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二节 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立法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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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1997年刑法通过多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方式,在一定程度上已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区别对待的原则。《刑法修正案(八)》进一步贯彻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力度,这有利于我国逐渐建立起一套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实体法体系。但不可否认,由于上述分散式立法模式的存在,加之我国刑罚制度仍处在不断改革当中,我国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实体法还存在一些不足,需要不断完善。

一、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特殊处遇的规定

根据现行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目前在我国刑事实体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以下特殊处遇原则和措施。

1.刑事责任年龄

刑事责任年龄,是指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而必须达到的年龄。犯罪者必须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各国刑法一般都按照本国未成年人成长的实际情况,确定与划分刑事责任年龄。在我国现行《刑法》第17条中,刑事责任年龄被作了较为集中的规定。按照刑法学界的通说,刑事责任年龄被划分为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与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三个阶段。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行为,不负刑事责任。14周岁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最小界限,未达到这一年龄,对任何犯罪都不能承担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结合了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实际,也参考了国外相关规定,与联合国相关公约的精神也是一致的。在14周岁以前,未成年人还处于幼年阶段,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还缺乏认识能力,让其担责有悖责任主义原则的要求。如果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所犯罪行非常严重,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4款的规定,要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条规定明确了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也明确了其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即以上八种犯罪。2001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三)》将投毒罪改为投放危险物质罪;此外,2002年3月26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取消了**幼女罪的罪名并将其纳入强奸罪中。这就改变了上述八种犯罪的罪名表述。之后,针对实践中对本条规定的争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2002年8月22日在《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指出,现行《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是指具体犯罪行为而不是具体罪名,即未成年人只要实施了上述规定的具体犯罪行为,就要追究其刑事责任。

(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现行《刑法》第17条第1款明确规定,已满16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是对所有犯罪都适用的刑事责任年龄规定。虽然在16周岁时,行为人还属于未成年人,但是根据我国青少年的成长发育程度,这个时期的未成年人已能对犯罪这种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有清晰的认识,也达到了控制自己行为的标准,因此,开始承担完全的刑事责任。当然,在16周岁到18周岁之间,行为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毕竟和成人相比还有一定差别,结合现行刑法的规定,应当从宽处罚。这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

2.从宽处罚的原则

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规定。这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具有总体上的指导作用,明确体现出宽大的一面,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在刑法中的具体贯彻。对未成年人判处刑罚主要不在于刑期的长短,而在于矫正的效果,这条原则的规定已体现了上述理念。“应当”从宽的规定就排除了司法实践中的具体裁量,表示凡是未成年人犯罪都必须予以从宽处罚,没有例外。在具体案件中,到底应该“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要结合各案件具体的情况而定。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应着重体现“宽”的一面。

3.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现行《刑法》第49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这里所说的“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包括不允许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也不允许判处死刑并宣告缓期两年执行,而不仅仅是“不执行死刑”。在我国1979年刑法中曾规定,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由于死缓同样属于死刑,所以该条规定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还是比较严厉的,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比也有一定差距。1997年刑法彻底排除了死刑对未成年人的适用,这是我国刑法的进步,也是推动死刑改革的重要一步。

这里的“不满18周岁”,是指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不是指审判的时候不满18周岁。如果行为人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审判的时候已满18周岁的,也坚决不得适用死刑。这条规定反映出对“未成年人”犯罪这一特殊时段的关注,不判处死刑的规定既考虑了未成年人犯罪时心智不成熟的特点,也注重对犯罪人的挽救,契合了国际公约的规定,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相一致。

4.不成立累犯的原则

根据现行《刑法》第65条、第74条和第81条的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并且不得适用缓刑和假释。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第65条第1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这次修订明确提高了部分犯罪有期徒刑的执行刑期,对罪犯的假释、减刑作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特别对于累犯来说,其实际执行刑期普遍延长,这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中“从严”的一面。但这次对累犯构成范围的修订明确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外,这就避免了对未成年人执行长期自由刑的弊端,有利于其重返社会。

