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停止形态
故意犯罪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在未成年人产生和确立犯意之后,从其开始犯罪行动到完成犯罪,有一个纵向的时间过程。在这个过程中,故意犯罪往往会受到种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从而形成各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这些不同的表现形式和结局就是故意犯罪停止形态,其包括了既遂形态、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刑法理论上对这几种形态的研究比较深入,但是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停止形态至今仍鲜有人涉猎。本文从以下四个角度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停止形态问题进行研究。
一、未成年人犯罪预备的特征
未成年人为实施犯罪而开始创造条件的行为,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着手犯罪实行行为的,是犯罪预备形态。这一概念包含了主客观相统一的犯罪预备形态的特征。
1.未成年人犯罪预备形态的客观特征
其一,未成年人已经开始实施犯罪的预备行为。所谓犯罪的预备行为,从性质上讲,就是为犯罪的实行和完成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如为实施故意杀人罪而进行的制造匕首或者跟踪被害人等行为。犯罪预备不同于犯意表示。所谓犯意表示,是指以口头、文字或者其他方式对犯罪意图的单纯表露。犯意表示尚未开始实施任何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属于犯罪思想的范畴。在中外封建刑法中,有把犯意表示作为犯罪处罚的规定与实践。如中国《唐律·盗贼篇》的“口陈欲反之言”条规定:“诸口陈欲反之言,心无真实之计,而无状可寻者,流二千里。”[1]中国现行刑法坚决摒弃了“思想犯罪”,认为只有犯意而尚未实施犯罪行为的,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因而不能认定为犯罪和处以刑罚。但未成年人在相应的刑事责任年龄范围内实施相应的犯罪行为时,应该对以下两类行为作出正确的判断:一是某些具体犯罪的构成里所包含的口头语言或书面语言形式的实行行为。例如侮辱罪、诽谤罪、传授犯罪方法罪以及教唆犯罪里所包含的言语行为,由于这些特定的语言在特定的犯罪构成中属于犯罪的实行行为,具备这些言语不但构成犯罪,而且不是犯罪预备,而是实行犯罪的其他形态。二是单个人犯罪中制定犯罪计划的书面言语,以及共同犯罪中勾结共同犯罪人、交流犯罪思想、商议犯罪计划的口头言语或者书面语言。由于这些语言均已超出犯意表示的范畴,是为实施犯罪创造条件,因而是犯罪预备,而不是单纯的犯意表示。
其二,未成年人尚未着手犯罪的实行行为。所谓犯罪的实行行为,是指分则具体犯罪构成客观方面的行为。这一特征意味着,犯罪活动在具体犯罪实行行为着手以前停止下来。如故意杀人罪中尚未着手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盗窃罪中尚未着手实施非法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这种犯罪活动的停止,既可以是未成年人在实施犯罪预备行为的过程中,也可以是其在犯罪预备行为实施终了并即将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中,也可以是其在犯罪预备行为实施终了并即将着手实施犯罪实行行为时。而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未遂形态相区别的显著标志。
2.未成年人犯罪预备形态的主观特征
其一,未成年人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和目的,是为了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未成年预备犯的主观方面,既具有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也具有进而着手实行和完成犯罪的意图。但是后者尚未实际展开而只是在犯罪预备活动中间接地得到反映;而前者,即为顺利地着手实施和完成犯罪而进行犯罪预备活动的意图与目的,才是预备犯主观方面主要的内容和特征所在。犯罪预备行为的发动、进行与完成,都是受此种目的支配的。在这种预备犯罪的意图和目的支配下适时实行犯罪预备行为,使得那些犯罪预备为其必经程序的犯罪之实行具备了现实条件,使得另一些预备并非必经程序的犯罪具备了顺利实施和完成的条件,从而充分显露预备犯罪之意图和目的在犯罪预备形态主观方面的重要地位,也在相当程度上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
