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生命刑的现状
生命刑即死刑,死刑是最为古老、最严厉的刑罚,1764年贝卡里亚在其著名的《论犯罪与刑罚》中提出这样一个问题:“在一个组织优良的社会里,死刑是否真的有益和公正。人们可以凭借怎样的权利来杀死自己的同类呢?”从而引发了一场世界范围的、长达200余年至今不息的死刑存废之争。
从实践上看,随着废除死刑呼声的高涨,许多国家开始废除死刑,并由此掀起了死刑废除运动的浪潮。19世纪后50年至20世纪前50年是世界死刑废除运动的第一个**期,主要集中在南美一些国家和欧洲。欧洲大国中首先废除死刑的是罗马尼亚,他们在1865年就废除了死刑,葡萄牙于1867年、荷兰于1870年、挪威于1905年、奥地利于1919年、瑞典于1921年、丹麦于1930年也开始废除死刑。在南美洲,1863年委内瑞拉成为第一个对所有罪名废除死刑的国家,其他南美国家如巴西、哥伦比亚、哥斯达黎加、厄瓜多尔、乌拉圭等独立后都废除了死刑。20世纪中后期至20世纪末,是世界死刑废除的第二个高峰期,这一时期废除死刑(包括事实上废除死刑)要比上一阶段的范围广得多,非洲有近10个国家废除了所有罪名的死刑,大洋洲的一些岛国在20世纪八九十年代也走向了死刑废除的道路。欧洲和南美洲依旧在这个时期是世界死刑废除运动的先锋。从苏联独立出来的国家为了加入欧盟也纷纷废除死刑。[1]虽然由于种种原因,死刑的存废也常出现反复,但进入21世纪以来,世界废除死刑的运动仍然没有停息,截至2004年10月,全世界已有81个国家完全废除死刑,12个国家废除了普通刑事案件的死刑,还有35个国家尽管法律上有死刑,但实际上停止执行死刑。据此,共计128个国家或者正式废除了死刑,或者实质上废除了死刑。其他国家虽然没有废除死刑,但适用死刑的案件数量也比较少。例如,日本保留了死刑,但近年来真正执行死刑的年均人数仅为数个。又如美国多数州没有废除死刑,根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2005年12月的统计数据,20世纪90年代末这些州判处死刑的总数约为每年300人左右,到2005年时,判处死刑的总人数为128人(比20世纪90年代末下降了55% );而美国真正执行死刑的人数,1999年为98人,2005年为60人(比1999年减少了39% )。据美国死刑信息中心估计,全美2006年被判死刑的案件为114例或更少,共执行了53例死刑。值得一提的是印度,印度有11亿人口,仅次于中国。据相关数据统计,1982年至1985年印度被执行死刑的人数共计35人,年均人数不到12人。可见,严格限制并逐步废除死刑是当今世界的大势所趋。[2]2008年10月10日,法国负责人权事务的国务秘书拉马·亚德女士关于世界反对死刑日和欧洲反对死刑日的声明指出:“今天,在全世界范围内,执行死刑的国家正在减少,每年都有新的国家添加到废除死刑国家的名单中:十年来废除死刑的国家平均每年增加三个。去年有四个国家废除死刑。”[3]总之,一个基本的趋势是,全世界废除死刑的国家越来越多,没有废除死刑的国家也在严格控制死刑的适用。
二、未成年人不适用生命刑原则
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司法准则,一些国际公约和国际性法律文件对此都做了明确规定。《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规定,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北京规则》第17.2条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保护面临死刑者权利的保障措施》第3条规定:“犯罪时未满18周岁的人不得判处死刑。”而且,国际社会也有扩大不适用死刑范围的趋势,如第17届国际刑法大会关于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决议第6条就建议,“对未成年人适用的特殊条款可以扩大适用于25周岁以下的人。”
从各国的立法和实践情况来看,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也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选择。从各国规定不适用死刑的方式上看,大体上有这几种方式:一是在特别为未成年人规定的刑罚体系中不规定死刑,如《俄罗斯刑法》、《保加利亚刑法》等。二是在刑法中明确规定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第49条明确规定,“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三是规定如果依据刑法应当判处死刑的,对于未成年人则以其他刑罚代替,如《日本少年法》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少年,应当判处死刑时,以无期徒刑代替。
不过,当今也有极少数国家允许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据有关资料介绍,利比亚允许对12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海地允许对14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等等。[4]也有资料认为,在2000年时,全世界只有包括美国在内的5个国家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5]而据英国学者罗吉尔·胡德的研究,迄今为止至少还有阿富汗、孟加拉国、布隆迪等16个《儿童权利公约》的缔约国没有正式废除对未成年犯的死刑。[6]
总之,在全世界范围内,绝大多数国家都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只有极个别国家保留了对未成年人的死刑,而且从执行死刑的实际情况看,鲜有耳闻对未成年人实际执行死刑的情况。
三、国外废除未成年人生命刑的历程
在国外,曾经和现在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国家也只是极少数,在这极少数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国家中,不能不提到美国。美国曾经是全世界5个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国家之一,而且其判决和实际执行死刑的数量都遥遥领先于其他国家,所以谈国外废除未成年人生命刑的历程我们就以美国为例。
