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和运行未成年人刑罚应该遵循一定的原则,那么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应遵循哪些原则呢?对此,学者们也做了不同的归纳。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罚除了要遵循刑罚的一般原则外,还要遵循特殊的原则:(1)未成年人刑罚公正性原则。即确定、裁量、执行未成年人刑罚时,都应当坚持公正。(2)经济性原则。即立法者应当坚持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罚(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得最大的社会收益——有效地预防和抗制未成年人犯罪。(3)未成年人刑罚的个别化原则。即根据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确定不同一般的、个别的刑罚。(4)刑罚人道性原则。主要指未成年人刑罚的设置与适用都应当与人的本性相符合。(5)未成人刑罚的教育性原则。未成年人刑罚具有教育性,教育内容主要包括思想教育、文化教育、技术教育。对未成年人刑罚的教育带有强制性和反复性。[1]还有学者认为,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应遵循不适用死刑原则、从宽处罚原则、特别审判程序原则、尽量适用缓刑原则等;[2]另有人认为,未成年人刑罚制度应遵循个别情状原则(刑罚个别化原则)、惩罚与适度报应原则、程序独立、特殊原则[3],等等。笔者认为,首先,未成年人刑罚原则既然是一项原则,那么它就应该具有原则所有的抽象性特点,而不是具体的制度;其次,作为未成人刑罚的原则,应当是对未成年刑罚的创制和运行都具有指导意义的原则;再次,未成年人刑罚原则应当是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需要特别强调的刑罚原则,而不是一般的刑罚原则;最后,我们这里主要是从刑事实体法的角度进行探讨,因此关于未成年人刑事诉讼应遵循的原则也不在本书探讨之列。据此,上述学者的观点中,有些属于未成年刑罚原则,但有些所谓的“原则”其实是具体的刑罚制度,有些原则对未成年人并没有特别的意义,笔者认为,未成年人刑罚应遵循刑罚必要性原则、刑罚补充性原则、刑罚适度性原则、刑罚社会化原则、刑罚教育性原则。
一、未成年人刑罚必要性原则
虽然各国都在强调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在生理、心理上的不同,都在建立针对未成年人的特别预防犯罪措施,但是毕竟绝大多数国家还是将刑罚作为抗制未成年人犯罪的重要手段,这说明对未成年犯罪还是有适用刑罚的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刑罚必要性原则是未成年刑罚的一个重要原则。
1.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状况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首先是由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现实状况决定的。未成年人犯罪是当今世界一个引人注目的问题,它曾与毒品、环境污染一起被称之为“世界三大公害”。
在国外,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美国,20世纪80年代以来,未成年犯罪增长速度明显加快。进入90年代以后,在总的犯罪率增长趋缓的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仍保持高增长的势头。1996年因“指标犯罪”(杀人、强奸、抢劫等八种严重犯罪)而被指控的人数为2 041 904人,其中青少年(10~21岁)为910 310人,占总数的44.58%,就犯罪率而言,青少年犯罪率是成人的三倍以上。而且,严重的未成年人持枪犯罪(通常表现为持枪杀人)案件也时有发生,并且屡禁不止,比较典型的比如:1997年10月1日,在密西西比州珀尔,16岁的卢克·伍德姆杀死他的母亲,然后,到学校向9名学生开枪,其中两人死亡,包括凶手的前女友;1998年3月24日,在阿肯色州琼斯伯勒的一所中学,一名11岁和13岁的男孩在他们的学校启动虚假警报,然后从附近的树林朝着从教室跑到大楼外聚集的学生和老师开枪扫射,打死该校4名女生和1名老师,并打伤其他10人,这一事件震惊美国,引起人们极大的愤慨和反思;1999年4月20日,在科罗拉多州丹佛郊区利特尔顿的哥伦拜因中学,两名学生开枪打击12名学生和1名教员,并打伤23人,然后自杀身亡,这是当时美国历史上最严重的校园枪击案;2000年2月2日,在密歇根州芒特莫里斯镇的一所小学,一名年仅6岁的一年级男童当着老师和22名同学的面,用偷来的枪射穿了他的同学(一名与他同龄的女孩)的脖子,将其打死,血案再次震惊全美,该案促使克林顿总统要求2000年美国总统竞选候选人在即将到来的选举中把枪支控制作为一项重要议题加以对待;2001年3月的一天,加州一名常受人欺负的中学生拿着手枪,一边走一边开枪,还“面带微笑”,造成2人死亡,13人受伤;2003年9月24日,在明尼苏达州科尔德斯普林小镇的罗科里中学,一高中新生开枪打死1名学生(18岁),重伤1名学生(14岁)。[4]在日本,1987年至1996年因刑事犯罪(杀人、抢劫、强奸、伤害、盗窃)而受到检控的人数及其在同龄群体人口的比例(以10万人为单位),少年(10~18岁)为1100.0/10万,青年(18~20岁)为680.0/10万,成人为165.40/10万,不难看出,青少年犯罪率远远高于成年人。[5] 2008年,日本因触犯刑法被查获的未成年人共有90 966名,未成年人犯罪占到刑事犯罪总数的26.8%,破天荒地出现了1955年来首次低于10万人的纪录。[6]在原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12~24岁)犯罪占全国刑事犯罪额比重曾高达60%,而且恶性程度日益加深,新型犯罪层出不穷,以至于犯罪学家乌尔金斯感慨地说,“现代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的青少年是‘犯罪的一代’。”[7]
