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一节 未成年人盗窃罪和诈骗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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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9年《刑法》第14条第2款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重大的盗窃罪、诈骗罪,[1]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存在截然的区别。但1997年《刑法》第17条第2款修改了上述规定,对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和诈骗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做出了不同的规定。据该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或者诈骗行为,不管数额多大,也不管次数有多少,都不被追究刑事责任;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或者诈骗,数额较大或者次数较多的,符合刑法分则罪刑条文的相应规定,就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因为盗窃罪与诈骗罪都属于侵犯财产的犯罪,犯罪客体均为他人的合法权益,对犯罪主体也没有特别的要求,犯罪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二者的区别仅表现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方式不同,因而在司法认定中遇到的疑难和复杂问题也很相似。[2]其中,值得从未成年人的角度探讨的问题主要有:(1)针对亲属实施犯罪,是否构成犯罪?(2)如何确定构成犯罪的数额?(3)多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认定犯罪的成立?具体分析如下。

一、未成年人盗窃或者诈骗亲属财物的司法认定

关于盗窃或者诈骗亲属财物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以及如何定罪处罚,刑法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因而这就是理论和司法实务都必须面对的问题。对此,有论者认为不管未成年人盗窃或者诈骗何人的财物,只要次数较多或者数额较大,均可作为犯罪处理;而有论者则认为,盗窃或者诈骗自己或者亲属的财物,毕竟不同于在其他社会环境中实施此类行为的情况,因而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若情节特别严重,才考虑认定为犯罪。[3]最高人民法院于1997年11月发布的《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4项也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上述情况能否以及如何适用于未成年人,则是需要给予分析的问题。因为未成年人社会活动范围比较有限,绝大多数时间与父母等亲属接触,也很有可能对自己的亲属实施盗窃或者诈骗的行为。笔者认为,应着重考虑行为侵犯之法益的具体情况,即行为侵犯之财产权利的具体归属。从民法上分析,未成年人与亲属的财产关系表现为两种:第一种是存在家庭财产的共同共有关系,第二是不属于一个家庭,没有共同财产权利。

在第一种情况下,不管家庭人口多寡,也不管家庭贫富状况,未成年人都被认为是家庭共同财产的拥有者,且是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因而从一般理论上分析,未成年人采用非暴力的方式违背监护人或者其他管理者的意愿而以自己的意图占有和使用这些财产,只能说其行使财产权利的方式不合适,却不好说是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不过,这样的分析必须处理两个问题:一是未成年人非法占有纯属其他家庭成员所占有和使用的财物(如首饰、名贵衣物等),是否侵犯了这些人的财产权利?二是未成年人非法占有其他家庭成员占有或者管理的他人财物,是否侵犯了他人的财产权利?对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虽然纯粹的个人用品完全归某个家庭成员所有,但在家庭财产未分割的情况下不好说完全归属于该家庭成员,其抽象价值还属于家庭的财产,未成年人在抽象意义上也具有一定的权利,因而未经许可占有的行为(通常是变卖后购买自己所需的物品或者用于玩乐)并不能说是侵犯了他人的财物,即便数额较大,家庭成员认为要按照犯罪处理,司法机关也应该把握,不宜轻易按照犯罪来处理;对于第二个问题,有论者指出,盗窃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占有的公私财物,应以盗窃罪论处,[4]笔者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未成年人非法占有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占有的他人财物,其实是让自己家庭或者家庭成员对财物实际所有人承担了债务,并没有实际地侵犯财物实际所有人的权利,家庭或者家庭成员是否履行这种债务的行为才影响财物实际所有人对财物的权利,否则,就有可能将未成年人盗窃或者哄骗家庭成员所盗窃或者诈骗的财物的行为也认定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不适当地扩大了打击面。