美国从1977年到1988年5月对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执行死刑仅3例,而此后不到10年则有6例之多。从1973年至1994年的22年间,美国共判处137名未成年人死刑。虽然只占美国死刑判决总数的2.5%,但是实际执行9例,却高达全美同期执行死刑总数的4%。1994年年底仍然有效的死刑判决为41例,到1997年年底增至63例。[7]另有资料显示,在1990年至2003年间,美国共处决了19名少年犯,超过世界所有其他国家处死未成年人的总和。[8]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曾在1988年的一项判决裁定中禁止对犯罪时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但并未裁定判决犯罪时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死刑本身违宪。因此,在2005年之前,没有联邦法律或最高法院的判例能够阻止某些州对犯罪时只有15岁甚至更小的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无疑违反了有关的国际公约及其标准,但美国常常以国内立法为由拒绝接受国际条约的约束。布什在总统任上拒绝签署《儿童权利公约》,其理由是该公约有关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规定与美国有些州的法律相抵触。虽然美国1977年签署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美洲人权公约》,并于1992年批准了《公民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却对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这一关键条款提出了保留。[9]这一做法使美国一直遭到国际社会的严厉批评。其实在美国国内,人们对是否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也长期争论不休。支持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人认为,未成年人这一身份虽然可以认为是减轻处罚的情节,但不能成为不适用死刑的理由,对那些罪行非常残暴而且具有严重危险倾向的未满18周岁的谋杀者,完全可以适用死刑。而反对者则认为,未成年人由于心智不成熟,与成年人相比其行为具有较低的可责难性,因此应将他们作为一个特别的群体实行特别的对待,对他们犯下的任何罪行,不管罪行多么严重,都不应适用死刑。
在人们对未成年人是否应该适用死刑的争论中,2005年3月1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洛普诉西蒙斯一案(Roper v.Simmons)中以5比4的微弱多数通过决议,宣布对未成年人最终废除死刑。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执行死刑过于残忍,违反宪法第八修正案关于“残酷和非常的刑罚”的规定,因而应当予以废除。美国最终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对此有学者进行了较为全面的分析:首先,国际社会的压力是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外因。美国在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美洲人权协议》时均保留了对除孕妇以外的任何人(包括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执行死刑的权利,而且美国也是世界上唯一一个没有批准加入禁止对青少年执行死刑的《关于儿童权利公约》的国家。长期以来,国际大赦等非政府组织以及部分人权人士以人道主义为理论基础,以有关国际公约为依托,对美国展开了猛烈批判,使号称人权卫士的美国非常尴尬;在激烈的国际政治斗争中,美国的未成年人死刑问题经常遭受世界上几乎所有国家的攻击。因此继续保留未成年人死刑,不符合美国的国家利益。其次,国内民意的变化是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内因。由于独特的选举和法官任命制度,民意对死刑的看法深刻地影响着美国死刑的适用,以至于有的学者认为“候选人对死刑的立场相当于‘石蕊检测’”。20世纪90年代美国公众死刑支持度是相当高的,最高曾达到80%,平均水平维持在70%以上。自2000年以来,美国公众对死刑的支持度开始呈下降趋势,降至64%,甚至在发生“9·11”恐怖袭击和华盛顿连环枪击案后民众的死刑支持度也没有明显上升。支持度的下降在未成年人死刑方面表现得更为明显,2000年以来,未成年人死刑的支持度仅为10%多一点。美国立法、司法机关正是敏锐地捕捉住了民意的上述变化,对死刑进行了一系列改革,废除未成年人死刑就是其中的改革之一。再次,关于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的最新研究成果也是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重要原因之一。现代神经科学和行为学研究表明,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的神智发育具有明显不同:阻止人们作出轻率、冲动决定的前额叶是大脑最后一块发育的区域,其发育一直要持续到25岁左右才成熟,因此应当降低未成年人在死刑案件中的应受责难性。这些研究成果对最高法院的大法官们显然产生了重要的影响。2005年3月,联邦最高法院在讨论废除未成年人死刑时,肯尼迪大法官就根据这些成果提出“性情浮躁,情绪不稳往往是导致未成年人犯罪的一个因素”,因此主张废除未成年人的死刑。[10]
随着曾经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头号大国的美国废除了对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那么保留未成年人死刑的国家也就没有力量再在国际未成年人刑事司法领域发出自己的声音了。
四、我国废除未成年人生命刑的历程
1.新中国成立之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态度
如果以18周岁作为成年人的标准来考察我国古代社会,会发现我国古代社会对未成年人是可以适用死刑的,但我国古代也有对幼年人免予死刑适用的规定。如《魏书·刑罚志》记载,“大逆不道,腰斩。诛其同籍,年十四以下腐刑,女子没县官。”据此可知,因大逆不道缘坐同籍,满十四岁时,并诛;不满十四岁的,处以腐刑。对未满十四岁的男子适用腐刑,绝其生育能力,虽然严酷,但却体现了对未满十四岁的男子不处死刑的原则,与“无小长,皆斩”相比,是有很大进步的。《唐律》也曾经规定“七岁以下,虽有死罪,不加刑”。从中国刑事立法的发展历史看,首先规定对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犯罪原则上不得判处死刑的是1935年的中华民国刑法。该刑法第63条规定:“未满十八岁人……犯罪者,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本刑为死刑或无期徒刑者,减轻其刑。”不过该法典并不是绝对禁止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该刑法原本规定未满18岁者一律不得处死刑或无期徒刑,但是当时知名法学家吴经雄及其他知名法学家反对这一规定,认为日本等国已有立法例,未满18岁的人杀直系尊亲属恐无法感化而可以适用死刑,因此在我国不满18岁的人杀直系血亲尊亲属应不在死刑适用的限制范围内。吴经雄的提案在交付表决后得到多数立法委员的赞同并获得通过,因此1935年《刑法》规定的是,在一般情况下对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但对杀直系尊亲属的不满18岁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