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在2000年之前,我国未成年人犯罪虽然增长速度不快,但未成年人犯罪并没有得到有效遏制。据统计,从1990年至2000年,我国全国法院判处的未成年人犯罪总数分别为42 033人、33 392人、33 399人、32 408人、38 388人、35 832人、40 220人、30 446人、33 612人、40 014人、41 709人,分别占当年总犯罪人数的7.72%、6.58%、6.77%、7.20%、7.04%、6.59%、6.04%、5.78%、6.36%、6.64%、6.65%,未成年人犯罪率分别为(万分之)4.65、4.21、4.34、4.25、5.17、4.63、4.64、4.02、4.24、4.97、5.14。[8]2000年之后,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有了较大幅度的增长,据统计,从2000年至2004年,在全国法院判决生效的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以14.18%的幅度逐年上升。[9]2004年,全国各级法院依法判处未成年人罪犯就达70 086人,比前一年上升19.1%,[10]2005年全国未成年罪犯为82 692人,2006年全国检察机关批捕逮捕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92 574人,2006年与2003年相比,全国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人数增长了32.66%。而且分析表明,近年来未成年人犯罪的增长幅度远远大于同期成年人犯罪的增长幅度。[11]未成年犯罪在继续增高的同时,还呈现出一些新的趋势:犯罪年龄进一步低龄化;严重暴力犯罪、恶性犯罪增多,出现故意伤害、**、绑架等严重暴力犯罪,犯罪手段常常具有很大程度的疯狂性,作案不计后果,恶性犯罪案件增多,导致社会危害性加大;作案方式日趋成人化、智能化,犯罪手段出现了由简单化、随意化向成人化、智能化发展的趋势,大多作案前有预谋,对作案时间、地点、犯罪对象、犯罪分工等都有比较周密策划,作案手段隐蔽,有的还利用网络、手机等先进通讯工具进行犯罪;团伙犯罪增多;出现性动机犯罪案件;网络在诱发未成年人犯罪要素中的权重加大,等等。
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态势迫使各国不得不动用最严厉的制裁措施——刑罚来加以抗制。虽然未成年人非刑罚化是一个世界性的趋势,但对未成年人保留刑罚仍然是绝大多数国家的选择。特别在我国,由于对未成年人实行非刑罚措施需要成熟的社会环境,比如健全的法制,完善的未成年人矫正制度,失业、失学问题的妥善解决,完善的未成年人保障制度,等等,而我国这样的环境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在我国,面对不断增长的并且日趋暴力化、智能化、成人化的未成人犯罪,刑罚更是起到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2.刑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有效性
很多人认为,未成年人是非理性的,或理性程度较低,所以未成年人在面对**时,更容易被欲望、**俘虏。他们在做出行为时,常常不会像成人那样深思熟虑,也不会如“经济人”论者所认为的那样,去计算行为的成本与收益从而选择最佳的行为方案。未成年人的行为常常是跟着感觉走的,这种感觉与其说是对规则——形式的把握,不如说是平日生活习惯的积累,这可以从未成年人的日常行为中得到证明。所以,营造未成年人成长的家庭、学校、社会环境是最为重要的,法律倒是其次的力量。[12]也就是说,这种观点认为,未成年在实施犯罪的时候,并不会去考虑可能受到刑罚处罚,所以刑罚对他们也就没有什么遏制力量。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未必完全正确。
(1)刑罚在理论上是能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预防犯罪是建立在这样的前提之上的:一是刑罚是给人带来痛苦的惩罚;二是人是趋乐避苦的理性动物。在这两个前提下,国家创制刑罚就是给人昭示犯罪之后可能导致的痛苦清单,意欲犯罪的人在准备犯罪时自然要对犯罪之后遭受的刑罚痛苦进行估计,然后根据趋乐避苦的本能进行权衡,进而为避免受刑之苦而打消犯罪的念头;国家对犯罪分子裁量和执行刑罚,也会使犯罪分子从受刑之苦中受到警戒,从此不再实施犯罪,同时也会使意欲犯罪的人从他人的受刑之苦中受到警戒,从而不敢实施犯罪。前述第一个前提是没有疑问的,因为从刑罚的产生看,惩罚就与痛苦形影相随,这“正如哈席勒和其他学者正确阐述的那样,刑罚主要是被作为犯罪人的一种痛苦而构想出来的。”[13] 意大利著名犯罪学家加罗法洛也说,“当罪犯没有受到身体上的痛苦,其犯罪所获得的唯一后果却是免费教育的特权时。”刑罚的存在还会有什么意义呢?[14]由此可见,离开了惩罚,刑罚就不成其为刑罚。对于第二个前提,很多人是存在疑问的,认为不但对未成年人来说,就是对成年人来说,犯罪也并不是人理性选择的产物。的确,对于某些犯罪而言,特别是对于某些未成年人犯罪而言,实施犯罪可能确实不是理性选择的产物,但是,这并不能否认包括未成年人在内的一般人的趋乐避苦的本性,也不能否认有人(包括未成年人)是因为害怕刑罚的痛苦而不去实施犯罪,只要有人(包括未成年人)是因为对刑罚痛苦的畏惧而不去实施犯罪,就说明刑罚是能够预防犯罪的。对此,有学者进行了比较客观的论述,认为我们并非天然便知道自然规律不可违背,但是“除非决心自杀,我们不会切断我们的喉咙或从15楼跳下来。我们中很少有人甚至想蔑视危险”,因为我们基于本能便会避免违背自然规律的危险。同样,基于习惯性的本能,我们也会避免违法所可能遭致的刑罚。因此,法定威吓对于守法的习惯是必要的。该学者进一步指出,“潜在地,我们本可能都是或都成为罪犯。这便是遏制之所以必要所在。”但是“惩罚的威吓从来便不能遏止所有人。要是其做到了这一点,便不会有罪犯。即使是最过分的威吓也不可能在所有时候遏制所有的人。只要大部分人在大部分时候受到遏制,便足够了。”[15]因此,只要承认趋乐避苦是人的一种本能(而趋乐避苦对人而言是一种无法否认的客观事实),那么刑罚的遏制便是客观存在的。未成年人对痛苦的感受更加深刻,对痛苦的承受力弱于成年人,因此未成年人趋乐避苦的本能更加强烈,只要有未成年人是因为害怕刑罚的痛苦而不去实施犯罪,那么刑罚对未成年人的遏制力量就是客观存在的,就表明刑罚是能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尽管它不可能预防所有的未成年人犯罪。
