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

第六章 延迟发放工资的法律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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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谭治惠劳动争议纠纷案 (16)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乐山市金口河区滨河路一段69号。

法定代表人:费治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文奇,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副部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庭,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治惠,女,重庆市人。

委托代理人:谢国成,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河公司)为与被上诉人谭治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法院(2014)金口民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6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鑫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文奇、杨玉庭,被上诉人谭治惠的委托代理人唐跃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谭治惠于2001年9月6日到鑫河公司处工作。2012年8月1日起,谭治惠(乙方)与鑫河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解除前担任公司的党委委员。

2013年3月,鑫河公司对《鑫河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以下简称《管理制度汇编》)进行了修订,该制度第四编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四条考勤制度中4.4.11.3规定:职工在合同期内打架、斗殴情节恶劣、违约或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或除名条件的,公司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和除名,并追收违约金和上岗培训费。第五条待遇中5.1.4规定:各分支企业实行产量、质量、成本、安全、管理挂钩的计件工资制,以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月,按月考核计发工资及奖金。公司机关综合各分支企业的标准,按照职能、岗位考核的情况计发工资。2013年3月10日,《鑫河公司管理制度汇编》已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备案。

2013年5月12日,鑫河公司工会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管理制度》和《劳动合同》,对管理制度中第四编第三章人事管理制度第五条修订为:各分支企业实行产量、质量、成本、安全、管理挂钩的计件工资制,以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月,当月工资次月考核,次次月计发工资及奖金。公司机关综合各分支企业的标准,按照职能、岗位考核的情况当月工资次月考核,次次月计发工资及奖金。2013年5月15日,《劳动合同》已报乐山市金口河区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局备案。

2013年2月27日,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印发鑫河工委议(2013)1号工会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3年2月26日下午,公司工会主席郭龙君在公司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工会工作会,会议就公司推迟工资发放事宜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以下纪要。(1)会议听取了郭龙君同志对公司1—2月的生产经营情况通报;(2)与会者充分认识到公司目前所面临的困难和疲软的铁合金市场给公司带来的困境,都表示十分关注公司的发展;(3)会议一致同意,在公司生产经营困难时,可以推迟工资发放时间,但最迟不能超过6个月。参会人员有工会主席、2名工会委员、16名职工代表。

2013年11月12日,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印发鑫河工委议(2013)2号关于工会工作会议纪要,内容如下:2013年11月12日上午,公司工会主席郭龙君在公司二楼会议室主持召开了工会工作会,会议就2013年10月28日谭治惠与卢春兰打架一事进行了座谈,并形成以下纪要。(1)会议听取了部分工会委员和职工代表对“10·28”事件的看法和处理意见;(2)会议认为“10·28”的责任应全部由谭治惠负责,建议公司对其严厉处理;(3)会议指出公司在管理工作中还有疏漏,在制度执行上不严谨;(4)会议要求,在今后工作中,工会要正确引导职工的思想,并切实做好公司制度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工作。参会人员有工会主席、?4名工会委员、?2名职工代表。

2012年12月31日至2013年1月2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1月25日、28日、29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2月25日至27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3月25日谭治惠请病假1天;2013年3月11日谭治惠请事假1天;2013年4月10日至12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5月2日至3日谭治惠请事假2天;2013年6月13日至14日谭治惠请事假2天;2013年7月3日至5日谭治惠请事假3天;2013年8月21日下午至23日谭治惠请事假2天半;2013年8月27日下午谭治惠请病假半天;2013年9月6日下午谭治惠请事假半天;2013年9月9日谭治惠请事假1天;2013年9月18日下午和22日谭治惠请事假1.5天;2013年10月18日下午和21日谭治惠请事假1.5天;谭治惠共请事假27天、病假1.5天。按照鑫河公司的请假管理规定,病假是基础工资(1000元)÷30日×0.9×请假天数的标准计算,谭治惠请病假1.5天应扣除工资45元;事假是应发工资3000元(不含工龄工资110元)÷30日×请假天数的标准计算,谭治惠请事假27天,应扣除工资2700元。

