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

第三章 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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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顺与南京溧水远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20)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永阳镇中山西路23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正顺,江苏方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经济开发区宝塔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胡春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修胜。

委托代理人:张杰,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郑永宝,个体经营户。

上诉人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原审第三人郑永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2013)溧民初字第3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正顺,被上诉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修胜、张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郑永宝经法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顺公司原审诉称,2007年11月12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顺公司承建远大公司综合楼主体工程,承包范围包括土建、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装饰等;施工图及综合楼补充说明范围内的工程量及造价采用包工包料方式确定,施工图及综合楼补充说明以外的工作量,按甲方确认的工程量及单价进行决算(以甲方书面确认为准);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751250元;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15%;工程主体竣工后付到70%,当年内付至工程总价的85%,余款第二年付10%,5%为保证金于第三年付清;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广顺公司提供的账户上,否则广顺公司有权不予认可;合同中注明的乙方开户行为溧水县中山信用社,双方并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实际履行过程中,远大公司的综合楼工程中变更增加了地下室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并将该工程另行发包给个人承包;另外,远大公司又将主体工程中的门窗、消防、楼层大理石工程以及主体工程中其他变更增加的工程另行发包给个人承包;当然,附属工程亦发包给个人承包,与广顺公司无关。

2008年7月10日,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竣工,2011年1月6日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

由于广顺公司实际承包的工程范围发生了变化,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对广顺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共同确认结算价为1614061.89元。但迄今为止,远大公司仅向广顺公司支付工程款770000元,尚欠844061.89元,远大公司的行为已明显违约。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并支付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其中至2011年11月27日的利息为142522元);2.远大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远大公司原审辩称,其已向广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390000元,根据双方的合同价款约定,其共应向广顺公司支付1420000元,另外30000元是质保金,该款还未到支付期限,因此,其不欠工程款,请求驳回广顺公司诉讼请求。

第三人郑永宝未提出意见。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广顺公司(承包人)与远大公司(发包人)于2007年11月15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远大公司将其综合楼工程(以下简称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广顺公司承建,承包范围为综合楼土建、水电、消防、防水保温、外墙装饰等;开工日期为2007年11月18日,竣工日期为2008年5月31日,合同总价款1751250元;该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合同,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有施工图及综合楼补充说明范围内的工程及造价采用包工包料形式确定的工程;合同签订后7日内支付总价15%,第一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5%,第二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0%,第三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0%,第四层主体结束付总价10%,工程主体竣工后付到总价70%且当年内付到工程总价85%,余款第二年付10%,5%维修保证金第三年付清。该合同亦明确约定本工程的工程款必须汇入广顺公司提供的账户内(账号:3201240201201000100872),否则广顺公司不予认可。除此之外,合同另就质量与验收、安全施工、违约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后该合同经溧水县建筑安装管理站备案。

2007年11月23日,广顺公司任命第三人郑永宝为该综合楼工程项目的施工现场负责人,由其具体负责该工程的相关施工建设。

2008年7月10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交了该综合楼工程的竣工报告。

2010年3月21日,广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就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内容为:“1.由于乙方无消防施工资质,因而甲方将消防工程另行依法分包;2.消防工程的合同价为58000元,将在甲、乙双方综合楼工程的原合同价核减;3.由于该工程已施工,现定价为80000元,差额22000元由乙方承担。”此后,华夏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接了该综合楼消防工程且对其进行相关施工建设。

2010年12月20日,广顺公司与远大公司双方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经双方共同确认扣除土建部分、扣除门窗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附属工程,该综合楼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土建1430404.95元,水电183656.94元)。

2011年1月6日,经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共同验收,该综合楼工程竣工并且出具竣工验收证明书,证明已完成设计图纸及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符合工程质量验收标准及规范要求,且上述四家单位均加盖了公章。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于2011年6月底由远大公司投入使用至今。