(2)刑罚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实际效果。从理论上讲,只要承认人具有趋乐避苦的本能,刑罚就能预防犯罪。但如前所述,很多人认为,未成年人处于人生的成长期,认知上的不完整有可能使其对犯罪刑罚缺乏全面的理解和认识,因此他们在犯罪时根本就不会去考虑刑罚或者对刑罚的风险后果无所顾忌,由此形成人们常说的“不计后果”的犯罪。那么未成年人犯罪是否真的完全“不计后果”呢?他们在实施犯罪时或者实施犯罪过程中是否真的不考虑到刑罚的风险或者对刑罚的风险后果无所顾忌呢?刑罚到底对未成年人有没有作用呢?为了了解刑罚对于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真实价值和作用,天津社会科学院社会学所会同有关部门曾于2005年3月对天津市在押的1335名犯罪人进行了调查,其中25岁及以下的犯罪青少年占65.8%。[16]
天津市的调查统计数据显示,多数犯罪青少年在作案前对其犯罪行为的刑罚风险有较为清醒的认识,特别值得关注的是,犯罪青少年对刑罚风险的估计甚至高于比他们年龄大的中老年犯罪者。如当问及“你在犯罪前是否想过刑罚风险”时,犯罪青少年中回答“想过”的比例为54.1%,回答“没想过”的比例为45.9%;而中老年犯罪者中回答“想过”的比例为52.7%,回答“没想过”的比例为47.3%。以上数据表明,超过一半的犯罪青少年对其犯罪行为的刑罚风险有相应的估计,而且与中老年犯罪者比较而言,两者之间对刑罚风险的估计基本上差不多,甚至犯罪青少年对刑罚风险的认识更强一些。由此可见,青少年犯罪的那种所谓的“不计后果”的判断有失偏颇,犯罪青少年同其他犯罪群体一样,对刑罚的威慑作用有同等的感受,刑罚在犯罪预防方面的价值和作用同样适用于青少年犯罪。②
既然多数青少年实施犯罪时想到过刑罚的风险,那么他们为什么还要实施犯罪呢?天津市的研究认为,社会生活中存在着各式各样的风险,有些风险是可以避免的,而避免或回避风险有赖于人们对风险的清醒认识和较高的行为操作技能。刑罚风险对于犯罪人而言无疑具有普遍性,任何一种犯罪行为都有可能招致相应的刑罚。但在现实生活中,犯罪风险也的确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加以规避,公安部门的破案率就是犯罪分子规避犯罪风险的一种反映。在青少年犯罪中,一些青少年尽管能够预见到刑罚风险的存在,但是由于过分相信自己的犯罪经验或犯罪技巧,在主观上总是坚信自己可以避免犯罪风险,逃避刑事处罚,这是犯罪青少年普遍具有的一种心理特征。天津市在调查中发现,那些对刑罚风险有一定预见的犯罪青少年中,认为“抓不住自己”的就占66.4%,可见这种“侥幸”心理的存在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但不同的青少年犯罪群体,这种自信程度也有一定的差别,调查证实,在犯罪的男性青少年中,认为“抓不住自己”的占68.5%,而女性青少年中的比例则为零;在外来人口的犯罪青少年中,认为“抓不住自己”的占70.6%,而原住地的犯罪青少年中,该比例为63.5%;在有“前科”的犯罪青少年中,认为“抓不住自己”的占53.8%,而初次犯罪的青少年中,该比例为67.5%。可以看出,男性犯罪青少年、外来犯罪青少年以及初次犯罪的青少年所抱的“侥幸”心理更强烈一些。[17]犯罪青少年以上的这种心理状态,除了与犯罪青少年对自己犯罪经验或技能的过分自信有关外,还与当前公安部门较低的刑事案件的破案率有关,破案率较低客观上使得犯罪人的犯罪风险减少,这会使犯罪青少年更加相信自己所谓的回避刑罚的能力,继续肆无忌惮地从事犯罪活动。因此,既然许多青少年犯罪是自认为可以逃避制裁,这就更强调了惩罚的必要性,要用刑罚惩罚打破他们的侥幸心理。
天津市的实证研究虽然是针对25岁以下的青少年,但由于 25岁以下的青少年中有相当一部分属于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因此该研究结论是完全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
综上所述,未成年人犯罪的严峻现实迫切需要刑罚,而刑罚无论从理论上看还是从实际效果上看都能够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因此,为了有效抗制未成年人犯罪,我们没有理由抛弃刑罚,否则“世界就将变成抢劫的舞台,社会就会分裂。重建刑罚,**就会趋于平静,秩序就被恢复,每个人的弱点就会被保护公共的力量所制约”[18]。
二、未成年人刑罚补充性原则
虽然用刑罚抗制未成年人犯罪是必要的,而且也是有效果的,但刑罚也并非包治未成年人犯罪的灵丹妙药。对未成年人来说,只有在其他方法不足以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才动用刑罚。
1.刑罚补充性原则的确立
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但是刑罚的功能却是有限的,这是因为:第一,刑罚保护的只是社会生活中重要的社会关系。虽然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十分广泛,但这并不等于刑法保护一切社会关系,任何一个国家都不可能把侵犯所有社会关系的行为都界定为犯罪并予以刑罚处罚,否则就落入了封建刑法的窠臼。近现代刑法正是在反对封建刑法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并且其中之一就是反对封建刑法的干涉性,即反对刑法干涉社会生活的所有领域甚至个人私生活。因此现代刑法规定刑罚处罚的只是少数侵犯重大社会关系的行为,而不是处罚所有侵犯社会关系的行为。第二,刑罚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因为“刑罚如两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因此,在通常情况下,社会关系主要通过一般部门法来加以保护,只有当一般部门法不足以保护某种社会关系时,才由刑法通过刑罚手段来加以保护。所以,刑罚是保护社会关系的最后手段。第三,刑罚也不是预防犯罪的唯一手段。刑罚虽然是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有力手段,但它不是唯一手段,甚至也不是决定性的手段,因为要有效预防犯罪就必须消灭犯罪的原因,而犯罪的原因是多种多样的,刑罚不可能从根本上消灭所有的犯罪原因,所以边沁说,“疾病不同,救治方法也不同;有多少疾病,就有多少药方。”[19]德国犯罪学家李斯特也说,“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正因为刑罚具有有限性,因此不能动辄就祭起刑罚的大旗,妄图通过刑罚铲除人间一切邪恶。