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时间条件。学界存在不同认识。学界一般认为是犯罪分子到案后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17]也有学者认为,“作为刑法裁量情节的立功,其时间条件应是犯罪分子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直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18]还有学者认为,“立功只需发生在犯罪之后,不必发生在到案后。”[19]在实践中,犯罪分子的立功表现一般发生在到案以后,发生在到案之前的较为少见。但如果立功表现发生在犯罪以后到案之前,该如何处理呢?笔者认为,应当认定为立功表现。原因有二:一是该种情形节约了司法资源,有益于国家和社会,符合立功制度的设立宗旨;二是认定为立功也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现行《刑法》第68条没有明文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犯罪分子到案后”只是《解释》的用语。综上,笔者认为,立功的时间理解为“犯罪分子犯罪后至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之前”更为适宜。
(3)客观条件。犯罪分子的立功行为应当是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行为并产生了实际的效果。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必须查证属实,才能属于立功;提供重要线索的,必须使案件得以侦破,才能属于立功。
2.未成年人立功的种类
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的规定,立功分为一般立功和重大立功两种类型。
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一般立功的表现形式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等。《意见》第5条进一步规定,犯罪分子具有下列行为之一,使司法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属于《解释》第5条规定的“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1)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以打电话、发信息等方式将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约至指定地点的;(2)按照司法机关的安排,当场指认、辨认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3)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4)提供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联络方式、藏匿地址的,等等。犯罪分子提供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等基本情况,或者提供犯罪前、犯罪中掌握、使用的同案犯联络方式、藏匿地址,司法机关据此抓捕同案犯的,不能认定为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
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根据《解释》第5条的规定,重大立功的表现形式包括: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等表现的等。前款所称“重大犯罪”、“重大案件”、“重大犯罪嫌疑人”的标准,一般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或者案件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等情形。
3.未成年人立功的司法认定
《意见》第4条、第6条、第7条分别对立功线索来源问题、立功线索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问题、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问题作出了规定。
《意见》第4条严格了立功线索的来源。下列情形不能认定为有立功表现:(1)犯罪分子通过贿买、暴力、胁迫等非法手段,或者被羁押后与律师、亲友会见过程中违反监管规定,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并“检举揭发”的;(2)犯罪分子将本人以往查办犯罪职务活动中掌握的,或者从负有查办犯罪、监管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处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予以检举揭发的;(3)犯罪分子亲友为使犯罪分子“立功”,向司法机关提供他人犯罪线索、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的;等等。
《意见》第6条明确了立功线索的查证程序和具体认定问题。(1)被告人在一、二审审理期间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该线索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应及时移交有关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依法处理。(2)侦查机关出具材料,表明在三个月内还不能查证并抓获被检举揭发的人,或者不能查实的,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可不再等待查证结果。(3)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或者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不属实,又重复提供同一线索,且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材料的,可以不再查证。(4)根据被告人检举揭发破获的他人犯罪案件,如果已有审判结果,应当依据判决确认的事实认定是否查证属实;如果被检举揭发的他人犯罪案件尚未进入审判程序,可以依据侦查机关提供的书面查证情况认定是否查证属实。检举揭发的线索经查确有犯罪发生,或者确定了犯罪嫌疑人,可能构成重大立功,只是未能将犯罪嫌疑人抓获归案的,对可能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一般要留有余地,对其他被告人原则上应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因法定事由不追究刑事责任、不起诉、终止审理的,不影响对被告人立功表现的认定;被告人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抓获的人的行为应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但因具有法定、酌定从宽情节,宣告刑为有期徒刑或者更轻刑罚的,不影响对被告人重大立功表现的认定。
《意见》第7条规范了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立功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4.未成年人立功的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法》第68条的规定,对于立功的犯罪分子应分别依照以下不同情况予以从宽处罚:对有一般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值得注意的是,《刑法修正案(八)》第9条的规定删除了第68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分子自首后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刚性规定。