在未成年人与针对的亲属没有共同财产关系的上述第二种情况下,也不能简单地认为未成年人非法占有财物的行为一概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如果某个亲属与未成年人之间具有抚养与被抚养的关系(如离异的夫妻对不与自己共同生活的子女),那么,即便是未成年人非法占有该亲属的财物,不管数额有多少,都不宜认为构成犯罪,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因为特定亲属对未成年人具有在财物上供给的义务,未成年人未经其许可占有财物的行为充其量是不当地行使自己的权利,没有必要认定为犯罪,若认定为犯罪,可能削弱或者免除了该特定亲属的义务,且对未成年人的成长也不完全有利。如果作为行为对象的亲属与未成年人之间没有抚养或者被抚养的关系(如正常情况下的舅舅与外甥、侄子与叔叔等),那么,在认定成立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时也需要特别地慎重,充分考虑行为的次数、数额以及被害人是否原谅等因素,若次数不多或者数额很小,那就不宜认定为犯罪,若数额较大,但被害人给予谅解,则可不作为犯罪处理,在数额较大,被害人不予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以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论处。可能是基于被害人的因素,有论者认为,可将盗窃亲属财物之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情形,规定为“告诉才处理”的犯罪,充分尊重被害人的意愿。[5]笔者认同这种认识。因为在亲属盗窃的情况下只有被害人能切身地感受到行为人是否造成了严重的侵害,符合“法不入家庭”的一般认识。[6]

除了上述情况,还需要分析的一个问题是:未成年人与他人结伙,盗窃自家或者其他亲属财物,该如何处理?这里从两个方面分析:(1)结伙盗窃自己财物。此种情况下,若未成年人策划主谋,约请他人盗窃或者诈骗自家财物,则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若他人策划主谋,**或者迫使未成年人参与盗窃或者诈骗自家的财物,则认为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对未成年人追究作为从犯的责任。之所以这样认为,是因为前者情况下未成年人实施的是不当处置自己家庭共同财产的行为,后者情况下未成年人加入了他人侵犯自己财产的行为,不过,在笔者看来,在后者情况下未成年人对侵犯的财物毕竟有一定的权利,在数额不大或者受到严重胁迫以及家人愿意谅解的情况下,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予以从宽的处理。(2)结伙盗窃其他亲属财物。不管是未成年人本人起意谋划还是参与他人的犯罪谋划,在符合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构成条件的情况下,均可作为犯罪处理。不过,仍可以参考上述未成年人单个地实施此类行为的原则,即征求被害人的意见,询问其是否谅解未成年行为人的过错。

二、未成年人犯罪数额的司法认定

不管是盗窃罪,还是诈骗罪,其犯罪的成立都要求犯罪的最低数额,即行为人通过盗窃或者诈骗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价值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的规定,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元至2000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参考最高人民法院于1996年12月24日发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的规定,诈骗罪成立的最低数额标准为2000元。盗窃罪和诈骗罪的最低数额标准并不因人而异,即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或者诈骗,是否构成犯罪,也要看其行为所涉及的数额是否达到了定罪的最低数额。定罪的最低数额此时是揭示行为之社会危害性是否严重的重要标志。但是,应该看到,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或者诈骗行为,情节比较复杂,不能将定罪的最低数额作为衡量犯罪是否构成的唯一标准。

1.被害人承受能力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未成年人在实施盗窃或者诈骗时也会考虑行为对象,一般不会找体力强的成年人下手,而是找粗心大意或者防护能力不强的同龄人、老年人、残疾人或者重病患者实施危害行为。而这样的人群基本上都处于弱势,对他人认为数额不大的财物反而看得较重,觉得是价值不菲,在很多情况下他们损失的财物也往往会严重影响他们的生活,如盗窃或者诈骗小学生的生活费,可能使小学生几天里吃不上饭等;非法占有贫困孤寡老人的财物,可能给他们造成基本生活困难等。如此一来,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就具有两面性:一面是财物数额不是很大,与其他较为典型的构成犯罪的情形相比,在社会危害性程度上也表现得较轻;另一面是对被害人之危害的严重性,即不仅仅是侵犯这些人的财产权利,而且可能严重危害他们的人身健康。

此种矛盾在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中也有出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6条第1项做出规定,即便盗窃接近“数额较大”,但行为对象是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也要追究刑事责任,但第2项却规定,即便数额较大,但情节轻微,如果是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那么,则不追究刑事责任。根据该司法解释,对于未成年人盗窃数额较大的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情形是否要定罪,似乎也成了左右为难的事情。而且,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第3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都将“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仅作为犯罪的加重情节,没有对基本行为具备这些情节是否按照犯罪处理的问题做出规定。显然,在处理未成年人对弱势人群实施的盗窃或者诈骗行为时,问题的核心在于被害人承受能力的强弱是否影响未成年人盗窃或者诈骗行为构成犯罪。这就必须要对说明危害程度不同的两个方面进行比较分析,从整体上确定未成年人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对此,笔者将从如下几个方面做出分析。

