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是侵犯财产罪中常见多发、危害非常严重的犯罪类型,其最本质的特征就是行为人对财物的所有人、保护人或者守护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公然夺取财物,或者迫使其当场交出财物。[1]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已经具备较强的生理力量,但因绝大多数没有独立的经济能力满足自己各方面的需要,再加上外界的各种**,就容易使用自身力量针对自己认为有财物的人使用暴力方法非法获取他们的财物,以致触犯刑法,构成犯罪。对此,有必要结合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国家有关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政策与刑法理论上关于抢劫罪的基本认识,对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构成犯罪的有关问题进行全面探讨。
一、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区分问题
根据《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仅对其所实施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负刑事责任。对这些犯罪,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也能够构成。其中,只有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罪。在均实施抢劫行为的情况下,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理要否以及如何区别于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处理呢?这就是需要予以深入分析的问题。
1.普通型抢劫罪之司法认定的区分
关于普通型抢劫罪的司法认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是否要做出区分,与危害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有着紧密的联系。
在情节不是很轻,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大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则应认定为犯罪。不过,此时应该注意在实施同样的危害行为的情况下,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上存在一定的区别。这种区别不限于影响对未成年人的量刑,还可以考虑体现于定罪上,即对同样危害的抢劫行为,在是否定罪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区别对待,放宽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之未成年人构成犯罪之罪行标准的掌握。具体而言,若没有造成人身伤害,被害人仅有数额不算太大的财产损失,那么,在前者存在初犯或偶犯、家庭极度贫困、确实解决饥饿或寒冷、希望解决患绝症亲属之困难等情形下,可以尽可能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
在情节显著轻微,社会危害性程度较小时,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均不认定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第1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第2款规定:“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当然,这里的规定也有很大的限定性,具体表现为:(1)行为手段只能是轻微的暴力或者威胁,不能是较为严重侵犯被害人人身健康的暴力或者威胁;(2)被害人只能是其他的未成年人(大多是正在小学、中学上学的学生);(3)行为对象只能是随身携带、个人用于学习生活的用品或者数量不大的钱财;(4)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
在适用上述规定时,还要注意:(1)在有上述行为表现的情况下,若行为人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就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既不能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能认定为其他犯罪;若行为人是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则在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犯罪,同样也是既不认定为抢劫罪,也不认定为其他犯罪(如寻衅滋事罪或者敲诈勒索罪等),但若此类行为人多次或者长期针对不特定对象实施该危害行为,则可以认定为寻衅滋事罪,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做出了规定,即“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出于以大欺小、以强凌弱或者寻求精神刺激,随意殴打其他未成年人、多次对其他未成年人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扰乱学校及其他公共场所秩序,情节严重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另外,此年龄段未成年人若针对特定对象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该危害行为,数额累计达到500元以上,则可以认定为敲诈勒索罪。(2)在行为对象上,所谓的学习、生活用品与数量不大的钱财在价值数额上是基本相同的。