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问题一直是全社会关注的热点。近年来,理论界和实务界在实证调查研究的基础上认识到未成年人犯罪具有向低龄化、团伙化、恶性化发展的趋势,并据此提出了许多对未成年人犯罪及其预防有益的探讨和研究。然而,关于未成年人的共同犯罪问题却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相关的研究并不多,这不利于有效认识未成年人犯罪的根源以及在法律上的处理与适用。实际上,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与未成年人单独犯罪案件具有较大的区别,前者的犯罪目的较容易实现,危害后果比较严重,极易加大犯罪参与人的贪婪欲望,具有很大的社会危害性,给社会、家庭带来不安定的因素和隐患。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已成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显著变化,甚至有愈演愈烈之势,不但应充分认识到问题的严重性和严峻性,更应意识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尤其是共同犯罪的艰巨性、复杂性和长远性。下面结合刑法总则中的共同犯罪理论对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问题进行探讨和分析。
一、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构成要件
犯罪概念是犯罪构成要件的抽象性概括,犯罪构成要件是犯罪概念的具体体现。《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未成年人保护法》把“未成年人”年龄界定为十八周岁以下。两部法律关于刑事责任年龄与未成年人年龄的界定存在偏差,从而导致了对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概念的界定及其构成要件与刑法总则中关于共同犯罪概念及构成要件存在差异。详言之,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指,两个以上未成年人共同故意犯罪。
1.犯罪主体
不论是未成年人共同犯罪还是一般共同犯罪,其主体都必须是“二人以上”。这里的“人”是指符合犯罪主体要件的人,即必须是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相对于一般共同犯罪,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体除了必须符合上述规定之外,还必须与《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对“未成年人”的年龄界定相符合。因此,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主体存在三种情形: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第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共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未成年人;第三,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除了共同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能够构成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外,其他共同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构成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依法构成犯罪的,按照单独犯罪进行处罚。简言之,两个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共同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构成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数人共同实施犯罪,但如果其中只有一人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也不能构成未成年人共同犯罪。
2.主观要件
未成年共同犯罪人主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这里包括两层意思:一是未成年共同犯罪人不仅认识到自己在故意参加实施共同犯罪,而且还认识到还有其他未成年共同犯罪人一起参加实施犯罪。二是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对犯罪结果的发生,都抱着希望或者放任的故意态度。未成年人共同的犯罪故意使各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彼此联系,相互默契,结合成为一个统一的犯罪行为,共同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在探讨未成年共同犯罪人主观要件的时候,有必要进一步认定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违法性认识。笔者认为,对此应该分为三种情况进行分析。
第一,在自然犯、刑事犯中,只要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具备对事实的认识,就可以推定其存在违法性认识,除非其存在阻却违法事由的错误认识。这是因为,在自然犯、刑事犯认识了构成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只要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具备刑事责任能力,通常具备违法性认识。例如未成年人甲、乙两人知道自己与他人在杀人却不知道自己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是难以令人置信的。因此,如果未成年人认识了构成要件的事实,也知道该种事实在一般情况下是违法的,但由于确信自己的行为是受到法律允许的特殊情况而实施行为的,可以构成违法性阻却事由的错误。
