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三节 刑法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专章之建议与条文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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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关键在于完善并贯彻相关制度与法规范。我国刑法的改革必须贯彻人权保障优先的理念,适当向弱势群体倾斜,而在刑法领域对未成年人予以特殊保护便是刑法改革的重要步骤之一。

立足于我国当前刑事法治发展实际,结合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模式,我们应采取在刑法中专章规定“未成年人犯罪”的形式,全面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措施。在此基础上,再循序渐进的推动专门的少年刑事法的形成。针对未成年人犯罪专门设置的章节标题为“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其下一共分为四节,分别规定原则、犯罪、刑罚与非刑罚方法通则、保安处分和刑罚的消灭,具体条文建议如下。

第×章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第一节 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原则

第××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犯罪,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时年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

第××条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坚持区别对待、特殊保护,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双向保护原则,在充分考虑有利于其身心健康的基础上,对其实施特殊的教育和惩罚措施。

第××条 我国对未成年犯罪采取“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

【条文说明】本节属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的原则性规定,宜设置在此章的前部。主要应包含以下内容:(1)未成年人犯罪的含义。对什么是“未成年人犯罪”在刑法中予以明确界定,以防范司法处理的恣意性。(2)未成年犯罪的刑事实体法原则。(3)处理未成年犯罪的方针、政策。为了体现对未成年人不同对待的理念,同时也为了与《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等法律、法规相衔接,在此部分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实行宽严相济,以宽为先的刑事政策。

第二节 未成年人犯罪、刑罚与非刑罚方法通则

第××条 不满十四周岁的人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不是犯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以上规定具有明确的宣示作用,有利于促进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衔接。

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本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条文说明】明确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犯哪些罪作出规定,体现了罪刑法定的明确性要求。同时对罪名的设定要符合未成年人的认识能力、罪行的社会危害性质,因而对原有条文规定的罪名予以调整。

第××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未成年人被胁迫、诱骗参与犯罪,被教唆犯罪,或者属于犯罪预备、中止、未遂的,可以免除处罚。[1]

【条文说明】本条在保留现行刑法的规定外,增加了可以“免除”处罚的情节,这些情节都表明了未成年人参加犯罪的可宽宥性,因而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要求。

第××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和无期徒刑。

对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最高不能判处超过十年的有期徒刑;数罪并罚的,最高不得超过十五年。

【条文说明】本条是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的主刑刑种和刑度的规定。明确排除上述两种严厉的刑罚适用,更有利于对未成年犯的教育和改造;对刑期的上限做出了不同于成年犯的规定,有利于实现鼓励未成年犯罪人尽快回归社会的目的,同时也履行了国际决议的要求。

第××条 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剥夺政治权利。

【条文说明】现有的附加刑中,剥夺政治权利含有强烈的政治否定意味,对未成年人不宜适用。

第××条 对未成年人裁定刑罚时,应当对未成年人的生活状况、教育条件、心理发育程度、其他个性特点以及周围环境对其影响等问题予以考虑。

【条文说明】本条属于刑罚裁量的规定,明确裁量考虑的因素,有利于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的区别对待、特殊保护。

第××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如果能够适用非刑罚处理办法进行改造的,则适用非刑罚处理办法。

【条文说明】非刑罚处理办法相对于刑罚来说,对未成年人具有优先适用性,它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损害,消除刑罚措施的不利影响。国际人权法中也历来对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持支持、鼓励的态度,因而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

第××条 适用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理措施包括:

(一)担保释放;

(二)监管令;

(三)社区服务;

(四)再教育中心收容。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人犯罪来说,非刑罚处罚措施具有天然的优势。从完善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角度出发,应当扩大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上述条文正是有关未成年人犯罪非刑罚处罚措施的内容。以此为基础,未来应建立形式多样、轻重有序、逐级递进的非刑罚处罚方法体系;强化非刑罚处罚措施在未成年人犯罪中的适用。[2]