2012年1月11日,远大公司(甲方)与第三人郑永宝(乙方)就该综合楼主体工程及附属工程价款决算问题签订决算协议一份,该协议载明:(1)甲方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系乙方承建,约定合同价490000元,现经双方结算后工程总价490000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490000就上述工程款已经结清;(2)综合楼主体工程由广顺公司承建,乙方系挂靠在广顺公司的承包人,乙方向广顺公司缴纳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其余款项归乙方所有;(3)甲方向乙方支付400000元负责处理甲方、乙方及广顺公司三方之间就综合楼主体工程款的纠纷,乙方保证广顺公司向法院撤回起诉及解除查封,并且广顺公司书面承诺永不再向甲方追索工程款,甲方在乙方完成上述义务后8个月内向乙方支付400000元,如乙方无法处理好上述事项,甲方无须向乙方支付400000元。乙方欠付丁志华、葛建春、贺颜喜等人的工程款或材料款由乙方在400000元中支付。

另查明,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远大公司将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工程、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工程、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七项工程直接承包给第三人郑永宝进行施工建设。其中地下室工程总造价为490000元。

诉讼过程中,广顺公司陈述远大公司共支付其工程款770000元。分别为:(1)2007年11月26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260000元;(2)2008年1月7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200000元;(3)2008年4月25日向广顺公司在上述合同中指定账户汇入60000元;(4)2008年5月20日汇款50000元(汇至广顺办公用品商店)。上述四笔已向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2011年1月21日,转账支票190000元;2011年1月24日转账支票10000元,上述两笔已向远大公司开具了收据。远大公司所举证据证明其为远大公司综合楼支付款项分别有:(1)直接支付主体工程款为1470000元。①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25000元(与广顺公司陈述不同处为将2008年5月20日50000元付款算给郑永宝,另有郑永宝借款5000元用于远大综合楼资料费,该款应算抵广顺公司的工程款);②支付给郑永宝665000元;③代广顺公司支付消防费80000元。(2)支付郑永宝地下室款490000元。(3)代广顺公司及郑永宝支付门窗、玻璃等工程款239053.82元。另有经法院审理所涉及工程款,也应算为已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

另外,庭审中,远大公司提供广顺公司与第三人郑永宝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的复印件一份,合同中载明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由广顺公司中标,签约双方为发包方广顺公司(甲方)、承包方郑永宝(乙方),工程名称为远大公司综合楼,承包范围为甲方与业主签订的承包合同内的内容;工程内容为按图纸综合楼补充说明及有关施工说明书进行施工;合同工期为2007年11月18日至2008年5月31日计210天;合同造价1751250元;承包原则为根据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有关规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按全过程、全额、全奖、全赔承包各项技术经济指标。该合同的第四条承包方式中约定:1.业主在招标文件以及合同条款中明确的须由中标人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押金以及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等由乙方全额承担,承包结束后,各项经济技术指标达到本承包合同要求,经甲方审计确认后全额返还;2.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所有条款,乙方须全部接受并同意全面履行,如违反合同的条款由乙方自行负责;3.成本单列,内部独立核算,包工包料、全额承包,资金单列,专款专用,封闭运行。用款时其计划经甲方认可。合同第六条承包指标中约定乙方按工程结算总价(发票额)的2%向甲方缴的管理费;税金、劳保统筹及其他政府规费、税费等由甲方代缴,费用在工程款中扣除;工程投标的标书费用、交易中心服务费、备案费、公证费、招投标代理费、各种规费、结算审核等费用由乙方承担,交易方式一律采用货币资金结算,对不能按时足额上交的费用,乙方应承担违约滞纳金。除此之外,该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尾部有甲方处广顺公司签章及代表陈小顺签字,乙方处有郑永宝签字。因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广顺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可,且认为郑永宝只是广顺公司聘用的现场施工人员。经调查,广顺公司与第三人郑永宝并无劳动合同关系,不属于广顺公司的职工。另查明,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主要内容为,要求远大公司按合同约定必须将综合楼工程款汇入广顺公司指定账户,否则广顺公司不予认可并不放弃追究远大公司的违约责任。在此日期后广顺公司付款中,仅有两笔总计1万元(各5000元),广顺公司不认可,其中一笔为2010年8月25日图纸款。

上述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于郑永宝同志的任命书、补充协议、工程竣工报告、竣工决算、收汇款票据、郑永宝出具的收条、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保与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关系;(2)除郑永保个人与远大公司之间承建的工程外,郑永保收取远大公司工程款的行为是否代表广顺公司的收款行为;(3)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合同是否有效。

