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犯罪刑事实体法问题研究

第三节 未成年人假释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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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假释是国际社会对未成年犯罪人普遍适用的行刑制度

假释是当今世界各国一种较为普遍的行刑制度,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针对未成年人制定了特别的假释制度。

《俄罗斯联邦共和国刑法》第93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假释,假释可适用于被判处劳动改造或者剥夺自由刑的犯罪时未成年的人(2001年修改前:假释可适用于因犯罪被判处劳动改造或者剥夺自由刑的未成年人),但应服完下列刑期:(1)因轻罪或者中等严重的犯罪,至少服完法院判处刑期的1/3的;(2)因严重的犯罪,至少服完法院判处刑期的1/2;(3)因特别严重的犯罪,至少服完法院判处刑期的2/3的。与成年人假释相比,未成年人假释的条件要宽松。《日本少年法》第58条、《德国少年法院法》第88条、《保加利亚刑法》第70条、《荷兰刑法》第77j条等都针对未成年人规定了比成年人假释更宽松的假释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少年事件处理法”第81条也规定,少年受徒刑之执行而有悛悔实据者,无期徒刑逾7年后,有期徒刑逾执行期1/3后,得予假释。

一些国际性法律文件也要求各国尽可能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假释。《北京规则》规定,各国应当“经常、尽早地采用假释办法”,“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有关当局应对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少年给予帮助和监督,社区应予充分的支持。”规则所附说明中解释说,当表明有改过自新进步良好的证据时,甚至在监禁时曾经被认为危险的罪犯,在可行时,也可予以假释。像缓刑一样,假释是有条件的,须做到在有关当局判决规定的一段时间内有良好的表现,例如,罪犯“行为良好”,参加社区教改方案、在重返社会训练所居住等。从监禁机关获得假释的罪犯,应由一名缓刑工作人员或其他人员(尤其是尚未采用缓刑的地方)给予帮助和监督,也应鼓励社区的支持。

二、我国未成年人假释制度及其完善

我国经《刑法修正案(八)》修订的《刑法》从第81条到第86条规定了假释制度。刑法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1/2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对于犯罪分子的假释,依照刑法规定的程序进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假释。有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没有执行完毕的刑期;无期徒刑的假释考验期限为10年。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被宣告假释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按照监督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遵守监督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监督机关批准。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如果没有法定的撤销情形的,假释考验期满,就认为原判刑罚已经执行完毕,并公开予以宣告。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在假释考验期限内,发现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假释,依法实行数罪并罚。被假释的犯罪分子,在假释考验期限内,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假释的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尚未构成新的犯罪的,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撤销假释,收监执行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上述规定系统规定了假释的适用对象、限制条件、实质条件、时间条件、程序条件以及假释的考验期、考验机构、考验内容和法律后果。

但是我国的假释制度是以成人为模式来规定的,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在假释的适用条件、考验、法律后果上基本没有区别,仅有的差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8条规定的“对未成年罪犯的……假释,在掌握标准上可以比照成年罪犯依法适度放宽”,而这一规定抽象、模糊,没有具体的标准,难以执行。由此可见,我国的未成年人假释制度没有体现未成年人的特点,没有体现出在假释问题上对未成年人的关怀。

由于我国的假释制度是以成年人为模式规定的,没有体现出未成年人的特殊情况,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来说,假释就存在一些不可避免的问题,主要有:第一,对未成年人适用假释的条件过严。从国外的未成年人刑罚立法可以看出,一般国家规定只要未成年人执行原判刑罚的1/3就可以假释,而我国必须要执行原判刑罚的一半以上才能假释。虽然我国刑法中规定,如果有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不受上述执行刑期的限制而适用假释,但由于“特殊情况”仅指政治、国防、外交等方面的情况,因而该“特殊情况”一般也不可能适用于未成年人。所以未成年人要获得假释,必须要服完原判刑罚的一半以上。此外,如果未成年人是累犯(虽然笔者认为应当废除未成年人累犯,但现行刑法中毕竟还是存在)或者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则完全没有假释的可能。这既不利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与《北京规则》“有关当局应尽最大可能并尽早采用从监禁机关假释的办法”的精神不相一致。第二,未成年人假释的考验制度不完善。我国目前未成年人和成年人的假释都是由公安机关负责监督考验,而公安机关任务繁重,没有精力对未成年人进行考验,而且也没有相应的监督考验的考核和评估机制,所以假释的犯罪分子实际上处在一种无人监管的状态。而且,即便公安机关有精力对未成人进行监督考验,也由于不了解未成年人的心理、生理特征而难以履行好监管职责。

鉴于此,笔者认为,有必要完善我国的未成年人假释制度。第一,明确未成年人假释制度中“未成年人”的界限,基于与未成年人减刑制度中确定“未成年人”界限的相同理由,笔者认为,这里的未成年人也是指犯罪时未成年的人,即使其假释时已成年也适用未成年人假释制度。第二,应当放宽假释的时间条件,笔者建议可以将对未成年人假释的时间条件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人,执行原判刑罚1/3以上”,限制条件中的“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人,不得假释”可以考虑修改为“对累犯以及因杀人、爆炸、抢劫、强奸、绑架等暴力性犯罪的犯罪人,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的,执行原判决2/3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实际执行13年以上,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第三,假释的实质条件过于模糊,应将其具体化。第四,应当完善对未成年人假释的监督考验。目前由公安机关对假释进行监督考验确实不妥,建议假释由司法行政机构进行监督考验,在司法行政机构内部建立一支专门对未成年人进行监督考验的制度化、专业化的队伍。同时规定监督机构的职责,规定对监督机构的考核要求,使监督机构切实履行好监督考验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