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法理论上一般认为,危害结果是指危害行为作用于犯罪对象而对犯罪直接客体造成的法定的实际损害或者现实的危险状态。[1]与行为对象的客观变化从事实状态的层面揭示出危害结果的实际存在不同,危害结果是从法律意义的层面揭示出犯罪客体受到侵害的客观事实。[2]危害结果的出现,表明了特定的危害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或者法益造成了侵害。危害结果的有无、大小在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危害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危害结果的这一特性,也赋予了其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的特殊地位。
一、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
如前所述,与成年人犯罪相比,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更为明显。这其中既有未成年人刑事责任能力、心理特点等方面因素的影响,也与我国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刑事政策有关。总体而言,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影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危害结果是未成年人非犯罪化的重要因素。从内涵上看,非犯罪化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立法的非犯罪化,即将原本是犯罪、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通过修改立法,不将其作为犯罪对待。二是司法的非犯罪化,即充分运用立法赋予的自由裁量权,将一些可能构成犯罪的行为不作为犯罪来处理。从历史的角度看,非犯罪化主要发轫于20世纪中后期,并对世界各国的刑法都产生了极大的影响。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不久,英国下议院于1957年通过了同性恋及卖**委员会的沃尔芬登报告。这个报告主张有关道德犯罪及无被害人犯罪的非犯罪化。此后,英国1967年通过了《性犯罪法》,该法确认了21岁以上的男子之间私下自愿发生的同性恋行为不构成犯罪。同年,英国还通过了《堕胎罪法》规定,如果妊娠是由一个已经注册的开业医生予以终止,并由这样的开业医生提出意见,则不构成堕胎罪。除英国以外,联邦德国曾颁布新刑法取消了决斗、堕胎、通奸、男子间单纯的猥亵等罪名。瑞典等北欧国家通过修改《性犯罪法》缩小了卖**和亲属相奸等罪的范围。[3]美国也通过颁布成文的刑法,取消了醉酒、色情书画、卖**、通奸、自杀等一些传统的罪名。②一般而言,非犯罪化涉及的行为类型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无被害人犯罪,如一些与性、风俗相关的犯罪;另一类是轻微犯罪,如一些轻微的盗窃犯罪。在我国刑法中,由于我国刑法分则并没有规定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及其构成条件,因此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主要指的是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司法非犯罪化。
未成年人犯罪司法的非犯罪化主要是运用各种法定或酌定情节,在刑事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对未成年人犯罪作非犯罪化处理。其中,影响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酌定情节就包括了未成年人犯罪的对象、手段、危害程度、目的与动机等各种非法定因素。为此,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这一规定中,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的判断主要依据的就是行为的危害结果,因为危害结果能直接体现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也正因为此,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在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的诸多规定中都强调犯罪结果的影响。
第二,危害结果是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的重要因素。所谓非刑罚化,是指对某些犯罪或某些犯罪分子不用传统监禁刑的刑罚方法而用非监禁刑的方法来感化改造罪犯。[4]非刑罚化与非犯罪化存在一定的关联,因为通过非犯罪化的方式也可以实现非刑罚化的目的。为了避免研究的重复,我们这里所讲的非刑罚化指的是构成犯罪但不对其适用刑罚的情况。我国有学者认为,鉴于青少年的特殊心理和生理特征及其特殊地位,我们有必要对少年犯罪的刑罚种类和适用作出特别规定。特别是要减少监禁刑的使用,增加社会服务的处罚。②与非刑罚化不对犯罪分子适用刑罚不同,轻刑化是指对某些犯罪分子适用较轻的刑罚方法或者较轻缓的刑罚制度。在我国刑法中,比较轻缓的刑罚方法和刑罚制度主要有单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管制、缓刑等。不过,无论是非刑罚化还是轻刑化,其适用的对象主要是罪行较轻的犯罪。这一点在非刑罚化方面体现得更为明显。这是因为,作为现代刑法的三大原则之一,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对严重的犯罪适用相对严厉的刑罚,相反对严重的犯罪适用非刑罚方法或者适用轻微的刑罚方法,则有违罪刑相适应原则。
当前,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刑罚化和轻刑化是当今世界各国的一种潮流。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2010年2月8日发布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的规定,对于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罪犯,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而在刑法理论上判断罪行轻重的主要标准除了危害行为就是危害结果。因此,当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中,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结果是当前我国践行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的重要依据。
二、未成年人危害结果的刑法评价
危害结果对未成年人犯罪的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都具有重要影响,是判断未成年人犯罪非犯罪化、非刑罚化和轻刑化的重要因素。但是,危害结果的这种影响是以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评价为基础的。而刑法对危害结果的评价主要分两种情况:一是对危害结果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独立因素的单独评价;二是对危害结果与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的其他因素(如盲聋哑、自首、初犯等)的综合评价。
