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与陈秀华劳动争议纠纷案 (17)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并为原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南埔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李仁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庄宏图,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志坚,福建闽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并为被告):陈秀华,女,住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
委托代理人:林志广,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沈枫荣,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电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秀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2013)港民初字第1414号民事判决,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瑞电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坚、庄宏图律师和被上诉人陈秀华的委托代理人沈枫荣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原告陈秀华自2006年6月2日起在被告华瑞电源公司担任管理人员,执行计时工资制。工资于次月15日支付,被告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2011年3月27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1年3月27日起至2014年3月27日止。2012年10月31日,因被告未落实卫生防护距离和未经批准擅自恢复生产等原因,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政府作出泉港政综(2012)253号《关于责令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停止生产的通知》,责令其自接到该通知即日起全面停止生产,待整改落实完毕后,报经泉州市环保局批准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全面停止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至今未恢复生产,也未向原告发放停产期间的工资。2013年3月11日,原告向泉港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3年3月18日,泉港仲裁委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先予执行裁决,裁决被告先行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人民币8105元(该款已履行完毕)。2013年4月25日,泉港仲裁委对原告提出的劳动仲裁申请作出泉港劳仲案(2013)5号裁决。原、被告对该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13年5月7日、5月10日诉诸原审法院。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02.50元;(2)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资人民币2751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总额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8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的赔偿金人民币1827元;(5)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60元;(6)被告支付原告法定节假日应得工资84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504元;(7)被告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64元;(8)被告为原告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9)被告向原告支付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被告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确定陈秀华为原告,华瑞电源公司为被告,双方并互为原被告予以合并审理。审理中,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11日解除。另查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成立于2002年9月25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极板及蓄电池制造。另外,2012年度原告月基本工资:2012年1—4月为1600元、5—12月为1800元,加权平均为1733.33元;各月的应得工资为:1月为1065元、2月为1652元、3月为1758元、4月为1758元、5月为1965元、6月为1725元、7月为1965元、8月为2065元(含加班工资为100元)、9月为1665元、10月为1785元、11月为1905元、12月为1965元,年终奖为645元,合计人民币21918元(含加班工资100元),该年度原告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826.50元。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原审判决认为:
1.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支付原告陈秀华经济补偿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被告因环保问题被责令停产,又其员工中多人因工作致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等事实,可认定被告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原告为此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应付原告自2008年1月1日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时止的经济补偿。2008年1月1日之前,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亦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计算该项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应以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期间(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确定。原告主张以其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因被告对此月平均工资计算期间不持异议,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应付原告经济补偿金数额确定为12785.50元(1826.50元/月×7月)。