2.新中国成立至1979年刑法生效之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态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曾确立了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刑事政策。早在1951年公安部《关于处理女犯、少年犯及老年犯的指示》中就明确要求:“对于十八岁以下的少年罪犯,即便情节严重,罪当处死,也不能处死;可实行强迫教育;强迫劳动,进行改造。”从20世纪50年代到1979年刑法颁布前的历部刑法草案均曾有明确规定,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样的规定可见之于195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指导原则草案(初稿)》第1条第3款、1957年6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初稿)》(第22次稿)第48条、1963年10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修正稿)》(第33次稿)第48条、1979年5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法治委员会修正第二稿)》(第37次稿)第43条,等等。
3.1979年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态度
1979新中国第一部刑法正式通过并公布。这部刑法是在特定的社会背景之下制定的,当时,青少年犯罪是十分突出的社会问题,据统计,1978年、1979年和1980年,青少年犯罪达到新中国成立以来的最高峰,犯罪青少年占整个刑事犯罪作案成员总数的百分比,大中城市达70%~80%,农村也达到60%~70%,青少年犯罪骤然演变成为一个危害社会治安的严重社会问题。1979年8月,中共中央还专门转发了《关于提醒全党重视解决青少年违法犯罪问题的报告》,体现了这一问题的严重性。[11]在这样的社会背景之下,为了打击日益恶化的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一方面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另一方面又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
应该说,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死刑问题的规定是十分无奈的,一方面要顺应国际潮流;另一方面又要深刻关注我国本身的犯罪现实状况,所以最终做出了这样一个十分矛盾的规定。根据这一规定,我国刑法并不排除处死未成年人,因为在死刑缓刑执行期间,如果未成年人“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还是会被执行死刑的,因此刑法的该规定实际上并没有顺应国际刑事司法潮流。而且,刑法的这一规定在逻辑上也是矛盾的,因为在我国刑法中,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只是死刑的执行方式,并非独立的刑种,既然刑法已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自然就包含不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所以后面又接着规定在特殊情况之下可以适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就是矛盾的;即便认为死刑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在事实上是相互独立的,那么如果未成年人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抗拒改造情节恶劣”而被执行死刑,还是违背了“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所以我国1979年刑法关于未成年人死刑问题的规定在逻辑上是无法自圆其说的。
4.1997年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彻底废除
正是考虑到1979年刑法存在的问题,同时考虑到国际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对未成年人的保护,1997年刑法彻底废除了对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1979年《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正式确立了国际社会公认的对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的准则,使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达到了国际公认的最基本标准。
五、对未成年人是否适用死刑之观点评析
尽管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绝对不适用死刑,尽管我国刑法学界也对刑法的这一规定高度认同,但是理论上、实践中还是出现了一些不同的声音。
从理论上看,有学者认为,应当对我国1979年《刑法》第49条规定作适当修改,规定16周岁或17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罪大恶极的未成年罪犯可以适用死刑。其理由是:第一,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有悖罪刑相适应原则。关于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我国刑法科学认为,未成年犯罪人的责任能力相对不够完备,因而其犯罪的刑事责任相对要轻。既然刑法规定16周岁以上负完全刑事责任,这种提法就不完全科学,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事立法和司法都应当遵循的基本准则,在刑法已经根据该原则规定了相对确定的法定刑之后,该原则实际上主要是量刑原则,即提供基准(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害性)的原则。根据刑法的罪刑相适应原则,对那些犯罪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罪该处死的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罪犯适用死刑是合理合法的,否则作为我国刑法核心和精髓的基本原则怎么能贯穿刑事立法和司法的全过程呢?第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符合当前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传统上认为,未成年人正处在从不成熟到成熟,从不定型到定型的发展阶段。由于他们所具有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这种说法如果在20年前刑法立法之初,从当时的未成年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考虑是合情合理的话,那么在经历了20年历史巨变之后,这种看法已经不符合现在的青少年成长实际了。