虽然广顺公司不认可郑永宝与其之间于2007年12月25日签订的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内部施工承包合同,但是广顺公司与郑永宝之间并无劳动关系,广顺公司也无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机械设备系其拥有、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故原审法院认定郑永宝为实际施工人,其借用广顺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2007年11月23日,广顺公司任命郑永宝为施工负责人,可见,郑永宝的身份为双重的,即郑永宝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也是广顺公司的现场负责人。郑永宝与远大公司之间不仅有发包人与实际施工人的关系,同时有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承发包关系。因上述关系,加之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广顺公司并无证据证明通知远大公司对工程款的支付账户进行变更,至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才为付款方式书面通知远大公司,故在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对挂靠广顺公司所施工的工程有权收取工程款,其收取工程款的行为属有权代理行为。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形式上合法,实质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远大公司在庭审中,也认可郑永宝与广顺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应认定广顺公司、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

郑永宝借用广顺公司资质所施工工程中,远大公司直接支付给广顺公司770000元,支付给郑永宝620000元,合计1390000元,2009年3月31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发出书面通知,要求按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远大公司事后又向郑永宝支付两笔计10000元(包括远大公司所述图纸5000元),该行为显属不当,不应计算在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内。其他1380000元均应算作远大公司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另外,关于消防工程,2010年3月21日,广顺公司(乙方)与远大公司(甲方)就该综合楼工程中的消防工程签订补充协议书明确约定,现定价为80000元,差额2200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故该8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远大公司应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为1534061.89元(双方结算工程款1614061.89元减去80000元)。现已支付1380000元,故远大公司还应支付给广顺公司154061.89元。因广顺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约定5%维修保证金在主体工程主体竣工的第三年付清,而2008年7月10日,广顺公司向远大公司提供竣工报告,故逾期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起算,关于代付门窗、玻璃款,因双方约定门窗等工程不属广顺公司承建工程且在结算中已扣除,远大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其代付款为与广顺公司之间合同所涉及工程中的工程款。故远大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远大公司另外三案中已支付葛建春、赵俊等三人的工程款160000多元,因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原审法院对远大公司的要求抵扣的意见未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1)南京溧水远大服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54061.89元及逾期利息(起算日为2011年7月11日,算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江苏广顺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案件受理费1367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总计18670元,由广顺公司负担17647元,远大公司负担1023元。

广顺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

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双方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远大公司的工程款必须汇入上诉人提供的账户,对于上诉人收到的工程款,上诉人均及时向远大公司开具了发票或收据。上诉人的账户虽然于2007年12月被法院查封,但并不影响远大公司的付款,双方也并未就付款方式进行过变更。且在此之后,远大公司分别于2008年1月7日、2008年4月25日向上诉人账户支付了200000元和60000元。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于2009年3月向远大公司发出的催款通知为由,倒推出郑永宝在此日期前的个人收款行为,属于上诉人的收款行为,没有依据。(2)郑永宝与远大公司关于地下室工程的工程款,已在双方2012年1月的协议中明确地下室工程等七项工程即490000元,而原审法院认定地下室工程一项就490000元,明显与事实不符。(3)上诉人与郑永宝之间不是挂靠关系,郑永宝具有施工管理经验,同时也在承建远大公司的其他建设工程,上诉人聘请其作为上诉人的现场施工负责人,符合法律规定。(4)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之间的合同是双方法定代表人直接协商签订的,由上诉人直接履行,原审认定郑永宝是实际施工人,与事实不符。(5)上诉人与远大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考虑到远大公司将利润相对丰厚的门窗等七项工程另行发包,远大公司同意补贴80000元给上诉人作为配合费,原审法院将其扣除,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6)上诉人要求支付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