其二,犯罪在实行行为尚未着手时停止下来,从主观方面上看是违背未成年犯罪人意志的,即是由于未成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这一特征说明,未成年犯罪人在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停止犯罪,是被迫的而不是自愿的,从而进一步揭示出预备犯的主观恶性。这一特征是犯罪预备形态与犯罪预备阶段即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前的犯罪中止形态相区别的关键所在,后者的停止犯罪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是出于行为人的自愿。
以上客观与主观特征的同时具备与有机结合,构成了未成年犯罪预备形态的完整内涵,并使得其与故意犯罪过程中的其他犯罪停止形态区别开来。
二、未成年人犯罪未遂中的“意志”问题
未成年人犯罪未遂是指未成年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达到既遂的犯罪,因此,“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未遂犯的实质要件,也是区别于中止犯的重要标志。笔者认为,所谓“意志以外的原因”是指违背未成年人的本意,使其客观上不能或主观上自认为不能完成犯罪的各种原因。因此,未成年人犯罪未遂的“意志”因素包括了如下两方面的内容。
1.违背未成年人的本意
未成年人犯罪的本意是顺利实施并完成犯罪,但由于出现了不利于犯罪继续进行的各种因素,与未成年人的意欲相违,从而不能实现其本意。正如德国刑法学者弗兰克所说的“欲达目的而不能”。
2.意志以外的原因
关于什么是未成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理论界众说纷纭,“有学者认为仅指客观情况的意外变化,有学者认为还包括有碍犯罪既遂的主观因素。然而,就意外原因的种类来看,有学者将其分为客观原因和主观原因,有学者将其分为外在原因、内在原因和内外交叉的原因,还有的学者区分为外部的物质障碍和内在的心理障碍。”[2]笔者认为,“意志以外的原因”其实质在于“客观上使犯罪不能完成”或“行为人主观上自认为不能完成犯罪”。
第一,客观上使犯罪不能完成的原因。这是从客观的角度进行的分析,其包括:(1)未成年犯罪人之外的客观原因。如遭到被害人强有力的反抗;遭到第三者的制止或政法机关的拘捕;被害人有效的逃避;受到自然力的破坏;时间地点使犯罪难以继续进行;遇到了难以克服的物质障碍等。以上所述的“外力”必须足以制止未成年犯罪人继续完成犯罪。相反,如果不是出于上述原因,而是由于其他外部原因例如被害人轻微的反抗、善意的劝告、苦苦的哀求、严厉的斥责、严正的警告等,虽然对犯罪的完成有不利的影响,但这些不利因素的“力量”并不足以阻止犯罪人继续完成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对此有正确认识,而停止犯罪的,则不是未遂而是中止。(2)未成年犯罪人自身的客观原因。由于未成年人社会阅历和身心健康尚未完全成熟,因此阻止未成年人犯罪的自身客观原因包括了未成年犯罪人智能低下、犯罪技术拙劣、犯罪时突遇病变或体力不济等。
第二,主观上自认为不能完成犯罪的原因,即认识错误。也就是说,即使在客观上不存在上述情况,或者虽然存在上述情况,但外力不足以制止其完成犯罪,而未成年犯罪人却发生了认识错误,即认为在外力障碍下不可能遂行犯罪意图,从而停止犯罪,此时构成犯罪未遂;相反,如果外力障碍客观上足以抑制犯罪完成,但未成年犯罪人并未认识到,并相信能够继续完成犯罪,而基于悔悟或其他原因,自动停止犯罪的,在这种认识错误下,因为未成年犯罪人自认为能够完成犯罪,因此构成中止,而不是未遂。具体来说,犯罪未遂成立时的认识包括以下几种情形:(1)犯罪对象的认识错误,指当未成年犯罪人着手实行犯罪时,犯罪行为所指向的具体的人或物当时并不在犯罪现场,而未成年人却以为是他要侵害的对象;(2)犯罪工具认识错误,指未成年犯罪人误把不能完成犯罪的工具当作犯罪工具来使用,意图借此来完成犯罪活动,但最终却未将犯罪进行到底;(3)对犯罪因果关系的认识错误,即特定的结果并未发生,而未成年犯罪人误以为已经发生,因而停止了犯罪活动;(4)对犯罪时周围客观环境的认识错误,是指在未成年人着手实行犯罪时,周围的客观环境并不足以阻止犯罪的完成,但其却由于错误的估计,而停止继续犯罪。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既包括客观原因,也包括主观原因;既包括外在的原因,也包括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但绝不是说客观原因等同于外在原因,比如自身方面的一些原因,例如身材矮小、体虚力弱等,虽然是未成年犯罪人一方的原因,但却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也不能把主观原因等同于自身原因,所谓主观原因指未成年犯罪人的内部心理状态,比如恐惧、胆怯、认识错误等。
三、未成年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的定性