第二,对法定犯、行政犯,只要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具备对事实的认识,一般也可以推定未成年人存在违法性认识,除非其人提出推翻这种推定的充分证据。当然,这里的未成年人是指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从形式上看,法定犯、行政犯虽然不像自然犯、行政犯那样能看出事实认识与违法性认识之间的当然联系,但从实际出发进行考察,并不存在多少不知自己的行为被国家法律所禁止的情况。法定犯、行政犯的构成,客观上一般是与该种行为有较多联系的行为人才有可能触犯法律。例如,偷税罪、抗税罪的行为人一般多与工商、税务机关打交道;侵犯著作权犯罪的行为人一般只能是从事文化、出版工作或与之联系密切的人。而在一定的业务范围内,一旦国家制定了规范该业务领域特别是有关的刑事法规,则必然要以各种方法、渠道使该领域的业务人员对新的法律有透彻的了解。因此,只要未成年共同犯罪人不提出反对理由,对法定犯、行政犯也可以推定违法性认识的存在。
第三,对于未成年共同犯罪人所提出的不具备违法性认识的辩护理由,必须进行认真审查,剔除无根据的狡辩,对于确实言之有理的进行查证落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未成年共同犯罪人不具备违法性认识,排除成立犯罪故意的可能;然后考察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对于不具备违法性认识是否存在过失,如果存在过失,由于共同犯罪要求必须是故意犯罪,因此,对于不过失或法律上没有相应规定的,不能追究未成年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1]
3.客观要件
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在客观上必须有共同的犯罪行为。各未成年共同犯罪人在实施共同犯罪时,尽管所处的地位、具体的分工、参加的程度、甚至参与的时间等可能有所不同,但他们的行为都是为了达到同一犯罪目的,指向相同的目标,从而紧密相联,有机配合,各自的犯罪行为都是整个犯罪活动的组成部分。在发生危害结果的情况下,未成年共同犯罪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都与发生的犯罪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由于未成年人个体力量小,单独作案觉得力量不足,人单势孤,容易三五成群形成共同犯罪。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时,由于具有人数上的优势,不仅能够相互壮胆,而且在力量对比上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一遇被害人反抗,就会暴力相加;相对于单个犯罪分子而言,未成年共同犯罪更容易达到其预期的目的。例如2008年4月“潼川系列抢劫案”的少年团伙涉案人员邓某等9人被批准逮捕,2007年8月至2008年2月,邓某等10余人先后在三台县潼川镇武昌馆商城、耀森商业城、华瑞宾馆等繁华地段以及乡区学校附近,采取持刀威胁、暴力殴打等手段,抢劫无辜群众和学生的现金、MP3、手机等。[2]由于共同犯罪人之间紧密联系,有机配合,从而使犯罪行为更容易实施。
4.犯罪客体
未成年共同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必须指向同一犯罪客体,这是共同犯罪的成立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的必然要求。尽管当前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日趋多元化,侵犯的客体有进一步增加的趋势,但总的来讲,未成年人共同犯罪的客体和具体对象相对而言还是比较集中的,主要是侵财类犯罪(盗窃、抢劫、抢夺等)、侵犯人身类犯罪(故意伤害、强奸等)、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这三大类型。但长期以来,未成年人财产犯罪十分突出,占案件总数的80%左右。
二、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正犯形态论
1.入罪化的两类特殊情形
(1)共谋共同正犯,这个概念是在日本长期的司法实践中通过判例形成的,它是“指二人以上在就犯罪的实行谋议后,其中一部分人实行了,包括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全体共谋者都成立共同正犯。”[3]共谋共同正犯在解决未成年人共同犯罪问题上具有理论的特殊性。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共谋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未成年人在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谋议了相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犯罪行为后,其中一部分人实行了,包括没有直接实施实行行为的全体共谋者都成立共同正犯。因此,在处理未成年人共谋犯罪的时候,应该把有利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以及社会的稳定发展作为原则。但是,对于符合法律规定构成犯罪的,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定罪处罚,而在量刑上则应该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的量刑原则进行处理。
