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园幼儿在幼儿园等学前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由于生理、心理的弱小性等特点,加之幼儿园的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法律意识薄弱,幼儿园规章制度不健全,会发生入园幼儿的人身和财产权利被侵犯的现象。
(一)侵犯入园幼儿园学生的人身权利
1.体罚、变相体罚幼儿园学生
在探讨这个问题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对体罚的概念进行界定。体罚,指教师以学生身体和心理作为处罚对象,以使受罚者感到痛苦为目的,损害学生身心健康的非法惩处手段。教师作为教育管理的主体,其主要的工作职责与内容就是对学生进行科学知识的传授、良好品德的示范,以及行为规范的引导。而对于认知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尚浅的幼儿园学生而言,他们在学习过程中反复出现认知、态度或行为上的错误都是其学习成长的必经过程。因此,在教育过程中,教师不可避免的会对学生所犯的错误进行矫正。然而,这种矫正行为是有维度的,其目的应该是帮助学生认识错误、减少或避免重复犯错,其实施的方法、原则或程度都应该以达到这一教育管理的目的为前提,而不应对学生的学习积极性、自尊心等产生不良作用,更不能对其人身健康产生实际损害,否则,这种矫正行为就极有可能演变为体罚或变相体罚。对于这一问题,许多法律法规中都有明确的禁止性要求,例如,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2.歧视幼儿园学生
禁止歧视幼儿是指不能因其国籍、种族、性别、宗教等因素而歧视任何一个儿童,应给予幼儿充分地尊重,其法理基础是幼儿应该享有同成人一致的平等权。
关于禁止歧视幼儿,《儿童权利公约》规定:“缔约国应遵守本公约所载列的权利,并确保其管辖范围内的每一个儿童均享受此种权利,不因儿童或其父母或法定监护人的种族、肤色、性别、语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观点、民族、族裔或社会出身、财产、伤残、出生或其他身份而有任何歧视。”“缔约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儿童得到保护。不应该基于儿童父母、法定监护人或家庭成员的身份、活动、所表达的观点或信仰而受到一切形式的歧视或惩罚。”这一规定作为保护儿童权利的四项基本原则之一被放到了公约的首要位置,并作为尊重和保护儿童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此,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条也规定:“未成年人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平等地享有权利。”
3.评价幼儿的评语偏激,对学生实施“软暴力”
获得公正而合理的评价不仅是幼儿的合法权益之一,也是帮助幼儿进步成长的重要辅助手段。幼儿教师应当公正、公平地对待幼儿,努力保证儿童不因年幼而受到成人的歧视、剥夺、虐待、侮辱和其他不平等的待遇,不因教师的个人喜好厚此薄彼,不应因为儿童年幼而使用讽刺、挖苦性的语言来侮辱幼儿,更不应因幼儿没有抵抗还击能力而将其作为发泄怨气或打击报复的对象,避免对幼儿的身心造成不良影响。
(二)侵犯入园幼儿园学生的财产权利
财产权是公民、法人对其所拥有的财产依法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非法侵犯他人的财产权。新修订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教师侵犯入园幼儿园学生财产权的主要表现形式包括:非法向幼儿园学生收取相关费用,违规收取学生或家长的礼品,损坏或没收学生财物,违规罚款等。幼儿园学生在园学习期间,幼儿园及教师应该严格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建立并完善园内财务制度,杜绝各种侵犯学生财产权利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