2.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秀华自2013年2月1日起至3月11日止的工资人民币2751元以及25%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688元、赔偿金人民币1827元的问题。自2013年2月1日起,被告开始全面停止生产,至今未恢复生产,原告亦未到被告处上班,为被告提供劳动,结合本案实际,以被告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即1050元/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宜,被告应付原告该期间的工资为1400元。因原告在工资支付期限届满前即提出仲裁申请,且双方对停产期间应否支付及如何支付工资问题存在争议,依法不应认定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资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3.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秀华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法定休假日应得工资人民币840元、加班工资人民币50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064元的问题。依原告提供的考勤记录,可知原告在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期间的出勤刷卡情况,即2012年1月刷卡18天(工资天数18天)、2月刷卡29天(工资天数29天)、3月刷卡31天(工资天数31天)、4月刷卡30天(工资天数31天)、5月刷卡30天(工资天数31天)、6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27天)、7月刷卡27天(工资天数31天)、8月刷卡28天(工资天数31天)、9月刷卡25天(工资天数26天)、10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28天)、11月刷卡29天(工资天数30天)、12月刷卡30天(工资天数31天)、2013年1月刷卡26天(工资天数27天),共计刷卡356天(工资天数371天)。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因原告的刷卡情况由被告掌握,而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刷卡记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刷卡记录,可知原告在上述期间法定休假日上班情况,即2012年清明节(4月4日)上班1天、端午节(6月23日)上班1天、国庆节(10月3日)上班1天,共加班3天。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共397天,扣除法定休假日12天、休息日113天后,实际应上班天数为272天。据此,原告休息日加班天数为81天(356天-272天-3天,该天数指不能安排补休的天数,下同)。至于2013年2月1日后原告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问题,因被告已停产,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加班之事实,且被告提出异议,原告主张该期间有加班,依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而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应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结合本案实际,鉴于被告发放给原告的工资天数多于正常上班应发工资天数87天[371天-(272天+12天)],以月基本工资为基数计算,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为6933.33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87天),故被告尚应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5977.01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81天×200%-6933.33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计人民币478.16元(1733.33元/月÷21.75天/月×3天×200%,不含被告已发的法定休假日期间工资)。
4.关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应否支付原告陈秀华自2012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11日止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1260元的问题。依原告的工作年限,其可休年休假5天。被告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应按未休年休假天数支付年休假工资。计算未休年休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应剔除加班工资,依上一焦点所述,被告已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应确定为6933.33元,即该款项确定为1240.39元[(21918元-6933.33元-100元)÷12]。因被告自2013年2月1日起已停止生产,原告仅作为留守人员为被告提供劳动,故该期间不折算年休假天数。按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31日止折算,被告应加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为570.29元(1240.39元/月÷21.75天/月×5天×200%,其中,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计,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被告已发,不含在内)。
5.关于原告请求被告为其办理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无须再办理。至于被告应否为原告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即社会保险费问题,因是否足额缴社会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足额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主张,均不予审查处理。
