通过社会认可的途径对集体土地享有的一系列产权的集合,包括土地所有权、管理权、经营权、使用权、转让权、发展权、收益权等。”[4]根据土地产权理论,农民是土地的直接占有和使用主体;土地流转是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使用权的流转,是农民土地使用权的内容所在。另据我国土地相关法律规定,土地流转要建立在农民自愿的原则之上,这是农民拥有长期而有保障的土地使用权的具体体现。因此,农民自然应在土地流转中居于主体地位。
其次,土地流转的相关立法和政策确认了农民的主体地位。从我国法律和政策发展的角度看,其根本思想也是要确认和保护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10条和第34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国家对此予以保护。如果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那么农民当然地成为土地流转的主体。《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2条也明确规定土地流转要遵循自愿原则。除此之外,如本书附录中所列多项政策性规定也都指出了土地流转中农民的自愿原则。这就体现了我国在土地流转中坚持农民主体地位的态度。2010年中央提出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确权就是为了强化农民对土地的权利,还权赋能以从根本上保障农民的土地权益。而农民对土地的权利增强就意味着农民有权自己来决定土地的流转。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不言自明。
最后,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主体地位是土地流转的应有之义。为什么要进行土地流转?从现实发展和国家层面而言,它是城市化发展的需要,是现阶段实现城乡统筹、土地规模经营、资源优化利用的主要途径。而提高城市化水平、统筹城乡发展之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农民的权益、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中国农民与土地的关系非常紧密。历史上很长一段时间内土地是农民唯一的经济来源,即使到现在仍然是不少农民的坚强后盾。因此不管是从土地流转的出发点还是落脚点来看,农民都应在其中居于主体地位。
正如原农业部有关领导表示的那样:“我们提倡有序流转土地,就是依法、自愿、有偿。最主要的原则是保障农民权益,土地流转不流转、以什么价格流转、流转多少时间都应由农民说了算,流转的主体是农民而不是干部,这一点必须明确。”[5]
5.1.2 农民非财产性土地权益的内容
与财产性权利内容相对应,非财产性权利亦是农民在土地流转中应享有的重要权利内容。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之一,农民理应有权参与到土地流转的具体环节中去,同时为保障农民享有权利之实现,对其受损权利进行救济也是至关重要的。概言之,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非财产性权利内容,包括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权利和救济受损权益的权利。
5.1.2.1 农民参与土地流转的权利
农民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不仅应该从土地流转中获得经济上的土地收益,更重要的是能够直接参与到土地流转的过程中来,对土地流转相关事项起到决定性作用。这种参与的权利也正是农民切实获得土地权益的根本保障。根据法律的规定,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参与至少应包括知情权、决策权和监督权。
第一,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知情权。土地流转中的知情权是农民对与土地流转相关的、与农民自身利益和集体共同利益相连的一切重要事项及时、全面、客观、准确地了解的权利。这种知情至少应该包括对土地流转信息,农民集体成员(或代表)召开会议的时间、地点、讨论事项,土地流转决策,土地流转收益及分配,集体在土地流转收益方面的管理、收支状况等的及时、全面、客观、准确的了解。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成员(即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享有的知情权是其法定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2条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本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49条规定,“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征收土地的补偿费用的收支状况向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公布,接受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农民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另外,《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农村普遍实行村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的通知》规定,在村务公开方面主要涉及五个方面:其一,村务公开要从农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实际问题入手,凡属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以及村里的重大问题都应向村民公开;其二,村务公开的重点是财务公开;其三,公开的内容要简洁、明了,便于群众了解;其四,公开的时间要及时;其五,要善于运用村务公开这种有效形式,切实加强民主监督。可见,立法确认和保护农民享有知情权。具体到土地流转中,农民的知情权更是一项不可或缺的重要权利。从私法的角度看,农民对土地享有基于集体成员权的所有权,而“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排除、防止等权能,都要以权利人对其权利的知情为前提”[6]。从公法的角度看,农民基于公民身份的参政权和财产权要求农民必须享有知情权。知情权是农民的一项民主性的权利,是农民参与和决策的前提。土地流转是农民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具体内容,农民享有知情权的内容和范围决定着其能否融入以及多大程度上参与土地流转,这是私法上的要求。同时,作为一项民主权利,土地流转中的农民知情权是保障农民财产权实现、维护土地流转市场秩序的重要方式,对于促进农村民主进程有重要意义,这是公法上的要求。因此可以说,土地流转中的农民知情权是一项基础性的权利,是农民土地上权利的应有内容,是农民参与土地流转并作出决策的前提,也是实现农民土地上财产性权利的保证。
第二,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决策权。意思自治是民法中的一个基本原则。从这个层面上理解所谓权利,其实就是主体的意思自治所能企及的范围。农民土地上的权利属于物权,是民事权利的一种,应遵守意思自治的原则。土地流转是民事行为的一种,理应遵守民法的基本原则。那么在土地流转中,农民的意思自治就应予以保护。具体而言,就是农民在土地流转中享有决策的权利。我国立法对此予以肯定(见表5-1)。