首先,在数额接近较大的情况下,未成年人不管是否对弱势群体实施盗窃或者诈骗行为,都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第2项明确规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情节轻微,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所谓“情节轻微”自然包括了数额较小的情况。而“数额接近较大”就是数额较小的表现之一。因此,对未成年人即便盗窃或者诈骗弱势人群,数额接近较大的情形,可不作为犯罪处理。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的规定没有明确将未成年人从适用对象中排除出去,但结合第2项之规定进行分析,对盗窃或者诈骗弱势群体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即此种情况下并不适用第1项的规定。

其次,无论数额是否较大,若未成年人针对弱势群体实施盗窃或者诈骗,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那么,都要考虑追究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对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或者诈骗,不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前提就是“情节轻微”。如果未成年人对弱势人群实施盗窃或者诈骗,数额虽然不大,但是被害人因想不开而自杀或者因受到此刺激而旧病发作死亡,那么,应当特别注意的是,行为的数额虽较小,但若是接近数额较大,那么,就应考虑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因为尽管不能否定“数额较小”这一较轻犯罪情节的存在,但显然从整体上看其行为不属于“情节轻微”的情形,并无适用第2项的可能性,即此时可以考虑对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在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给被害人导致的严重后果直接否定了“情节轻微”这一第2项适用前提的存在,不再有适用第2项的可能性。

总之,应当综合考虑行为数额大小和对被害人是否造成严重后果两个方面。在数额确实不大的情况下,可以将未成年人针对弱势人群实施的盗窃或者诈骗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在数额较大时,则考虑行为人作为未成年人的因素而在情节轻微的情况下考虑不追究刑事责任;而若造成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则不管数额是较大,还是接近较大,都可考虑追究刑事责任。

2.行为手段与未成年人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

盗窃罪与诈骗罪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方式上存在很大的不同,但和抢劫罪、抢夺罪相比,基本上都是采用非暴力的方式实施,既不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也不对财物实施暴力性的占有。此时,行为手段本身对于盗窃罪和诈骗罪的认定与量刑不会有太大的影响。不过,在司法实践中,会遇到行为人在某些情况下对财物实施破坏性手段或者欺骗被害人自伤、自残、自损的手法实施危害行为。对于以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做出规定,即便财物数额不是较大,而是接近较大,也要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欺骗被害人自伤、自残、自损再收钱医治的诈骗行为该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没有提及。在未成年人实施的盗窃或者诈骗行为中,也可能出现未成年人使用破坏性手段或者骗人伤残手法实施危害行为的情形。此时,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的手段与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之间有何关系,就必须给予全面考察和深入分析。

第一,手段虽然侵犯新的法益,但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不足以独立构成犯罪,可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论处。这一点可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3条第1项和第12条第5项的规定看出。二者的规定不同表现在犯罪数额的大小上。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小的情况下,如果采用了破坏性手段或者欺骗他人自伤、自残、自损的手法,可认为行为在整体上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因而可作为犯罪论处。而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情况下,盗窃或者诈骗的危害行为本身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手段侵犯新的法益,虽然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但也说明行为在整体上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更高些,因而可考虑从重处罚。