2013年10月28日,谭治惠因1月至8月累计请假23.5天(其中:事假22.5天、病假1天)被扣除请假工资。谭治惠提出复核请求,经鑫河公司副总经理郭龙君、王露安排监督管理部、人力资源部、行政办公室组织联合调查,查证按照鑫河公司管理规定,其请假天数统计属实、事假工资扣除计算无误。随后,谭治惠又提出查看核对扣款明细,征得鑫河公司副总经理王露同意。在人力资源部查询核对过程中,谭治惠因查看公司的其他相关资料,被公司财务人员卢春兰制止,谭治惠便与卢春兰发生抓扯。10月29日,卢春兰的亲属到鑫河公司要求解决纠纷,被劝离。10月30日,谭治惠突然晕倒在鑫河公司副总经理郭龙君办公室,立即被送往乐山市金口河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谭治惠的两名亲属来到公司机关,在办公场所吵闹、对公司领导进行谩骂。10月30日至31日,谭治惠又分别被送往红华实业总公司职工医院、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四川省总队医院检查、治疗。

2013年11月20日10时43分—12时56分,鑫河公司总经理费治军在办公室找谭治惠谈话,参加人员有副总经理王露、监督管理部负责人,由监督管理部负责人负责记录。费治军对谭治惠与卢春兰发生的抓扯,及谭治惠的亲属到公司吵闹滋事的行为作出严厉批评,并提出初步处理意见:(1)谭治惠在11月25日前作出深刻的书面检查,向卢春兰公开赔礼道歉;(2)撤销党委委员职务;(3)降级;(4)调离公司机关,另行安排工作。谭治惠拒绝接受处理意见。

2013年11月20日13时30分左右,谭治惠通过中通快递向鑫河公司邮寄《关于解除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通知如下:“本人是谭治惠,自2001年9月入职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工作至今,已满十二年有余。2013年8月25日后公司至今未向我支付工资报酬,违反了劳动法的相关规定。鉴于公司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现本人正式向公司通知并将有关事项函告如下:(1)因公司未向本人及时足额支付工资报酬,本人依法享有单方即时解除劳动关系的权利,现本人正式通知解除公司与本人的劳动合同,该解除效力自公司收到本函之日生效;(2)请公司依法向本人支付从2013年8月25日起至今的工资报酬;(3)劳动合同解除后,请公司依法按2001年9月至今每年一个月的工资标准(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向本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请公司将社保资料交付本人。”鑫河公司副总经理王露于同日17时06分签收谭治惠的《关于解除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的通知》。

2013年11月21日,鑫河公司向公司工会委员会递交关于“10·28”事件的情况报告。鑫河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13年11月22日,对《鑫河公司关于“10·28”事件的情况报告》进行回复:(1)情况报告事实清楚、客观,与实际一致;(2)同意公司对谭治惠同志作开除处理;(3)同意公司与谭治惠同志解除劳动关系。

2013年11月21日、22日、25日,谭治惠继续到鑫河公司。2013年11月25日,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和鑫河公司联合以鑫河司(2013)41号文件作出《关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鉴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事实和恶劣态度,依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规定,2013年11月25日公司党委会议研究并一致同意:给予谭治惠同志撤销中共乐山市金口河区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党委委员职务处分。同日,根据《公司管理制度》规定,公司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谭治惠同志开除公职处理,并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自即日起,谭治惠同志所有行为均与本公司无关。《关于谭治惠同志所犯错误的处理决定》向谭治惠宣布并送达,谭治惠拒绝签字。

2013年11月26日9时许,鑫河公司安排谭治惠办理工作移交,10时左右,谭治惠在打印的清点交接文件书写“因公司拖欠工资,我主动提出与鑫河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移交此工作”,致移交工作未顺利进行,随后谭治惠将党委公章私自带走。10时26分,鑫河公司员工曾介向110指挥中心报警,金口河区公安分局永和派出所干警吴加利、谢小龙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出警,接(报)处警登记表的处警情况为:谭治惠是鑫河公司员工,负责党委工作,保管党委公章。因违反公司规定,前几天被公司开除。2013年11月26日9时许,谭治惠在移交工作的时候以公司未付工资、移交工作不走程序为由,拒绝将党委公章交出,并且情绪激动。鑫河公司员工曾介见可能发生冲突,于是报警。民警了解情况后,告知双方劳动合同问题应该交由劳动局解决,双方不得因此事发生冲突和作出违法犯罪行为。2013年11月27日,工作移交才办理完毕。