不过,最高司法机关对构成抢劫罪的数额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首先可参考最高司法机关关于其他侵犯财产罪之构成犯罪数额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构成盗窃罪、抢夺罪的最低数额规定为500元,对敲诈勒索罪规定的最低数额为1000元,对诈骗罪规定的最低数额为2000元。这样来看,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用品或者数量的价值数额不宜太高,可以500元为限。其次,还可以考虑行为人当地规定的最低工资。很多地方所规定的最低工资一般也不超过1000元,个别地方时至今日才超过了1000元。如武汉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700元,郑州市2008年最低工资标准为650元,北京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960元,上海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120元,广州市2010年最低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030元,其他很多省市自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则较低。最后,要考虑未成年人在学习、生活中所用物品的一般价值,同时再考虑此价值物品或者钱财对未成年人日常生活的实际影响,因为未成年人的生活资料通常是父母等监护人供给,其一般不会掌握数额较大的钱财,因而500元可能就是未成年人通常认为较为可观的钱财。(3)关于行为的后果,除了被害人受伤状况、财产损失外,还要考虑其他后果,即被害人在心理上受到严重损害,不能进行正常的学习生活等。其中,比较突出的表现就是被害人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但也要考虑被害人即便正常到校,但产生严重心理压力或者疾病的情况,如被害人仍到学校,但在学校里不能正常学习(如上课走神、不听教师教导等)或者不能正常生活(如离群等),以致患上抑郁症、自闭症、狂躁症等。
除了上述情形之外,在被害人是其他人群的情况下,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是否认定为抢劫罪,与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之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情况可以作不同的对待,即考虑将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情节轻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抢劫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将该年龄段未成年人与已满16周岁未成年人在认定构成犯罪的标准上不作同一的掌握,而作更宽一些的把握。[2]
2.转化型抢劫罪之司法认定的区分
对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的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予以分别处理,即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情况,对该年龄阶段未成年人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盗窃、诈骗、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即便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亡,也认为符合《刑法》第269条之规定,按照抢劫罪来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上述区分性的规定,理论上有不同的认识:(1)肯定和支持的观点。有论者指出,必须考虑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认识能力有限的实情,此年龄段的未成年人不构成盗窃罪、抢夺罪和诈骗罪,避开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不必要竞合,符合当前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精神。[3](2)批评和否定的观点。有论者认为,这样的规定忽视了转化型抢劫罪中先行行为与后续行为的整体性关系,忽视了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的相同性质,可能难以保护社会的需要,不符合相承原则和双向保护原则的要求,而在司法上可能存在无法准确区分转化型抢劫与普通抢劫的问题。[4]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认为第二种观点并不妥当,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刑法立法并不认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构成除了抢劫罪之外的其他侵犯财产罪。这一点从刑法对相对负刑事责任之罪行范围的规定的变化中即可看出,1997年刑法排除了1979年刑法规定的惯窃犯罪、重大盗窃等其他严重侵犯财产犯罪,仅限于抢劫罪。因而不管在什么样的情况下都不能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实施的危害行为认定为其他侵犯财产罪。而在转化型抢劫罪的情况下,行为人事先已经构成盗窃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是必要的前提条件。如果认为相对刑事责任年龄人可构成转化型抢劫罪,就必然要承认其具备转化为抢劫罪的前提条件,即已经构成了盗窃罪、抢夺罪或者诈骗罪。这显然不符合刑法的立法原意。其次,刑法主要惩治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未成年人非法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都严重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但在表现上并不相同。