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法和社会保障法案例教程

第六章 临时工劳动角色的定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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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婷婷与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 (6)

?【案情简介】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婷婷,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安亚,陕西渭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彩虹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仵德刚,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男,汉族。

一审被告:彩虹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郭盟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晓燕,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小军,男,汉族。

再审申请人李婷婷因与被申请人彩虹彩色显像管总厂(以下简称彩虹厂)、一审被告彩虹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咸民终字第01105号民事判决,向法院申请再审。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李婷婷申请再审中辩称:“原一、二审判决认定我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从而驳回我要求彩虹厂支付各项费用的诉讼请求错误。1.欠薪1010元。我1983年6月进厂,工厂规定先干活后发工资,干够一个月后才给发工资。2003年12月我被提前辞退,彩虹厂没有补发拖欠我离厂时的一个月工资1010元。2.欠付失业保险金30720元。我进厂工作后,每月都由彩虹厂代扣缴纳了失业保险金,至2003年12月已交纳了18年,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即按陕西省最低工资标准1280元/月×24个月,共应补发30720元。3.欠付企业年金34560元。彩虹厂2003年83号《关于一次补差性企业年金实施方案》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享受年金的对象包括长临工,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与安村大队签订的临时工协议书第二条规定‘对长临工,甲方应长期使用,不得无故辞退,直到退休年龄’,第五条规定‘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其他津贴、福利待遇都与甲方同工种工人同等对待’。但在执行协议时,彩虹厂没有把我与甲方同工种工人同等对待,提前辞退我,没有给我发放企业年金,根据当时给在职职工发放标准,应给我补发34560元(160元/月×216个月工龄)。4.欠发养老金114660元。二审判决认定我为彩虹厂职工,并于2012年9月补办了养老统筹手续,但未补发我离厂到补办退休手续期间的退休工资,共计114660元(980元/月×117个月)。彩虹厂没有办理退休证,请予以补办。综上,请求再审本案,判决彩虹厂支付我欠薪1010元、失业保险金30720元、企业年金34560元、补发养老金114660元,四项共计180950元,并补办退休证。”

彩虹厂提交意见称:2003年12月,李婷婷与彩虹厂解除劳动关系,此后彩虹厂对李婷婷不负有任何义务。李婷婷申请再审主张的各项费用,依据其所处时代的法律规定,已超过劳动仲裁申请期限和诉讼时效期间。请求驳回李婷婷的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1983年4月12日,彩虹厂因建厂征地与安村大队签订《关于征用土地使用长期临时工的协议书》,据此协议李婷婷于同年6月与彩虹厂建立了劳动关系,2003年12月终止劳动关系。其间,1991年6月25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的《长期临时工协议书》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予以作废”。1999年11月18日,彩虹厂与安村经联社签订第三份《长期临时工协议书》(以下简称长临工协议),该协议第四条约定“长临工女满50周岁的应该终止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凡符合第四条终止劳动合同的,企业给予一次**补助费”,第十二条约定“此协议从签订之日起执行,原长临工协议废止”。据上,1983年4月12日的长临工协议已经废止,不能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且李婷婷依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第五条约定已于2003年12月领取一次**补助费17406元,2006年2月领取企业年金18429.57元。根据1999年11月18日长临工协议约定,李婷婷已到终止劳动合同的年龄,不存在提前辞退的事实。2003年8月15日《陕西省失业保险条例实施办法》施行,同年12月彩虹厂实施企业年金,此时李婷婷已经退职,李婷婷以1983年4月12日长临工协议约定主张失业保险金和企业年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欠薪1010元的问题,李婷婷2003年12月与彩虹厂终止劳动关系,2013年1月28日申请仲裁,被咸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已超过劳动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关于是否拖欠养老金114660元的问题。经查,李婷婷与彩虹厂是以长临工身份形成的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长临工协议并未约定支付退休工资事项,故其要求彩虹厂按其离职时的月工资支付其养老保险金114660元并办理退休证,证据不足。本案一审期间,李婷婷已一次性补缴养老保险费31441.41元,已经办理完社会养老参保。原一、二审已判决彩虹厂负担31441.41元的80%付给李婷婷。