2.原审法院对以下两个关键事实未查清。(1)2010年3月20日,远大公司及郑永宝分别向上诉人出具《声明书》,确认涉案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消防工程、门窗工程、变更增加的工程以及附属工程等,是由被上诉人独立承包,因此有关这些工程的债权债务、工程质量、工程款的支付等问题均与上诉人无关。如果郑永宝是远大公司综合楼的土建、水电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则完全可以理解为远大公司涉案的所有建筑工程实际上是由郑永宝一人承包,远大公司根本无须与上诉人谈另行发包事宜,远大公司与郑永宝也无须向上诉人专门出具《声明书》。(2)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综合楼工程已实际支付了机械设备款、材料款、人工工资福利等款项计1550000元,其中包括郑永宝因现场施工负责而支出的手机费等。故上诉人应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844061.89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远大公司要求维持原判决。

原审第三人郑永宝未到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陈述:地下室工程价款为490000元,郑永宝作为实际施工人,有些工程如门窗、干挂大理石等六项工程是由其他人做的,因为办事员不细将地下室等七项工程款写成地下室工程款490000元。此节事实有二审开庭笔录在卷证实。

二审中,法院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总结归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郑永宝在本案中属于何种法律地位。(2)2009年3月31日前郑永宝收取远大公司的工程款是否认定为广顺公司收取。(3)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应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4)逾期付款利息应从何时计算。

关于郑永宝在本案中属于何种法律地位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郑永宝因无施工资质,为承接涉案工程挂靠在广顺公司名下,而借用广顺公司资质与远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应为实际施工人。广顺公司虽提出其为涉案工程的土建和水电等工程的实际施工方,郑永宝是其现场施工负责人。但其无足够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施工机械设备系其拥有、施工人员系其组织、原材料系其供应购买,其认为其支付了相应的机械设备款和材料款,也因证据不够确实充分,难以认定,现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对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的整个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监控和管理。合同的相对方远大公司也主张郑永宝挂靠在广顺公司名下,并向法院提供了广顺公司与郑永宝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复印件),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是涉案工程的土建及水电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另外,郑永宝同时对远大公司综合楼工程中的地下室、外墙干挂大理石、楼层大理石、变更增加的工程量以及附属工程进行直接承包,郑永宝又是上述工程的承包人。综上所述,郑永宝既是涉案工程的土建、水电工程等的实际施工人,也是涉案工程的地下室等工程的直接承包者。

关于郑永宝于2009年3月31日前收取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是否认定为广顺公司收取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签订后,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均是按照双方约定,直接打进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双方并无争议。但在2007年12月3日,广顺公司指定的账户被下关法院查封后,远大公司不能向该账户支付工程款,广顺公司也未通知远大公司变更付款账户的情况下,双方就后续付款问题产生争议。远大公司就其向郑永宝支付工程款的问题,向法院陈述其是接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电话要求付款后,每次均由郑永宝来领取支票,将工程款汇入相应的账号,上诉人虽否认让郑永宝领取支票,但其却又认可郑永宝将5万元款项打入溧水县永阳广顺办公用品商店的这一笔,说明其让郑永宝去远大公司领取支票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另外,如上诉人所述郑永宝去被上诉人处领取支票其不知情是真实的话,通常情况下,其应当及时与对方协商付款方式,向被上诉人主张工程款,但上诉人未能合理解释在其指定账号被法院查封后,至2009年3月31日期间的一年多时间里,未收到远大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其并未及时与远大公司进行交涉和索要工程款的理由,现也无证据显示上诉人在该期间,已向远大公司主张过相应的工程款。综上所述,结合郑永宝在本案中的身份情况,二审法院认为,郑永宝从远大公司领取工程款的行为,能够代表广顺公司,换言之,郑永宝收取的615000元的工程款,应视为远大公司支付给广顺公司的工程款,上诉人认为郑永宝不能代表其收取工程款的上诉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消防工程款80000元是否应当在总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含消防工程,因广顺公司不具备消防施工资质,该工程需要另外发包,因此双方就消防工程签订了补充协议,该协议中明确约定,该消防工程现定价为80000元,原定价58000元,差额22000元由广顺公司承担,故该80000元应在总工程款中扣除。上诉人认为80000元消防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是要扣除,但是双方在决算时,被上诉人同意作为补偿给上诉人的配合费,所以不应当予以扣除,双方最后结算的工程款即为双方认可的1614061.89元,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上诉人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经查,2010年12月20日,双方决算中对此并无相关说明,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广顺公司与远大公司双方于2010年12月20日,对案涉工程进行了竣工决算,工程结算价为1614061.89元,扣除质保金80703元,减去远大公司已支付1380000元及垫付的80000元消防费用,此时,远大公司应支付工程款为73358.89元,远大公司未及时支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该款项的利息应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算,原审法院从2011年7月11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另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远大公司应于工程竣工后三年内支付质保金,故质保金80703元的利息应从2011年7月11日支付。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案件焦点】

