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二节 未成年人减刑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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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减刑的含义

世界上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存在根据受刑人在服刑期间的良好表现而减轻其刑的制度,只是其称谓和内容不尽相同,如美国称之为“善时制”,加拿大称之为“赦免”,我国台湾地区称之为“缩短刑期”,等等。[1]在我国大陆地区刑法中,这项制度被称之为“减刑”。

我国现行的减刑制度是在新中国成立之前受苏联的影响建立起来的,新中国成立以后,一系列政策、法律、法规和规章都对减刑作了规定,《刑法》、《监狱法》的颁布实施则使减刑走上了制度化、规范化、科学化的道路。

目前,我国刑法中的减刑有广义减刑和狭义减刑之分,狭义的减刑即《刑法》第78条规定的减刑;广义的减刑除狭义的减刑之外,还包括“死缓犯”的减刑、主刑减刑变更时附加刑的减刑以及特赦减、免等,通常所说的减刑主要是指《刑法》第78条规定的狭义减刑。根据《刑法》第78条的规定,减刑是指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或者有立功表现,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这项制度对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于促进犯罪分子积极改造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我国未成年人减刑制度的现状

对于未成年犯罪人来说,减刑更能够调动他们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因此,为了更好地教育、感化、挽救未成年犯罪人,我国司法机关对未成年犯罪人的减刑一直坚持从宽原则,如最高人民法院1991年 1月 26日发出的《关于办理少年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中指出:“人民法院对少年犯罪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1995年 5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在减刑的时间条件、实质条件以及减刑的幅度方面都充分体现了从宽的精神。1997年10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对未成年罪犯减刑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2001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规定:“对于执行机关依法提出给未成年罪犯减刑或假释的书面意见,人民法院应及时予以审核、裁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学习、劳动的,即可视为‘确有悔改表现’予以减刑,其减刑的幅度可以适当放宽,间隔的时间可以相应缩短。”

三、未成年人减刑从宽原则适用的对象

对未成年人减刑应当坚持从宽原则,但如果犯罪时是未成年人,但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在减刑时是否也应当从宽呢?对此,理论上存在不同的看法。

一种观点认为,如果服刑期间已经成年,减刑时就不宜再适用从宽原则。这种观点认为,国家之所以对未成年人减刑从宽,是因为从心理特征看,未成年人处在一个心理因素极不稳定、又有极强的依赖和对抗心理的矛盾统一体中;从犯罪的原因及其责任基础看,未成年人作为尚未成熟的社会成员,引起其犯罪形成的社会责任远远大于其个人因素,因此社会亦应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施特别的司法关注和救助,尤其应建立专门的未成年犯罪人的刑罚执行制度,实现法律对未成年犯人的教育、感化、挽救,这也是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世界性趋势要求。因此,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应当坚持从宽原则。但随着这些人年龄的增长,在跨入成年期后,就不再具备未成年犯罪人的心理条件,因而也就不宜适用减刑从宽的原则。[2]

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在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犯罪人,只要犯罪时未成年,减刑时仍然应当坚持从宽原则。

本书坚持后一种观点,理由是:第一,服刑期间已成年的犯罪人,其服刑理由仍然是其未成年时所犯的罪行,而从宽处罚是对未成年人进行处罚时应该遵循的基本原则,它不但应当体现在量刑中,而且还应当体现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而且,由于这些人犯罪时尚未成年,其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相对较弱,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也不大,因此这部分人也比较容易改造,应当将其与犯罪时已成年的犯罪人区别对待。第二,从实际情况看,未成年犯罪人在服刑过程中多数会变成成年人,如果对已经成年的犯罪人不再采取从宽政策,必然会限制未成年人减刑从宽处罚原则的适用,从而使这项原则在一定程度流于形式。第三,从刑罚效果来看,对于这部分人,如果不满18周岁时采取减刑从宽处罚原则,而一旦年满18周岁,则不予从宽,这样势必会影响已满18周岁犯罪人的改造积极性,不利于刑罚目的的实现。第四,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解释也体现了对这部分人的减刑从宽原则。比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1997年10月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3条规定:“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这一规定强调的是对“犯罪时未成年”的犯罪人减刑可以从宽,而不管其服刑期间是否已经成年。2006年1月11日发布的《司法解释》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未成年罪犯在服刑期间已经成年的,对其减刑、假释可以适用上述规定。”因此,只要行为人犯罪时是未成年人,服刑期间不论是否成年,在适用减刑时,都应当坚持从宽原则。