第一,危害结果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因素的单独评价。犯罪是由多种因素组成的,如犯罪的四大构成要件。在犯罪的各种因素中,除了犯罪的基本要素(如主体、危害行为、客体和主观方面),还有一些对犯罪评价会产生一定影响的因素,如行为人的身份、行为手段、危害结果等。在未成年人犯罪中,除了成立犯罪的基本要素之外,它至少还包括了一个主体方面的评价因素,即未成年人。因此,这里所讲的危害作为未成年人犯罪的独立因素是指未成年人犯罪在未成年人因素之外,危害结果是影响其犯罪评价的独立因素。
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如果除了危害结果这一因素,其他因素(如行为对象、行为手段、行为的时间和地点、犯罪目的与动机等)对未成年人犯罪的评价而言并不具有特殊意义,那么就需要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结果做单独评价。如前所述,危害结果反映的是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害程度。因此,在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危害结果的评价中,需要考察危害结果所反映的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并结合未成年人因素以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综合评价。
一般而言,危害结果和未成年人因素的结合,其评价模式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危害结果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刚刚达到定罪标准,这时可以充分发挥未成年人这一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作非犯罪化或者非刑罚化处理;二是危害结果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刚刚达到加重犯罪构成的标准,这时应充分发挥未成年人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降格处理,积极予以轻刑化处理;三是危害结果表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足以达到基本犯罪构成或者加重犯罪构成的标准,这时也应充分发挥未成年因素,对未成年人犯罪进行非犯罪化、非刑罚化或者轻刑化处理。总体而言,危害结果作为独立的犯罪评价因素,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主要作用是确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量刑基准,并在此基础上发挥未成年人这一法定从宽因素,以决定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作非犯罪化、非刑罚化还是作轻刑化处理。
第二,危害结果作为未成年人犯罪因素的综合评价。一般而言,未成年人犯罪的评价因素多是综合性的,包括了危害结果、行为对象、行为手段、犯罪目的、犯罪动机、自首、坦白、初犯等各种因素。不过,总体而言,根据各种因素作用的不同,可以将影响未成年人犯罪评价的因素分为两类:一类是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因素;另一类是反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的因素。按照这种分类,危害结果反映的是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属于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因素。与此同时,根据相关评价因素作用的方向不同,可以将未成年人犯罪的评价因素分为对犯罪予以从宽评价的因素和对犯罪予以从严评价的因素。
为了更好地评价未成年人犯罪中相关因素,对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影响未成年人犯罪罪质和罪量的因素应当予以综合评价。在评价规则上,则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对包括危害结果在内的因素进行分类,明确哪些是法定因素,哪些是酌定因素。一般而言,法定因素的评价程度要高于酌定因素。第二,在区分法定因素与酌定因素的基础上,分清楚哪些是定罪情节,哪些是量刑情节;哪些是从宽情节,哪些是从严情节。第三,在评价的规则上,应当首先考虑法定的定罪情节,如是否达到法定的定罪数额、情节标准;其次再考虑酌定的定罪情节,如社会危害程度是否严重;再次则考虑法定的量刑情节,如是否成立自首;最后才考虑酌定量刑情节。第四,在同时存在从宽情节和从严情节的场合,要根据法定情节优先,综合考虑各种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
不过,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对于危害结果的评价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一是要分清楚危害结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性质,即究竟是属于法定情节还是酌定情节,是属于定罪情节还是量刑情节。二是要考虑危害结果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作用,即究竟是从宽情节还是从严情节。在厘清这两个问题的基础上,然后再按照法定定罪情节、酌定定罪情节、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规则进行评价。不过,考虑到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和我国刑法关于犯罪中未成年人因素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危害结果的评价,应当从宽。
总之,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客观方面因素,应当综合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刑罚目的等各个方面,合理确定未成年人危害行为的范围,正确评价危害结果、行为方式等客观方面因素,以准确地对未成年人犯罪定罪量刑。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36页。
[2]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45页。
[3] ② 蒋建峰:《西方非犯罪化对我国刑事立法的影响》,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4年第3期。
[4] ② 孙国祥:《论非刑罚化的理论基础及其途径》,载《法学论坛》2003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