这里的“不满18周岁的人”,既可以是犯前后两个罪时都不满18周岁,也可以是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但犯后罪时已满18周岁。其规定的实质即为只要犯前罪时不满18周岁,前罪就不作为成立累犯的前提,这是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宽处罚原则的具体体现。

5.从宽适用缓刑的原则

缓刑是一种非监禁化的处遇措施。根据《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18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75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这里的“不满18周岁”应当是指宣告缓刑的时候不满18周岁,而非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否则,不能适用《刑法》第72条关于缓刑从宽的规定。[1]缓刑作为一种刑罚处遇措施,更注重看待行为人对刑罚的承受能力,因此年龄的界定要以宣告时为标准。

6.免除前科报告义务

前科是指以前曾经犯罪或受过刑罚处罚的记录。前科报告义务要求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在就业、入伍时要报告自己的前科,这将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犯罪人重新融入社会,因此属于刑法规定的从严制度。《刑法修正案(八)》在现行《刑法》第100条中增加了第2款的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十八周岁被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人,免除前款规定的报告义务。”本次修正案虽然还没有明确规定消灭未成年人的犯罪前科,但报告义务的免除有利于促进未成年犯罪人尽可能平等地进入社会,体现了对这一特殊群体的宽宥。

二、我国现行刑法关于未成年人立法的不足

总体来说,我国现行刑法和之后通过的修正案自始至终都注重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保护,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也在不断完善之中。但是,与国外刑事实体法对未成年犯罪的规定相比,特别是与国际公约的要求相比,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的规定还有诸多不足。总体来看,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立法存在以下缺陷。

首先,立法模式零散,缺乏系统性。我国现行刑法只用几个条文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的处遇措施,很多专门的规定都无法包含进来。由于规定的分散性,关于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方针、原则都无处规定,缺乏概括性的指导原则。

其次,惩罚性过重,保护性不足。[2]从目前的刑罚适用来看,除了死刑被明确排除出未成年人的适用范围外,其他主刑和附加刑都可以适用。在刑法分则中,对罪状的表述和法定刑的配置都是针对成年人的,没有专门考虑未成年人犯此罪的特殊性。就此来说,现行刑法仍然是成人刑法,少年刑法只是补充,并处于被边缘化的地位。

最后,保护力度不够,规定不彻底。非刑罚处置措施的恰当适用不仅可以实现对未成年人的教育,而且还可以提高刑罚的教育改造效果。但是从我国两部刑法的规定看,关于未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设置太少,一些适用于成年人的非刑罚处置措施又不具有针对性,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3]同时,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加大了对特殊群体的保护力度,但我国现有的关于未成年人保护的法律体系与国外发达国家相比,还很不彻底,不少规定还留有余地。如缓刑等虽要求进行社区矫正,但却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的矫正措施;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是一项进步,但却没有建立彻底的前科消灭制度等。