第二,手段侵犯新的法益,造成严重的后果,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应按照想象竞合犯的一般原则来处理。手段侵犯新的法益,造成严重的后果,在盗窃活动中主要表现为将财物予以破坏,侵犯被害人的另外财产权利或者侵犯其他种类的法益,此时,实施破坏性手段的行为也符合有关犯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属于新的犯罪,但因破坏性手段是盗窃的手段,是盗窃行为中的必然部分,因而整个行为既是盗窃行为,又是其他性质的危害行为,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可以按照处罚较重的犯罪来处理。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2条第5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4月10日发布的《关于对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正在使用的油田输油管道中油品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等司法解释的规定中看出。而在普通的诈骗罪中,对于欺骗被害人自伤、自残、自损而予以医治并骗钱的行为,有关司法解释对此并没有做出规定,笔者认为,被害人被骗自伤自残自损而造成轻伤及其以上伤害后果,是行为人教唆的结果,而教唆他人自伤、自残、自损,并不等同于被害人承诺,从被害人的角度看其自伤、自残、自损并不侵害他人以及社会的利益,因而不属于非法行为,这符合间接正犯的特征,[7]欺骗被害人自伤、自残、自损的未成年人应负刑事责任,其实属于借被害人之手侵害被害人的人身健康,应该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属于诈骗行为活动的一个部分,从而属于一个行为侵犯两种法益,触犯两种不同罪名,也符合想象竞合犯的特征,参考前述破坏性手段想象竞合犯行为的处理原则,也可按处罚较重的犯罪论处。但是,需要注意的是:(1)如果未成年人在盗窃或者诈骗活动中非法占有财物数额很小,不足以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那么,破坏性手段或者欺骗被害人自伤、自残的行为独立成立犯罪,盗窃或者诈骗的情形可以作为从重的情节予以考虑。(2)如果未成年人为了实施盗窃或者诈骗而创造条件,实施危害行为,构成犯罪,应考虑数罪并罚。如《刑法》第198条规定,为实施保险诈骗而故意造成财产损失,或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依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处理。

3.未成年人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未遂的司法认定

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或者诈骗行为,构成犯罪未遂的情形,与危害行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具体数额有着紧密的联系。之所以如此说,是因为在盗窃罪中,犯罪未遂的成立只限于用财物数额标准衡量盗窃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形。在多次盗窃构成盗窃罪的场合,不存在犯罪未遂是否成立的问题。行为人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三次以上,就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入户或者在公共场所盗窃不够三次,或者在其他场所多次盗窃,但数额不是较大,那就不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此时,盗窃罪只有是否构成的问题,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对于诈骗罪而言,犯罪未遂的构成就简单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诈骗案件的司法解释》第1条第5款规定,着手诈骗他人财物,因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就属于诈骗未遂,情节严重的,也要定罪并依法处罚。何为“情节严重”,司法解释并未阐明。笔者认为,所谓“情节严重”有两层含义:第一,行为人没有获得财物或者没有获得意图的财物;第二,行为本身仍然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应以犯罪论处,至于如何考察和衡量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否定第一点的存在。在未成年人实施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的情况下,认定犯罪未遂有着重要的意义,因为未成年人的身份本身以及犯罪未遂都是法定的从宽量刑情节,此时,考虑对未成年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盗窃罪或者诈骗罪未遂有着重要的意义。

犯罪未遂的成立要求行为人未得逞,而“未得逞”自然指的是行为人主观上所企图实现且为犯罪构成所包含的法定结果或者后果状态未实际出现。而在盗窃罪和诈骗罪中,行为人主观上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客观上的犯罪结果在内容上具有一致性——犯罪目的是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犯罪结果则表现为被害人的财物被行为人非法占有。因此,在以犯罪数额为标准认定未成年人盗窃或者诈骗犯罪的未遂时,必须注意分析其主观上希望实现法定结果(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之意图的具体内容,即未成年人自己在主观上想非法占有他人多大数额的财物。如果未成年人期望非法占有较大数额财物的目的通过自己的盗窃或诈骗行为得以实现,那么,自然可以按照犯罪既遂来处理;如果未成年人期望非法占有较大数额财物的目的因意志外的原因并没有得以实现,那么,就不能认定为犯罪的既遂。不过,如果未成年人在此时所期望的财物数额只是最高人民法院有关盗窃罪、诈骗罪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基本犯数额,那么,自然按照盗窃罪或者诈骗罪之基本犯的未遂来处理。但是,如果未成年人所期望的财物数额是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盗窃罪、诈骗罪加重犯的数额(数额巨大或者特别巨大),那么,该如何处理呢?有论者指出,可以数额加重犯的未遂论处,这样既可以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内从轻适用刑罚,又可以在加重法定刑的幅度以下减轻适用刑罚。[8]笔者不同意这种认识,因为这并不符合结果加重犯的基本认识,即结果加重犯不存在犯罪未遂问题,只存在是否构成的问题,若为解决数额加重犯中行为人意图数额未得逞而突破结果加重犯的构成特征,似乎并不具有普遍性。在笔者看来,问题的解决之道在于承认行为人意图数额的层次性,即行为人尽管不满足于基本犯的数额,但对基本犯数额却并不拒绝,而是在此基础上期望更大的数额,因而即便是未成年人期望加重犯的数额(其实这只是司法解释所确定的量刑数额),只要实际数额达到了基本犯数额,则可以认定为盗窃罪的既遂,若实际数额超过了基本犯数额,则可认为仍构成数额加重犯(《刑法》第264条、第266条中“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只不过需要注意根据具体的数额来确定量刑幅度。另外,还需要注意,未成年人期望非法占有加重犯数额的财物,但因意志外原因未得逞,连基本犯数额的财物都没有得到,那么,可以认为是盗窃罪或者诈骗罪的未遂,此时,要否认定为犯罪,则要综合衡量情节的轻重,如果数额以外的情节能够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已经达到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则可对该未成年人按照犯罪未遂的规定定罪处罚。