企业的内部管理行为法律不加以规定,而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是在公司章程的实施过程中,就会存在法律所禁止的行为,因此公司章程的制定及公司的日常管理是企业自己管理的范围。劳动法对企业内部管理行为进行了部分调整。

?【学理分析】

深化企业内部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是增强企业活力的重要途径。企业劳动人事工资制度的改革与职工的切身利益紧密相关,需要建立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法律机制,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使企业和职工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做到依法治厂,把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纳入法制的轨道。

一、改革呼唤造就新的企业劳动管理法律机制

法律手段是依靠国家立法和其他强制力使企业的管理工作规范化和制度化,从而建立并维护某种秩序的重要方法。用法律手段既可以根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企业的具体情况制定企业劳动管理的规章制度,又能够充分发挥行政手段、经济手段的效用。这样企业就能及时地根据经营管理中出现的新情况进行调整,使那些行之有效的行政和经济措施规范化、制度化,从而确立企业劳动管理的正常秩序,达到依法管理企业的目的。

建立企业内部劳动管理法律机制,是使企业管理规范化、标准化、法制化的需要。将企业的劳动处理手段、管理方法以法律包括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形式明确具体地规定下来,使其既具有法律的效力,又有科学的内容,从而使企业按照现代化大生产的客观要求进行运转,避免决策随意性,以取得较高的经济效益。因此,必须建立企业内部劳动管理的法律机制。

二、构建企业内部劳动法律机制的基本思路

(一)劳动用工制度立法目标——全员劳动合同制立法

劳动合同制是一种新的用工制度,它把企业与劳动者的权利义务用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把国家、企业、个人三者的利益更好地结合起来,企业能够根据生产和工作需要增减人员和择优用人,职工也可以在一定范围内自由选择职业,企业可以解聘职工,职工可以辞职。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改革了固定用工制度,引进了竞争机制,搞活了用工制度。要加强全员劳动合同制立法,建立企业用人自主,劳动者择业自由,以合同形式确定和保障企业与职工双方责、权、利的劳动人事制度,运用法律手段保证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实施,企业和劳动者通过签订和履行劳动合同达到合理使用、科学调配劳动力的目的。为了推行劳动合同制,应当对所有职工实行厂内“在岗、下岗、待业”动态劳动管理,经考试、考核合格的择优选聘上岗,不合格者下岗培训,经培训仍达不到要求没有被选聘的,列为企业编余职工,由企业另行安置或厂内待业。因此应当改变以下三种制度:

1.变固定工与合同工并存为单一合同用工制度。

1986年,国务院发布改革劳动制度四项暂行规定,对新招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这是一次重大改革,但对原有的固定工没有多大触动。固定工与合同工并存给劳动管理带来困难,不能从根本上消除旧习惯对合同制的消极影响,不利于巩固和发展劳动合同制的成果。改革固定工制度,要从根本上打破长期存在的“铁饭锅”“大锅饭”,建立单一的合同用工制度。

2.变工人劳动用工合同制为干部工人用工合同制。

干部终身制像固定工一样阻碍劳动合同制的实行,很多劳动者不能发挥特长,又不能合理流动,因此要打破干部的“铁交椅”,对干部实行合同制管理。通过劳动合同,根据生产和工作的需要确定招工的种类和录用干部的要求,对劳动者量才录用,发挥劳动者的专长,合理使用劳动力。

