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二节 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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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形越来越多,从而对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提出了挑战;同时,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研究的深入,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无期徒刑和罚金刑也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拟结合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实际和其生理、心理特点,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以期有利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防范和惩治。

一、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否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们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此一年龄阶段的人如果实施的是前述8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随着未成年人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对未成年人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少人主张应加大刑罚力度,即突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与贩卖毒品罪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与贩卖毒品罪是同一性质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上述四个选择性罪名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侵犯了同一客体,犯罪性质基本相同,对社会的危害也大体相同,因而刑法采取了选择性罪名的方式将他们规定在同一条中,并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而且,刑法修订前已有文件对四罪的相同性质进行了认定。[1](2)如同贩卖毒品罪一样,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运输、走私、制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也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3)借鉴外国的规定,有必要要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处罚,会形成法律上的盲点。[2]

笔者赞同贩卖毒品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的观点,但不同意把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列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范围。不仅如此,笔者还主张把贩卖毒品罪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范围中“驱逐”出去,并在本书前文论述的基础上,进一步阐释其理由如下。

第一,无论是贩卖毒品罪,还是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都不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选择具体犯罪的标准。根据较为通行的解释,该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所认知;其二,该犯罪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最为严重的犯罪。[3]如果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则不应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都是故意犯罪,只有在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才能够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故意的罪责。哪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是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能够认识到的呢?这要结合这部分人的受教育状况来把握。从实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的途径无外乎三个,即家庭、学校和社会。无论哪一方面,都必然会传授给他们一些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标准和观念,这就使他们对那些仅凭一般的标准便能做出判断的自然犯,例如杀人、强奸、放火等的危害性质,能够有正确的认识。但是,毒品犯罪属于法定犯,而法定犯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认定这类犯罪,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而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法律的了解还只是处于初步阶段,对毒品犯罪危害性质的理解只能是肤浅的,缺乏完全的认知。而且,在毒品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教育文化程度偏低、家庭贫困、父母文化素质低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那些没有受过多少教育、心理发育又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更难为他们所认知。因此,基于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不应把他们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第二,外国有关立法例不能成为我国把毒品犯罪纳入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理由。首先,在借鉴外国立法例时,应该全面了解该立法例的背景和实质内容。在英美国家,界定犯罪时只定性不定量,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往往没有严格的区别,在我国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在英美国家往往都是刑事犯罪。而在我国,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有严格的界限区分,犯罪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英美国家而言,即使让那些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对毒品犯罪负刑事责任,也不会导致像我国这样的严重的社会负面评价。其次,英美国家规定的未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与我国不同。例如,在美国各州,有的规定刑事责任年龄是12周岁,有的规定是14周岁,也有的规定的是15周岁,在规定这些年龄的州,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只对部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与我国立法的旨趣大不相同。

第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日益严重不是加大其刑事责任范围的理由。在我国,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确实越来越严重,但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例如,由其生理和心理特征所决定,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也与不良的家庭环境和社会因素密切相关。[4]因此,遏制越来越严重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也应该注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开展法制教育与禁毒宣传,注重家庭和学校在预防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净化与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远离毒品的目标。

况且,由于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相当严格,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单独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很少见,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与成年人一起贩毒,在贩毒活动中所起作用也很有限,并且往往被当作犯罪工具使用,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在毒品犯罪中,刑法的惩治重点应在于打击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成年人,而不应将矛头指向本身也是受害人的未成年人。

二、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如本书前文所述,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认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也没有进一步明确具体犯罪中针对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在该书,笔者已经讨论了未成年人无期徒刑的适用问题,并主张在一定条件下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本节将重点讨论毒品犯罪案件中能否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问题。

笔者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刑法中保留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并不是可以对其不加任何限制地加以适用,而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按照笔者的理解,此处的“罪行极其严重”等同于刑法关于死刑适用条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即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表现在主体身份和主观恶性上,要求只有对年龄比较接近18周岁、责任能力比较完备、思想基本定型、较难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考虑判处无期徒刑;表现在犯罪性质上,要求只有对暴力性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才可以考虑适用无期徒刑,而对于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等等。

毒品犯罪虽然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但其严重性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最严重的罪行之间还是有一定差别的。仅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相比较,就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一般认为,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都是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但是,该条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却有不同,这8种犯罪中除贩卖毒品罪外法定最低刑均是3年有期徒刑,而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最低刑只是管制。判断具体犯罪的危害性程度、法律对其否定评价程度以及谴责的严厉性,不仅应看犯罪的法定刑上限,还应将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一并比较。这样就可以看出,相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罪,毒品犯罪即使是其中最严重的贩卖毒品罪的性质也要轻得多。而且,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一般都不采取暴力手段,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被成年犯罪人利用和教唆的(因此,立法规定,利用、教唆这类人从事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因此,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从客观危害上来看,都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不应适用无期徒刑。

[1]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4条第2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 潘榕:《刑法要加大控制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力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4期。

[3]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6页。

[4] 在一项对未成年人贩毒罪犯的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大部分未成年人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在职业上属于社会低收入阶层,生活水平差,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身体健康和学习成绩,而忽视了精神需求和健全人格的培养。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的占多数,还有些未成年人罪犯的父母本身就有不良行为,直接给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贩毒的违法犯罪道路。参见张冬梅:《论我国未成年人贩毒犯罪案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0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