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功能的有限性还体现在刑罚在预防犯罪的同时也会给犯罪人带来许多负面影响。比如,未成年人身心发育尚不成熟,比成年人更加脆弱,其刑罚适应能力一般也低于成年人,其对刑罚的痛苦感受一般也大于成年人,因此,刑罚可能会对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伤害;由于未成年人容易受环境的影响,因此刑罚特别是监禁刑可能会使未成年犯罪人形成监狱人格、可能会造成未成年人交叉感染,不利于未成年人犯罪人的改造;刑罚特别是监禁刑割断了未成年人和家庭的正常联系,使未成年人得不到亲人的关爱,这样不利于其正常人格的养成;刑罚使未成年人不能在正常的社会环境中生活,不利于他们顺利复归社会;刑罚“标签”会使未成年人在未来的生活中背负沉重的十字架,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等等。正是因为刑罚可能给未成年人带来许多负面影响,因此,在有其他措施能够惩治和预防未成年人犯罪的情况下,尽可能不动用刑罚。所以,我们说,刑罚是抗制未成年人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种手段,但不是唯一手段,更不是最好的手段,而只是在其他手段不能产生效果的情况之下的一种补充手段。
2.未成年人刑罚补充性原则的体现
正是因为刑罚的功能对未成年人来说是有限的,因此,国际社会都首先在刑罚之外寻求抗制未成年人犯罪的措施,而将刑罚作为最后的手段。
在德国,只有在未成年人保护措施因犯罪行为的严重性或未成年人的犯罪倾向,尚不足以使其改邪归正的情况下,方可科处未成年人刑罚。而且,对未成年人科处刑罚必须符合三个前提条件:第一,将刑罚列为最后考虑的对策;第二,未成年人的恶性及罪责重大;第三,综合衡量未成年人人格原则,即“首重少年身心‘发展之状况’,并始终以教育思想为依归,并以第一线之少年之利益,列为首要之处分基准”。[20]在荷兰,根据《荷兰刑法》第77e条的规定,受公共检察官指派的犯罪调查官,在取得公共检察官的同意后,可建议被告人参加矫正项目。参加矫正项目的目的,在于避免将警察的犯罪报告送到公共检察官那里提起公诉。如果提出上款所规定的建议,调查官应当告知被告人,他没有义务必须参加矫正项目,但同时还应当告知被告人,若不参加矫正项目,可能会有何等法律后果。若调查官认为被告人已圆满完成了其应参加的矫正项目,则应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共检察官和被告人本人。该书面通知发出,则追诉权消灭。在俄罗斯,对于初次犯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犯罪的未成年人,如果被认定为可以适用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俄罗斯对未成年人的强制性教育感化措施主要有警告、交给父母或代替父母的人、或者专门的国家机构进行监管、责令弥补所造成的损失、限制闲暇时间或对未成年人的行为进行特殊的规制等)加以改造的,可免除其刑事责任。在美国,大部分的初犯未成年人均被判处保护观察,除此之外,少年法庭还可以采取保护观察、家庭监禁和电子监控、罚金和赔偿损失、训练营地等多种判决方式作为刑罚的替代措施。[21]可以说,多数国家都规定了针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处分措施,保护处分虽然属于强制措施,但是它是属于帮助受处分人的受益性强制措施,是一种对于未成年人有利的处遇,其主要功能在于避免和替代传统刑罚。也就是说,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法律后果是保护处分,刑罚只是在不得已的情况下作为一种非常手段和补充手段适用于未成年人。
一些国际法律文件也是将刑罚作为补充性手段适用于未成年人的,如《北京规则》规定,各国“应充分注意采取积极措施,这些措施涉及充分调动所有可能的资源,包括家庭、志愿人员及其他社区团体以及学校和其他社区机构,以便促进少年的幸福,减少根据法律进行干预的必要,并在他们触犯法律时对他们加以有效、公平及合乎人道的处理。”“鉴于少年的各种不同特殊需要,而且可采取的措施也多种多样,应允许在诉讼的各个阶段和少年司法的各级——包括调查、检控、审判和后续处置安排——有适当的处理权限。”“应酌情考虑在处理少年犯时尽可能不提交下面规则14.1中提到的主管当局正式审判。”“应使主管当局可以采用各种各样的处理措施,使其具有灵活性,从而最大限度地避免监禁。有些可以结合起来使用的这类措施包括:(a)照管、监护和监督的裁决;(b)缓刑;(c)社区服务的裁决;(d)罚款、补偿和赔偿;(e)中间待遇和其他待遇的裁决;(f)参加集体辅导和类似活动的裁决;(g)有关寄养、生活区或其他教育设施的裁决;(h)其他有关裁决。”其他有关儿童保护的国际性法律文件也做了类似规定。
总之,国际社会已充分意识到,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刑罚的功能是有限的,并非是预防犯罪的最佳手段,国家应当针对未成年人的特点优先适用具有保护性特点的非刑罚处理方法,而尽量避免刑罚的适用,刑罚对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只能是最后的、补充性的手段。
三、未成年人刑罚适度性原则
刑罚对未成年人来说是最后的手段,同时也是不可缺少的手段。但由于未成人具有不同于成年人的特点,因此在创制和适用未成年人刑罚的过程中应当遵循适度性原则。
1.刑罚适度性原则的确立
其实不仅对未成年人,对成年人的刑罚也应当适度。笔者认为,刑罚适度就是应该做到罪刑均衡。之所以认为罪刑均衡意味着刑罚的适度是因为:(1)从惩罚的角度看,罪刑均衡能使惩罚恰到好处,既不过于严厉,也不存在不足。(2)从预防犯罪的角度看,罪刑均衡最能有效预防犯罪,如果罪刑不均衡,就会出现重刑化、轻刑化或同罪异罚(或异罪同罚)的状况,而这些状况是不能有效预防犯罪的。对于重刑化,贝卡里亚曾精辟地分析了其后果,“严峻的刑罚造成这样的一种局面:罪犯面临的恶果越大,也就越敢规避刑罚。为了摆脱对一次罪行的刑罚,人们会犯下更多的罪行。”“刑罚的残酷性还造成两个同预防犯罪的宗旨相违背的有害结果。第一,不容易使犯罪与刑罚之间保持实质的对应关系。因为,无论暴政多么殚精竭虑翻新刑罚的花样,但刑罚终究超越不了人类器官和感觉的限度。一旦达到这个极点,对于更有害更凶残的犯罪,人们就找不出更重的刑罚作为相应的预防手段。 第二,严酷的刑罚会造成犯罪不受处罚的情况。人们无论是享受好处还是忍受恶果,都超越不了一定的限度。一种对人性来说是过分凶残的场面,只能是一种暂时的狂暴,绝不会成为稳定的法律体系。”