首先,如果未成年人在共谋犯罪时未满14周岁或者已满14周岁,但共谋的不是《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种罪行,而共谋后实施犯罪行为时却已满14周岁或者在实施犯罪时犯罪性质发生转化而构成刑法所列的8种罪行。对于此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未成年人在共谋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但由于其行为处于一种持续状态,共谋后实施犯罪且已经达到了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前行为不符合法律构成要件,不予评价,后行为则视为对新犯罪的认识或者加功,依照法律的规定应该定罪处罚。例如,甲(13岁)与乙(14岁)共谋盗窃,几次商量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直至一年后,由于长时间的观察,甲、乙认为时机已经成熟,并商量好以丙(16岁)为目标,某天晚上,甲、乙趁丙不注意,秘密窃取了丙价值2000元现金,但是旋即被丙发现,甲、乙为了反抗,对丙实施了暴力导致丙重伤。对于这种情况,笔者认为,虽然甲、乙的共谋行为可以不予评价,但是盗窃行为转化为抢劫,对此应该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其次,根据共谋共同正犯的成立条件和我国刑法的规定,笔者认为,以下若干情况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的成长,应该严格依照刑事责任年龄的规定不认定为共谋共同正犯:第一,未成年人之间在其行为时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共谋实行轻微犯罪,未造成严重后果,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虽成立犯罪,但由于犯罪性质较轻以及未成年人的特殊性,没有必要将谋议者作为正犯处罚的;第二,未成年人共谋后,所有参与共谋者都没有直接实行犯罪的;第三,未成年人共谋后,所有参与共谋者都参与直接实行犯罪的,此时成立实行共同正犯;第四,刑法分则将某些谋议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的,则没有必要以共谋共同正犯论处;第五,刑法分则将某些帮助行为规定为实行行为的,谋议行为就不再是犯罪评价的对象。
(2)承继共同正犯,是指行为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在犯罪事实没有结束的过程中,后行为者认识了其间的情况后,具有共同加功的意思加功于事后的行为,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为者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4]对未成年这一特殊群体而言,研究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存在的承继共同正犯这种形态显得格外重要。首先,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与控制能力由于生理机能以及社会阅历没有完全成熟,其在判断事物的情况下较之成年人有一定的减弱,在关于未成年人的实证调查研究中,经常发现未成年人在朋友、同学或者同伴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时基于“哥们”义气加入到相关违法行为中来,这对于判断是否构成共同犯罪以及应该如何追究行为人之间的责任显得格外重要;其次,由于未成年人仅需要对相应刑事责任年龄所实施的行为负刑事责任,因此,探讨未成年人在承继中实施犯罪行为应该如何处理也是一个难点问题。
通过对承继共同正犯概念的考察,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承继共同正犯是指先行的未成年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而在犯罪事实没有结束的过程中,后行的未成年人认识了先行的情况后,具有共同加功于事后的行为,单独将剩下的实行行为实施完毕,或者和先行的未成年人共同完成犯罪的情况。考察未成年人承继共同正犯,应该严格结合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时的刑事责任年龄。
第一,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实施犯罪行为,在实行行为已经开始但犯罪事实尚未结束时,另有未成年人基于共同实行犯罪的意思共同加功于该犯罪行为,对于此种情况是否构成承继共同正犯应该作具体分析。如果后行为者基于共同犯罪的故意加功于该犯罪事实,由于未成年人具有其特殊性,因此,应该仔细分析后行为者加功于先行为者之时是否具有先行为者所实施的犯罪的刑事责任能力,这是判断未成年人承继共同正犯是否构成的首要条件。例如,甲(16岁)欠乙(17岁)的钱不还,一天,乙碰到甲,为了要回甲欠自己的钱,将其打倒在地上,强行搜取甲身上的钱,此时,丙(13周岁)以为乙在实施抢劫,在与乙眼睛进行片刻的对视后,挤上前帮助乙抢甲的钱。事后,丙要求乙分给其一部分钱,在遭到乙的拒绝后,方知道乙不是抢劫。此种情况下,丙误以为乙在实施抢劫,由此产生了抢劫的故意,并在乙将甲打倒之后,帮助乙实施了抢劫行为,这些都是由于丙认识上的错误而造成的,而这种认识错误并不会改变其犯罪故意和犯罪行为的性质,但是由于丙尚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成立犯罪。
第二,已满14周岁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罪行时,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基于加功的意思共同实施尚未完成的犯罪行为,应该构成承继共同正犯。例如,甲(14岁)以抢劫的故意将乙(15岁)打倒在地,丙(15岁)看到这种情况后,即上前帮助甲搜取乙的钱财,搜出现金后主动交给甲,甲与丙成立承继共同正犯。
第三,不满14周岁实施任何罪行或者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罪行之外,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利用先行为者实施的行为,自己或者与先行为者将尚未实施的犯罪行为进行完毕,此种情况不构成承继共同正犯,而是典型的间接正犯的情形。