?【案件焦点】

临时工是用工单位在用工紧张时采取的一种临时手段,随着招工困难以及企业发展需要,逐渐形成了一种独特的用工行为,临时工的福利待遇由于没有相关法律的法律规制,存在诸多问题,临时工的角色定位成为学理研究的关键。

?【学理分析】

一、临时工的缘起

中国社科院研究员石秀印表示,“临时工”曾是我国计划经济体制下,区别于当时的长期固定工而言的一种用工形式,一般是指企事业单位临时聘用的短期工人,也包含事业单位、国有企业里的非在编人员。在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法律意义上已无临时工、正式工之区分,只有合同期限长短之分,用人单位用工必须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不能以临时岗位为由拒签。如果是在临时岗位用工可以在劳动合同期限上有所区别,比如,选择与劳动者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非全日制用工合同”。

二、完善临时工制度相关建议

首先,严格执行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签署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同时增加企业的违约成本,加大惩罚力度。其次,针对目前临时工以劳动派遣形式遭滥用的情况,国家应进一步明确,哪些岗位是辅助性的可以使用临时工,临时使用期限定在多长时间之内。最后,还应明确政府机构中哪些领域不可以雇佣临时性用工。最近黑龙江省出台了行政执法规范条例(征求意见稿),拟规定临时工等不得成为行政执法人员,这种做法值得推广。

现实中,面对在编员工与临时工同工不同酬应该怎么办?下面就跟大家讲讲这个问题。

武某是寿光市某管理处一名负责后勤的职工,工作已经8年。看到其他同事休带薪年休假,武某也鼓足勇气向单位领导提出休假申请,但领导却说,享受休假的都是单位正式在编职工,是正式工的福利待遇,武某只是单位聘用的临时工,没有享受年休假的资格。就此,武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反映。

人社部门指出,单位的做法是错误的。首先,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因此,武某虽然没有所谓的正式编制,但其与单位间已经构成了劳动关系,属于单位的一名劳动者。其次,根据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临时工等问题的请示〉的复函》的规定,劳动法施行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相对于正式职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用人单位如在临时岗位上用工,应当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并依法为其建立各种社会保险,并享受有关保险福利待遇,但在劳动合同期限上可以有所区别。因此,单位领导所谓“临时工”不享受正式工福利待遇的说法已没有法律依据。最后,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等单位的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单位应当保证职工享受年休假。国家制定带薪年休假条例的目的是平等保护各类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充分调动广大职工的工作积极性,条例对各类用人单位实行广覆盖,因为休息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权利,所以劳动者应当平等享有作为劳动者,完全有权享受年休假。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或者终止,以及应否支付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发生的纠纷;

(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请求用人单位返还其收取的劳动合同定金、保证金、抵押金、抵押物发生的纠纷,或者办理劳动者的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转手续发生的纠纷;

(五)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发生的纠纷;

(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

(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

(八)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发生的纠纷;

(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第二条 下列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

(一)劳动者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发放社会保险金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住房制度改革产生的公有住房转让纠纷;

(三)劳动者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或者对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的异议纠纷;

(四)家庭或者个人与家政服务人员之间的纠纷;

(五)个体工匠与帮工、学徒之间的纠纷;

(六)农村承包经营户与受雇人之间的纠纷。

第三条 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的同一裁决,向同一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并案审理,双方当事人互为原告和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应当一并作出裁决。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撤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继续审理。双方当事人就同一仲裁裁决分别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后受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案件移送给先受理的人民法院。

第五条 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以无管辖权为由对劳动争议案件不予受理,当事人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对案件确无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二)经审查认为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有管辖权的,应当告知当事人申请仲裁,并将审查意见书面通知该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仍不受理,当事人就该劳动争议事项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十四条 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经依法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

第五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依法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从事家庭承包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第五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

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