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幼儿园法律地位概述
一、幼儿园法律地位的含义
学校的法律地位是指学校作为实施教育活动的社会组织,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依法成立后,在法律上所享有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2016年1月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二条规定:“幼儿园是对3周岁以上学龄前幼儿实施保育和教育的机构。幼儿园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由此,幼儿园的法律地位是指幼儿园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依法设立,从而获得法律认可的主体资格,具备依法享有法定权利和法定承担义务的能力。其含义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一)幼儿园的法律地位由法律赋予
1.幼儿园的民事法律地位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学校教育制度的基础阶段,因而,幼儿园在性质上应当属于《教育法》中所规定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具备法人条件的,自批准设立或者登记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资格。”也就是说,幼儿园的依法设立可以让其获得“法人”这一主体资格,使其能够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
(1)法人的概念和分类
2017年3月15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也就是说,幼儿园通过依法设立行为,取得了民法上所认可的独立的法律人格,具备了法律赋予其从事学前教育活动的相应的权利能力、行为能力和责任能力。
我国通常将法人分为国家机关法人、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四类。我国现阶段将公办幼儿园法人明确地归类为事业单位法人,而对民办幼儿园法人的归类则比较复杂。目前,大部分民办幼儿园依据1998年施行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在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但我国并无“民办非企业单位”这一法人类型,导致民办幼儿园法人的分类不明确,在人事制度、社会保险、税收等方面难以和公办幼儿园享有同等的法律地位。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该文件明确了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可以自主选择设立非营利性或者营利性民办学校,与之配套制定的《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符合《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符合《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的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登记为事业单位。”第九条规定:“正式批准设立的营利性民办学校,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管辖权限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这就说明,依据修订后的法律法规,幼儿园法人将可以根据自身的实际情况,分别取得事业单位法人资格、民办非企业法人资格、企业法人资格。
(2)幼儿园的法人资格
幼儿园取得法人资格即成为民事权利主体,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享受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指法人作为民事权利主体,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的实际能力。虽然法人会因取得法律人格而获得与自然人一样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但二者之间仍有不同,具体体现为三个方面:一是法人不能够享有某些与自然人的人身不可分离的权利,当然也就不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如生命权、健康权、肖像权、身体权、婚姻自主权、亲属权等;二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行为能力受到法律法规、章程及其性质的限制,不具备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普遍性和平等性,只能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依据法人设立时的章程、性质开展民事活动;三是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与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起止时间不同。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均始于法人成立,终于法人消灭。因此,幼儿园作为法人,其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需要依据《民法总则》《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以及幼儿园设立时所制定的章程及其性质、宗旨来加以确定。
2.幼儿园的行政法律地位
按照《教育法》的规定,幼儿园作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还需接受教育行政部门的管理。因此,幼儿园与教育行政部门二者间存在着行政管理关系,即教育主管行政部门是行政管理人,幼儿园是行政管理相对人;教育主管行政部门对幼儿园实施管理行为体现为行使行政职权和职责的过程,两者形成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一是作为幼儿园主管机关的教育行政部门在性质上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符合行政法律关系组成特征中当事人一方必须是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机关授权的组织的要求。
二是教育行政部门在管理过程中,以国家的名义行使行政管理权,向幼儿园发布和下达各类行政决定、命令及采取行政措施;幼儿园作为行政管理关系中的相对人只能接受、履行,如认为教育行政部门的行为确有错误,也只能通过特定的行政程序解决,这一过程体现了双方地位的不对等性。
三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幼儿园的权利义务均由《教育法》等法律法规事先规定,双方不能自由商定。
四是教育行政部门与幼儿园之间争议的解决方式及程序的特殊性。一旦争议发生,幼儿园只能通过申诉、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等相应的行政程序来解决。
(二)幼儿园法律地位的内容体现了其任务、目标和条件
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五十八条规定:“法人应当依法成立。法人应当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住所、财产或者经费。法人成立的具体条件和程序,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设立法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机关批准的,依照其规定。”由此可以看出,申请举办幼儿园的社会组织应当取得法人资格,举办幼儿园的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从事相应的民事活动。
《教育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及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等都规定了幼儿园作为学前教育机构的具体权利和义务。2016年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该规程第五条规定:“幼儿园保育和教育的主要目标是:(一)促进幼儿身体正常发育和机能的协调发展,增强体质,促进心理健康,培养良好的生活习惯、卫生习惯和参加体育活动的兴趣。(二)发展幼儿智力,培养正确运用感官和运用语言交往的基本能力,增进对环境的认识,培养有益的兴趣和求知欲望,培养初步的动手探究能力。(三)萌发幼儿爱祖国、爱家乡、爱集体、爱劳动、爱科学的情感,培养诚实、自信、友爱、勇敢、勤学、好问、爱护公物、克服困难、讲礼貌、守纪律等良好的品德行为和习惯,以及活泼开朗的性格。(四)培养幼儿初步感受美和表现美的情趣和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