有些表现得非常明确,是针对特定对象实施的侵犯其生命、健康、性自主权的犯罪,即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有些是针对不特定的多数人,表现得较为明显,如放火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而个别犯罪则因无被害人而表现得较为隐蔽,即贩卖毒品罪,其实会侵犯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因而由此可以确定,刑法规定抢劫罪属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罪行,重点并不在于惩治未成年人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而在于惩治其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威胁被害人的行为,即禁止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在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的情况下,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使用暴力窝藏赃物或者抗拒抓捕、湮灭罪证,造成了被害人的伤亡,按照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来追究刑事责任,符合保护被害人人身权利的立法目的。最后,转化型抢劫罪与普通抢劫罪在性质上近似,但在结构和法律意义上并不相同。行为人在实施转化型抢劫的前提性行为时,并没有侵犯被害人的人身权利,而其实施后续行为,是为了维护前行为所获得的非法利益,且行为对象并不一定是前提行为的对象,其实侵犯了其他人的人身权利,因而取财行为与侵犯人身行为一般不是同一个场合,完全区别于普通抢劫罪中侵犯人身行为与取财行为发生于同一个场合的情形。对转化型抢劫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是刑法本身扩张了处罚范围,目的还在于惩治盗窃、抢夺、诈骗的犯罪人使用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暴力手段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行为。在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不构成盗窃罪、诈骗罪和抢夺罪的情况下,对其为维护非法所得实施的暴力行为不必按照抢劫罪来论处。
另外,对于不同年龄阶段未成年人实施盗窃、抢夺、诈骗行为后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可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不过,若后者实施的转化型抢劫,情节确实轻微,则可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对此,可从如下几个方面来理解:(1)危害行为在整体上情节轻微,并不能理解为其使用暴力相威胁以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掩盖罪证的行为在情节上较轻。(2)“情节轻微”要求前提性犯罪的情节较轻,如非法获取被害人的财物在价值数额上很小,行为人因饥饿或者极度贫困被迫实施等,也要求暴力威胁本身轻微,没有造成被害人或者其他人的任何身体伤害。(3)对这样的未成年人不追究刑事责任,不会造成放纵犯罪人的恶果,符合对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进行处理的基本刑事政策。
3.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之司法认定的区分
《刑法》第267条第2款规定,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而在现实生活中,未成年人携带凶器,对他人实施抢夺的情形比较常见,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也随之而来。笔者认为,对该问题的分析既要注意对“携带凶器抢夺”这一情节的正确理解和适用,又要注意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具体特点。
携带凶器抢夺是对抢劫罪客观行为方式的扩张性解释,在能否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问题上应当特别慎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11月22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的规定,“携带凶器抢夺”是指行为人随身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进行抢夺或者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其他器械进行抢夺的行为。显然,行为人在抢夺携带凶器时并未将该凶器向被害人出示或者对被害人使用。否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6月8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的规定,应直接按照抢劫罪的规定,即完全符合劫罪的构成特征。而之所以按照抢劫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是因为行为人携带凶器抢夺,在主观上有对被害人使用或者向被害人出示表达威胁的意图,[5]尽管这种主观意图并未转化为客观表现,被害人也没有感受到行为人对自己的暴力侵害意图。《刑法》第267条第2款的规定显然将行为人为使用而携带凶器但实际并未使用的情形,在刑法意义的评价上等同于行为人使用凶器实施抢劫的情形,且都评价为抢劫罪,实际上扩大了抢劫罪之实行行为的客观表现,可谓非典型性的抢劫罪,而这种非典型性在程度上甚至比转化型抢劫还要低。
