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三节 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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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应否对计算机犯罪行为负刑事责任之理论争议

随着网络的普及,网络犯罪主体的低龄化趋势越来越明显。[1]根据中国青少年研究中心完成的调查显示,目前上网用户主要集中在青少年,与青少年高比例“触网”的情形相一致,青少年在网络犯罪中所占的比例也很高,其中相当一部分是未成年人。世界上第一位将黑手伸向计算机系统,成功打入“北美防空指挥中心电脑系统”,并将美国瞄准苏联的核弹头绝密资料一览无遗的美国少年米尼克年仅15岁。1999年因入侵美国五角大楼网络而被捕的少年为17岁。天津某区检察院的一份调查资料也显示,2001年该地区因涉及互联网而引发的刑事案件中有28名犯罪嫌疑人,其中未满18岁的未成年人就有21名,占涉案人员的75%。

随着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的日益猖獗,危害日益严重,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否对自己实施的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成为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中的主要争议问题。[2]有学者提出,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应成为计算机犯罪中某些犯罪的行为主体,对其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3]持这种观点的学者认为,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已经屡见不鲜。他们的行为说明这些未成年人拥有超常的智慧和技能,他们是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的。从主观上讲,他们突破各种防范措施的阻碍实施破坏行为,说明其具有明显的故意。从客观方面上看,他们利用网络技术实施了危害行为,威胁和损害了特定的财产或者人身权益,构成了对一定社会关系的破坏。“只要能够进行网络犯罪就证明他应该对网络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有一定的预见,无论行为人的年龄有多大,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都相差无几。” [4]一些学者还认为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给社会及具体受害人造成的损失和危害不亚于《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八种犯罪,应对其追究刑事责任。[5]

二、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未成年人的计算机违法行为不宜追究刑事责任

笔者认为,对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计算机违法行为不宜进行刑事追究。

首先,计算机犯罪不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选择犯罪的标准。第17条第2款选择犯罪的标准主要应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所认知;其二,该犯罪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最为严重的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是否能对计算机违法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足够的认识呢? 回答是否定的。刑法理论上,一般以行为是否违反社会伦理为标准,将犯罪分为自然犯(刑事犯)与法定犯(行政犯)。自然犯,“指无须等待法律的规定,其性质上违反社会伦理而被认为犯罪者,也称刑事犯。”[6]这类犯罪在各国刑法中普遍作了规定,例如杀人罪、伤害罪、强奸罪、抢劫罪等。由于这类犯罪具有违反社会伦理的性质,其危害性易于为人们所认识。法定犯是指,“原来没有违反社会伦理,然而根据法律被认为犯罪者,在由于行政取缔的目的被认为犯罪的意义上,也称行政犯。”②例如,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等。这类犯罪的特点在于,都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为前提,它们原来都没有被认为是犯罪,由于社会情况的变化,在一些经济行政法规中首先被禁止的行为或作为犯罪加以规定,随后在修订的刑法中予以吸收而规定为犯罪。法定犯均以违反一定的经济行政法规为前提,认定这类犯罪,需要熟悉相关的法规,由于这些法规都具有专业性,因而认定这类犯罪难度较大,而认定自然犯则不存在这方面的问题。[7] 刑法规定的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和控制自己重大行为的能力,即对某些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一定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但对较轻或比较复杂的犯罪行为还是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一般情况下,法定犯都是比较复杂的犯罪,相对于自然犯,社会危害性也较轻,因此,不应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能力的范围。

计算机犯罪是一种法定的犯罪,具有智能性、复杂性、超时空性等特点,与自然犯存在着很大的不同。对相对负刑事责任的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进行刑事追究,是不符合他们独特的身心特点的。由于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决定于行为人智力和社会知识的发展程度,因而它必然受到行为人年龄的制约。只有达到了一定的年龄,才能够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并能够适应刑罚的惩罚和教育,因此才要求他们对自己的危害行为依法负刑事责任。而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还处于生理、心理的发育阶段,正处于长知识的重要时期,各方面都还很不成熟,思想幼稚单纯,缺乏辨别是非的能力,法律意识淡薄,即使在计算机和网络技术方面比一般人略胜一筹,但是其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认识能力、进行计算机违法行为的控制能力还比较低。因此,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这一新型的复杂的犯罪还尚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不应让他们对自己的计算机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其次,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的日益严重,不足以成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对计算机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理由。在我国,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确实越来越严重,但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的影响,[8]也与不良的社会环境密切相关。正如贝卡里亚所说:物质世界对人们的**实在太大了,以致一些人想入非非。在不良因素的强烈**下,不良意识变得强化,遇到适当时机就会进行犯罪。虽然网络世界是一个虚拟的空间,是领陆、领水、领空、浮动领土以外的第五领域,即第五空间,但它对未成年人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甚至超过了现实社会对于他们的影响。网络上的各种信息良莠不齐,[9]对于未成年人正在形成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起到了不可忽视的作用,导致其行为具有相当的盲目性和跟从性,对事物的辨别也缺乏完整性和正确性。在网络中,一旦他们受到不良因素的**,由于自我控制能力较弱,很容易导致犯罪。因此,一些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未成年人,既是危害社会安宁的犯罪者,又是不良环境影响和侵袭的受害者。对他们就事论事地定罪科刑既显得不公正,又不利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

因此,预防和控制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并不仅仅是一个法律问题,更是一个社会问题。有效预防未成年人计算机犯罪,需要社会各方面的共同努力,采取多管齐下、综合治理的措施,[10]而不是盲目地加大计算机犯罪的刑事责任范围,尤其是不应把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纳入计算机犯罪的主体。

[1] 兰林晨、李学刚:《论青少年网络犯罪及其预防对策》,载《宁德师专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6年第2期。

[2] 陈梁、李阳:《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不应纳入计算机犯罪主体》,载《山东行政学院山东省经济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7年第5期。

[3] 刘广三:《计算机犯罪论》,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45页。

[4] 王云斌编著:《网络犯罪》,北京,经济管理出版社2002年版,第61页。

[5] 舒洪水:《青少年网络犯罪之对策研究》,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4期。

[6] ② \〖日\〗大谷实:《刑法讲义总论》,东京,成文堂1994年版,第102页。

[7]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7页。

[8] 美国的一项研究表明,促使犯罪者实施计算机犯罪的最有影响力的因素是个人财产上的获利,其次是进行犯罪活动的智力的挑战。而未成年人所实施的计算机犯罪多数是出于后者的目的。他们对这个虚拟的世界充满了好奇,“他们时时体会着计算机及网络的巨大威力,他们对控制和反控制十分感兴趣,对加强系统的控制常常让他们兴奋不已,并赢得小伙伴们的尊重与崇拜。他们中不少人都对计算机、因特网有着一种近乎痴迷的感情。”因此,身心发育不成熟是未成年人实施计算机犯罪的重要诱因。

[9] 据有关专家调查发现,在因特网上的非学术信息中,有47%与色情有关。同时有资料显示,目前互联网上大约有100 万个黄色电脑文件,其中大部分是短篇小说、录像剪辑和图片。参见熊伟:《青少年沉迷网络色情的原因分析》,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4年第2期。

[10] 例如,积极开展青少年的思想道德教育和法制教育,不断提高自我防御能力,从源头上控制犯罪;加强对网吧的管理,为青少年上网营造一个健康的社会环境;加强对网络的监管力度,净化网络环境等。参见梅传强、李学刚:《互联网对青少年犯罪心理形成的影响及防范措施》,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