具体来看,立法的不足主要体现在以下几方面。

第一,缺少不满14周岁的人实施任何危害行为,都不是犯罪,不负刑事责任的明确规定。虽然这样的内容在理论和实务界都已达成共识,但对未成年人特殊保护的要求也需要我们在刑法中将此规定予以明确。综观其他一些国家刑法的规定,大都采用此种做法。例如,《日本刑法》第41条规定:不满14岁人的行为,不处罚。《德国刑法》第19条规定:行为人行为时不满14岁的,不负刑事责任。《罗马尼亚刑法》第113条第1款规定:未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不负刑事责任。《意大利刑法》第97条规定:在实施行为时不满14岁的,是不可归罪的。《加拿大刑事法典》第13条、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18条等,也均采用直接规定的立法模式。增添这样一条规定既可以表明我国对于刑事责任年龄的明确态度,体现了对未成年人区别对待的理念,又符合罪刑法定的明确性原则的要求,促进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与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之间的衔接,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对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都要负刑事责任的规定扩大了未成年人担责的范围,无法体现出与成年犯罪人的区别。我国已步入风险社会,面对社会转型,现代化的高科技、高风险领域明显增多,风险的合理分配成为了刑法改革不得不面对的问题。此外,过失犯罪与故意犯罪相比,主观恶性一般较低,行为的发生又往往具有偶然性,把未成年人像成年人一样要求,不免严苛。同时,在这种情况下,由于未成年人自身辨认和控制能力的局限性,他们不可能对那些在日常生活中具有较高注意义务要求的风险活动具有全面的预见性,因此,不区分情况地让未成年人承担完全刑事责任是不当的,应缩小这一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过失犯罪的责任范围。当然,具体有哪些过失犯罪需要由这个年龄段的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三,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不甚合理。我国现行刑法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将未成年人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限定为八种犯罪。但是这一规定至少存在以下三个方面的问题:一是立法没有明确八种犯罪究竟是八个罪名还是八种犯罪行为,从而造成了司法实践和理论上的争议。虽然200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对此问题进行了解答,但是在刑事立法的层面,纷争仍然存在。对于具体行为的判定、各罪名涵盖的范围,特别是一些法益侵害特别严重的行为,能否包含在这几个罪当中还存在不少争论。二是将贩卖毒品罪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的犯罪范围不合理。这是因为,贩卖毒品罪虽然是一种严重的犯罪,但它不属于严重暴力性犯罪,其严重性与其他7种犯罪还存在一定差别;而且从社会危害性认识的角度,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对贩卖毒品等法定犯的危害性质尚缺乏足够准确的判断能力。[4]此外,在实践中,未成年人单独从事贩卖毒品活动的情况很少,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与成年人一起贩毒,在贩毒活动中所起作用有限,并且往往被当作犯罪工具使用,本身就是受害者。[5]三是没有将一些有关的犯罪纳入其中。一些危害性质极其严重而且能够被未成年人所认知的犯罪就没有被纳入其中,情节特别严重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绑架罪便是其中的典型。

第四,在刑种设置上,并没有排除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的适用。我国现行刑法明确禁止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死刑,但对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则不置可否。2005年12月12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由此可见,实践中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无期徒刑虽严格限制,但还是允许适用。这种做法需要改革。因为,首先,它与国际公约的精神明显不符。从国际人权法的视角看,我国已经批准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第37条明确指出,缔约国应确保对未满18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国际公约的规定从原则上保障了未成年人的合法权利,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我国作为公约的批准国,应当贯彻该规定,与国际接轨。其次,它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没有关注未成年犯罪人的矫正可能性。未成年犯罪有其自身的特点,年龄小、心智不成熟、可改造性强这些特点都决定了对他们要更重视改造的效果,以促进其再社会化。无期徒刑的不可分性和严厉性决定了此刑种会彻底否定服刑人员的矫正可能性,让其彻底与社会隔绝,更有可能对未成年犯的心理造成极大损伤。未成年人的人生道路还很漫长,以其一时冲动酿成的犯罪来否定其未来的表现不具有合理性,也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再次,它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不符。根据现行《刑法》第17条第3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司法中“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在未成年人犯罪之死刑适用绝对禁止的情况下,无期徒刑就是现有的最高刑期,在此基础上再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或减轻处罚,因而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这也是与现行《刑法》第17条的明文规定和有关法理相协调的要求。