那么,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构成这种不典型的抢劫罪的问题,就应该特别慎重,笔者持否定性的意见。首先,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在社会危害程度上低于转化型抢劫。毕竟,在转化型抢劫中,行为人实际使用了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而携带凶器抢夺中,行为人并未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因此,如前所述,笔者认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构成转化型的抢劫罪,在此认识的基础上进而言之,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携带凶器抢夺的行为不宜按照抢劫罪来定罪处罚。其次,携带凶器抢夺型抢劫罪是对抢夺罪的升格处罚。刑法和有关刑事司法解释将抢劫罪的客观行为表现予以扩张,包括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形,实际上是对携带而未使用凶器抢夺的情形给予严厉的惩罚,以有效地保护社会,其针对的对象主要是实施抢夺犯罪的行为人,即符合抢夺罪犯罪主体资格的行为人,而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显然不符合抢夺罪的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原因如下:其一,其完全具备抢夺罪之犯罪主体的资格,在没有携带凶器而抢夺的情况下能构成抢夺罪,在携带凶器抢夺的情况下也符合被升格处罚,可以按照抢劫罪来处理。其二,其可以构成转化型抢劫罪,那么,可以对其考虑是否构成携带凶器抢夺型之抢劫罪的问题,因为其在确实实施携带凶器抢夺之情况下,在行为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上并不亚于成年人,符合携带凶器抢夺型的抢劫罪的构成要求。
二、行为对象与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未成年人大多仍处于成长阶段,身体力量并非都很强,而且,社会活动的范围也很有限,与其学习、生活环境联系非常紧密,因而其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实施抢劫行为,往往是以力量比自己弱小的人或者很熟悉的人为行为对象,从而呈现出与未成年人抢劫完全不同的特点。分析这些特点,有助于准确认定未成年人抢劫是否构成犯罪的相关问题。
1.抢劫同龄人的司法认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非法占有同样属于未成年人之财物的情形,在现实生活中比较常见。实施此类危害行为的未成年人主要有两类:(1)成绩落后、家教不严的中学或者小学高年级学生。例如,1990年12月26日下午,14岁的武昌区某小学六年级学生李某邀约同伴,翻墙进入隔壁中学,见一名初中生经过操场,李某等人将其拖至学校一角落进行殴打,并威逼其掏出仅有的四角六分钱。(2)毕业离校、无正当职业、混迹社会的不良少年。例如,朱某初中刚毕业就在社会上混,还学会了抽烟、喝酒,而且天天去网吧上网,父母没有钱给他挥霍,他就去用暴力向学生索要财物。2008年12月7日12时许,15岁的朱某在某县土门镇卫生院路口拦住中学生尚某,推搡并持刀抵住其胸口,抢走现金50元;2009年4月19日下午4时许,朱某又邀约徐某,在土门镇上坪河小桥处持刀拦住中学生王某等4人,采用搜身及暴力手段抢走王某现金50元后逃离现场。因被害人是学生,身上携带的财物并不是很多,但在行为人多次实施行为时违法所得的财物数额较大,故而这种情况又被称为“擂肥”。从具体的行为活动来看,未成年人进行“擂肥”活动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三种:(1)单独实施,即“单枪匹马”地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向其他未成年人索要财物。(2)伙同成年人,即主动找成年人帮忙,对其他未成年人“擂肥”。之所以如此,是因为未成年的行为人通常会考虑“形单影只”难以实现自己的意图,而找成年人则可扩大力量,不怕被欺负。(3)成年人邀约未成年人(尤其是在校生)而共同实施,或者是因为被邀请者也属不良少年,不好好上学而混迹社会,或者是想让被邀请者带来被害人。
对于未成年人之间的“擂肥”现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若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则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关于该条文的适用,笔者认为,还须注意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刑法》第17条第2款关于相对负刑事责任犯罪的规定,主要考虑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未成年人实施危害行为,侵犯被害人人身权利的情况,因而如果未成年人对其他未成年人的抢劫行为没有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那么,在认定犯罪上就应该特别慎重,即便是获得的财物不是“数量不大”(略微),也不宜一概认定为犯罪。相反,如果行为人获得的财物确实在价值数额上“数量不大”,但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或者导致被害人不敢上学,形成严重心理疾病甚至精神障碍,则考虑作为犯罪处理。
(2)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结成同伙或者帮派,共同“擂肥”,往往是在特定的地域范围多次反复实施。如果抢劫行为确实是很多次地被实施,违法所得在一定的时期内数额累计起来较大,即便是没有造成被害人的轻微伤以上伤害或者不敢上学正常学习生活等后果,也要考虑认为《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按照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当然,在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程度的具体把握上,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做一定的区别。如果多次实施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行为,违法所得数额仍然很小,但行为人确实是在一定范围(如学校周边、上放学路上等)长期多次反复实施此类行为,那么,对于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的规定,可追究其寻衅滋事罪的刑事责任,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作为犯罪处理。