另查明:2012年12月,鑫河公司对谭治惠2001年9月至2007年期间的社会保险进行了补缴;谭治惠2008年至2013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鑫河公司已全部缴纳。谭治惠已在鑫河公司领取社会保障卡。

另查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6日向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事项为:1.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已于2013年11月20日依法解除;2.裁决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38875元经济补偿金(12.5个月的工资);4.裁决被申请人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申请人。乐山市金口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金劳人仲案字(2013)第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与被申请人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要求;3.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8875元;4.不支持申请人谭治惠要求被申请人将社保资料交付给申请人的请求。谭治惠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2月28日上诉原审法院。

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治惠放弃要求鑫河公司为其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放弃要求鑫河公司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谭治惠的诉讼请求。谭治惠自认鑫河公司2013年11月21—25日期间发放的5天工资(即500元)退还鑫河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1)《管理制度汇编》能否作为鑫河公司的规章制度;(2)关于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3)鑫河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

一、《管理制度汇编》能否作为鑫河公司的规章制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2012年8月1日起,谭治惠(乙方)与鑫河公司(甲方)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第九条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一)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二)甲方解除合同:1.乙方有下列情形的甲方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第十六条其他约定事项……3.甲方各项管理规章制度的发布、修改、调整均在甲方的网站或公告栏公布,乙方应及时到甲方的网站或公告栏上了解相关信息。第十七条附则……甲方依照法定程序制定的并在企业内公开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作为本合同的有效附件,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如果甲方的规章制度中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部分,则该部分无效,其余部分有效……同时,谭治惠还签订建立劳动关系保证书,本人自愿作以下入职保证……5.本人已经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2013年5月12日,鑫河公司工会第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一致通过《鑫河公司管理制度》(以下简称《管理制度》)和《鑫河公司劳动用工合同》。

综上分析,原审法院认为,鑫河公司职工代表于2013年5月12日一致通过的《管理制度》,履行了民主程序,此《管理制度汇编》作为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但未向劳动者公示的,不能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二、关于谭治惠2013年11月20日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1)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2)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3)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4)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5)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劳动者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具备法律规定形式、条件,无须双方达成一致意见,也无须征得用人单位的同意,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行使消灭性形成权,一经行使,便产生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效力,劳动者事后的撤销行为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劳动关系的解除状态不因劳动者意思的改变而变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八条所称“无故拖欠”,系指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付薪时间未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包括:(1)用人单位遇到非人力所能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等原因。无法按时支付工资;(2)用人单位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在征得本单位工会同意后,可暂时延期支付劳动者工资,延期时间的最长限制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行政部门根据各地情况确定。其他情况下拖欠工资均属无故拖欠。

本案中,鑫河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谭治惠9—10月工资,谭治惠以此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单方解除与鑫河公司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谭治惠在当日发出解除通知后,鑫河公司也于当日签收,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同日合法解除。

本案审理过程中,谭治惠放弃要求鑫河公司为其补交2001年9月至2013年11月的社会保险,及将社会保险资料交付给谭治惠的诉讼请求,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鑫河公司在答辩中提出的谭治惠因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合法开除,公司未及时发放9—10月工资,是因谭治惠9月、10月考勤与公司意见不统一,故未及时发放,不是公司恶意拖欠,谭治惠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法律依据的辩称,与该院查明事实不符,鑫河公司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自然灾害、战争或公司确因生产经营困难、资金周转受到影响的证据,其延迟发放工资并非短暂现象和仅限于有争议月份,制定的制度未向职工公示,其辩称意见该院依法不予采纳。

三、鑫河公司是否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

谭治惠自2001年9月6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在鑫河公司工作。自2012年8月1日起,谭治惠与鑫河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本案中,谭治惠、鑫河公司于2001年9月6日建立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谭治惠在鑫河公司处工作十二年二个月零十四天,但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法第九十七条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施行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并可支付赔偿金:……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的;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因此,鑫河公司应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谭治惠2012年12月应得工资为3100元、2013年1—10月应得月工资为3110元、2013年11月应得工资为2610元、2012年的年终奖为5721.35元,月平均为476.78元,扣除病假、事假工资2745元,谭治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878.48元。谭治惠在诉求中以每月311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即以月平均工资3110元计算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对其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