此外,附加刑没有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作专门规定,而且目前所有附加刑都可以对未成年犯适用。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判决与执行都与犯罪人个人的收入情况密切相关。在我国,未成年人大多在校读书,没有自己的固定收入,大都依靠父母供养。即使未成年人可能有自己的合法收入,也是非常有限的,能够实现个人基本生活所需已属不易,更谈不上有多余的钱缴纳罚金了。在实践中,对未成年人判处罚金刑绝大多数情况是由他们的父母或者监护人代缴,这样做一定程度上转嫁了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有违个人责任的原则。另一方面,由于罚金被代缴,未成年犯会认为这部分刑罚是无所谓的,从而导致刑罚的多余判决,很难达到教育和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目的。对未成年人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也是不合适的。我国现行《刑法》第52条规定了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1)选举权与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领导职务的权利。同时,现行刑法规定,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单独判处,也可以附加于主刑而判处。剥夺政治权利的刑罚设置,是期望对行为人作出政治上和法律上的否定性评价,已惩处其滥用政治权利,剥夺其一定的政治资格。从上述规定的内容看,这些权利中,除第2项外,其余各项权利基本为未成年人本身就不具备的权利。比如按照我国宪法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人本来就不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而所谓的国家机关和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任职资格,由于种种的附加条件的限制,使未满18周岁的人,基本没有进入这一层面的可能性。因此,剥夺这样的权利只有宣示意义而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规定看,剥夺政治权利刑种单独适用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并且该刑种只能适用于危害程度一般但与滥用政治权利有关的犯罪,如非法拘禁罪、妨害公务罪、侮辱罪、诽谤罪等。未成年人实施以上这些犯罪,由于其责任能力不完备,往往不像成年人那样明显地是出于对政治权利的有意滥用,有可以宽宥的一面,而且,基于犯罪就对未成年人判处性质严厉的剥夺政治权利刑种,也不利于未成年人刑满后的成长进步。[6]同时,未成年人还处于成长阶段,世界观尚未定型,对政治权利的认识还比较模糊,在其还不能完全认识到政治权利的意义时就将其剥夺,既不利于其未来融入社会参与社会管理,也难以发挥该刑罚本来的作用。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第56条的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因此,如果未成年人犯危害国家安全罪的必须剥夺政治权利,没有例外。对于那些独立适用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也要按照分则的规定进行。这样的规定并没有体现出未成年犯罪人的特殊性,需要改进。

第五,在刑罚量的设定上,没有体现出对未成年犯人予以特殊司法保护的精神。我国1991年制定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范了对未成年人的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和司法保护体系;1999年制定的《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其基本指导思想也是将保护未成年人权益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结合起来,并且《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44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4条,都明确规定了追究犯罪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的原则: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根据前述“两法”的立法精神和原则,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处罚应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和积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感化、挽救措施为主,使其尽量重新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远离犯罪之途;而惩罚措施只能作为最后的辅助手段才能加以使用,并且其目的仍然是基于积极的挽救,而不是消极地通过限制或剥夺其权利来预防再犯。而我国目前的刑法所规定的处罚措施仍然是在处罚成年人犯罪的基调上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所进行的很有限的附带性规定,[7]整部刑法仍然是成人刑法,特别是分则中具体罪刑的配置都是以成人为依据的,它们只考虑了个罪的社会危害性。这样的规定很难贯彻刑罚个别化的精神,更无法体现未成年犯罪的不同特点。

很多国家在刑法总则或专门的少年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不同于成年人的有期徒刑上限,这有助于未成年人尽快回归社会。例如,《日本刑法》第13条规定,有期监禁刑期为1个月以上15年以下,但《日本少年法》第5条规定,对于应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监禁的,在其刑期范围内,应当宣告适当的上限和下限,上限不得超过10年。《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第88条第6款规定,对实施犯罪时未满16岁的未成年被判刑人,对其判处种类为剥夺自由刑的刑罚时,刑罚期限不应高于6年。对年满16周岁以前实施特别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以及其他未成年人实施极其重度犯罪的,对其判处剥夺自由刑时,刑罚期限不应高于10年,并且应当在教养院执行刑罚。同时,该法典还在第88条第3款规定,对未成年人判处义务性劳动刑,工作强度为40个小时至160个小时之间,这个期限也与成年人不同。以上这种模式从刑罚的量上考虑了未成年人的刑罚适应能力和矫正必要性,从促进其回归社会的角度将其与成年犯区别开来,这与国际公约所倡导的精神也是一致的。2004年9月12日至9月19日在北京召开的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通过的《决议》指出,应对未成年犯罪人规定不同于适用成年犯罪人的最高刑期。我国现有的刑法规定无论是总论还是分论,都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有期徒刑法定刑上限的差异,需要改进。