表5-1 全国性立法中关于农民自主决策权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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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流转中农民的自主决策权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的流转中,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农民有权自主决定土地流转的相关事项,即农民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决定是否流转,有权利按照自己的意愿选择流转的方式、对象以及价格等,其他个人和组织不得干涉。前文已经分析过,农民在集体土地上的所有权是其成员权的具体体现,农民对集体土地享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这是民事权利的具体内容,应遵循民法上的意思自治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明确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实行民主管理,作为集体成员的农民,依法享有对集体土地流转的民主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需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土地流转直接关涉农民的生存和发展之依赖,理所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方可决定。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对于承包地的使用和流转都规定了农民的自主性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更是明确土地收益之分配和使用需依法定程序经本集体成员决定。从上述法律规定中可见,立法确认和保护农民在集体经济组织中民主自治和民主决策的权利。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农民在集体土地流转中的民主决策权是我国宪法中的民主管理原则和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的要求,是土地相关法律的具体规定。当然,农民在土地流转中自主决策权的实现,离不开其他主体的配合,尤其是政府部门的支持。这就要求政府明确自身地位,转变自身职能,在开展农村土地流转工作时,积极主动地向农民介绍和推广与土地流转有关的法律法规和制度政策,积极地帮助、引导、辅助农民的流转活动,保障其权益不受侵害并发展其经济利益。
第三,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监督权。监督权是指公民有监督一切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公务活动的权利。具体到土地流转中,它主要是指农民对土地流转过程和结果进行监督的权利,监督对象是参与到土地流转中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委员会对涉及农民利益的重要事项,应当向民众公开,并定期公布财务账目,接受农民的监督。土地流转直接关涉农民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土地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等权利,必然涉及农民的利益。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的这一规定是农民监督的法律依据之一。行政机关对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信息应当主动公开,这是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重要内容。信息公开有利于破除权力运行过程中的隐蔽性,避免权力的滥用和腐败。村委会和乡镇政府往往直接参与土地流转。前文已述,村委会和地方政府在土地流转中都有自身的利益目标,由于村委会成员身份的不稳定和地方政府的经济利益追求,其行为容易受到干扰。通过信息公开的方式让农民监督是保证农民权益,避免权力寻租滋生腐败的重要手段。
总体来说,农民作为土地流转的主体,有权了解和掌握土地流转的相关信息,并在土地流转中以主人翁的态度参与决策;只有这样的土地流转,才能充分尊重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自愿原则和自主性。作为直接关涉农民切身利益的土地流转行为,必须在过程和结果中接受来自农民的直接监督;只有这样的土地流转,才能确保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利益不受侵害。
5.1.2.2 农民救济受损权益的权利
有权利就必然需要救济。权利的归属、运行的整个过程,都离不开及时、有效的救济。“人类的权利自始就是与救济相联系的。当人类脱离了盲动或依附而获得了一定的权利时,也必有与之相适应的救济手段相随。”[7]目前我国法律对农民土地权益的救济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都有规定,并从民事、刑事、行政三个角度予以救济(见表5-2)。
表5-2 土地流转中关于农民权利保障与救济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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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法律规范的角度看,由于土地并非完全是私人权利的客体之存在,因此对它的处理不可能完全按照民事法律关系之自由意志,有必要进行适当限制,以防止土地权利的滥用。同时,土地权利毕竟具有较强的私权利的属性,所以民事法律救济仍属救济之核心,行政和刑事救济手段仅起到辅助的作用。
农民在对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的占有和使用的过程中实现了土地权益。相比较而言,从整体水平上讲,经过改革开放以来中国政治、经济的发展,农民享有的土地权益越来越丰富。尤其是对土地流转的支持鼓励和对其限制的逐渐解除,更是使农民的土地权益大大增强。但是我们要追求的并非农民土地权益的增加,而是实际效果的取得。制度层面的规范能否落实、是否落实得好,仍旧是我们应该重点关注的问题。
邓小平说过:“任何一个经济建设的事业,没有广大人民自愿地积极地参加,都是得不到结果的。”[8]土地流转是我国当前城市化发展建设中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土地流转直接关涉城市化发展进程和国家经济、社会格局的转变。在这个过程中,如果没有农民的积极参与,城市化就很难快速推进;如果没有农民的自愿参与,土地流转就存在违法之嫌疑。城市化的发展是全国人民的共同事业,以土地流转为基点的我国城市化建设离不开广大农民群众的参与和支持,更不能以牺牲农民的利益为代价。农民的财产性土地权利得到保障是其生存发展的基础,而农民的非财产性权利内容也是这一进程中不容忽视的重要内容。李克强在谈到农村改革的问题时也强调,当前要“给各地、给农民足够的自主权”[9]。因此可以说,农民在土地流转中的非财产性权利是根本法确认和相关法律予以保护的重要权利内容,更是农民在涉及自身利益的时候必须享有的权利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