(3)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勾结起来多次实施抢劫未成年人价值数额较小的财物,如果行为人使用的仅仅是轻微暴力,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伤害或者被害人不敢正常上学学习生活的后果,那么,同样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但若这样的行为是在一定地域范围内长期反复多次实施,可考虑按照寻衅滋事罪对成年人追究刑事责任,即便成年人并不属于主犯,也不将之作为从犯来处理,即按照间接正犯的原则处理,当然,可以适当考虑成年人对于完成犯罪之作用较小的实际情况。但是,成年人使用可能造成轻微伤以上伤害的暴力,造成了被害人轻微伤以上的后果,若参与的未成年人并不知情,则可不追究该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若参与的未成年人主谋策划或者完全知情而仍参与,则追究其刑事责任,作为主犯或者从犯来处理。
2.抢劫近亲属、亲戚以及其他熟人的司法认定
俗话说:“兔子不吃窝边草。”但是,这不完全适用于未成年人抢劫行为。未成年人抢劫周围亲朋熟人的现象屡见不鲜,其行为针对的被害人大体上分为三类:(1)近亲属,主要是除了父母之外的近亲属,如祖父母、外祖母等;(2)亲戚,如叔叔、舅舅、姑妈、姨妈等;(3)其他熟人,如近邻、父母或者其他亲属的同事朋友、自己的同学、朋友或者其亲属等。在这样的情况下,自然需要分析:以亲朋熟人作为抢劫对象,是否以及如何影响对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的认定呢?刑法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对此没有做出任何规定。结合抢劫罪本身的构成特征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其他侵犯亲属财产权利之犯罪的规定,笔者认为,可以从如下两个方面进行分析:第一,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生活在一起,共同拥有家庭财产?第二,未成年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了怎样的伤亡后果?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未成年人与被害人有共同的家庭生活,拥有共同家庭财产。此时,未成年人与被害人在财产上并没有分离,即便是将被害人实际占有或者管理的财物使用暴力非法占为己有,也不好说是侵犯了被害人的财产权利,因而在笔者看来不宜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若确实造成被害人的伤亡,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处理。不过,未成年人针对父母或者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实施抢劫,往往不是“单枪匹马”,而是勾结他人。这使得犯罪的认定比较困难。对此,可以根据主谋和利益归属区分情况予以认定。如果未成年人是主谋,并要求财物全部或者绝大部分归自己,他人只是帮凶,那么,仍可认为未成年人其实没有侵犯近亲属的合法财产权利,而是非法处置家庭共同财产,若确实造成了近亲属的伤亡,则可按照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来处理,否则,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如果他人是主谋,且要求非法占有全部或者绝大部分赃物赃款,未成年人是被蒙蔽或者诱骗或者胁迫参与,那么,只要是使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不管是否造成伤亡后果,都可认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特征,按照抢劫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当然,需要考虑未成年人作为从犯或者协从犯的地位和作用,从轻量刑。
其次,未成年人与被害人不属于一个家庭,谈不上拥有共同家庭财产。此时,也要考虑被害人与未成年人的关系,如果被害人对未成年人有抚养或者供养的义务,那么,在涉案财物数额不大的情况下,不必按照抢劫罪处理,若造成了伤害后果,可按照故意伤害罪定罪量刑,但涉案财物数额很大,超出了一定时期内抚养或者供养义务履行的程度,则可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例如,2005年12月,因父母离婚,徐某(17岁)随母亲生活,几个月后,因母亲再婚而变更随父亲生活。徐父忙于工作,又经常赌博,对徐某疏于管理,徐某混迹社会,参与赌博,为了满足娱乐、赌博所需的费用,徐某染上了小偷小摸的毛病,有时甚至会偷父亲的财物供自己挥霍,被父亲发现后遭到父亲的教训,因而徐某与父亲的关系十分紧张。 2008年6月,徐某因赌博向他人借“水钱”后无法归还,起意对其父亲实施抢劫,并购买了电警棍、匕首等物。而后,徐某纠集了另外三位刚刚成年的朋友,就具体实施抢劫进行了分工。6月6日晚上,被告人徐某将电警棍、木棍等作案工具交给三位朋友,并将该三人带入家中事先埋伏。当晚10点左右,当徐某父亲回到家中时,三人即采用电警棍电击、木棍殴打等手段,意欲控制徐某父亲并对其实施抢劫,徐某父亲反抗挣脱,同时大喊救命,三人见无法将其控制先后逃离现场,非法所得8000余元。后案发,徐某等人被认定为抢劫罪。如果被害人与未成年人并无抚养或者供养的关系,未成年人确实出于非法获取财物的目的对被害人使用暴力,不管是否获得财物,也不论获取财物价值如何,均可按照抢劫罪来处理。例如,2004年夏季,胡某伙同同伙人刘某开始以威胁、殴打等手段向住在本村和邻村的同学、熟人索要财物。截至12月底,二人分别向刘军等5人索要了5盒香烟、4袋方便面、电子表及现金3.8角。此案在审理时,李某仍振振有词地辩称其行为只是向熟人要点东西,不算罪。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殴打手段伙同他人多次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其作案时不满16岁,应减轻处罚。另外,在对其他熟人实施抢劫时,若未成年人并未获得较大数额的财物,也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后果,被害人对该未成年人的行为表示谅解,那么,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否则,就要考虑认定为抢劫罪。