四、我国未成年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完善

(一)我国未成年人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尽管我国的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从宽的原则,但我国未成年人减刑制度还是存在许多问题。比较突出的问题有:

1.未成年人减刑的最低限度没有体现从宽原则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对未成年人减刑坚持从宽原则,但由于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刑法》明确规定:“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十三年。”而这一规定并没有区分未成年犯罪人和成年犯罪人,因此,未成年犯罪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之后,最少应该执行的刑期与成年犯罪人是一样的。由此可见,从减刑的最低限度来看,我国刑法并没有体现对未成年人从宽原则。

2.未成年人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以及减刑幅度缺乏明确的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 5月20日的司法解释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作了明确的规定,但最新的2006年1月11日司法解释只是规定,“对未成年罪犯的减刑、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对于放宽的具体标准则没有明确规定。放宽的标准不确定,既可能导致司法机关滥用这一权力,也可能会造成各地放宽尺度的不统一,不利于未成年人减刑从宽原则的贯彻实施。

3.未成年人减刑的程序没有同成年犯减刑程序区别开来

目前,我国对成年犯罪人减刑和对未成年犯罪人减刑都适用相同的程序,即都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这一程序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的特点,不利于未成年人权利的保护。

4.现行减刑程序设置本身也不合理

我国现行刑罚执行权力高度集中,所有刑罚执行事务都由执行机关决定和处理。在减刑的问题上,正在服刑的犯罪人没有减刑申请权,减刑建议权在执行机关,虽然刑法规定执行机关仅仅具有减刑建议权,人民法院具有减刑决定权,但由于犯罪人执行情况的材料都是由执行机关提供,人民法院只能根据执行机关提供的材料决定是否减刑,因此人民法院仅仅是形式上的裁判者,能否减刑实际上还是由执行机关决定。对执行机关这样高度集中、 封闭的执行权,检察机关也缺乏有效的监督,只能处在旁观者的地位。由于法院、检察机关难以对执行机关形成有效的监督、执行,因此减刑权就很容易被滥用。

(二)我国未成年人减刑制度的完善

笔者认为,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犯罪人的权益,充分调动未成年犯罪人改造的积极性和自觉性,我们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减刑制度。

1.另行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减刑后的最低刑期

事实上,现行刑法规定的未成年犯罪人经过一次或几次减刑之后最低执行的刑期与成年犯罪人一样,并没有真正体现出对未成年人从宽原则。如果要真正体现对未成年人减刑从宽原则,应当降低减刑的底线。笔者认为,根据目前的情况,可以考虑规定:未成年犯罪人减刑以后实际执行的刑期,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1/3;判处无期徒刑的,不能少于8年。

2.明确未成年人减刑的起始、间隔时间以及减刑幅度标准

为了限制司法机关滥用减刑权,保证各地未成年人减刑标准的统一,我们还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减刑的起始时间、减刑幅度、间隔时间作出明确的规定,以便于司法机关掌握和执行。现在有些地方在试图使这些标准具体化,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山西省未成年犯管教所共同出台了《关于共建“未成年犯教育、感化、挽救基地”的方案》。方案规定了减刑的试行标准:确有悔改表现或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3个月至18个月;悔改表现突出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立功表现,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2年6个月。悔改表现突出并有立功表现,或者确有悔改表现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一次减刑不得超过3年。同时对减刑的起始时间和间隔时间做出了相关规定。[3]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考察各地标准的基础上建立一个全国统一的标准。

3.完善未成年人减刑程序

首先,鉴于未成年人不同于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建立未成年人法庭或者未成年人合议庭来裁定未成年人的减刑;其次,完善未成年人减刑程序,由于现行减刑程序中一方面没有充分尊重犯罪人,另一方面法院、检察院不能对执行机关进行有效制约,从维护未成年人权益和保证未成年人减刑的公正实施角度考虑,有必要规定减刑由未成年犯罪人提出申请,检察机关提出抗辩意见,执行机关提供证据材料,法院进行裁定,对法院的裁定不服,当事人可以上诉,检察机关也可以抗诉,减刑也实行两审终审制。

[1] 陈敏:《减刑制度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第3页。

[2] 张明丽:《对我国未成年人犯减刑、假释制度的思考》,载《青少年犯罪研究》2009年第2期。

[3] 《未成年犯减刑假释有据可依》,http://www.sina.com.cn/,2009年0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