6.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人民币655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问题。原告主张其因血铅超标住院治疗,即其患有职业病,但其未依法先行经过职业病诊断、鉴定及工伤认定等前置程序,直接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等相关费用,不符合法定程序要求,故对此亦不予审查处理。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陈秀华自2006年6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1日止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认定。双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后,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人民币12785.50元(扣除已支付的人民币8105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4680.50元)、停产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人民币570.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被告辩称原告主张加班工资部分超过仲裁时效,以及辩解原告请求办理社保、缴纳社保费用超过仲裁时效,与法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三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秀华经济补偿4680.50元、停产后工资14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570.29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合计人民币13105.97元;(2)驳回原告陈秀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被告华瑞电源公司不服,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华瑞电源公司上诉称:
1.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4680.50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时就明确以要求终止双方劳动关系为由诉请裁决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提起民事诉讼时也是以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为由主张经济补偿金,而上诉人是被泉港区人民政府责令关停的,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及从客观情况来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也确实属于终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终止劳动关系的,计算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起算点应从2008年1月1日以后开始计算。虽然上诉人公司有出现部分劳动者血铅超标入院治疗的情况,但是血铅超标的原因是多样的,既有劳动者个人不愿意严格采取防护措施,也有劳动者从业年限较长、劳动者个人体质等各种客观因素,在未经相关卫生监督部门依法作出认定前,原审判决贸然认定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显然没有依据。
2.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假工资570.29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工作期间从未要求休年假,而且上诉人的生产过程也是断断续续,实际上在生产过程中已经休了年假,再且,上诉人在年终有发放名为“年终奖”的645元给被上诉人,该645元系根据被上诉人的工龄来计算的,实际上就是未休年休假的工资。
3.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停产后工资1400元,明显错误。上诉人自2013年2月1日以后就全面停止生产,被上诉人并没有到上诉人公司上班,由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是计件工资,被上诉人没有上班,就不存在工资支付问题,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按当地最低工资1050元计算的停产后工资1400元,明显缺乏法律依据。
4.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478.1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977.01元,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属于上诉人公司的管理人员,计时工资,根据被上诉人的考勤情况及工资表,上诉人已支付其加班工资。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秀华答辩称:(1)上诉人被限期停产,整改完毕可恢复生产,不存在劳动合同法上规定的法定终止情形。(2)上诉人未支付年休假的工资,按规定未休年休假应按日工资的三倍支付工资。(3)工人2月1日后未上班是上诉人的通知要求,但应依法保障工人享有最低工资的权利。(4)原审判决对停产后工资的认定正确,是上诉人不安排被上诉人上班,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动不上班。
经审理查明,当事人二审中的主要争议是:(1)原审判决确定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年限是否正确。(2)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及停产后至解除劳动关系期间的工资。(3)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除上述争议所涉事实外,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争议,法院依法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因环保问题被政府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其员工中多人因血铅超标患病而入住医院治疗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证实上诉人未能为劳动者提供相应的劳动安全卫生条件,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现已失效)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以被上诉人受聘于上诉人之日起算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其停产系被政府相关部门责令关停致本案劳动合同终止为由,主张被上诉人享有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之日起算,有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为1826.50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均同意按照被上诉人2012年度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故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应得的经济补偿12785.50元,应予以维持。