2.出罪化两种特殊情况
(1)间接正犯,是大陆法系刑法中的概念,在目前中国刑法和司法解释中尚未使用这一术语。但由于间接正犯能够准确而恰当地说明行为主体把一定的人作为中介实施其犯罪行为,而其所利用的中介由于某种情况不发生共犯关系的情形,因此,这一问题在事实上早已进入我国刑法理论的研讨视野,并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实际作用。一般认为,间接正犯是客观主义的共同犯罪理论为弥补其共犯从属性说的不足而推演出来的一个范畴。正如德国学者指出:在教学史上,间接正犯原本只扮演了“替补者”的角色,人们当时想将那些顾及共犯的严格从属性因教唆而不可能处罚的案件包括进去。[5]关于间接正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是指行为人不直接去实施犯罪,而是利用“他人”作为犯罪工具实施犯罪,以实现其追求的犯罪目的。
在对未成年人共同犯罪处理中,应该严格区分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地位以及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特别是当利用未达到相应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实施不对应的犯罪行为时,应该对被利用的未成年人作出罪化处理。具体表现为:第一,利用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工具实施犯罪,以及利用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实施《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外的犯罪的,以间接正犯处理;第二,利用未成年人合法行为实施犯罪,如果利用未成年人的正当防卫行为或者紧急避险行为实施犯罪,对利用者以间接正犯论处;第三,利用有故意的未成年人实施犯罪,对于利用未成年人而言,由于其身心发展和社会阅历有限。因此,利用有故意的工具是指被利用者具有相应的刑事责任能力并且故意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但缺乏目的犯中的必要目的或者缺乏身份犯中的特定身份的情形。在目的犯的情况下,被利用者由于无特定目的而不构成法律要求特定目的之犯罪,但因有故意而构成一般故意犯罪,而利用者是利用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实施其具有特定目的才能够成犯罪,应以间接正犯论处。对于有身份者来说,是利用他人的故意犯罪行为实施其具有特定身份才能够成之犯罪,则以间接正犯论处。
(2)过失共同正犯,是指两个以上未成年人在共同实施一定的行为时,由于全体成员的不注意导致引起过失犯的该当构成要件的结果。关于过失共同正犯是否应该受到处罚,国外有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排斥例,即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共同犯罪由两人以上共同故意构成,排除过失犯罪成立共同犯罪的可能性,我国《刑法》第25条规定即是典型的例子,此外,法国《刑法》第121-7条也有相关的规定;[6]第二,空白例,即刑法条文既不明确肯定,也不明确否定过失共同正犯与过失共同犯罪,究竟采用何种态度则由判例与学说去探讨,如日本《刑法》第60条、韩国《刑法》第30条、德国《刑法》第25条以及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8条都有类似的规定;第三,认可例,即法律明文规定承认过失的共同正犯,如我国1912年的《暂行新刑律》第47条规定:“两人以上于过失罪有共同过失者,皆为过失正犯。”
虽然在对过失共同正犯的立法例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实践。但是笔者认为,未成年过失共同正犯应该严格遵守我国的法律规定,不应该作为犯罪化处理。其理由如下:首先,关于共犯的本质,我国的通说采用的是完全的犯罪共同说,即认为“两人以上实施危害行为,罪过形式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实施犯罪时故意内容不同的,不构成共同犯罪”。 [7]基于完全犯罪共同说,否定过失的共同正犯便是其必然要求。其次,未成年人共同过失犯罪不具有共同犯罪的本质特征。因为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未成年人具有共同犯罪故意,通过相互意思联络,使各未成年人围绕一个共同的犯罪目标而活动,从而才使各未成年人的行为形成一个不同于个人单独犯罪的整体。而共同过失犯罪,则由于缺乏意思联络,不可能形成一个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的统一体。因此,只要根据各人的过失犯罪情况论罪科刑就可以了,不需要按照共同犯罪的规定来处理。
三、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之共犯形态论
1.未成年教唆犯
未成年教唆犯是共同犯罪人的一种,其行为构成犯罪必须要求行为人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主体资格。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无论教唆他人犯任何故意犯罪,都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只有教唆他们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才应当负刑事责任。关于未成年教唆犯,应该注意以下几个概念的混淆。