[22]可见,重刑化不仅难以实现预防犯罪的收益,而且还可能会鼓励人们犯更多、更重的罪;对于轻刑化来讲,也难以取得预防犯罪的收益,对此,边沁曾指出,“一个不足的刑罚比严厉的刑罚更坏。因为一个不足的刑罚是一个纯粹的恶,从中不能得到任何好结果。对公众如此,因为这样的刑罚意味着增加了他们面对同类犯罪的可能;对罪犯如此,因为刑罚未使其变得更好。”[23]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讲,重罪轻刑实际上是在鼓励犯罪;同罪不同罚或异罪同罚同样不利于预防犯罪,孟德斯鸠曾指出,“如果对一个在大道上行劫的人和一个行劫又杀人的人判处同样的刑罚的话,那便是很大的错误。”“在俄罗斯,抢劫和杀人的刑罚是一样的,所以抢劫者经常杀人”,而“在中国,抢劫又杀人的处凌迟,对其他抢劫就不这样。因为有这个区别,所以在中国抢劫的人不常杀人”。[24]边沁也曾说,“假如一个罪犯盗窃10克朗与盗窃20克朗所受到刑罚是同样的,那么只有傻瓜才会少拿而不多拿。对于不同之罪的相同之刑经常促使人犯重罪。”[25]由此可见,如果不能做到罪刑均衡,就不能有效地预防犯罪,反过来要有效地预防犯罪,就必须做到罪刑均衡。(3)从刑罚成本来看,由于刑罚投入过重或者过轻都难以取得预期的收益,所以要实现预期收益,投入与犯罪相适应的成本就是最合适的,这样的投入既不存在不足,又没有造成多余和浪费,因而是一种最佳的资源配置,即在保证刑罚收益的前提下投入与犯罪相均衡的刑罚成本是最小化的成本。由此可见,如果罪刑不均衡,就可能出现刑罚过度或不足,因而都不能认为是适度的刑罚,只能罪刑均衡,刑罚才是适度的。
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刑罚适度就意味着与未成年人相比,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坚持从宽原则。因为,罪刑均衡不仅要求刑罚的轻重、性质应当与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犯罪行为的性质相适应,而且还要求刑罚的轻重应当与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相适应。未成年人与成年人即使实施性质、情节完全相同的犯罪,虽然他们的客观危害性程度一致,但由于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辨认和控制能力较弱,可塑性强,因而其人身危险性较成年人来说要小得多,故在这种情况下,根据罪刑均衡原则,对未成年人完全应当适用更轻的刑罚。但是,在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坚持从宽原则的情况下,也要考虑到犯罪的性质和犯罪的客观危害性程度,而不是无原则的从宽。
2.未成年人刑罚适度性原则的体现
未成年人刑罚适度原则在国际社会获得了广泛的认可。《北京规则》规定,少年司法制度应强调少年的幸福,并应确保对少年犯作出的任何反应均应与罪犯和违法行为情况相称。这一原则作为限制采取惩罚性处分的一种手段是众所周知的,而这一原则在大多数情况下表现为对违法行为的严重性有公正的估量。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也应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少年犯作出反应。罪犯个人的情况(如社会地位、家庭情况、罪行造成的危害或影响个人情况的其他因素)应对作出相称的反应产生影响(如考虑到罪犯为赔偿受害人而作出的努力,或注意到其愿意重新做人过有益生活的表示)。由于同样的原因,旨在确保少年犯的幸福所作的反应也许会超过需要,因而侵犯了少年个人的基本权利,在某些少年司法制度中就存在这类情况。在这方面,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对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作出的反应也要相称。实质上,该规则要求的正是在任何少年违法和犯罪案件中作出公正反应。这条规则中包括的问题也许会有助于促进以下两个方面的进展:既需要创新的反应形式,又需要防止不适当地扩大对少年的正规社会约束网。《北京规则》对未成年人刑罚规定的限度标准就是罪刑均衡,既要与行为的客观危害性程度相适应,又要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个人状况)相适应。
各国也都在刑法或者少年法中体现了刑罚适度性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大低于成年人,因此,要实现罪刑均衡原则,就应当对未成年人适用性质不同、惩罚性较弱的刑罚。从各个国家的情况看,一般从这几个方面体现刑罚适度性原则:一是广泛适用非监禁刑。如《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第88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年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的刑种包括:(1)罚金;(2)剥夺从事某种工作的权利;(3)强制性劳动;(4)劳动改造;(5)监禁;(6)剥夺一定期限的自由,六个刑种中就有四个是非监禁刑。二是不适用死刑。目前全世界只有极个别国家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其他国家都不对未成年人适用死刑。三是规定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形式有多种,有的国家单独规定了较轻的未成人刑种,如俄罗斯;有的国家规定在成年人刑种的基础上减等适用,或者由更轻的刑罚代替,如《保加利亚刑法》第63条规定,对未成年人,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应做以下替代:①不可用其他刑罚替代的终身监禁刑和终身监禁刑,由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②十年以上监禁刑,由五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③五年以上监禁刑,由三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④五年以下包括五年监禁刑,由两年以下监禁刑替代,但替代刑期不得超过被替代刑期;⑤缓刑、罚金刑,由公开训诫替代。对年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刑法分则规定的刑罚应做以下替代:①不可用其他刑罚替代的终身监禁刑,终身监禁刑和十五年以上监禁刑,由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监禁刑替代;②十年以上监禁刑,由二年以上八年以下监禁刑替代;有的国家只是在成年人刑罚的基础上,做出对未成年人从宽处罚的原则规定,如我国只是在《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未成年人刑罚社会化原则