3.抢劫老病残孕人员的司法认定
除了同样是未成年人在体力上出于劣势之外,其他人员,如患有重病的人、行为能力受到严重影响的残疾人、怀孕后行动不便的妇女、体衰或体弱的老年人等,也有可能成为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例如,蒋某、罗某、赵某、吴某、杨某、熊某6人是某中学的学生,平时游手好闲,都梦想一夜发财。2009年1月10日下午4点多钟,6人闲逛到该镇中心小学附近时,发现一村民吴某(60岁)独居在家,且年龄较大,“走,我们今天晚上到他家去‘做业务’”,蒋某等人顿生邪念,一拍即合。商议后,6人分别回到各自家中,准备好蒙面面罩和尖刀等作案工具,伺机作案。当晚10时许,蒋某等6人在该镇某游戏厅会合,玩耍至晚11时许,蒋某等人发现吴某家熄灯已久,断定吴某早已熟睡。于是吴某、杨某二人在门外望风,蒋某、罗某、赵某、熊某携尖刀蒙面撬开吴某家门,悄然潜入吴某家中。进屋后,蒋某等四人发现吴某并未入睡,便拿出尖刀,架在吴某脖子上,要挟吴某拿出家中所有钱财,吴某当即吓得面如土色,瘫倒在地。见吴某年老体弱,惊慌恐惧,并无反抗之力,蒋某就把在外望风的杨某、吴某二人叫进屋内,大肆在吴某家翻箱倒柜,将吴某放在柜子里的1780元现金和3件衣物洗劫后逃之夭夭。与其他成年人相比,老病残孕人员在体力上处于劣势,且大多在经济上较为困难,一般没有数额很大的财物。而未成年人见这样的被害人容易侵害,不易控制自己行为的程度,容易造成被害人的伤亡。
关于上述案件的处理,笔者认为,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1)未成年人抢劫老病残孕人员的手段和非法所得情况,决定了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没有采用可能造成严重后果的手段,也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的后果或者其他严重影响老病残孕人员正常健康和精神状态的后果,且没有获得价值数额较大的财物,则可以考虑不作为犯罪处理。相反,若对被害人采用严重暴力手段或者以侵犯生命、重大健康等手段相威胁,或者获取了数额较大的财物,或者给被害人造成了轻伤以上的伤亡后果,或者使被害人的正常健康或者精神状态受到严重的影响,则考虑按照抢劫罪定罪处罚。这也表明处于劣势的被害人对未成年人抢劫是否构成抢劫罪具有一定的影响。(2)相同数额的财物对上述处于劣势的被害人的实际影响,可以考虑作为定罪的情节。如果未成年人从老病残孕人员抢得的财物价值数额虽然不大,但该财物直接关系到老病残孕人员维持基本生活或者购买维持生命的药品等,那么,未成年人采用暴力、暴力威胁或者其他侵犯人身的方法抢劫这些财物,即便数额不算很大,也应考虑作为抢劫罪追究刑事责任。这与未成年人抢劫其他正常成年人同等数额财物的社会危害性程度是不太一样的。
4.抢劫其他成年人的司法认定
除了亲友或者体力处于弱势的人之外,其他成年人有可能成为未成年人抢劫的对象,不过,未成年人往往纠合多人实施犯罪。如2009年4月1日晚上8时多,17岁的李明和几名同龄朋友一起到地质大学附近闲逛。几人想上网打游戏,可身上却没钱。大家一合计,便想出找个学生“黑”点钱上网。随后,6人拿着刀和钢管,抢得大学生熊某5元钱,用钱买了小吃。熊某随即报警,李明等人次日落网。等上了法庭,李明等人才知道自己犯了抢劫罪。[6]在这样的情况下,关于是否追究未成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需要从行为活动的整体上考虑行为的实际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
对于未成年人抢劫其他未成年人的学习、生活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非法所得数额不大或者没有造成轻微伤以上,或者被害人的正常学习、生活并没有因此受到严重干扰,一般不认定为犯罪。对此,有论者认为,不应当根据行为对象的不同而对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区别对待,即未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非法占有未成年人的少量财物,也应认定为犯罪,否则就会造成仅追究未成年人对成年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非法获得少量财物之刑事责任的不平衡现象,显属不当。[7]笔者认为,这样的认识误解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的规定。该条文只是对行为对象是未成年人的情况作出了规定,并限定了具体的适用条件。对于行为对象是成年人的情况,上述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规定,这并不一定意味着行为人就构成犯罪。《刑法》第263条本身没有对抢劫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规定最低的数额标准,目的并不是说行为人只要抢劫,不管得到多少数额的财物,都构成犯罪,而是说要从整体上分析抢劫行为对被害人的实际影响,若既没有抢得任何财物,也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后果,则从整体上可以认为情节较轻,危害不大,考虑不认定为犯罪,但若造成被害人的伤害,即便没有得到较大数额的财物,则同样构成抢劫罪。这主要是对抢劫罪之构成在客观行为表现方面的要求,对犯罪的主体并没有做出限定。换言之,即便是未成年人抢劫成年人,若仅得到极少量财物,没有造成任何伤害,就可以考虑不认定为犯罪,相反,若得到极少量财物,同时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则须依法对该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
三、抢劫罪加重情节与未成年人抢劫罪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263条规定了抢劫罪的基本犯构成和加重犯构成。据此法条的规定,在成立基本犯抢劫罪的基础上,只要具备如下情节之一,即可构成加重的抢劫罪:(1)入户抢劫;(2)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3)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4)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5)抢劫致人重伤、死亡;(6)冒充军警人员抢劫;(7)持枪抢劫;(8)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在未成年人实施抢劫,具备加重情节的情况下,是否相应地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也是有必要予以深入探讨的问题。