第一,过失教唆犯与教唆过失犯。所谓过失教唆犯,是指由于过失引起他人实行犯罪的决意的情况。对此是否仍应认定为教唆犯,通说持否定态度。主张共同行为说的学者则肯定过失教唆犯,因为共犯不是犯罪的共同,而是行为的共同,故意的实行犯与过失的教唆犯不妨也能成立共犯。此观点已经在上文作了评述。所谓教唆过失犯,是指故意教唆他人实施过失犯罪的情况。通说对此也持否定态度,采取行为共同说的学者则肯定教唆过失犯。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教唆犯也应该采用犯罪共同说,持否定的态度。
第二,片面的教唆。片面的教唆,是指教唆者虽然实施了教唆行为,但被教唆者并没有认识到自己被教唆的事实。是否承认片面的教唆,关系到教唆犯的成立是否以被教唆者认识到被教唆的事实为必要的问题。通说否认片面的教唆,肯定说则认为,被教唆者没有认识到的教唆是存在的,从共犯的处罚根据上看,使他人实施违法行为就应作为共犯处罚,在片面教唆的场合,仍然存在共犯的处罚根据,即教唆行为实际上引起了被教唆者实行犯罪,因而成立教唆犯。笔者认为,教唆犯是造意者,对于未成年教唆犯而言,应采用通说的观点,否定片面的教唆。
第三,不作为教唆犯与教唆不作为犯。不作为教唆犯,是指以不作为方式教唆他人犯罪的情形;教唆不作为犯,是指教唆他人实行不作为犯罪的情形。对于未成年能否构成不作为教唆犯或教唆不作为犯,我们持肯定态度,因为刑法上的行为包括作为与不作为,不管是采用哪一种形式,都有可能引起他人的犯罪决意,因而这两种形式构成教唆犯罪是完全可能的。
第四,对预备罪、阴谋罪的教唆。教唆他人实施预备罪、阴谋罪时是否构成教唆犯?肯定说认为,教唆他人实施刑法规定的所有预备罪、阴谋罪都能成立教唆犯。否定说认为,教唆意指教唆他人实行犯罪,而预备、阴谋是着手实行之前的行为,因此教唆他人实施预备罪、阴谋罪时,不符合教唆的要件。笔者认为,未成年人教唆他人实施独立的预备罪时构成教唆犯;教唆他人实施从属的预备罪时则不构成教唆犯。
2.未成年人帮助犯
未成年人帮助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未成年人在其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基于帮助的故意,以非实行行为加功于犯罪,使犯罪易于实施或者完成的犯罪参与形态。帮助犯本身不实行犯罪,仅仅帮助正犯,使被帮助者容易实现犯罪。从帮助犯不亲自分担实行行为来看,帮助犯不同于共同正犯;从实行行为者的决意存在为前提,有形或无形的援助实行行为这一点,又与使没有决意犯罪者产生犯罪决意的教唆犯相区别;[8]从以“帮助故意”与“利用故意”来看,帮助犯也别于间接正犯。
(1)未成年人帮助犯的特征。
第一,未成年人帮助犯只存在于共同犯罪中。第二,未成年人帮助犯实施的主体必须是具有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实施的帮助行为。即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能就《刑法》第17条第2款所规定的8种罪行成立相应的共同犯罪的帮助犯;年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由于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要件,可以成立共同犯罪的帮助犯。第三,未成年帮助犯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帮助的故意实施犯罪,不存在过失的帮助犯。第四,未成年人帮助犯在客观上实施的必须是非实行行为,否则,则可能构成正犯。第五,未成年人的帮助行为必须使犯罪易于实施或者完成,如果对犯罪的实施或者完成没有任何影响的,不能成立犯罪。
(2)未成年人共同犯罪中的虚假帮助认定。
虚假帮助从广义上来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在客观上提供了虚假的帮助。如甲长期虐待其妻子乙及其女儿丙(15周岁),乙准备杀害其丈夫甲,并要求女儿丙在其杀害的时候帮忙把放了砒霜的杯子拿给自己,丙由于不忍杀害自己的父亲,假意答应帮助,最终却换了一杯无毒的水给了她母亲。对于这种情况,由于未成年人丙主观上并没有真正的帮助故意,客观上其行为也没有促进他人犯罪的实施,因此,并不构成犯罪。二是未成年人认为他人所实施的犯罪并没有实现之可能,而仍给予帮助的情形。 例如甲(16岁)认为某种野菜能够杀人,就让乙(15岁)去准备,乙曾经吃过该种野菜没有导致死亡结果的产生,但仍按照甲的要求提供了该野菜。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乙既然明知能使他人实施的犯罪无既遂可能,就不能认为有真正的帮助故意,不能要求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
[1]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42~243页。
[2] 参见彭丽华:《三台县未成年人犯罪再探究》,载http://stjcy.my.gov.cn/xsqbmwz/1442006201293340672/20081031/351450.html,访问日期2009年8月25日。
[3] [日]大塚仁:《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71页。
[4] 钊作俊、王燕玲:《承继共同正犯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13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87~488页。
[5] [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法教科书》,徐永生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801~802页。
[6] 罗结珍译:《法国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页。
[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170页。
[8]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外国刑法学总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7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