所谓未成年人放弃重复侵害行为,即未成年人实施了足以导致结果发生的行为后,结果并没有发生,未成年人还可以继续实施犯罪,但自动放弃继续侵害的行为。关于其行为的定性,我国刑法学界主要有三种主张:(1)“未遂论”。认为此种情况下,犯罪行为已经实行终了,预期的危害结果没有发生,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完全符合实行终了的犯罪未遂。[3](2)“中止论”。[4](3)折中说。认为有的可能是犯罪未遂,有的可能是典型的犯罪中止,还有的可能是“犯罪未遂+犯罪中止”。有的学者认为是未遂+中止,但在定性上,按重行为吸收轻行为的原则,以未遂犯论处。[5]
产生上述分歧的原因在于对行为是否实行终了的理解不同。关于确定行为终了时期的标准,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1)主观说,主张以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或者认识内容为标准确定终了时期;(2)客观说,主张以行为的外部形态或结果发生的客观危险性为标准;(3)遮断说,主张以是否引起了“不遮断因果关系就发生结果”这种状态为标准;(4)折中说,主张根据行为当时的客观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识综合判断终了时期。[6]
笔者认为,讨论行为是否终了,应与是否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以及未成年人的主观认识内容联系起来考察:如果未成年人认识到单纯放弃犯罪行为就不会发生犯罪结果,事实上也是如此,则应认为行为未实行终了;如果未成年人主动放弃犯罪行为的,便成立犯罪中止;如果未成年人认识到需要采取积极措施防止犯罪结果发生,事实上也是如此,则应认为行为实行终了;如果未成年人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则成立犯罪中止。如果行为在客观说并没有终了,但未成年人误认为终了,因而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成立犯罪未遂。根据以上的判断标准,在放弃重复侵害行为情况下,实行行为显然未实行终了,应认定为犯罪中止,这一结论也得到我国学者的逐渐认同。
四、未成年人犯罪既遂形态的类型
根据刑法分则对各种直接故意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同规定,未成年人犯罪既遂主要有以下四种不同的类型。
1.结果犯
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志的犯罪。所谓法定的犯罪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对犯罪对象的作用而给犯罪客体造成的物质性的,可以具体测量确定的、有形的损害结果。有论者也指出,这一犯罪结果必须是“客观的、有形的、物质性的”,“法定的”,同时只有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才能构成犯罪既遂。[7]对于未成年人而言,这类犯罪为数较多,如故意杀人罪、抢劫罪等。这类犯罪以犯罪结果是否发生作为是否完成即犯罪既遂与犯罪未遂区别的标志,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犯罪结果发生就标志着犯罪的完成和犯罪既遂的成立。
2.行为犯
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又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因此,在着手实行犯罪的情况下,如果达到了法律要求的程度就是完成了犯罪行为,就应视为犯罪的完成即既遂的构成;如果因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达到法律要求的程度,未能完成犯罪行为,就应认定为未完成犯罪而构成犯罪未遂。如强奸罪、脱逃罪等。
3.危险犯
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等,这类犯罪在刑法理论上称为危险犯。其既遂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从主观上看,既可以是直接故意也可以是间接故意。对由直接故意构成的这类犯罪来说,其既遂也不是造成物质性的有形的犯罪结果,而是以法定的客观危险状态的具备为标志。
4.举动犯
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性质上分析,举动犯大致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法律将预备性质的行为提升为实行行为的犯罪;二是教唆煽动性质的犯罪构成,如传授犯罪方法罪。由于举动犯是着手实行犯罪就构成既遂,其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也就没有既遂与未遂之分,但是,举动犯存在犯罪既遂形态与犯罪预备形态以及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之别。[8]