三、未成年人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

多次盗窃公私财物,是盗窃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对于这种情节的具体含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案件的司法解释》第4条的规定,具体是指“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不过,对于如何理解“一年内”、“入户”,上述司法解释就没有再作规定。理论上对“一年内”有一定的争议,有间隔一年说、一个年度说,[9]但对“入户”则没有争论,个别论者认为不应当限制多次盗窃的场所。[10]对于未成年人多次盗窃的司法认定,结合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对“一年内”的理解。笔者不赞同上述“间隔一年”和“一个年度”的观点。“间隔一年”往往指的是两次行为之间的时间,而如果两次行为的间隔为一年,就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中一年内有三次行为,构成盗窃罪的规定,但对于三次以上的行为则无法用一年来衡量相互之间所间隔的时间。“一个年度”虽然看上去很明确,但在司法实践中其起算时间和结束时间却不好确定,究竟是按照从每年的一月开始的十二个月份,还是按照未成年人在学校学习的两个学期计算,似乎都有问题。在这样的情况下,笔者认为,所谓的“一年内”,应当是指未成年人在实施第一次行为之后的一年里,从其实施行为的当月开始,此后每月按照自然月计算至第二个月的相应时期前,例如,小张于2008年12月21日实施了一次盗窃,接着又在2009年12月20日前实施了两次盗窃,其总的盗窃次数就是三次。如果第二次乃至第三次盗窃都超出了2009年12月20日,那么,对其一年内实施盗窃次数的计算须从第二次或者第三次实施的当日重新开始。其中,被计算的整个月份具体是多少天,不影响整体的计算。

第二,未成年人一年内实施盗窃具体次数的认识。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构成盗窃罪的行为次数确定为一年内三次。因为行为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其构成犯罪的根本特征,因而对于一年三次以上的盗窃是否构成犯罪的考虑,自然是分析一年内三次以上盗窃的具体社会危害性程度。笔者认为,尽管上述司法解释将多次盗窃解释为一年内三次以上盗窃,但是,并非一年内盗窃达到三次就要追究刑事责任,相反,应该充分地考虑行为的整体社会危害性程度,对未成年人来说尤其是如此,如果一年内三次以上的盗窃行为并不具备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具体而言,行为手段确实比较缓和,违法所得数额非常小,也没有造成任何其他性质的后果,未成年人在被抓获时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等,则可认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较轻,可不作为犯罪处理。相反,若行为对他人的日常生活影响较大,未成年人是屡挫屡犯,不思悔改,盗窃手段比较恶劣,则可考虑作为犯罪处理。