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时,在给未成年人进行一定惩罚的基础上,应当更注重对未成年人未来的关注,毕竟刑罚是为了预防未成年人以后再犯罪,而不是对未成年人单纯的惩罚,而坚持刑罚社会化原则有利于未成年人在未来更好地融入社会。
1.刑罚社会化原则的确立
刑罚社会化主要包括社会化刑种和行刑的社会化。社会化刑种主要是指非监禁刑,比如管制刑、财产刑、资格刑等。行刑的社会化是指国家在执行刑罚过程中,应当借助全社会的一切积极力量,合力救助、矫正犯罪分子,使犯罪分子健康地回归社会。行刑社会化主要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监狱执行的社会化,即对在监狱服刑的犯罪分子,要注重犯罪分子与社会发生联系,保持与社会正常的接触和交流;二是监外执行,即对被宣告缓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以及被判处非监禁刑的犯罪分子等,把他们放在社会上,通过社会积极力量进行矫正。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刑罚的重要目的是预防他以后再犯罪,即刑罚是教育改造犯罪人,使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得以消除,回归社会以后不再危害社会。而刑罚社会化能够较好地实现这一目的主要是因为:第一,刑罚社会化有利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再社会化。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他们由于心智不成熟在社会化过程中出现偏差所致,因此需要对他们进行再社会化以修复偏差。如果在封闭的监狱中进行再社会化,实际上“可能制造有监狱人格的人,即对一切都抱有疑忌、仇视的阴暗心理,或在生活中处处表现卑微、顺从,近乎丧失判断是非的能力,对周围发生的一切均以权威者的号令为准。”[26]而如果让未成年犯罪人保持与社会正常的接触和交流,在矫正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的正确引导之下,会比在单纯的封闭监禁环境中更容易学习到正确价值观和行为准则。第二,刑罚社会化能够使被判处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出狱后顺利地复归社会。未成年犯罪人经过改造最终要复归社会,但“将一个人数年之久关押在高度警戒监狱里,告诉他每天睡觉、起床的时间和每日每分钟应做的事,然后再将其抛向街头并指望他成为一名模范公民,这是不可思议的!”[27]而只有让未成年犯罪人在执行期间与社会有正常的接触和交流,并且为适应回归社会后的生活作必要的能力训练,他们在出狱后才不会与社会脱节,才能顺利地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否则就有可能因为不适应社会而重蹈覆辙。第三,刑罚社会化有利于避免监禁刑交叉感染的弊端。监狱是亚文化比较集中的地方,未成年犯罪人由于接受新事物比较迅速,在行刑过程中容易学习与接受到监狱亚文化,在这个过程中,犯罪分子彼此传习犯罪技巧和行为恶习,使罪犯由原来的“单面手”变成“多面手”,道德观念进一步衰退,廉耻之心进一步丧失。因此,将那些罪行较轻、危险性不大的未成年犯罪人放在社会上,通过社会力量进行矫正,就可以较好地避免交叉感染;此外,刑罚社会化还有利于激励未成年犯罪人改过自新。对于被判监禁刑的未成年犯罪人而言,如果因为好好改造而得到更多接触社会的机会,那么对于其他的犯罪分子而言无疑起着激励作用;对在社会上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犯罪人而言,由于对自由的珍惜以及因为没有被完全剥夺自由而产生的感恩的心情,也会激励他们好好改造,争取早日获得真正的自由。对社会其他成员来讲,刑罚社会化能够使他们充分接触、了解未成年犯罪人,因而能够更直接、直观地了解到他们接受的刑罚痛苦体验,从而受到威慑与教育;而且社会成员、特别是未成年人通过与未成年犯罪人的交流,能够明晰他们走上犯罪道路的原因,从而以此为鉴,进而正确规划自己的人生。刑罚社会化同样使被害人有机会直接感受到未成年犯罪人遭受的制裁,犯罪人也有机会向被害人忏悔自己的罪行,争取被害人的谅解,这样对于避免被害人的报复、平复被害人的心灵创伤是有益的。总之,刑罚社会化无论是预防未成年犯罪人本人以后再犯罪,还是预防其他人犯罪,都是具有积极意义的。
2.未成年人刑罚社会化原则的体现
未成年人刑罚社会化也是国际社会的共识。联合国《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就规定,“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宜采取必要步骤,确保囚犯逐渐纳入社会生活”,“囚犯的待遇不应侧重把他们排斥于社会之外,而应注重他们组成社会的成员。因此,应该尽可能请求社会机构在恢复囚犯社会生活的工作方面,协助监所工作人员。”《北京规则》规定,各国应发动志愿人员、自愿组织、当地机构以及其他社区资源在社区范围内并且尽可能在家庭内为改造少年犯作出有效的贡献。该规则反映出为所有教改少年犯的工作制定改造方针的必要性。要使主管当局的指令得到有效的执行,社区方面的合作是必不可少的。志愿人员特别是自愿服务已经证明是非常有价值的资源,但目前未得到充分利用。在某些情况下,前科犯(包括已戒除的前吸毒者)的合作,可以提供相当大的帮助。《北京规则》还规定,各国应努力提供帮助少年重获社会新生的半监禁式办法,如重返社会训练所、教养院、日间训练中心及其他这类适当的安排办法。该规则强调各国有必要提供各种不同的设施和服务,以满足少年犯重返社会的不同需要,并且把提供指导和结构上的支持作为帮助顺利重获社会新生的一项重要措施。