原则上讲,行为人实施的基本行为,不构成抢劫罪,即便具备加重情节,其也不构成加重的抢劫罪。这对于未成年人来说也是如此。未成年人是否构成加重的抢劫罪,取决于其是否先构成基本的抢劫罪。但是,需要注意抢劫罪加重犯中加重情节有如下不同的性质和表现:(1)与行为场所有关的情节,如入户抢劫、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2)与行为手段有关的情节,如冒充军警人员抢劫、持枪抢劫;(3)与行为对象有关的情节,如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4)与行为结果有关的情节,如抢劫数额巨大,抢劫致人重伤、死亡;(5)与行为活动状况有关的情节,如多次抢劫。不同的加重情节与基本行为(抢劫)有着不同的联系:第一是仅凭自身不能表明基本行为已经构成犯罪(如第一、五种情节);第二是能直接表明基本行为完全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如上述第二、三、四种情节)。在前者中,加重情节本身的存在不足以说明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活动是否构成抢劫罪,还需要从整体上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做出分析;在后者中,加重情节中的特定因素也能为基本犯的实行行为所容纳,能直接揭示基本犯的社会危害性程度,即基本行为与加重情节具有同质性,均能表明未成年人构成抢劫罪,根据加重情节的存在可以认定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
根据第一种联系,如果未成年人实施的抢劫行为,在情节上表现出很小的社会危害性,如使用极为轻微的暴力,没有获取被害人的财物或者仅获取了价值甚小的财物(如价值几元钱等),没有给被害人造成任何伤害或者其他不良后果,那么,从整体上看,其行为就不具备达到犯罪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可以不作为犯罪来处理。此时,即便行为人具备加重抢劫罪的个别情节,如入户,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或者多次实施抢劫等,一般也不宜直接按照加重的抢劫罪处理,若行为严重侵犯其他法益(如他人的住宅权、公共场所的秩序等),则在分析行为是否具备达到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的情况下,确定对已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是否按照非法入侵住宅罪、寻衅滋事罪或者其他犯罪处理。对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则不追究刑事责任。
在第二种联系之下,通常可以认为行为人构成抢劫罪的基本犯,并且进而构成抢劫罪的加重犯。不过,行为人是构成抢劫罪基本犯的既遂还是未遂,则需要根据情节来判断。首先,基本犯属于既遂,进而构成加重犯。这在行为人抢劫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情节中表现最为突出。因为在这样的情形下行为人完全符合抢劫罪基本犯的犯罪构成,实现了犯罪的既遂,同时超出基本犯的犯罪构成,符合加重犯的犯罪构成。其次,基本犯可能是既遂犯,也可能是未遂犯而构成加重犯。在未成年人使用特定行为手段或者针对特定对象实施抢劫时,其抢劫行为是否既遂,完全取决于是否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或者非法所得数额较大。[8]此时,即便行为人没有造成被害人的伤亡或者非法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基本犯属于未遂,若具备上述特定行为手段、特定行为对象的情节,也可按照抢劫罪的加重犯来处理。不管基本犯是否成立既遂,不同年龄段的未成年人在成立此种类型的抢劫罪加重犯上没有明显的不同,因为手段的严厉性和行为对象的重要性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和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两个阶段未成年人在正常学习生活中都能够认识和理解的问题,如国家对非国家工作人员使用枪支的严格禁止,国家对金融机构、扶贫物资的严格保护等。不过,在量刑上,必须考虑未成年人实施抢劫,是否构成基本犯既遂的实际情况,若存在犯罪未遂或者犯罪中止,须依法从宽处理。
[1] 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4页。
[2]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4页。
[3] 卢欣:《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宜适用转化型抢劫定罪处罚》,载《辽宁公安司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1期。
[4] 杜辉:《对未成年人转化型抢劫行为出罪化解释的探讨》,载《南都学坛》2009年第4期。
[5] 赵秉志主编:《刑法学各论研究述评(1978—2008)》,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352页。
[6] 《擂肥得五元 要坐牢一年》,载《武汉晚报》2009年7月4日。
[7] 楼笑明、吴永强:《未成年人是否构成抢劫罪不应以抢劫对象为标准》,载《人民检察》2007年第10期。
[8] 关于抢劫罪的既遂标准,理论上存在争议,理论上一般认为,行为人非法抢得数额较大的他人财物,是抢劫罪既遂的标准。参见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第三版),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5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