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

第三章 帮工和学徒工劳动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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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兵与刘春、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9)

?【案情简介】

原告:朱兵。

委托代理人:王国强,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春。

委托代理人:顾奇锋,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诗卿,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地:上海市吴淞路400号。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相冲,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陈杰。

委托代理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兵诉被告刘春、陈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于同年9月3日申请撤回对被告陈英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法院予以准许。被告刘春于同年9月25日申请追加陈杰为被告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不同意追加陈杰为被告,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依法追加陈杰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法院于同年10月1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刘春的委托代理人顾奇锋、张诗卿,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第三人陈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2013年12月5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强,被告刘春的委托代理人顾奇锋,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相冲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陈杰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兵诉称,2012年3月28日,原告在本市徐汇区某路某号“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店面门口被刘春的雇员陈杰驾驶的牌号为沪FS××××的帕萨特轿车撞倒,造成双腿骨折,经警方勘查后认定,陈杰负全责。事发后,刘春已垫付55000元,陈杰已垫付20000元。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29952元(已扣除刘春及陈杰垫付费用,共75000元)、误工费32055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2722元、残疾赔偿金88413.60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00元、律师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刘春承担。

被告刘春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者陈杰属无证驾驶,系违法行为,并非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相关的行为,且其行为并非由刘春指使或经刘春同意,故本案中被告刘春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在事发前就明知陈杰无驾驶证,其自身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经核算,金额为102117元。营养费认可按每天2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月1200元计算,营养期、护理期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误工费认可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对误工期限325天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11%计算。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无异议。律师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发生于汽修厂内,系生产作业中发生的意外事故,陈杰未经车主允许,无证驾驶,不属于合法驾驶人,其驾车目的并非道路运输,事发地也并非公共道路,不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本案应按工伤责任或雇主责任处理,不应当追究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责任,故不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若法院判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要求明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向其他被告追偿的权利。针对具体诉请:医疗费凭据计算。误工费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营养费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护理费认可按每天40元计算。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认可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交通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认可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同意按11%计算。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

第三人陈杰述称,2012年3月28日下班前,为了履行职务,陈杰与原告按照以往工作习惯,将停放在店外的待修汽车开进店内,由陈杰驾驶车辆,原告负责指挥,由于陈杰操作不当将原告撞伤。鉴于事发时陈杰与原告均系被告刘春的雇员,原告的损害后果应由被告刘春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春承担,陈杰对本案不承担赔偿责任,其已支付原告的22000元,应予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20时30分,在本市徐汇区龙川北路罗城路北约200米“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处,第三人陈杰无证驾驶沪FS××××小型轿车由西向东欲驶入车库,原告朱兵在车前指挥,因陈杰驾驶不当,撞到朱兵,致其双腿骨折。事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陈杰系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给予罚款500元、行政拘留15日的处罚。

原告伤后被120救护车送至上海市徐汇区大华医院(以下简称大华医院),当日即被收治入院,于2012年3月28日至5月2日第一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双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双小腿软组织挫裂伤清创术后,左小腿神经、软组织损伤。之后,原告又于2012年9月3日至19日、2013年3月18日至31日两次住院治疗,出院诊断均为:双侧胫骨骨折术后。除住院治疗外,原告还曾多次门诊治疗。首次就医记录为“2012年3月28日急诊”的门急诊就医记录册首页、若干医疗费收据及X线诊断报告上,姓名显示为“朱斌”,后经大华医院更正为“朱兵”。原告为治疗支出医疗费共计103769.40元。

2012年12月12日,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以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同年12月18日出具沪浦南司鉴所(2012)残鉴字第9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兵所受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其所受损伤的休息期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三个月、护理期三个月。择期行二次手术,则后期治疗的休息期二个月、营养期一个月、护理期一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

2012年3月31日,原告父亲朱某某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刘春人民币贰万叁仟元(23000元),因儿子在老板店里发生了事故。”

4月10日,原告母亲蒋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医疗费2万元。”

4月13日,以朱兵为甲方、刘春为乙方,签订了一份《确认书》,主要内容为:“1.甲方以收陈杰支付医药费人民币2.2万元(贰万贰仟元整);2.乙方于2012年3月31日和4月10日代垫医药费人民币2.3万元和2万元,合计4.3万元(肆万叁仟元整);以上甲方共计收到6.5万元(陆万伍仟元整)。”落款处甲方由原告父亲朱某某签名,乙方由刘春签名。

2012年4月13日,原告父亲朱某某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老板刘春医疗费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

原告购买鱼跃手动轮椅车支付640元,购买拐杖支付160元。2012年9月11日至18日,原告聘请护工,支付320元。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户籍。