各国也从立法和实践中采取了许多刑罚社会化的措施。比如:(1)广泛建立和适用非监禁刑,如俄罗斯。非监禁刑一般是和社区矫正和其他矫正措施结合在一起的。(2)学习释放制。学习释放制是指让未成年受刑人白天在无监护下到监狱外接受教育,晚上回到监狱报到或居住的制度。目前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监狱都实行该制度,总体反应情况都比较良好。(3)归假制。归假制是指对于自由刑执行之受刑人给予一定的假期令其回家探视度假的制度,这项制度被大多数国家执行自由刑时所采用。(4)周末拘禁制。周末拘禁制是指未成年犯罪人平时在社会上正常生活、周末在监狱服刑的制度,实行周末监禁制的大多数国家对犯罪人的日常生活附有一定的限制条件。主要做法是,对那些犯罪性质和情节轻微,所判刑期很短(一般为几个月),且无再犯之虞的犯人,只要求周末到监狱服刑,其他时间仍然留在家庭与社会中过正常人的生活。[28](5)设施内的半自由制。所谓设施内的半自由制,即 “监内开放”,是指在特定的监狱或监区内,罪犯可以享受相对自由的处遇方式,例如累进处遇制中的半自由级,等等。[29](6)设置开放式监狱。开放式监狱是与以高墙电网、武装守卫、处处设防、完全隔绝于社会为特征的封闭式监狱相对称的,其特点是没有狱墙、栅栏等设施,罪犯活动区域较大,有相当的活动自由。开放式监狱在1891年由瑞士监狱工作者凯勒兰尔斯在伯尔尼尝试取得成功后,被欧美等国家所效仿,众多国家均在相关法律中确立了开放式监狱的地位。一般而言只有两类型的犯人才能进入开放式监狱:一是刑期将要结束,需要从行为、心理及观念上加以调整,为回归社会作准备的犯人;另一类是罪行较轻、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人。[30](7)释放出和释放前帮助。释放前外出制度是允许刑期即将届满的罪犯离监生活在特前外定场所,以帮助罪犯重建其与家庭、与社会联系的制度。释放前帮助是指,为了帮助行将释放罪犯解决释放后的一些问题,一些国家积极推行释前帮助措施,如向即将刑满释放的罪犯提供物质上的帮助、就业辅导、生活辅导等。(8)保证罪犯矫正的社会参与。即自愿者参与对监狱里的罪犯的矫正工作,他们从事的活动主要包括:与犯人建立一帮一的关系;在罪犯刚入狱时对其提供帮助和指导;通过与罪犯父母、朋友的联系来帮助罪犯改造;开展一些技能和智力的活动,帮助犯人度过监狱的闲散时间;举办教育项目,为犯人授课和辅导;开展宗教方面的联系和活动,等等。[31]
五、未成年人刑罚教育性原则
未成年人一方面生理、心理不成熟,对社会和自我的认识具有较大的片面性、武断性、情绪性等,遇有外界因素的影响易做出非理智的行为;另一方面未成年人的可塑性强,就整个人生历程来说,还处于起始阶段,人生观和世界观的可变性大,通过正确的引导,能够更好地实现自我价值和社会价值。[32]因此,与成年犯罪人相比,未成年犯罪人更容易通过教育消除人身危险性从而顺利复归社会,所以,在创制和运行未成年人刑罚制度过程中,应当遵循刑罚教育性原则。
1.刑罚教育性原则与教育刑论
很多人认为,刑罚教育原则是教育刑论在刑罚制度中的现实体现。刑罚教育刑论是在目的刑主义的基础上提出和兴起的,是刑事社会学派的重要主张。教育刑论有的又称为矫正刑论,其基本主张是认为刑罚的本质不是报应而是教育,主张以教育的方法着重于犯罪人的改善,防止其再犯罪。教育刑具有三个内容要素:把教育视为刑罚的本质,把教育视为刑罚的目的,让教育贯穿于行刑过程的始终。教育刑论具有较强的人道主义色彩,是一种试图平衡社会防卫与犯罪人人权保障的刑罚理论。教育刑论注重的是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而把犯罪行为放在相对次要的位置,其核心价值在于“扩大刑法的促进机能,压缩刑法的限制机能”。教育刑论和报应刑论相反,不把人看作是理性人而是看作经验人,是实践理性的人,是具有自我教育、自我完善本性的人,因而是可以转化,可以改造教育的人。教育刑论把将犯罪人教育改造成为改恶从善,复归社会的新人,看作是最高人道主义,以人本主义作为哲学理论基点。首倡教育刑论的学者是德国哈姆布尔大学教授立布曼(Maritz Liepmann)女士,她于1927年在国际刑事学协会德国分会开幕时,首次发表了其教育刑主义的主张,提出“刑法的目的,是教育,否则即失去据以成立的基础”。与立布曼同出李斯特门下的牧野英一教授,也竭力主张教育刑论,提出“教育刑是社会责任论所产生的必然的结论”。两人均以李斯特的理论为基础,但其理论中心要比李斯特更进一步。教育刑论自提出以来,就存在着较大的争论。[33]
笔者认为,刑罚教育原则并不是教育刑论在立法和实践中的具体实现。教育刑论是将教育当作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而刑罚教育原则强调的是在刑罚过程中要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教育,它并不改变刑罚的本质和刑罚的目的,刑罚的本质依然是惩罚,刑罚的目的依然是预防犯罪,这里的教育强调的只是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方法。当然不能否认,刑罚教育性原则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了教育刑论的影响。
2.未成年人刑罚教育性原则的体现
刑罚教育性原则也是国际社会和各国未成年刑罚制度所遵循的一项重要原则。《北京规则》规定,各国“应利用专业教育、在职培训、进修课程以及其他各种适宜的授课方式,使所有处理少年案件的人员具备并保持必要的专业能力”。“被监禁少年的培训和待遇的目标是提供照管、保护、教育和职业技能,以便帮助他们在社会上起到建设性和生产性的作用。”“被监禁少年应获得由于其年龄、性别和个性并且为其健康成长所需要的社会、教育、职业、心理、医疗和身体的照顾、保护和一切必要的援助。”“应鼓励各部会和部门之间的合作,给被监禁的少年提供适当的知识或在适当时提供职业培训,以便确保他们离开监禁机关时不致成为没有知识的人。”
各国也十分重视在刑罚执行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如德国《少年法院法》规定,“少年刑罚之量刑,应考虑到刑罚的教育功能。”而对未成年犯罪人的教育是多方面的,主要包括:(1)思想教育。思想教育是改造未成年犯罪人的人生观、 消除其人身危险性的最重要的教育,它包括法制、道德、形势、政策、前途等内容的教育,旨在使未成年犯罪人通过这些教育,知法、懂法、守法,增强法律意识,培养道德观念,遵守社会公德,认清形势,了解政策,选择好的前途,自觉接受改造,以便成为一个新人,顺利地复归社会。(2)文化教育。部分未成年犯罪人之所以走上犯罪道路跟他们的文化素质较低、认识水平不高有关系,因此,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对未成年犯罪人进行不同层次的文化教育,通过提高犯罪人的文化素质,来提高他们的认识水平和综合素质。(3)技能教育。技能教育对未成年人来说尤为重要,因为未成年人刑满后要融入正常的社会生活中,需要有一技之长,否则可能会因为无法谋生而重蹈覆辙,因此技能教育是许多国家特别重视的教育,比如,在韩国少管所已成为犯罪青少年接受IT教育的好场所,2001年,据韩国法务部透露,在少管所接受信息化教育的少年犯超过3000人,其中,1386人获得信息处理技术人员、电脑图像操作技术人员等专业资格证书,有13人在韩国高中生电脑竞赛中获奖,有823人已在信息通信企业就业,有129人升入大学攻读计算机专业。韩国共有12家少管所,这些少管所全部开设信息教育课。少管所聘请电脑学院讲师、相关专业大学生、三星SDS职员等专门人员讲授从电脑基础到简单的网络设计等课程。素质好的学生可以自由利用电脑学习更高水平的知识,老师们也曾对自学的学生进行过指导,通过自学成才的学生中,已有人在京畿道安养市飞山洞开办了一家进行电子出版和网页制作的公司。法务部负责人说,“这些特殊学生的学习热情很高,有250多人甚至要求少管所推迟释放日期,以接受信息化教育。”[34] 韩国的技能教育给了我们很好的启示。