根据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可休年休假5天。上诉人未安排被上诉人休年休假,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企业职工带薪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诉人主张其支付被上诉人2012年度年终奖645元,实际上是支付被上诉人应休而未休年休假的工资,对此,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该笔款项,法院不予支持。对原审判决确定的被上诉人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570.29元(1240.39元/月÷21.75天/月×5天×200%),因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法院予以照准。上诉人停产后,致使被上诉人未能正常上班,在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之前,上诉人应给予被上诉人生活费,以保障被上诉人最低生活需求,原审判决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付上诉人应付而未付该期间工资1400元是正确的。上诉人以停产后,被上诉人未正常上班为由,主张免于支付被上诉人该笔工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上诉人主张其每月已支付被上诉人的休息日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因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且上诉人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此系双方协商一致的加班工资支付方式,故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对原审以被上诉人的基本工资为基数,并根据被上诉人的实际加班天数和上诉人已支付的加班工资,计算上诉人尚应支付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方式和判决数额,当事人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照准。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泉州市华瑞电源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焦点】
用人单位的性质直接决定了不同行业劳动者在职业病角度的巨大差距,但是却不能忽视职业病对劳动者的巨大伤害,用工单位为了减少企业员工的工资,存在着减少劳动者福利待遇的行为,我国劳动法对劳动者职业病作出了明确的界定,采用了列举法,同时也兼顾了用工单位的利益。
?【学理分析】
一、群发性职业病的界定
界定群发性职业病,给群发性职业病设定人数标准,是制定群发性职业病及其他相关法律的基础和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根据该定义,群发性职业病应界定为:在同一个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中,有10个或10个以上的劳动者因接触同一种物质(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同一种疾病。把群发性职业病的劳动者人数设定为10人或10人以上,主要理由在于:
我国民事诉讼法有关于代表人诉讼制度的规定,即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人数众多时,由众多的当事人推选出代表人代表本方全体当事人进行诉讼,维护本方全体当事人的利益,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本方全体当事人发生效力。群发性职业病事件涉及人数较多,如果多数甚至所有的患病劳动者能联合起来,提起代表人诉讼,不仅可以节约诉讼成本,减少等待的时间,而且维权成功的可能性会提高很多。因此,把群发性职业病的人数设定为10人,也方便劳动者日后为了维权而诉诸法律。
二、我国相关法律在群发性职业病的认定上的不足
(一)群发性职业病认定过程漫长
根据我国《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的规定,我国职业病认定程序是:诊断—鉴定—再鉴定,即劳动者如果对诊断结论有异议,可以申请鉴定,如果对鉴定结论还有异议,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省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为最终鉴定。但是,我国法律对于职业病诊断的时间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只是规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做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当事人对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在接到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可以向原鉴定机构所在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由此可见,这是一个不确定的、漫长的过程,无形中拖延了劳动者应得到补偿的时间。
(二)职业病认定标准存在问题
在职业病认定上,我国采取的是严格的封闭式名录,即凡是职业病名录中有的就是职业病,名录中没有的,即使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疾病也不能被认为是职业病;有些因职业病导致的疾病只有达到非常严重的程度才可以构成职业病;有些职业病诊断标准本身就有问题。在某集团属下的3家电池厂的400人重金属镉超标事件中,根据现行职业病诊断标准,只有当身体中的尿镉达到一定程度时,才可以被认定为镉中毒,但在临**,当劳动者身体中长期尿镉超标,会造成肾衰竭,而肾衰竭以后尿镉就不超标了,不超标也就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该企业多名员工因为镉中毒后肾功能损伤,都被认定为不属于职业病范畴。该企业400多人镉超标,但都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中毒标准,不能被认为是职业病。由于工作因素导致疾病,却不能被认定为职业病,说明我国职业病诊断标准存在问题。
三、解决问题的几点建议
(一)完善群发性职业病相关立法
根据目前国内群发性职业病立法空白的现状,笔者建议,在我国的职业病防治法中设立专门的章节,对群发性职业病的防治作出具体规定,包括对群发性职业病的界定、群发性职业病的诊断鉴定的程序、诊断鉴定的机关设置、对一些特殊的群发性职业病应采取的措施、对群发性职业病患者的赔偿以及对相关部门和企业权利义务的设定,等等。只有这样,才能让群发性职业病的防治有法可依,减少甚至杜绝群发性职业病发生的可能性,更好地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二)简化群发性职业病的认定程序