事发时,原告朱兵与第三人陈杰均系“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员工,该店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其负责人为被告刘春。事故发生时,系原告在“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工作第三天,其与该店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谈妥工资数额,亦未领取过工资。

涉案沪FS××××车辆登记在案外人陈英名下,事发时该车系交由“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进行修理。

沪FS××××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有责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9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17日24时止。本起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病史资料、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律师代理费发票、护理费发票、轮椅及拐杖发票、大华医院证明;被告刘春提交的确认书复印件、借条、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交警部门的询问笔录、照片等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予以确认。

除上述证据外,原告另提供了一份由“高老庄酒店”的厨师长梁某某及店长谢某签名的《情况说明》,并申请两位证人张某、梁某某到庭作证。被告刘春提供了一份由其员工宛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并附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

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朱兵,身份证号:略,该同志于2011年3月1日至2012年3月19日在高老庄酒店工作(从事厨房工作)。特此说明。证明人:厨师长梁某某、店长谢某。2012年4月25日。”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该份《情况说明》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未提交该店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无证据证明“高老庄酒店”真实存在,无法证明原告确实在该店工作,对厨师长、店长的身份也无法认可。被告刘春、第三人陈杰的质证意见同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

证人张某证明,原告系由张某介绍到“高老庄酒店”工作,该店地址在本市某路某号,具体店名不清楚,该店现已关闭。张某在该店工作从2011年5月至10月,从事厨房砧板切菜工作,月收入约3800元。原告在该店工作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从事厨房打盒工作,月收入约3000元。原告及张某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每月10日现金发放,无工资签收记录、未纳税。另,原告在“高老庄酒店”工作期间居住在该店提供的宿舍,张某不住宿舍。被告刘春经质证认为:证人张某对工作单位具体名称无法清楚陈述,故对该单位是否真实存在有异议;即使该单位真实存在,该单位与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证人无法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多久;且证人与原告系老乡,存在利害关系,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在进入该酒店工作之前就介绍原告去工作不符合常理,且证人与原告一起工作时间仅5个月,从未一起居住,无法证明此时间段前后,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另据该证人陈述,该店已停业,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故对证人张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证人梁某某证明,原告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在“高老庄酒店”工作,从事厨房打盒工作。梁某某在该店工作从2011年3月至2013年3月,系该店厨师。工作期间,原告曾与梁某某一起居住在该酒店提供的宿舍,宿舍地址在本市某路某号某室。梁某某及原告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保、工资现金发放。“高老庄酒店”系店招牌,营业执照上是“真元酒家”,现该店已更名为“鱼羊老镇”。另《情况说明》内容系店长所写,梁某某在落款处签名。被告刘春经质证认为:证人梁某某与“高老庄酒店”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过社保,无法证明其本人与该店的劳动关系,证人只是证明原告在该店工作过,无法证明原告是从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19日持续在该店工作。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证人无法证明其本人在“高老庄酒店”工作,且证人无法证明原告一直以来的工作、居住情况。第三人陈杰经质证认为: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在上海居住及工作的情况。

对上述《情况说明》及证人证言,法院认证意见为:“高老庄酒店”仅是原告及证人口述的店招牌,对于该店的实际经营情况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无法准确陈述,原告对此亦无书面证据证明。原告及两位证人均未与该店签订劳动合同,无工资发放、缴纳社保、纳税的相关记录,两位证人既不能证明其本人与“高老庄酒店”的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在事发前一年在该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并居住在该店宿舍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的举证情况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及证人张某、梁某某的证言,法院均不予采信。

被告刘春提供的《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本人自2013年3月起在位于某路某号的‘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工作,我在店里主要从事修理工作,店里的老板叫刘春,平时店里的维修车辆都是停在门口场地上,这样便于我们维修时候移动车辆,门口的场地也比较宽敞,可以放很多车辆,我们店一般是晚8时关门,关门后就放在门口的场地上,老板说过,店里面所有员工没有驾驶证不许动车。朱兵和陈杰都是来店里不满一个月的帮工和学徒工,他们没有驾照,我是知道的。宛某某,2013年10月29日。”原告经质证后认为:该份证据系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作证,且证明中关于事故发生年份有误,其所述内容亦与事实不符,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也无法确认,故对该份情况说明不予认可。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质证认为:对情况说明及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

法院认证意见为:被告刘春提供的《情况说明》属证人证言性质,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到庭作证,现证人宛某某未到庭,其证言未接受当事人及法庭质询,且被告刘春仅提供宛某某的驾驶证复印件,未提供其他有效身份证件,无法核实宛某某的身份情况,故法院对该《情况说明》不予采信。