[1] 黄荣康等:《少年法研究》(修订版),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146~148页。
[2] 周振想、林维:《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适用的原则》,载《湖南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1年第5期。
[3] 李想:《未成年人刑事责任体系构建原则探讨》,中国优秀硕士学位论文全文数据库。
[4] 郭义贵:《近年来美国人的未成年人犯罪》,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10期。
[5] 张利兆主编:《未成年人犯罪刑事政策研究》,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2006年版,第1页。
[6] 《统计显示2008年日本未成年人犯罪连续5年减少》,中日经贸文化网,2009年2月19日。
[7] 康树华主编:《犯罪学通论》,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8] 孙昌军、周亮:《我国未成年人犯罪的统计分析》,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4年第5期。
[9] 《未成年人犯罪相关数字》,腾讯网2006年2月6日。
[10] 《未成年人犯罪升幅惊人 我国酝酿建立少年法院》,载《中国青年报》2005年3月13日。
[11] 杜萌:《高检统计显示未成年人犯罪组织化暴力化明显》,中国法院网,2007年5月30日。
[12] 杨成炬:《少年刑法的法理拷问》,载《河北法学》2006年第5期。
[13] 转引自谢望原:《刑罚价值论》,北京,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110页。
[14] \〖意\〗加罗法洛:《犯罪学》,耿伟等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228页。
[15] 邱兴隆:《关于惩罚的哲学——刑罚根据论》,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97~98页。
[16] ② 宋严、张宝义:《青少年人口犯罪中刑罚预防作用的调查分析——以天津市为例》,载《人口学刊》2008年第3期。
[17] 宋严、张宝义:《青少年人口犯罪中刑罚预防作用的调查分析——以天津市为例》,载《人口学刊》2008年第3期。
[18]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3页。
[19]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95页。
[20] 姚建龙:《少年刑法与刑法变革》,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26~227页。
[21] 吕征:《美国犯罪少年的刑罚替代措施》,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6年第3期。
[22] \〖意\〗贝卡里亚:《论犯罪与刑罚》,黄风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3年版,第43~44页。
[23]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378页。
[24]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琛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61年版,第92页。
[25] \〖英\〗吉米·边沁:《立法理论》,李贵方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77~378页。
[26] 翟中东:《刑罚个别化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15页。
[27] \〖美\〗克莱门斯·巴特勒斯:《矫正导论》,孙晓雳等译,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0页。
[28] 刘永强:《监狱行刑社会化简论》,载《西北第二民族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
[29] 周海挺:《论行刑社会化的构建》,载《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04年第6期。
[30] 赖早兴:《国外行刑社会化及我国行刑社会化之完善》,载《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31] 翟中东:《刑罚执行社会化的国际现状与我国的发展趋势》,载《江西社会科学》2004年第5期。
[32] 陈伟:《悖论与反正:论未成年人的教育改造——兼评教育刑的否证性》,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7年第1期。
[33] 姚建龙:《转变与革新:论少年刑法的基本立场》,载《现代法学》2006年第1期。
[34] 《韩国少管所成为犯罪青少年接受IT教育的好场所》,载《当代韩国》2001年冬季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