谭治惠在庭审中自认退还鑫河公司多发的500元工资,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该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谭治惠与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2)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谭治惠经济补偿金35981元,扣除多发的500元工资,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应支付35481元;(3)驳回谭治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四川乐山鑫河电力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鑫河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谭治惠向上诉人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0日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错误。原判认定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未向劳动者公示与事实不符。谭治惠与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关系保证书中明确说明:本人已经知悉公司的管理制度,并愿意遵照执行。谭治惠严重违反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被公司合法开除,上诉人与谭治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谭治惠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谭治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正确。上诉人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中有关劳动报酬发放的规定明显违反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上诉人主张劳动合同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鑫河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工资、奖金的规定为:“各分支企业实行产量、质量、成本、安全、管理挂钩的计件工资制,以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月,按月考核计发工资及奖金。”2013年5月12日修订为:“各分支企业实行产量、质量、成本、安全、管理挂钩的计件工资制,以年度目标任务为基数,分解到月,当月工资次月考核,次次月计发工资及奖金。”

上诉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法院认为:鑫河公司《管理制度汇编》中制定的劳动纪律等规章制度属管理性规定,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进行了公示,对劳动者有约束力。但是《管理制度汇编》中涉及劳动报酬的规定与劳动者个人的切身利益相关,不属于管理性规定的范畴,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根本义务,鑫河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者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发放工资报酬。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发放时间,不应基于合同以外的第三人的意思表示,而应当与劳动者达成合意。谭治惠于2012年8月1日与鑫河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及劳动关系保证书,鑫河公司于2013年5月12日修订了《管理制度汇编》中关于工资、奖金的发放时间,鑫河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就其该修订后的内容与谭治惠形成了合意。故,鑫河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向谭治惠发放工资报酬。鑫河公司主张公司的《管理制度汇编》是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已向谭治惠公示,对其有约束力,法院不予支持。谭治惠以鑫河公司未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报酬为由,于2013年11月20日向鑫河公司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鑫河公司认可于同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认为谭治惠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九条的约定,不能达到解除劳动合同的效果。鉴于鑫河公司存在未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谭治惠工资报酬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谭治惠依法享有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用人单位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即产生解除劳动关系的效力。故,谭治惠与鑫河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鑫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鑫河公司上诉主张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0日向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后同年11月25日还在公司继续上班,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是,鑫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1—25日,接受了鑫河公司的何种劳动安排,且谭治惠也明确否认其在上班。故,鑫河公司上诉主张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与公司的劳动关系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鑫河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给予谭治惠开除公职的处理决定,明显滞后于谭治惠于2013年11月20日向鑫河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鉴于谭治惠与鑫河公司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11月20日解除,在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鑫河公司于2013年11月25日再以鑫河司(2013)41号文件对谭治惠除名,于法无据。因此,鑫河公司主张与谭治惠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11月25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件焦点】

企业由于资金紧张或者其他的资金问题可能出现工资延迟发放的情况,这一问题如果长期存在则会直接导致严重的社会问题,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尤其严重。

?【学理分析】

延时发放工资会产生什么法律后果?按照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以及《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的规定,工资必须按月支付。超过约定的工资发放日,就应视为拖欠工资。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关于“欠薪”“欠保”的处罚规定如下:逾期不支付工资可罚双倍。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分别责令限期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劳动者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或者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应付金额50%以上1倍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报酬的;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解除劳动合同未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瞒报职工人数最高处3倍罚款。

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时,瞒报工资总额或者职工人数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瞒报工资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不管用人单位生产经营是否困难,最终都不能无限期的拖欠劳动者工资。即便企业面临破产,劳动者若在破产清算之前及时申请劳动仲裁,工资也是可以追回的。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 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十八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有权监察用人单位工资支付的情况。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行为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并可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一)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

(二)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的;

(三)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经济补偿和赔偿金的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