第三,关于“入户盗窃”的理解。对于“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是指“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最高人民法院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笔者认为,上述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户”的含义也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入户盗窃”的情况。但还应该注意:(1)未成年人自己的家庭住所或者其他亲属的家庭住所都不宜认定为这里的“户”,换言之,未成年人在自己家里或者其他亲属的家里实施盗窃的情形,不认定为“入户盗窃”,因为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本意来看,也是排除行为人自己家人或者亲属的住所,而且,对在自己家庭或者亲属家里盗窃可以按照亲属间盗窃的原则处理。(2)未成年人是以入户盗窃的意图进入他人住宿生活的相对封闭空间中的,如果未成年人进入到某人家里才起意盗窃,则不属于“入户盗窃”,可按照一般的盗窃来处理。(3)对未成年人在其他封闭空间实施盗窃的情况,也可考虑是否属于“入户盗窃”,因为有些封闭空间也具有一定的私密性,如相对隔离和封闭的办公场所(如分配给个人或者少数人使用的办公室),办公人员也会将个人财物放置在这些场所,但其他允许人来人往(如办公大厅)或者本来就具有经营性的场所(如接待各种人员的办公室)则不宜认定为“户”。

第四,关于盗窃次数与盗窃数额有否等值性的问题。《刑法》第264条将盗窃数额较大和多次盗窃均列为盗窃成立犯罪的条件,即行为人具备其中一个条件,就构成盗窃罪。在这样的情况下,盗窃数额较大与多次盗窃就同时属于盗窃罪成立条件中的选择性条件。但这两种条件是否具有等值性,就成为司法实务和理论所密切关注的问题。如果认为两种条件具有等值性,那么,两种条件就存在互斥的关系,对行为人的行为只能采用一个标准来评价,即一次行为盗窃数额较大,可构成犯罪,多次行为盗窃数额累计不大,或者三次以上,其中某一次数额较大,或者三次以上累计数额较大,同样可以构成犯罪,这种分析方法的优点在于——在数额较大行为发生时直接追究刑事责任,在数额不大但次数较多时也追究刑事责任,从而不致放纵犯罪,严密惩治盗窃罪的法网。如果认为二者不具有等值性,那么,不管一次行为数额较大,还是多次行为中某一次数额较大,可按照数额较大处理,能够对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但后一种情形的处理要否对其他数额不大行为予以考虑(累积计算),就不无疑问。只有多次行为情况,不管数额是否累计较大,都可追究刑事责任。显然,承认二者具有等值性的观点更符合现实的需求,避免不必要的争议。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对于未成年人盗窃的处理有着直接的影响,因为未成年人大多数盗窃行为,都是为满足一时的物质娱乐需要,行为涉及的数额一般都较小,可能达不到盗窃罪定罪的最低数额(500元至1000元),仅根据盗窃数额较大这个标准可能无法或者无法全部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相反,若采用次数标准,则对每次数额不大的行为均可考虑追究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即将每次数额不大的行为所涉及的数额予以累计,从而能够弥补数额标准难以全部追究未成年人行为之刑事责任的不足。

[1]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页。

[2] 例如:(1)针对亲属实施犯罪,是否构成犯罪?(2)多次实施危害行为,如何认定犯罪的成立?(3)如何确定构成犯罪的数额?(4)被害人明知行为人以盗窃或者诈骗方法非法获取自己财物,仍让行为人得逞,行为人是否构成犯罪?(5)盗窃或者诈骗网络虚拟财产,是否构成犯罪?(6)盗窃或者诈骗自己对别人的欠款凭证,是否构成犯罪?(7)如何理解和掌握犯罪既遂的标准?(8)盗窃或者诈骗违禁品,是否构成犯罪?(9)盗窃或者诈骗不动产凭证并过户给自己或者他人,是否构成犯罪?等等。

[3] 赵秉志:《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90页。

[4] 李果:《盗窃罪的特殊对象问题探讨》,载《法学家》1996年第5期。

[5] 游伟:《研究解决盗窃罪实际执法中的疑难杂症》,载《法学》1993年第7期。

[6] \〖日\〗山口厚:《从新判例看刑法》,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42页。

[7] 马克昌:《比较刑法原理》,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637页。这一点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2年5月20日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9条中也有反映,即组织、策划、煽动、教唆、帮助邪教组织人员自杀、自残,依照刑法第232条、第234条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8] 王志祥:《数额加重犯基本问题研究》,载《法律科学》2007年第4期。

[9] 赵秉志:《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76页。

[10] 张利兆:《谈“多次盗窃”的几个问题》,载《人民检察》1998年第1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