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成年人相比,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是未成年人独特的生理、心理特征在犯罪客观方面的体现。结合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和刑法理论,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的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特殊性之一:危害行为的有限性
危害行为是犯罪客观方面的核心要件。西方刑法学者认为,刑法上的行为具有以下三个要素:一是行为的心素,即行为系由人的意思所发动;二是行为的体素,即行为系人的身体举动及静止;三是行为的介素,即因思想活动所支配的身体动静而引起的有害结果。[1]行为的心素表明,人的意识、意志与人的身体动静之间存在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只有这种引起和被引起的关系在人的客观行为活动中存在时,才能将人的行为活动作为危害行为来研究。否则,只存在人的某种意识和意志,而未通过身体举动表现出来,或者只存在某种身体举动,而其未受行为人的意识、意志所支配,都不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2]
受心理发育不成熟的影响,在行为的心素方面,未成年人对自己行为的发动、控制能力较之于成年人要差。未成年人心素的这种特性会影响未成年人对自身行为的发动和控制,进而影响刑法对未成年人行为的评价。总体而言,由于未成年人心理的不成熟,刑法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在范围和程度的评价上都有别于成年人,具体体现如下。
第一,在危害行为的范围方面,未成年人(在我国刑法上主要是指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只需要对部分危害行为负刑事责任,而无须对其他的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其中,我国刑法之所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要对一定的犯罪承担刑事责任,是因为“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3]。在根据上,“这一规定既有辨认控制能力程度的根据,也有刑事政策的理由”,“除考虑犯罪的严重性外,还考虑了犯罪的常发性,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通常实施的严重行为的范围”,“既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又有利于更有效、更准确地处罚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减少司法实践中的分歧,还充分体现了国家对有越轨行为的未成年人重教育、轻处罚的刑事政策”[4]。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只对部分危害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规定之外,我国一些刑事司法解释还明确规定,对于一些危害行为,虽然未成年人已满16周岁,但也无须承担刑事责任,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这实际上也是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范围的限制。
第二,在危害行为的责任程度方面,未成年人无须对其危害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由于未成年人心素的不成熟,其对危害行为的发动和控制并不完全受制于其思想意思。在这种情况下,要求未成年人对其行为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显然缺乏充分的根据。为此,世界各国的刑法都对未成年人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我国《刑法》第17条第3款也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所考虑的就是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包括心理的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不完备,同时反映了刑罚与罪责相适应的原则以及刑罚目的的要求。[5]与此同时,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盗窃行为未超过三次,盗窃数额虽已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案发后能如实供述全部盗窃事实并积极退赃,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一)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二)在共同盗窃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或者被胁迫;(三)具有其他轻微情节的。”这也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危害行为责任程度的从轻评价。
未成年人在危害行为范围和危害行为责任程度方面的限制,反映了未成年人心理能力的特性对其危害行为的事实认定和责任评价的影响。这是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的重要特殊性之一。
二、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特殊性之二:危害结果评价的特定性
危害结果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在不少犯罪中,危害结果是影响犯罪成立或者犯罪既遂的重要标准。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之危害结果的评价与成年人相比,也具有一定的特殊性。这主要体现在危害结果对行为性质的影响。即在犯罪成立方面,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结果要求更高。在我国刑法中,危害结果能够影响犯罪成立的情况很多,不过大多集中在财产犯罪方面。如不少财产犯罪都明确规定了“数额较大”才构成犯罪,如果行为人实施财产犯罪涉及的数额没有达到一定数额就不成立犯罪。但是,在未成年人犯罪中,我国有不少司法解释规定,在同样的犯罪中,未成年人成立犯罪的数额标准要明显高于成年人犯罪。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根据这一规定,未成年人实施抢劫犯罪,在犯罪成立的标准上对危害后果有了较之成年人更严格的要求,包括对钱财的数量以及对被害人的人身伤害等方面。
三、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特殊性之三:行为对象的非犯罪化功能
在我国刑法理论上,行为对象通常被放在犯罪客体中加以讨论,因为行为对象通常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犯罪客体的性质。但是,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内容划分上看,行为对象应当属于犯罪客观方面的内容。
根据我国刑法分则的规定,行为对象对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一是行为对象影响犯罪的成立,如故意杀人罪的对象仅限于人的生命,如果故意剥夺的是人之外的其他动物的生命,则不能构成故意杀人罪。二是行为对象影响此罪与彼罪的成立,如强奸罪的对象在我国仅限于妇女,如果强奸的对象是不满十四周岁的男性,则不能构成强奸罪,而只能成立猥亵儿童罪;抢劫罪的对象仅限于公私财物,如果抢劫的是枪支、弹药、爆炸物,则成立抢劫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三是行为对象及其数量是加重犯罪构成成立的条件。在我国刑法分则中有不少加重犯罪构成,其中有一些加重犯罪构成成立的条件是行为对象的数量,如强奸的对象达到三人以上的,则成立加重的强奸罪。四是作为酌定情节,行为对象会影响对犯罪的量刑。如在故意杀人罪中,如被杀害的是儿童,则可能导致对杀人行为的从重评价;在盗窃罪种,如果盗窃的是自己亲属家的财产,则有可能导致对盗窃行为的从轻评价。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行为对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也主要体现在上述四个方面。不同的是,一些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酌定从宽情节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的条件。也就是说,行为对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在有些方面要明显强于其在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作用。根据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行为对象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未成年人针对未成年人实施的犯罪,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非犯罪化,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二是未成年人针对自己家庭或者亲属实施的犯罪,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非犯罪化。如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第3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盗窃自己家庭或者近亲属财物,或者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但其他亲属要求不予追究的,可不按犯罪处理。”
总之,鉴于未成年人这一特殊身份,未成年人犯罪客观方面的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和行为对象等都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应当予以专门研究。其中,特别是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范围和危害结果的评价。
[1]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9~150页。
[2]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30页。
[3] 高铭暄主编:《新编中国刑法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148页。
[4]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87~188页。
[5]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65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