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学

五、信用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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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信用功能是现代票据的核心功能。在现代社会中,广泛存在着权利与义务在时间上、空间上的分离。如果商品交易一概通过即时现金结算,会产生许多困难和不便。因此,债权人把债务人将来支付给自己的价款作为信用,暂不收取现金就售出商品的现象日益广泛,这就是信用交易。票据就是信用交易中一种十分重要的工具。例如甲、乙两个企业签订了买卖原料十万元的合同,由于甲方资金周转不灵,暂无现款支付,便约定两个月后交付货款,于是甲方向乙方签发两个月后付款的本票一张。在此,买者及时取得货物,卖者则得到本票作为担保,本票成为两个月后付款的信用凭证。由于票据法规定了对票据债务人抗辩的种种限制和对票据债权人的严密保护,所以票据信用能够在商品交易中广泛利用。

票据的信用功能主要体现在远期票据上。票据法理论上的信用能力既包括未来的经营性现金能力,也包括未来的筹资性现金能力,均指向其未来可以获得的现金能力。根据多数国家的票据法,作为票据关系基础的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个别信用关系。票据法并不要求出票人在远期票据出票时即向付款人提供现实的支付能力,而允许出票人以未来的信用能力作为支付保证。这一制度实际上是将出票人未来的支付能力合理转变为其现实的支付能力,从而扩大了当事人的商业能力。

在我国当前的信用环境下,我国的票据法规采取了限制票据长期信用功能的做法。根据《票据法》规定,禁止当事人签发无可靠资金关系的票据;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的规定,银行汇票的出票人须从申请人处收妥款项后签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的生效承兑实际上也是以出票人提供资金、提供担保和签订承兑协议为前提。[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