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幼儿园与学生法律关系界定
目前,我国学者对于幼儿园与幼儿园学生的法律关系存在不同的认识。曾经出现的认可度较高、较为主流的观点是监护关系说,即幼儿园与幼儿园学生之间存在的是监护法律关系。这一观点是较为早期的传统理念,持这一观点的学者还将这种监护关系划分为“监护转移说”“监护代理说”和“委托监护说”。“监护转移说”是指家长作为幼儿园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当其将学生送入学校学习时,家长的监护责任就随之转移至学校,从而学校成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的主体;“监护代理说”认为,家长虽然是幼儿园学生的法定监护人,但幼儿园在法律上承担着监护学生的义务,幼儿园代替家长履行了监护职责,因此,幼儿园应该是学生在园期间的监护代理人;“委托监护说”则认为,基于幼儿在园接受教育、看管这一事实,幼儿园与幼儿园学生应该是一种委托监护的关系,学生在园期间,幼儿园学生家长将自己的监护权委托给幼儿园,因此,当园方出现因管理不当造成幼儿人身、财产安全伤害事故时,园方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然而,随着我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侵权责任法》和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的颁布与实施,认为幼儿园与学生是监护关系的观点明显不再成立。《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七条明确规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责任。”新颁布的《民法总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祖父母、外祖父母;(二)兄、姐;(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这一规定就将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范围、层次以及意外情况进行了充分地说明。不难看出,幼儿园并不能被纳入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主体范围。
新修订的《幼儿园工作规程》第三条规定:“幼儿园的任务是: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按照保育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遵循幼儿身心发展特点和规律,实施德、智、体、美等方面全面发展的教育,促进幼儿身心和谐发展。”《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这些规定除对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具体工作职能进行了限定外,也对其应该保障未成年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做出了要求。
我们认为,从幼儿园等教育机构的教育任务、教育功能、教育职责、法律责任追究等方面来看,将幼儿园与幼儿园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界定为教育管理关系是较为恰当的,家长仍然是幼儿园学生的主要监护人,而幼儿园也应在法律法规的要求下完善管理制度、提高教育质量,确保学生在接受教育的同时身心得以健康、良好地发展,切实保障幼儿园学生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