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政策法规和标准

第三节 美国、加拿大老年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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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美国

(一)涉老法律法规

美国养老法规并不是最完善的,养老政策也不是最优惠的,但确是最实际有效的。美国的养老政策直接或间接地影响了许多新兴的国家。

美国老年社会保障制度创建于20世纪30年代。当时的经济危机使美国政府认识到,要保持社会稳定,必须为人民生活提供一定保障。1935年美国国会通过了《社会保障法》(The Social Security Act),旨在为工作人员及其家属提供老年人、残疾人、生存者保险受益,历经80多年的实践和1950年、1983年、1994年、2000年的4次修正与改进,美国社会已形成了较完善的社会保障法律体系。这为美国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奠定了坚实的社会保障基础,表明了美国在社会保障方面对人口老龄化的到来做到了“未雨绸缪”。表13-1反映的是20世纪20年代以来,美国涉老法律法规,以及老龄工作的建立情况。

在美国众多涉老法案中,最为重要的是《美国老年法》。1965年美国针对老年问题出台了第一部专门性法律《美国老年法》(The Older Americans Act),该法的出台为美国社会成立全国性老龄行政机构提供了法律依据,同时也标志着美国已将老年工作纳入了国家的法制建设当中。为完善老年政策法规体系,美国政府又相继出台了《医疗保障法》《健康照顾计划》两部法律。至此,美国社会在政策法规、医疗保健、社会福利等方面已建立了较健全的法规体系,为美国人口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做好了政策、机构、教育、医疗、福利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表13-1 美国老年相关政策法律法规及老龄机构的建立概况

而提到美国的养老政策,不得不提的是401(K)计划。401(K)计划取名自20世纪70年代末美国《国内税收法》第401条第(K)项,也称为“现金或递延安排”(CODA)计划,是政府、企业、个人三方为员工退休养老分担责任的典型制度设计。迄今为止,401(K)计划整整走过了30年的发展历程,它从美国企业养老金体系中处于次要地位、补充性的养老计划快速崛起为无可替代的中流砥柱,根本原因在于其顺应经济结构转型的潮流,契合企业养老金改革和发展的方向。

(二)美国老年法

《美国老年法》于1965年7月14日正式批准,分6章16条,对老龄工作的宗旨、机构设置、机构职能、社区计划、为老服务、经费使用、研究发展、培训计划等方面均作了较为明确详细的规定,为美国此后几十年的老龄工作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依据和切实可行的行动框架,拓展了老龄工作的视野。

《美国老年法》在深刻理解老年人需求基础上,提出了明确的工作目标。这一点在该法第1章第1条的1~10款中明确地体现出来。

第1款规定:老年人退休后应当有适当的收入,足以维持美国的生活标准。该款体现出,美国人将老年人的收入保障放在首要位置,这符合人们的普遍认识。

第2款规定:在科学许可的范围内,老年人应获得生理和心理的健康,不受经济状况的影响。可见美国一直重视老年人健康问题,并且早就认识到心理健康和生理健康具有同等重要性。这一款成为1982年维也纳第一次世界老龄大会提出的“健康老龄化”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2002年马德里第二次世界老龄大会提出的“积极老龄化”的重要组成内容。

第3款和第4款规定私人住房和公共养老设施应考虑到老年人的特殊需求。

第5款规定禁止企业在用人过程中歧视老年人。

第6款强调社会对退休老年人价值的承认和尊重。

第7~10款分别对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和社区活动提出了设想、目标和相关规定。

《美国老年法》的第2章规定了老龄行政机构的设置和职能,为老龄工作的开展提供了法律依据。该章规定,老龄署设在卫生、教育和福利部下(后改为卫生和公共服务部),署长由总统提名,经参议会同意后任命。职能包括收集交换信息资料,处理有关老年人事务和老龄问题,依法提供拨款,调研和开展实验项目,对各州和地方涉老问题提供协助和咨询,宣传和调度各种资源和服务等。基本上概括了老龄工作的主要方面。