五、共同犯罪与犯罪停止形态
在单独犯罪中,未成年人已经着手实行犯罪,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该犯罪属于犯罪未遂形式,该未成年人是未遂犯;未成年人自动中止犯罪时,该犯罪属于犯罪中止形式,该未成年人是中止犯;依此类推。但未成年人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未成年人共同故意犯罪,有其特殊性。共同犯罪按内部有无分工,可以分为简单共同犯罪和复杂共同犯罪,前者是指各共同犯罪人都是实行犯的场合,又叫共同正犯;后者指二人以上存在实行犯、教唆犯或帮助犯分工的场合。
1.简单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中止
由于对共同正犯实行“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因此,只要有一个未成年人达致既遂的,则全体正犯都按既遂处理,但自首犯除外,自首犯是指间接正犯不能实行的犯罪。对自首犯的共同正犯而言,如果有人未完成犯罪,有人完成了犯罪,就应分别情况,对前者以犯罪未遂论、后者以犯罪既遂论。例如,《刑法》第316条脱逃罪,共同实行犯全部未遂的,构成共同正犯的未遂。共同实行犯的犯罪中止比较复杂,如果其中一人自动放弃犯罪,并且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的,全体构成中止;如果其中一人自动放弃犯罪,劝说其他共同实行犯放弃犯罪无效,转而采取强制措施,避免了危害结果发生的,放弃犯罪的人构成中止,其他实行犯构成犯罪未遂。然而,对于自动放弃犯罪的未成年人采取了措施,但并未能完全阻止其他实行犯继续完成犯罪的,对该未成年人能否以中止论,笔者认为,根据前述“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原则,不应该认定为中止犯,但可以酌定从轻处罚。
2.复杂共同犯罪与犯罪未遂、中止
未成年教唆犯、帮助犯自动中止教唆、帮助行为,并阻止实行犯的行为或其结果时,可成立教唆犯、帮助犯的中止犯。反之,实行犯自动中止犯罪,对于教唆犯、帮助犯来说,属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时,实行犯是中止犯,教唆犯、帮助犯属于未遂犯。然而,对于被教唆的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未成年教唆犯是否构成未遂?对此,我国刑法理论有三种观点:(1)预备说,认为被教唆的人没有着手,不符合未遂的条件,但教唆行为与为了犯罪寻找犯罪同伙本质是相同的,而寻找犯罪同伙正是犯罪预备的表现形式;(2)未遂说;(3)特殊教唆犯说,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教唆犯不构成共同犯罪,是一种特殊教唆犯,应根据其本身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从轻或减轻处罚。[9]笔者认为,教唆行为根本不是实行行为,因此,未遂说不足取。特殊教唆犯符合我国刑法规定,我国有学者称此种教唆犯为“非共犯中的教唆犯”。[10]从理论上说,我们赞同共犯从属性说,在被教唆人没有犯被教唆的罪时,不应作为犯罪处罚。
[1] 长孙无忌等撰:《唐律疏议》,北京,中华书局1983年版,第325页。
[2]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第3版,第448页。
[3] 杨春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189页。
[4] 赵秉志:《犯罪未遂的理论与实践》,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第141~143页。
[5] 张尚鹜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概论·总则部分》,北京,法律出版社1983年版,第174页。
[6]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05~306页。
[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495页。
[8]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50~452页。
[9]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596~597页。
[10] 张明楷:《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322页下注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