审理中,为查明本案事实,法院向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调取了涉案事故的部分案卷材料,经原、被告当庭质证,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补充说明事发时其对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证的情况并不知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于2012年3月31日出具,但对陈杰作最后一次询问笔录时间是同年4月1日,故作出事故认定书的程序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本案性质,本案发生于第三人陈杰驾驶车辆从店外公共区域驶入店内的运动过程中,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范畴,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本案事发后,因存在虚假报案以及第三人陈杰无证驾驶等情形,交警部门为查明事实,多次对朱兵、陈杰、刘春等涉案人员进行询问,在查明事发经过后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由陈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以程序瑕疵为由,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并无充分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陈杰无证驾驶的行为并不能免除太平洋保险公司作为沪FS××××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拒绝在交强险内赔偿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朱兵的损失依法予以赔偿。鉴于陈杰确系无证驾驶,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可依法另案起诉,向相关侵权责任人追偿。

事发时,原告朱兵与第三人陈杰均系被告刘春所经营的“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的员工,该店未经依法登记,无营业执照,故朱兵、陈杰均与刘春形成个人之间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根据该条规定,接受劳务一方所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无论接受劳务一方是否存在过错,均应承担责任。本案中,事故发生于2012年3月28日20时30分,虽然被告刘春主张事发时并非属于第三人陈杰的上班工作时间,刘春本人当时亦不在现场,第三人陈杰的行为未得到其指示或授权,故第三人陈杰并非履行被告刘春的雇佣行为。对此,法院认为,首先,被告刘春对其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其次,雇员是否履行雇佣行为,除需要分析其从事的行为是否系履行雇主所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还可从该行为的表现形式是否系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上加以判断。本案中,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驾驶“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的待修车辆由店外驶入店内车库,其行为与其职务之间存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履行雇佣行为,被告刘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依法替代陈杰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被告刘春主张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无证驾驶,故应由陈杰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基于法院对第三人陈杰于事发时系履行雇佣行为的认定,被告刘春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第三人陈杰对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重大过错,属被告刘春是否能向第三人陈杰追偿的问题,不属本案审理范围,被告刘春可另案主张。被告刘春另主张原告明知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资质,仍在其驾驶车辆时为其指挥,故原告自身亦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原告否认其在事发前明知第三人陈杰无驾驶资质的事实,被告刘春亦未提供充分证据对其主张加以印证,故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刘春负担。

本案的损害赔偿范围如下。

医疗费:原告受伤后由救护车送至大华医院,共三次住院治疗,多次门诊治疗,在治疗过程中产生用血互助金等费用,均系治疗所需,有关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上的名字差错,已由大华医院出具情况说明并予以更正,法院予以确认,故法院凭据支持医疗费103769.40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营养期4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原告主张4800元,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08569.40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98569.40元由被告刘春承担。

误工费:原告主张休息325天符合鉴定结论,法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本案事故发生时,其在“胖子汽车修理美容俱乐部”仅工作三天,未签订劳动合同,未谈妥工资,亦未实际领取过工资。此前,其在“高老庄酒店”工作,月收入3000元,故本案中原告按每月3000元主张,共计损失32055元。综合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高老庄酒店”之间曾存在劳动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事发前月收入为3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费金额不予支持,法院依据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持误工费17310元。

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籍,根据其陈述,现租住在本市浦东新区某地区,具体地址无法明确。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一年在“高老庄酒店”工作并居住在该店宿舍内,故应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原告对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地区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其要求按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考虑到原告构成两处十级伤残,法院按照2013年度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支持残疾赔偿金41762.40元。

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伤情及就医次数、处理交通事故的情况,以及原告居住地与医院的实际距离,法院酌情支持原告2500元。

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以及鉴定意见明确的护理期4个月,并参照相关赔偿标准,法院酌情支持4800元。

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伤情,使用拐杖及轮椅确有必要,法院凭据支持80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残,确会造成精神痛苦,根据原告伤情,其主张55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

以上费用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鉴定费1800元,法院凭据予以支持。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有利于本案纠纷解决,其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为本案诉讼而产生的实际损失,根据本案案情并参考本市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原告主张5000元属合理范围,法院予以支持。以上合计68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刘春予以赔偿。

关于垫付金额,被告刘春主张已垫付55000元,第三人陈杰主张已垫付22000元,均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同意垫付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被告刘春垫付款项予以认可,但对第三人陈杰垫付款项仅认可原告父亲朱某某收到的现金20000元,另2000元因未收到现金,不予认可。第三人陈杰称,该2000元系事发当天,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时预付给医院的医疗费,并无相关票据,但在原告与被告刘春所签订的《确认书》中有写明第三人陈杰垫付费用是22000元。原告朱兵称对事发当天的医疗费付费情况其本人不清楚。根据《确认书》的内容及被告刘春提交的收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法院认定被告刘春垫付55000元,第三人陈杰垫付22000元。

