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五篇 立法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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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章 刑法修改建议与学理论证

第一节 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立法的基本模式

一、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立法模式介述

(一)单独的少年刑法模式

1899年美国伊利诺伊州制定了世界上第一个专门的少年法法典——《少年法院法》,并在库克郡建立了世界上第一个少年法院。之后,各国纷纷效仿,由此形成了20世纪著名的少年法院运动。日本的《少年法》,德国的《少年法院法》,台湾地区的“少年事件处理法”等,便是一种单独的少年刑法模式。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它们虽然一般都被视为特别刑法,但实际上都是刑事一体化法,即包含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未成年人司法程序法、未成年人司法组织法等在内的系统性规定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处理过程的法律。这种模式明确将未成年人刑法与成人刑法相区别,体现了保护主义的理念;系统性的规定便于对未成年犯罪的单独有效操作,便于实践运行,为它们各自单独的少年司法制度奠定了立法基础。因此,在这些国家和地区,“少年法”便是未成年人刑法的通用概念。

(二)在刑法中单独设章的模式

采用这种模式的典型国家是俄罗斯、瑞士、越南、罗马尼亚等国。一般来说,这种模式作为向专门少年刑法模式的过渡,反映了一个阶段本国法治的发展特点,具有实效性和针对性。苏联对未成年人刑事责任的特别规定就很重视,在现行俄罗斯刑法中,专门在第五编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本编下设一章,共有10个条文,分别对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判处的刑罚种类、刑罚裁定、教育感化措施的适用、前科注销以及对青少年犯罪处理的原则等做出了明确规定。[1]第五编设置在总则中,介于刑事责任免除与刑罚免除以及其他刑事处罚性措施之间,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特殊处遇的理念。

(三)分散规定在普通刑法中的模式

分散规定模式是一种最为古老的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模式,在独立的少年法出现以前,世界各国均采用的是这种立法模式。如国外《十二铜表法》、《查士丁尼法典》、《萨利克法典》,我国古代《周礼·司刺》、《法经》、《魏书》、《唐律》等,均有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专门条款。意大利和我国刑法现在都采用这种模式。

以我国为例,1997年刑法施行之后,我国又通过了1个单行刑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近些年来,刑法修正案作为我国刑法修订的主要模式已经固定下来。1997年刑法的颁布改变了以往刑法、附属刑法分立的立法模式,将原先附属刑法、单行刑法的内容包含在刑法中。因此,我国现行刑事实体法的立法模式可以说是集中一元的,即关于犯罪与刑事责任的规定都统一规定在刑法中,其他部门法都不能规定上述内容。这种模式的形成与我国的国情、立法体制有关,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刑法的统一适用,也促进了刑法的完备。就未成年人犯罪来说,现行刑法除了规定刑事责任年龄之外,还用几个条文分别规定了从宽处罚的原则、不适用死刑、不成立累犯、从宽适用缓刑和免除前科报告义务,这些规定促进了我国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特别对待的体系的形成。

但这种模式也存在一定缺陷,即关于未成年人的刑事实体法规定分散、不连贯,内容上也不全面,与成年刑法无法明确区分开来。我国分散式的未成年人犯罪刑事立法仅靠几个条文很难把少年刑法制度的众多内容规定详细、系统,于是,不得不借助司法解释或者判例等,对相关刑法条文进行细化或补充。这种立法模式弊病很多,是比较原始的立法模式。同时,这种规定模式不仅与未成年人司法发展的国际潮流不相符合,而且也不利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的贯彻落实。[2]此外,由于这种模式受普通刑法条文的约束,一些未成年人犯罪的规定在此种模式中往往无处安置,如关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宗旨、政策等都难以在现行刑法中找到合适的位置。更重要的是,迄今为止我国处理少年犯罪的实体法依据基本上是以理性的“成人”为参照的成人刑法,仅有的几个条文并不能全面反映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同样在“罪刑法定”“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指导下,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定罪与量刑也与成人类似,区别并不明显。因此在这样的立法模式下,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教育、感化、挽救”的目标就很难实现。为了有效地保护未成年人的最大利益,充分发挥刑事立法的功能,应当改变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分散式刑事立法模式。

二、我国未成年人刑事实体法立法模式之改进

2004年9月12日至19日在北京召开了第十七届国际刑法大会,该次会议通过了《国内法与国际法下的未成年人刑事责任决议》(以下简称《决议》)。《决议》第1条指出:作为法律的主体,未成年人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正是由于这些特殊性,立法体系应该在犯罪要素的框架内单独考虑未成年人的法律责任。这一条建议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应在现行的刑法框架内采用单独的立法模式。

对此,笔者认为,我国现阶段采取专章的立法模式是可取的。从长远来看,我国应遵循少年司法制度发达国家的经验,统一制定一部少年法,这样的少年法要涵盖少年犯罪实体法、程序法、执行法在内的完整系统,从而使对未成年犯罪的处罚彻底与成人区分开。但是这样的立法在短期内还不具有可行性,需要进一步的实践经验和理论支持,更需要立法部门的深入调研。而在现行刑法中增设未成年犯罪刑事责任专章规定的模式具有可行性。关于此部分的位置设置,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目前的刑法总则篇的设置中,似乎很难在不做大调整的情况下,将专门规定少年刑法的部分放入总则部分。因此,可以将“少年刑法”作为刑法之“附篇”,这样既不会对现行刑法的结构造成太大的冲击,也可以容得下少年刑法的内容。[3]这种观点是符合实际的。

若能于刑法总则中增设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处遇专章,就可以全面地设置对未成年人犯罪从刑事责任之追究、刑罚裁量之原则到刑种适用、刑罚制度适用乃至保安处分措施之配合等一整套必要的特殊处罚措施,从而有助于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合理、有效的处理,并增强刑法对此一需要特殊保护之弱势群体的人权保障。[4]专章规定的模式在一定程度上既增强了对未成年人犯罪处理的权威性,又便于全面把握刑罚的适用,促进刑法体系的完善,具有重大的意义。因此,与上述第一种和第三种模式相比,第二种模式是我国现阶段刑事立法完善的理性选择。

值得注意的是,前不久,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向社会公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规定为专门的一章。新增加的规定规范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理流程,是处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程序的专门规定,体现了未成年人的特殊性。可以说,这是我国不断完善未成年人刑事程序法的实践,是进一步贯彻国际公约要求的体现,是立法上的进步。因此,为了与刑事程序法相衔接,刑事实体法也有必要在未成年人特殊处遇上有所作为。

[1] 赵路译:《俄罗斯联邦刑事法典》,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

[2] 牛忠志、姚桂芳:《中外少年刑法若干问题比较研究》,载《政法论丛》2004年第12期。

[3] 姚建龙:《少年刑法法典化之省思——建议刑法增设“少年刑法”篇》,载赵秉志、朗胜主编:《和谐社会与中国现代刑法建设》,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341~347页。

[4] 赵秉志等:《中国刑法修改若干问题研究》,载《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