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追诉时效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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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我国刑法中的追诉时效

追诉时效即刑事法律所规定的追究犯罪人刑事责任的有效期限。在追诉时效内,司法机关才能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超过了追诉时效,就不能再追究犯罪人的刑事责任。

刑法中之所以要规定追诉时效,是因为,第一,追诉时效符合刑罚的目的。犯罪分子在实施犯罪以后,在一定时间内没有再犯罪,说明其再犯罪的危险性已经消除,这就达到了适用刑罚所要达到的目的。第二,有利于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现行的刑事案件。如果没有追诉时效制度,司法机关必将为陈年旧案所累,从而影响现行案件的办理,妨碍对犯罪的及时打击,对国家和人民利益也不能及时保护。第三,可以节省人力、物力、财力。国家的人力、物力、财力非常有限,对那些经过一定期限不再犯罪的犯罪人不追诉,可以节省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国家可以将节省出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用到最需要的地方。第四,有利于社会的稳定。犯罪人在犯罪后一定时间内没有再犯罪,其对社会的危险性已经消除,社会已逐渐忘记其犯罪行径,被害人对他的仇恨也因时间的流逝而消解,犯罪人的家庭生活已步入正常。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再加以追诉,必将使各种矛盾死灰复燃,破坏已经恢复的社会宁静,从而引起社会的不稳定。[1]正是因为追诉时效具有重要的意义,所以一般国家的刑法中都规定了追诉时效。

我国《刑法》第87条至第89条对追诉时效作了明确的规定。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2)法定最高刑为5年以上不满10年有期徒刑的,经过10年;(3)法定最高刑为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15年;(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第88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第89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

二、建立未成年人特别追诉时效

我国在追诉时效制度上没有区分成年人和未成年人,对他们适用相同的追诉时效制度。那么我国是否应该建立未成年人特别追诉时效制度呢?笔者认为应当建立,首先,像有学者所说的,建立未成年人特别追诉时效制度能适应未成年犯罪人“自动愈合”的成长规律。未成年人犯罪在某种程度上讲是其成长的“正常”现象,一般会随着年龄的增长而“自动愈合”,不再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缩短追诉时效,显然有利于罪错未成年人回归社会,是尊重人的自然成长规律、避免人为制造罪犯的明智选择。[2]其次,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不仅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也是我国刑法中明确规定和贯穿始终的,我国其他的刑罚制度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原则,如果在追诉时效制度上坚持未成年人与成年人相同的标准,则无从体现刑法对未成年人从宽的原则,也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应建立未成年人特别追诉时效制度。

建立未成年人特别追诉时效制度也是许多国家的选择。如《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第94条规定,适用本法典第78条规定的时效期间免除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和刑罚时,缩减为一半,而刑法第78条规定的是一般追诉期间。《荷兰刑法》第77d条规定,对少年人犯重罪的追诉时效期间,应为本法第70条所列举的重罪追诉时效期间分别减少1/2。《保加利亚刑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对一般追诉时效作了规定:经过以下期限尚未提起刑事追诉的,超过法定时效:(1)对杀害两人或两人以上而可判处不可用其他刑罚替代的终身监禁刑、终身监禁刑和35年监禁刑的犯罪行为,经过20年;(2)对可判处10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行为,经过15年;(3)对可判处3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行为,经过10年;(4)对可判处1年以上监禁刑的犯罪行为,经过5年;(5)其他犯罪行为,经过2年。该条第2款对未成年人追诉时效制度作了规定:确定前款规定的时效期限时,未成年人犯罪的应按照第63条的规定作出刑罚替代后确定,经过刑罚替代后确定的追诉期间就大大缩短了。

至于如何规定我国的未成年人特别追诉时效制度,笔者认为,根据我国的现实情况,借鉴国外的做法,可以将一般追诉期间的1/2作为未成年人的追诉期间。同时可考虑对未成年人废除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因为由于有追诉时效延长,使得追诉时效制度事实上可能没有适用的空间。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345~346页。

[2]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