3.变集体劳动合同制为以集体劳动合同为原则,企业与个人签订劳动合同为实现方式。

集体劳动合同制是工会与企业行政签订以劳动(工作)条件、生活条件为主要内容的合同制度,规定了劳动者集体劳动(工作)条件,并且适用于每个职工。而每个劳动者的具体劳动条件,要在符合集体合同规定的全体劳动者的集体劳动工作条件的情况下,通过每个劳动者与单位行政签订劳动合同来实现,如果个人劳动合同的劳动条件低于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的集体劳动条件,则合同无效。因此企业与个人要在集体劳动合同原则指导下签订个人劳动合同,以实现集体劳动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

劳动合同是劳动合同制的法律形式。应聘上岗人员与企业都要签订劳动合同,明确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它是合同双方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和评判劳动纠纷责任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因此,要建立劳动合同管理机制,一是认真签订劳动合同,合同双方要认真议定合同条款。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坚持自愿协商、平等互利的原则。二是严格履行劳动合同,这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的关键,要贯彻诚实信用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统一的,在法律上地位是平等的,都应严格履行合同。三是妥善解决劳动合同纠纷,这是实行劳动合同制的保障,劳动合同纠纷不及时妥善解决,就会影响劳动合同制的顺利实行。

(二)劳动工资立法目标——劳动成果与劳动报酬结合的工资立法

1.劳功成果的质与量决定工资的基本内容。

工资制度改革主要是实行更能全面反映职工劳动数最和质量的企业内部工资分配制度,完善利益驱动机制,要把效益性同科学性结合起来,工资制度要体现按劳分配,即工资量反映劳动量,分配法律机制要充分体现按劳分配原则,建立与企业发展相联系的工资分配机制。基本思路是推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由劳动技能、工作责任、劳动强度、劳动环境等基本要素构成,让责任重、强度大、环境差的岗位和业务技术水平高的职工得到较高的工资,鼓励职工提高技术水平,创造更多优质的劳动成果。

2.建立劳动工资奖励机制。

劳动工资立法要完善奖励机制,以鼓励职工节约物资、提高产品质量,促进生产发展,增加职工收入,以便更好地贯彻按劳分配原则。一要建立工龄奖励工资,充分调动老技术工人和知识分子的积极性,发挥老职工经验丰富的特长,安排他们到劳动强度适当的工作岗位,分配上适当照顾他们的利益。二要建立浮动职务职称津贴,解决工资等级与技术等级背离、职级不符、脑体倒挂问题。三要调整一线岗位津贴,体现劳动差别。总之要建立奖励制度依法理顺各类人员的工资分配关系。

3.建立劳动工资惩罚机制。

在建立工资分配激励机制时要建立劳动工资惩罚机制,以加强职工的责任心。对于违反劳动合同、不负责任或违反操作规程,而生产废品或损坏工具以及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给国家或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减少其工资并给以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三)劳动保险制度立法目标——社会保险立法

1.企业待业保险制度。

职工待业保险可以让企业有用人自主权,可以精简机构和职工,使上岗人员满负荷工作,全部工资分配给上岗人员,以提高工作效率和经济效益。但会出现剩余劳动力,带来部分职工短暂失业现象,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待业保险制度,有待业救济金以维持待业人员一定时期的生活,以保证社会秩序的稳定。同时开创一些就业渠道,安置被精简的职工,这样要“先开渠后放水”,造成一个机会再安排,可以创造条件发展“第三产业”因势利导让待业人员在待业期间分享“第三产业”的利润,也可以有条件地辞退一部分职工,让他们发挥特长去自谋职业,有步骤地解决富余劳动力。

2.社会基本保险系统。

分动制度改革之后社会基本保障要求在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保险待遇的规定以及保险的实施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由国家、企业和个人共同合理负担职工社会保险金,建立既能体现职工对国家、企业的贡献,又能体现职工共享社会共同劳动成果的社会基本保险制度,向社会化、专业化和法治化转变。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企业劳动争议协商调解规定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劳资双方沟通对话机制,畅通劳动者利益诉求表达渠道。

劳动者认为企业在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执行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和企业劳动规章制度等方面存在问题的,可以向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解委员会)提出。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核实情况,协调企业进行整改或者向劳动者做出说明。

劳动者也可以通过调解委员会向企业提出其他合理诉求。调解委员会应当及时向企业转达,并向劳动者反馈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