群发性职业病涉及人数多,让每一个患病的劳动者逐一提供所有材料,走完所有程序,既不必要,也不现实。因此,对于群发性职业病的认定,应适用简易程序。笔者建议,在同一用人单位工作的10名或者10名以上的劳动者因接触同一有毒、有害等物质导致患上同一种疾病的,只要可以互相证明劳动关系并且被当地(劳动者单位所在地或者户籍所在地)任何一所具有资质的医院诊断为职业病的,无须提供其他材料,就都可以被认定为职业病,获得职业病相关赔偿。
(三)对某些特殊情况适用特殊程序
对于在同一用人单位、劳动者患同类疾病的比例高于一般人的,可以由相关部门成立专门的鉴定委员会,对形成疾病的原因、工作环境、疾病症状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例如,上文提及的电池厂员工镉中毒超标事件,对于这种群体性的与职业有关的疾病,应对其工作与疾病之间的关系进行有针对性的调查研究,只要调查显示结果疾病与工作环境存在因果关系,就应认定为职业病。此外,还应修改我国的职业病名录,使其能够与时俱进,以完善我国的职业病防治体系,更好地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根据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卫生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下发了关于印发《职业病分类和目录》的通知。国家规定的纳入职业病范围的职业病分10类115种。具体包括如下:
1.尘肺。具体包括:(1)矽肺;(2)煤工尘肺;(3)石墨尘肺;(4)炭黑尘肺;(5)石棉肺;(6)滑石尘肺;(7)水泥尘肺;(8)云母尘肺;(9)陶工尘肺;(10)铝尘肺;(11)电焊工尘肺;(12)铸工尘肺;(13)根据《尘肺病诊断标准》和《尘肺病理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其他尘肺。
2.职业性放射性疾病。具体包括:(1)外照射急性放射病;(2)外照射亚急性放射病;(3)外照射慢性放射病;(4)内照射放射病;(5)放射性皮肤疾病;(6)放射性肿瘤;(7)放射性骨损伤;(8)放射性甲状腺疾病;(9)放射性性腺疾病;(10)放射复合伤;(11)根据《职业性放射怀疾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放射性损伤。
3.职业中毒。具体包括:(1)铅及其化合物中毒(不包括四乙基铅);(2)汞及其化合物中毒;(3)锰及其化合物中毒;(4)镉及其化合物中毒;(5)铍病;(6)铊及其化合物中毒;(7)钡及其化合物中毒;(8)钡及其化合物中毒;(9)磷及其化合物中毒;(10)砷及其化合物中毒;(11)铀中毒;(12)砷化氢中毒;(13)氯气中毒;(14)二氧化碳中毒;(15)光气中毒;(16)氨中毒;(17)偏二甲基肼中毒;(18)氮氧化合物中毒;(19)一氧化碳中毒;(20)二硫化碳中毒;(21)硫化氢中毒;(22)磷化氢、磷化锌、磷化铝中毒;(23)工业性氟病;(24)氰及腈类化合物中毒;(25)四乙基铅中毒;(26)有机锡中毒;(27)羰基镍中毒;(28)苯中毒;(29)甲苯中毒;(30)二甲苯中毒;(31)正已烷中毒;(32)汽油中毒;(33)一甲胺中毒;(34)有机氟聚合物单体及其热裂解物中毒;(35)二氯乙烷中毒;(36)四氯化碳中毒;(37)氯乙烯中毒;(38)三氯乙烯中毒;(39)氯丙烯中毒;(40)氯丁二烯中毒;(41)苯的氨基及硝基化合物(不包含三硝基甲苯)中毒;(42)三硝基甲苯中毒;(43)甲醇中毒;(44)酚中毒;(45)五氯酚(钠)中毒;(46)甲醛中毒;(47)硫酸二甲酯中毒;(48)丙烯酰胺中毒;(49)二甲基甲酰胺中毒;(50)有机磷农药中毒;(51)氨基甲酸酯类农药中毒;(52)杀虫脒中毒;(53)溴甲烷中毒;(54)拟除虫菊酯类农药中毒;(55)根据《职业性中毒性肝病诊断标准》可以诊断的职业性中毒性肝病;(56)根据《职业性急性化学物中毒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怀急性中毒。
4.物理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1)中暑;(2)减压病;(3)高原病;(4)航空病;(5)手臂振动病。
5.生物因素所致职业病。具体包括:(1)炭疽;(2)森林脑炎;(3)布氏杆菌病。
6.职业性皮肤病。具体包括:(1)接触性皮炎;(2)光敏性皮炎;(3)电光性皮炎;(4)黑变病;(5)痤疮;(6)溃疡;(7)化学怀皮肤灼伤;(8)根据《职业性皮肤病诊断标准(总则)》可以诊断的其他职业性皮肤病。
7.职业性眼病。具体包括:(1)化学性眼部灼伤;(2)电光性眼炎;(3)职业性白内障(含放射性白内障、三硝基甲苯白内障)。
8.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具体包括:(1)噪声聋;(2)铬鼻病;(3)牙酸蚀病。
9.职业性肿瘤。具体包括:(1)石棉所致肺癌、间皮瘤;(2)联苯胺所致**癌;(3)苯所致白血病;(4)氯甲醚所致肺癌;(5)砷所致肺癌、皮肤癌;(6)氯乙烯所致肝血管瘤;(7)焦炉工人肺癌;(8)铬酸盐制造业工人肺癌。
10.其他职业病。具体包括:(1)金属烟热;(2)职业性哮喘;(3)职业性变态反应性肺泡炎;(4)棉尘病;(5)煤矿井下工人滑囊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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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工伤认定办法
第四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申请时限可以适当延长。
按照前款规定应当向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根据属地原则应当向用人单位所在地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在工伤认定中,可以进行以下调查核实工作:
(一)根据工作需要,进入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
(二)依法查阅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作出调查笔录;
(三)记录、录音、录像和复制与工伤认定有关的资料。
调查核实工作的证据收集参照行政诉讼证据收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受伤害部位、事故时间和诊断时间或职业病名称、受伤害经过和核实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
(四)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六)作出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
(三)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四)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部门和时限;
(五)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者不视同工伤决定的时间。
《认定工伤决定书》和《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应当加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印章。
第二十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以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为依据的,在司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尚未作出结论期间,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