现在,低龄化已成为当代青少年犯罪的一个显著特点,在这种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值得深思。第三,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足以制止未成年人恶性犯罪。刑法中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对那些疯狂性的杀人和强奸案件的主体青少年来说,无疑是一种司法纵容。对于青少年来说,生命显得更为可贵,他们比成年人更注重自己的生命,所以死刑对于他们的威慑力更大。因此适当降低未成年犯罪适用死刑的年龄可以有效阻止他们恶性犯罪的发生。第四,刑法关于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不利于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取得了令世人瞩目的成就,但另一方面令人痛心的是,近些年来社会治安并不稳定,经常发生一些恶性案件,而且绝大多数是未成年人干的,约占这类案件的80%~90%。未成年人犯罪一般手段残忍,恶性大,后果严重,往往给社会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很大危害,给我国的改革开放事业带来巨大威胁。 如果不采取有效的措施遏制这一特殊群体的犯罪,社会治安将是一个严重问题。基于以上理由,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12]
从实践上看,也有人主张对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据2008年在广州召开的“广州青少年犯罪研究会年会”上了解的消息,广州市未成年人犯罪呈上升趋势,年龄趋于低龄化,14周岁至16周岁为犯罪的高峰年龄段,团伙犯罪明显,涉案未成年人多为外来人口。2003年至2007年,广州市检察院提出公诉的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抢劫案和故意伤害案占前两位。以财产型犯罪为主,犯罪手法以“两抢一盗”居多,占未成年人案件起诉总数的90%以上。针对广州严峻的未成年人犯罪态势,有法律专家指出,应当突破现有的国家未成年人刑法体系,将未成年人负刑事责任的年龄降低,对其中即将成年且犯有极其严重罪行的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死刑;加大对未成年人涉黑团伙的打击力度,创立对未成年涉黑团伙犯罪的刑罚体系。[13]
笔者认为,未成年犯罪的态势严峻是一个不可否认的事实,但是刑罚只是抗制犯罪的一种手段,它不是唯一的手段,更不是最好的手段,特别是死刑,实践证明,它并没有人们想象的那样有威慑力,并不是打击严重犯罪的灵丹妙药。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死刑并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因此,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产生的原因来制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预防措施,而不能寄希望于通过严厉的刑罚来解决未成年人犯罪的一切问题。那种认为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违背了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说法也是不正确的,我国刑法中虽然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对所有的犯罪都承担刑事责任,但我国刑法同时也规定,不满18周岁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说明不满18周岁的人并不具备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因而也不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由于不满18周岁的人辨认、控制能力比成年人低,主观恶性相对较弱,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因此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因为罪刑相适应原则要求刑罚的轻重不仅应当与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相适应,也应当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和各国的普遍做法,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以及我国的死刑政策,我国对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是完全正确的。
[1] 储陈城:《废除死刑是历史的必然》,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2] 陈光中:《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中国死刑政策的调整》,载《金陵法律评论》2007年第1期。
[3] 《世界反对死刑日和欧洲反对死刑日》,法国驻华使馆官方网站,2008年10月14日。
[4] 张忠斌:《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第129页。
[5] 宋玉波:《美是对未成年人用死刑的头号大国》,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7日。
[6] 赵秉志、姚建龙:《废除死刑之门——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则及其在中国的确立与延伸》,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7] 宋玉波:《美是对未成年人用死刑的头号大国》,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7日。
[8] 李永敬:《美国最高法院审议是否废除对未成年人的死刑》,国际在线,2004年10月14日。
[9] 宋玉波:《美是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的头号大国》,载《中国青年报》2000年3月7日。
[10] 刘科:《美国废除未成年人死刑的三个原因》,载《检察日报》2005年10月27日。
[11] 赵秉志、姚建龙:《废除死刑之门——未成年人不判死刑原则及其在中国的确立与延伸》,载《河北法学》2008年第2期。
[12] 谢冬慧:《对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不适用死刑的几点思考》,载《当代法学》2001年第2期。
[13] 陈晓璇、吕娜:《降低负刑年龄,未成年人重罪死刑》,金羊网20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