综上所述,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82672.40元;被告刘春应赔偿原告105369.40元,扣除其已垫付的55000元,尚应赔偿50369.40元;鉴于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刘春予以赔偿,故第三人陈杰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22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第三人陈杰经法院依法传唤于第二次庭审时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行放弃诉讼权利。

?【案件焦点】

帮工行为在现实生活中大量存在,事实上帮工行为的损害赔偿,根据诚实守信原则,被帮工人应该承担一定的补偿责任,而非损害赔偿责任,对帮工的认定,应该根据劳动的性质确定,是否支付报酬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学徒工传统工艺重要的学习形式,事实上就是一种劳动关系。

?【学理分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义务帮工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特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和过错原则。帮工人无过错或只有一般过失的情况下,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过错推定和过错原则相结合,由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

一方面,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在义务帮工人身损害赔偿法律关系中,不考虑被帮工人是否有过错,只要义务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过程中致人损害,被帮工人就应当承担赔偿或者补偿责任。另一方面,基于帮工具有无偿性考虑。帮工人是为被帮工人无偿提供劳务的人,帮工人不收取报酬是出于亲朋好友的情分来帮忙的;被帮工人是受益人,且在帮工过程中也有义务对帮工活动进行必要的指导,发生帮工人致人损害的事实,就推定被帮工人存在疏于指导和管理的过错,在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即使帮工人在帮工过程中存在一般过失,被帮工人也应当承担全部的侵权赔偿责任。

若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责任。这是基于被帮工人已拒绝帮工人帮工,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的补偿,这是基于帮工人的帮工会导致被帮工人受益,而且一般来讲,义务帮工法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关系比较亲近,如此有利于培养和树立助人为乐的社会风气。

帮工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帮工人和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这包含两个层面:一是帮工人需要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二是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帮工人与被帮工人承担连带责任,它的法理基础包括三个方面:

1.体现对受害人权利的保障。权利是法学尤其是民法学的核心和灵魂。连带责任的主体具有多样性,往往表现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人。连带责任的主体增多,就使得承担责任的财产增大,从而使义务帮工法律关系中的被侵权人或受害人在被侵权后的权利和利益得到更充分、更完善的保障。

2.表现对司法成本和效率的考虑。法律中同样蕴含着固有的经济逻辑,司法活动与制度的设计也会考虑到如何有效地利用司法资源,从而缩小成本,使效益最大化。与按份之债不同,连带责任的根本特征就在于它具有牵连性,任何一个责任人都独立对受害人或被侵权人负担全部或部分赔偿责任。受害人或被侵权人要求责任人承担责任时具有选择权,而责任人并不具有抗辩权和优先选择权,因此不必对责任人内部之间的责任分担以及分担多少承担举证责任。既避免了被侵权人的信息不对称,又能使责任人之间的成本内部消化,使诉讼关系简单明确,从而节约了受害人或被侵权人以及司法的精力和时间。

3.表现对实质公平的价值追求。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我们不能用形而上学的眼光看待公平,不仅要追求形式上的公平,更要强调实质上的公平。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有利的不平等分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在义务帮工侵权法律关系中,受害人或被侵权人无疑处于弱势地位,在此种情况下减少他们的举证义务,更大范围保障其受偿权利得到实现,有利于保障社会弱势群体权利的实现,达到实质公平。与此同时,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义务帮工中的责任人一般表现为帮工人与被帮工人)内部来说,他们的赔偿具有共同的目的性和责任可分性,亦即对于承担连带责任的责任人来说,承担部分或全部的责任是确保受害人或被侵权人的权利得到实现;当某些责任人承担了超过自己份额的赔偿责任时,有权向其他未足额承担赔偿责任份额的责任人进行求偿,这也并不违反公平原则。

关于法律上规定的帮工关系怎样定义的问题,河北冀港律师事务所李增亮律师回复如下:

帮工关系是指帮工人无偿地为他人处理事务从而与他人形成的法律关系。帮工,是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也明确规定,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法条链接】

个体工商户条例

第二十一条 个体工商户可以根据经营需要招用从业人员。

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与招用的从业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履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得侵害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

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帮工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根据帮工人和被帮工人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被帮工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在帮工活动中因第三人的行为遭受人身损害的,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权请求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被帮工人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乡镇企业劳动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新招职工,分别按不同工种要求,实行学徒期、熟练期。学徒期和熟练期的工作待遇,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定。

邮电企业劳动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八条 对新招收的职工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超过六个月。试用期包括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对于新招收实行学徒制的职工,试用期和学徒期可以同时约定,试用期和学徒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

新分配到邮电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技校毕业生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执行为期一年的见习期制度,见习期内可以约定不超过半年的试用期。见习期和试用期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