呂著中國通史

第30章 刑法(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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恢複肉刑,到底是件殘酷的事,無人敢堅決主張,所以肉刑終未能複。到隋朝製定五刑以後,刑罰的等級多了,自無恢複肉刑的必要,從此以後,也就無人提及了。自漢文帝廢除肉刑至此,共曆750餘年。一種製度的進化,可謂不易了。

隋唐的五刑,是各有等級的。其中死刑分斬、絞兩種。而除前代的梟首、轘裂等。元以異族入主中原,立法粗疏,且偏於暴虐。死刑有斬無絞。又有淩遲處死,以處惡逆。明清兩代均沿之。明代將刑法軍政,並為一談。

五刑之外,又有所謂充軍。分附近、沿海、邊遠、煙瘴、極邊五等(清分附近、近邊、邊遠、極邊、煙瘴五等)。有終身、永遠兩種。永遠者身死之後,又句攝其子孫;子孫絕者及其親屬(已見上章)。

明製:“二死三流,同為一減。”太祖為求人民通曉法律起見,采輯官民過犯條文,頒行天下,謂之《大誥》。囚有《大誥》的,罪得減等。後來不問有無,一概作為有而減等。於是死刑減至流刑的,無不以《大誥》再減,流刑遂等於不用。而充軍的卻很多。清朝並不藉謫發維持軍籍,然仍沿其製,為近代立法史上的一個汙點。

刑法的改良,起於清末的改訂舊律。其時改笞杖為罰金,以工作代徒流。後來定《新刑律》,才分主刑為死刑(用絞,於獄中行之)、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五種。從刑為沒收,褫奪公權兩種。

審判機關,自古即與行政不分。此即《周官》地官所謂“地治者”。但屬於秋官的官,如鄉士(掌國中)、遂士(掌四郊)、縣士(掌野)、方士(掌都家)等,亦皆以掌獄訟為職。地官、秋官,本當有行政官與軍法審判之別,讀前文可明,但到後來,這兩者的區別,就漸漸的泯滅了。

歐洲以司法獨立為恤刑之法,中國則以(一)縮小下級官吏定罪的權限,(二)增加審級,為恤刑之法。漢代太守便得專殺,然至近代,則府、廳、州、縣,隻能決徒以下的罪,流刑必須由按察司親審,死刑要待禦筆句決了。行政司法機關既不分,則行政官吏等級的增加,即為司法上審級的增加。而曆代於固有的地方官吏以外,又多臨時派官清理刑獄。越訴雖有製限,上訴是習慣上得直達皇帝為止的。即所謂叩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