根据《意见》第8条的规定,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不仅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意见》第8条还具体规定:(1)具有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2)虽然具有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3)对于被告人具有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需要注意的是,因为《刑法修正案(八)》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此处涉及累犯的规定,不适用于未成年人。(4)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解释》第5条、第6条的规定,共同犯罪案件的犯罪分子到案后,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事实的,不构成立功,但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五、未成年人缓刑制度研究
所谓缓刑是指对被判处较轻刑罚的犯罪分子,在确认对其不执行刑罚也不至再危害社会时,暂缓执行其刑罚,在判决确定的期限之内,如果没有出现法定事由,原判刑罚就不再执行的制度。[20]缓刑由英国法官希尔所首倡,作为一种刑罚制度,1870年始采于美国波士顿。缓刑具有符合刑罚经济性原则、避免罪犯在监狱中交叉感染、促进犯罪再社会化、符合非监禁化的刑罚发展方向等重大价值,[21]尤其适合于对少年犯罪的处置,因而自诞生以来受到世界各国少年刑法青睐。自缓刑制度创立至今,各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主要有刑罚暂缓宣告、刑罚暂缓执行和缓于起诉三种。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包括一般缓刑和战时缓刑,均属于刑罚暂缓执行。由于战时缓刑只适用于战时的军人,不具有普遍意义,因此在这里,我们只对一般缓刑进行探讨。
1.缓刑的适用条件
《刑法修正案(八)》第11~14条对1997年刑法所规定的缓刑制度进行了较大修改。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第12条的规定,适用一般缓刑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对象条件。缓刑的适用对象是罪行较轻的犯罪分子,即被判处拘役或者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所谓“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对被判处管制或者单处附加刑的,不能适用缓刑。因为管制与附加刑都没有剥夺犯罪人的人身自由,适用缓刑没有意义。如果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为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也可以适用缓刑。
(2)实体条件。犯罪分子要同时满足以下四种条件,才能考虑适用缓刑:
一是犯罪情节较轻。所谓犯罪情节,包括与犯罪事实有关的各种情况,如精神状态、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特定的身份、犯罪前的一贯表现、实施犯罪行为的时间、地点、犯罪对象、作案手段、当时的环境和条件以及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等。每一个犯罪情节都从不同角度和在不同程度上反映犯罪的性质及其社会危害性程度,以及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根据学者的研究,下列情节可以认为是犯罪情节较轻:[22]值得宽宥的犯罪动机和原因;过失犯罪;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犯罪中止;犯罪预备和某些犯罪未遂;等等。
二是有悔罪表现。所谓悔罪表现,是指被告人对其所犯罪行悔悟的具体表现。由于主客观各种因素的不同,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的态度也有所不同,从而在某种程度上反映其再犯罪可能性的大小。是否确实悔罪,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被告人适用缓刑后的实际表现。悔罪表现包括:立功;自首;坦白;积极采取措施避免危害结果发生或者挽回损失;积极补偿犯罪所造成的损害;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案发后积极退赃;犯罪后积极从事公益活动;等等。
三是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对1997年《刑法》第72条“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修改而来。“不致再危害社会”,特别是“危害社会”的性质和形式,在解读方面存在困难,不便于司法操作。“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种表述相比较而言更明确一些。“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审判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预测性质,但绝非主观臆断。判断“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考虑犯罪人的个人情况等因素。犯罪人的个人情况包括:犯罪人系初犯、偶犯还是再犯;犯罪人的一贯品行;犯罪人的生活环境;对犯罪人适用缓刑可期待的效果;犯罪人个人经历;犯罪人的身体和精神状况等。
四是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的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必须在决定宣告缓刑之前,考虑缓刑对犯罪分子所居住社区可能带来的影响。“重大不良影响”可以理解为,缓刑的适用可能引发社区居民产生严重恐慌、不安或者强烈不满的情绪,正常的社区生活秩序遭到严重破坏。
(3)排除条件。犯罪分子不是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刑法修正案(八)》第12条规定:“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累犯表明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大,再次犯罪的可能性大,故不适用缓刑。《刑法修正案(八)》规定了未成年人犯罪不构成累犯。因此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不再考虑累犯问题。未成年人作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在司法实践中则是存在的,有必要予以特别关注和研究。
未成年人由于生理和心理尚不成熟,独立能力差,具有乐于结群的特点,极易结伙作案。团伙犯罪是未成年人犯罪中最常见、最主要的犯罪形式。团伙犯罪也成为我国当前未成年人犯罪的基本特点之一。[23]团伙犯罪只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习惯用语,并不是一个法律术语。我国《刑法》第26条第2款规定:“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在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犯罪团伙,就要正确区分犯罪集团与一般共同犯罪:①犯罪集团人数要求有三人以上;一般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②犯罪集团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犯罪目的较为明确,往往经过预谋;一般共同犯罪的犯罪目的不一定明确,可以是临时起意,具有盲目性与偶然性。③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组织性,往往有明显的首要分子,甚至有铁的“纪律”、“帮规”来约束集团成员活动,成员之间有明确的分工,联系也比较紧密;一般共同犯罪则缺乏这种组织性。④犯罪集团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具有长期存在多次实施犯罪的打算;一般共同犯罪往往在犯罪实施完毕之后,共同犯罪人的联合即行解体。总之,认定未成年人构成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时一定要慎重,避免错误地剥夺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机会。