《美国老年法》第3章规定了各州和地方的行动计划,经费的使用原则,该原则兼具刚性和灵活性。如每个州都能得到联邦老龄署经费拨付总额的1%(少数岛屿如关岛地区为0.5%),其余活动经费按照各州的老年人数量拨发等规定体现了经费使用原则的刚性。同时,部长和署长还可以根据各州实际工作开展情况,追加或扣除经费,这一规定体现了经费使用原则的灵活性。作为一个强调执行力和权利监督的国家,美国在这部法律中也免不了对各州的活动开展和经费使用制定明确的监督机制。如第3章第3条第1款规定老龄署可以“成立或指定一个机构,作为专门执行各州老年人计划的行政管理与监督单位,负责协调各州与本法有关的活动”。这成为州老龄办(State Unit on Ageing,SUA)诞生的依据。同时,该款还积极鼓励公私非营利组织参与老年人项目,承认和鼓励非营利组织对老龄工作的作用也是《美国老年法》的一个突出的贡献。

第4章规定了美国老龄工作的研究和发展计划,这一章更体现出专业性非营利组织对老龄工作的意义,突出了政府购买服务、非政府组织积极参与研究和项目发展的工作理念。实际上这也是现在提倡的政府借助研究机构的智力资源,降低研究成本的一种国际上较为通行的做法。但《美国老年法》早在20世纪60年代就已提出,不能不说它具有一定的前瞻性。同时,本章还强调了科学技术对改善老年人生活方式和生活状况的重要意义。

第5章强调专业人员的培训。预见到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发展,专业服务、护理和研究人员的培训将成为老龄工作日益突出的领域,本章规定了培训项目的经费支出原则。

第6章为总则,规定了老龄工作咨询委员会的工作模式、人员构成以及任期等情况。

从以上情况可以看出《美国老年法》是一部对美国乃至世界老龄工作都具有深刻影响的法律,从当今的角度来看,该法的立法原则、框架和具体指导方法仍然具有相当强的借鉴意义。

日本目前的很多养老政策是借鉴了美国已有的政策法规,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来制定的。而美国的政策有受自身世界第一大经济体的身份的影响,更多偏重于资本方面,但在实际照护模式上又与日本有异曲同工之处。

(三)养老方式

美国人目前的养老方式大体分为四种。

1.社会养老

美国的城市里一般都有一个养老中心,这些中心里老人们的饮食和活动安排,一般都是事先征求每个人的意见,比如每周征求一次。

2.社区养老

在老人所在社区建立养老村。养老村完全以社区内需要服务的老年人为对象,并由需要服务的老年人联合经营,提供日间照料、护理和老年活动。

3.家庭养老

是主要形式,由家庭成员、社工或自愿者为老人提供帮助,也就是我们说的居家养老。

4.工作养老

美国没有法定退休年龄,65岁以后可以领取退休金,只要愿意可以一直工作。

绝大多数老人是居家养老,由社区或许可的服务机构开展上门服务,如送饭到家、小时工,专业护理人员也定时到家探望。另一方式是集中式居住在同一区域,各有自己房间和卫生设备,仍保持相对独立。这类居住环境一般有服务人员帮助做饭、打扫卫生等,也设有专门护理人员,但不需要24小时连续照顾。再有一类是护理院,通常分中等和专业护理两类。中等护理指一般护工就能完成的护理工作,主要是日常生活帮助等。专业护理,则指需要护士以上级别的护理,如理疗、静脉注射、吸氧、人工呼吸等。

互动平台

美国的养老制度具有法制化、社会化特征。我国老年保障制度往往以即时性政策为基础,缺乏统一的管理部门,具有随机性、不连贯性。 需要逐步由以行政手段为主向以法律手段为主转变。

各级政府应在公益用地和建设用地中优先安排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所有为老服务设施都要减免各种配套费。机构照料服务应享受税收减免等项扶持和优惠政策,各类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向养老机构的捐赠,在计算单位税收和个人所得税前应准予全额扣除。

养老机构必须坚持社会化、专业化、规范化,要通过政策鼓励措施,加快实现养老机构投资主体多元化,把社会资源更多地吸引到养老机构的建设中来。同时要积极培植和发展社会服务团体和民间组织,将为老服务的机构、设施和场所更多地交给他们去经办和管理,政府则发挥宏观管理和行政监督职能,实现为老服务事业管理的规范化和运行机制的市场化。加快养老机构的专业化建设。最重要的就是加快服务队伍的职业化建设步伐,要通过院校培养、在职培训等多种途径,使为老服务的工作人员都成为掌握专业社会工作知识和服务技能的专门人才。加强养老机构的规范化建设,要研究制订出一套完整的服务标准和规范体系,提高整个为老服务机构的管理和服务水平,形成一套完整的管理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