第六,在减刑、假释等方面没有对未成年犯罪人放宽条件。这次《刑法修正案(八)》虽然在缓刑的条件方面对未成年犯罪人予以明确从宽对待,但在减刑、假释方面仍凸显成人刑法本位的思想,没有考虑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减刑的条件这次没有被修改,考虑到生刑与死刑的衔接问题,本次修正总体上增加了犯罪人有期徒刑实际执行的刑期。这就意味着如果未成年人犯了特定的罪,被判处了较高的刑期,实际执行的刑期也会增加。未成年人具有易受社会环境影响的特点,但这一特点同时也决定了其具有较强的可塑性。如果将未成年犯罪人判处较高刑期且难以减刑,那么,就会使未成年人感到自己的刑期漫长,前途渺茫,从而丧失希望和目标,不仅不会好好地改造,反而会破罐破摔,变本加厉地抗拒改造。另外,监狱和其他服刑场所原本就是一个“大染缸”,未成年犯罪人在这些场所待的时间过长,会使他们深受不良影响,难以正常回归社会。[8]

对假释来说,本次修正也普遍延长了重刑犯的执行刑期,增加的限制性规定更进一步排除了假释对一些犯罪人的适用。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将没有机会适用假释。从严对待恶性犯罪在我国当下的社会中具有必要性,但如果未成年人犯上述几类犯罪,并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刑罚,则也彻底无法被假释,这不符合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易变化的特点。对待未成年人犯罪,刑罚执行制度的设计也需要反映出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征,显示出宽缓化的一面。

最高人民法院以法释\第1号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符合《刑法》第81条第1款规定的,可以假释。该条规定确立了未成年犯与成年罪犯相区别的减刑、假释适用办法,加大了对未成年人保护的力度,是应当提倡的。但是,这样的规定尚未进入立法,还需要进一步完善、规范化。

第七,没有专门针对未成年人适用的非刑罚方法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并没有关于非刑罚处理办法或关于保安处分制度专章的规定,已有的非刑罚处理手段也是非常简略的,更不用说专门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专门的非刑罚方法了。而在国外,许多国家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建立了独立的刑事制裁体系,即从成年犯罪中独立出来,用教育代替惩罚,用保护处分代替刑事处分。如2003年修订的《瑞士联邦刑法》第4章第2节对未成年人犯罪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特殊治疗,只有在既不需要科处教育处也不需要特殊治疗的,审判机关才可给予其指示劳动或命令其从事劳动,或科处其罚金刑,或将其禁锢1天以上1年以下。《越南刑法》第10章规定,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则是本着教育、帮助他们改正错误、健康成长,以使其成为对社会有益的公民为宗旨,对其适用刑罚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为之,在审判过程中,如发现没有必要对该未成年人处以刑罚,可适用带有教育、预防性的司法措施。1998 年修正的《德国少年法院法》第5条规定:少年实施犯罪行为的,可命令教育处分。教育处分不能奏效的,科处惩戒措施或少年刑罚。此外,国外为促进未成年人的再社会化,有一些较成熟的非刑罚执行方法:(1)善行保证,对于不需要判处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法院责令其监护人提供一定数额的金钱作担保,如果因违反规定再次受到治安拘留以上的处理,担保金予以没收。(2)日处遇项目,是指让犯罪的未成年人白天到社区的一个特定场所参加矫正项目,晚上回到自己的家中。这种方法比较适合于有轻微犯罪的未成年人,通过参加一些公益活动,使他们重新树立勇气和自尊心。(3)小组之家,是指为轻微的犯罪未成年人提供的以小组为单位的,对他们进行监督、管理、提供照料和帮助的场所。这是一种有利于未成年人逐步形成正常的人际关系,提高个人形象以及能促使其积极转化的项目。(4)争取生存项目,它是通过环境的教育和野外训练为犯罪未成年人提供一个争取成功的机会,能够完成这些教育和训练的未成年人会对自己有一个较好的自我感觉。通过这样的活动,使其重塑自我形象,减少违法行为的发生。[9]