(4)特殊群体从宽适用缓刑。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2条的规定,对于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符合缓刑条件的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这体现了刑法对特殊群体的宽大处理,也必将改善我国未成年人缓刑适用率偏低的局面。[24]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规定了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的情形。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符合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可以宣告缓刑。如果同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应当宣告缓刑:(一)初次犯罪;(二)积极退赃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三)具备监护、帮教条件。”在司法实践中,监护、帮教条件往往成为外来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障碍。今后,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就一律应当适用缓刑,不存在选择适用缓刑的问题。
2.法院判决禁止令问题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第11条规定,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由此,赋予了人民法院判决禁止令的权力。2011年4月28日,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禁止令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禁止令规定》),为我们正确理解适用禁止令提供了依据。据此,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禁止令。
(1)禁止令的性质。禁止令不是一种新的刑罚,而是对管制犯、缓刑犯具体执行监管措施的革新。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被判处管制或者宣告缓刑,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可以依据修正后刑法宣告禁止令。
(2)禁止令不是必须适用的。根据《禁止令规定》第1条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况,认为从促进犯罪分子教育矫正、有效维护社会秩序的需要出发,确有必要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人的,可以根据《刑法》第38条第2款、第7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宣告禁止令。
(3)禁止令的适用原则。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则应做到具有针对性和可行性。对于有关法律、法规已经明确禁止的内容,不能再通过禁止令的形式予以禁止。根据《禁止令规定》第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宣告禁止令,应当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原因、犯罪性质、犯罪手段、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充分考虑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的关联程度,有针对性地决定禁止其在管制执行期间、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的一项或者几项内容。
(4)三个禁止的含义。
“禁止从事特定活动”的含义。根据《禁止令规定》第3条,是指:①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在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禁止设立公司、企业、事业单位;②实施证券犯罪、贷款犯罪、票据犯罪、信用卡犯罪等金融犯罪的,禁止从事证券交易、申领贷款、使用票据或者申领、使用信用卡等金融活动;③利用从事特定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犯罪的,禁止从事相关生产经营活动;④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未履行完毕,违法所得未追缴、退赔到位,或者罚金尚未足额缴纳的,禁止从事高消费活动;⑤其他确有必要禁止从事的活动。
“禁止进入特定区域、场所”的含义。根据《禁止令规定》第4条,是指:①禁止进入夜总会、酒吧、迪厅、网吧等娱乐场所;②未经执行机关批准,禁止进入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场所;③禁止进入中小学校区、幼儿园园区及周边地区,确因本人就学、居住等原因,经执行机关批准的除外;④其他确有必要禁止进入的区域、场所。
“禁止接触特定的人”的含义。根据《禁止令规定》第5条,是指:①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②未经对方同意,禁止接触控告人、批评人、举报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③禁止接触同案犯;④禁止接触其他可能遭受其侵害、滋扰的人或者可能诱发其再次危害社会的人。
(5)禁止令的期限及执行。根据《禁止令规定》,禁止令的期限既可以与缓刑考验的期限相同,也可以短于缓刑考验的期限,但禁止令的期限不得少于两个月。禁止令的执行期限,从缓刑执行之日起计算。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尚不属情节严重的,由负责执行禁止令的社区矫正机关所在地的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的规定处罚。被宣告禁止令的犯罪分子被依法减刑时,禁止令的期限可以相应缩短,由人民法院在减刑裁定中确定新的禁止令期限。
3.缓刑的考验期与考察
(1)缓刑的考验期。根据《刑法》第73条的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1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2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5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1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谓“判决确定之日”,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判决确定以前先行羁押的,不能折抵考验期。