第××条 对未成年人犯罪,不成立累犯。

第××条 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未成年人,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应当适用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条 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

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同时相应地缩减缓刑考验期限。

第××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执行原判刑期三分之一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

对未成年犯决定假释时,应当考虑其假释后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

【条文说明】以上四个条文分别放宽了对未成年人适用缓刑、减刑、假释的条件,并排除了对未成年人成立累犯。与成年犯相比,主要区别在于:缓刑的刑期条件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非“三年以下”;减刑和假释的实际执行刑期为原判刑期的“三分之一”而非“二分之一”,同时,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的,还可以缩减缓刑考验期。可见,从刑罚的裁量到执行都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从宽对待、利益优先的理念。

第××条 被判处管制的未成年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被宣告缓刑的未成年犯,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被假释的未成年犯,在假释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是推进我国社区矫正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行刑社会化理念在未成年犯罪领域的直接体现。对未成年犯实行社区矫正,缓解了监禁环境对未成年犯罪人再社会化带来的负面影响,尽可能拓展了监外行刑的范围,适度弱化了监狱的封闭性,同时鼓励行刑过程中的社会参与,从而有助于未成年犯罪人重返社会。在矫正中,应由专门的矫正工作人员在社区成员的配合下对未成年人进行帮教,从多个方面考察教育效果。为了与《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相衔接,实行社区矫正的对象是以上几类未成年犯。同时,关于社区矫正的具体内容、程序等,应按照未来制定的专门的《社区矫正法》进行。

第三节 未成年人保安处分

第××条 因不满十四周岁或者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保护观察或者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性社会机构。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人适用的保安处分,常用的主要是予以假日生活辅导、保护观察或者安置于适当的福利性社会机构。

第××条 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禁止未成年人在违法犯罪后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条文说明】该条是对未成年人的一些禁止性规定,与《刑法修正案(八)》规定的禁止令规定相一致。在实践中,应禁止未成年人从事何种活动,要根据其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情况而定。

第××条 对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应当由政府、家庭共同承担戒毒的责任。

第××条 对从事卖**、嫖娼活动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强制教育。患有性病的,应当强制进行治疗。

【条文说明】以上两条是对我国现有的强制戒毒、收容教育制度的集中规定。强制戒毒的对象是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未成年人,而收容教育的对象是卖**、嫖娼的未成年人,对象不同,适用的保安措施种类也不同。本节将我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未成年人的保安措施予以整合,进一步促进了刑法的统一。

第四节 未成年人刑罚的消灭

第××条 未成年人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三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七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十年。如果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条文说明】考虑到未成年犯罪人独特的身心特征,对未成年犯罪人的追诉时效应当作专门的规定,即以一般追诉时效的一半作为未成年犯罪人的追诉时效,同时取消追诉时效延长的规定,但可保留追诉时效中断的规定。

第××条 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未成年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的三分之二以上,其他未成年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一半以上,确已悔罪并且赦免后不会再犯罪的,可以特赦。

【条文说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可以在我国现行宪法规定的特赦的基础上,规定专门的特赦制度,但应对不同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不同的特赦条件。

第××条 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被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一年;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经过三年,注销其犯罪记录。

【条文说明】该条是对未成年犯罪的前科消灭制度的明确规定。前科消灭制度的建立有助于打消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的顾虑,更有利于促进未成年人充满信心的生活,健康成长。与当前的免除前科报告义务的规定相比,该条规定更为彻底、全面,它没有判处刑罚刑期的限制,适用于所有未成年犯罪人。同时,为了反映未成年犯罪人不同的特点,根据所判处刑罚的长度,决定适当的考验期,有助于督促未成年犯积极改造,参与社会生活,并最终成为守法公民。

[1] 本条建议参见高铭暄、赵秉志:《中国刑法立法之演进》,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5页。

[2] 高铭暄、张杰:《中国刑法中未成年人犯罪处罚措施的完善——基于国际人权法视角的考察》,载《法学论坛》2007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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