但是在我国,教育措施只是我国处理未成年人犯罪的一项司法原则,在刑事立法上缺乏相应的规定。因为我国现行刑法中对未成年人犯罪规定了与成年人犯罪一样的制裁体系,同时也没有非刑罚措施优于刑罚的规定,而且非刑罚措施单一。[10]这些不足将无法体现未成年犯罪群体的特殊性。为增强处罚的针对性,结合联合国文件的精神,借鉴域外立法,我国在刑法中应确立保护优先主义,对未成年人首先考虑科处教育处分或其他的非刑罚措施。同时应逐渐建立起我国的非刑罚处理方法体系,并尝试增设一些新的措施,如担保释放、监管令、社区服务等,便于对犯下轻微罪行的未成年犯罪人使用。

第八,前科报告义务的免除并不彻底,没有专门的未成年人犯罪前科消灭制度的规定。前科消灭是指曾经受过法院有罪宣告或被判定有罪的人在具备法定条件时,国家抹销其犯罪记录,使其在规范上的不利益状态消失,恢复正常法律地位的一种刑事制度。[11]很多国家在立法中已专门规定了针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消灭制度。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97条规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两年或刑罚被免除后,少年法官确信,被判刑少年的行为无可挑剔,证实已具备正派品行时,少年法官可依其职权或经被判刑少年、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的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亦可经检察官申请,或者被判刑人在申请时尚未成年,经少年法院帮助机构的代表申请,宣布消除前科记录。该法第100条规定:被科处两年以下少年刑罚,因刑罚或其余刑在缓刑届满后消灭的,法官应宣布前科记录视为已消除。这种做法值得借鉴。对未成年犯建立前科消灭制度,可以免除其上学、就业、参军等的忧虑,避免了社会群体的歧视,真正促使其“重新做人”。但在实践中,一些公众担心,如果彻底消灭了未成年犯罪人的前科,将使未成年人以前的身份信息处于不确定状态,并进而可能会对社会秩序的稳定造成潜在影响,无法有效防止再犯的发生。这种观点仍然只站在了防卫社会的角度看问题,缺乏对未成年人的人文关怀。《刑法修正案(八)》免除了被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罚的未成年人的前科报告义务,但“不报告”并不等于“消灭”,原有的记录仍然存在,更何况这一免除还有刑期限制。为了贯彻全方位保障未成年人的理念,在制度设计方面,刑法的步子可以迈得再大一点,应在我国逐步建立起完善的前科消灭制度。

除此以外,刑法中关于社区矫正的规定也要特别考虑未成年人的实际情况,做到与其他法律、法规的衔接。

[1] 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五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99页。

[2] 李希慧、刘伟丽:《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现状及其完善建议》,载《河南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8年第3期。

[3] 赵秉志、袁彬:《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发展与完善》,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3期。

[4] 林亚刚:《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的若干规定》,载《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5年第3期。

[5] 赵秉志:《刑法基本理论专题研究》,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01页。

[6] 郭晶、顾晓军:《未成年人犯罪视野下对量刑问题的再认识》,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4期。

[7] 张远煌:《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看现行刑罚制度的缺陷》,载《法学论坛》2008年第1期。

[8] 李希慧:《未成年人犯罪之刑事立法完善》,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8年第5期。

[9]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2~111页。

[10] 刘凌梅:《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责任立法之展望——以〈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为视角》,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11] 彭新林:《前科消灭的概念探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评论》(2008年第1卷),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16~117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