(2)被宣告缓刑者应遵守的规定。根据《刑法》第75条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①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②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③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④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3)缓刑的考察机关。《刑法修正案(八)》通过之前,根据1997年《刑法》第76条的规定,缓刑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刑法修正案(八)》第13条删除了这些内容,将第76条修改为:“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因此,缓刑的考察机关就是社区矫正机构。《禁止令规定》第9条规定:“禁止令由司法行政机关指导管理的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据此,社区矫正机构的指导管理机关是司法行政机关。
(4)缓刑的考察内容。考察内容就是考察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内,是否具有修正后的《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即是否再犯新罪或者被发现漏罪,以及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且情节严重。根据《禁止令规定》第12条的规定,违反禁止令,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①三次以上违反禁止令的;②因违反禁止令被治安管理处罚后,再次违反禁止令的;③违反禁止令,发生较为严重危害后果的;④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4.缓刑的法律后果
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76条和第77条的规定,一般缓刑的法律后果有三种。
(1)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接受社区矫正,没有《刑法》第77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2)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69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3)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此外,根据修正后的《刑法》第72条第3款的规定,缓刑的效力不及于附加刑。无论缓刑是否撤销,所判处的附加刑都必须执行。
[1] 陈伟:《批判与重构:未成年人累犯问题——从本体学角度的思考》,载《青年研究》2006年第8期。
[2] 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15~116页。
[3]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74~75页。
[4] 苏彩霞:《累犯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21页。
[5] 赵秉志、苏彩霞:《现行累犯制度的不足及其立法完善》,载《法制日报》2003年4月24日。
[6] 王栋:《未成年人不应构成特殊累犯》,载《检察日报》2011年7月27日。
[7]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0页。
[8] 周峰、薛淑兰、孟伟:《〈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载《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9] 甘正培:《浅论自首的几个问题》,载《法学评论》1999年第6期。
[10] 苏惠渔主编:《犯罪与刑罚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15页。
[11] 周加海:《自首制度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14页。
[1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13] 李希慧、谢望原:《我国刑法应建立完备的自首、坦白、立功制度》,载《法学研究》1997年第2期。
[14] 赵秉志:《〈刑法修正案(八)(草案)〉热点问题研讨》,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4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
[15]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88~89页。
[16] 熊选国主编:《量刑规范化办案指南》,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91页。
[17]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13~314页;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08页;陈兴良:《规范刑法学(上册)》,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1页。
[18] 赵秉志主编:《〈刑法修正案(八)〉理解与适用》,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94页。
[19] 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451页。
[20] 赵秉志主编:《刑法总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526页。
[21] 吴宗宪等:《非监禁刑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23~526页。
[22] 左坚卫:《缓刑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134~140页。
[23] 有关资料显示,团伙型犯罪占到未成年人犯罪总量的50%以上,而且有向“专业化”、“集约化”方向发展的趋势。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统计,2002年在审理少年犯罪的案件中,共同犯罪的案件占犯罪总数的一半以上。上海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中的团伙犯罪罪犯达到未成年罪犯的85%;浙江达到75%~80%;甘肃与安徽均达到54%左右;山东达到72.91%。目前北京市未成年犯管教所中,团伙犯罪达到84%。参见郑振远:《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社会原因及其预防对策》,载张远煌主编:《未成年人犯罪专题整理》,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
[24] 以广东省为例,2004年至2006年三年间,广东省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分别为6.56%、6.85%和7.16%;佛山市两级法院在2001年至2003年三年间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为7.5%;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缓刑的比例2006年为4.9%、2007年为17.5%、2008年为11.3%。参见朱道华:《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区域性考察及其罚则改革探讨》,载《中州大学学报》2009年12月第26卷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