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上所述,对于非法性收入差距过大我们必须要依法取缔,但对于合法性收入差距过大,则要靠个人所得税加以调节。通过个人所得税来有效调节合法性的收入差距,涉及下述几个问题。
1.个人所得税的收缴体制问题
个人所得税收缴体制的设置,可以有两种模式供我们选择。
第一种是事前模式。所谓事前模式,实际上就是我们所讲的代扣代缴模式,也就是说,凡是向个人支付收入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向何人支付,都必须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收取个人所得税,并将这些所得税按时缴纳到税务部门。
第二种是事后模式。所谓事后模式,就是指无论任何人,都必须在取得收入后,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到税务部门纳税。
上述这两种个人所得税的缴纳模式虽然各有特点,但最为有效的还是第一种模式。因为第一种模式可以从源头上解决偷税漏税的问题,有利于税务部门的监控,而且第一种模式比第二种模式更为方便和节约时间,更有效率。试想,当一个人无论取得多少超过起征点的收入都要去税务部门纳税的话,那么一个有多头收入的人,将需要花费多大的时间去纳税?因而有人可能因为繁琐和浪费时间而不愿去纳税,或者有人因为税额太小而不愿去纳税,从而容易出现漏税现象。
尤其应该看到的是人们往往有这样一种心理状态:当收入拿到之后,要从已拿到的收入中收税,人们往往感到是从自己口袋掏钱,因而通常困难一些;而在收入未拿到的时候扣取税收,人们往往感到不是拿自己的钱,因而通常比较容易一些。同时,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单位是非利益性的第三者,因而往往更能有力地执行代扣代缴制度。
因此,最为有效的税收模式应该是第一种模式。
国际上目前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是第一种模式。我去国外讲学时,邀请方在支付收入时往往给一个税单,表明已代为收取了个人所得税。
中国目前的个人所得税体制似乎是上述两种模式的混合体,即混合模式。既采用单位代扣代缴的方式,也采用个人自行审报的方式,把事前模式与事后模式混在一起。
从现实状况来看,我国目前的这种个人所得税体制是不科学的,往往易于形成偷税漏税。例如,有的人以为给自己支付收入的单位已代扣代缴了税收,而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有代扣代缴;又例如,有的单位告诉获得收入的人,说已经代扣个人所得税了,但实际上该单位并没有将代扣的税收上缴税务部门。
因此,我们必须转向完整性的代扣代缴模式。为此,我们应该做到这样几点。
第一,任何单位向个人支付收入的时候,都必须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利与责任,因而如果不代扣代缴,就是违法行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会计法应该明确规定,任何会计在编制个人收入账目的时候,都必须要按税法为收入者扣取应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这是会计的法律责任,因而若不代扣代缴,就是一种违法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任何单位向个人支付收入的时候,都必须在支付收入的同时,向个人支付纳税凭证,因而附有纳税凭证的收入,才是可支配的合法收入。
第四,任何个人都有权向为自己支付收入的单位索取纳税凭证,这是公民的应有权利和受法律保护的行为。
第五,支付个人收入的单位与个人在确定个人收入数量的时候,都应明确规定所确定的收入是含税的收入,因而必须代扣代缴。
总之,我们应该建立和完善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模式。目前我国的银行利息所得税之所以收缴得比较好,就是因为实行了完整的代扣代缴的所得税模式,在向居民支付利息时,就扣取了利息税。由此可见,代扣代缴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体制的目标模式。
2.纳税人的责权利对称性问题
任何一个公民都有责任按照税法缴纳税收,偷税漏税属于违法行为,所以我们应该将偷税漏税者绳之以法,并给予道德上的谴责。对此,人们是不会有异议的,我们应该从法律和道义上罚处偷税漏税者。但现在的问题是,为什么总有人偷税漏税?
我认为,除了偷税漏税者自身缺乏法律观念和道德意识之外,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我们在强调纳税者应有纳税责任的同时,没有承诺纳税者相对应的权利和社会地位。
也就是说,纳税者只有纳税的责任,却没有与自己的纳税责任相对应的权利和社会地位。例如,纳税者对自己所缴税收的使用没有投票权,纳税人得不到应有的政府服务,甚至纳税人所缴纳的税收被人贪污和浪费也得不到有效制止,纳税者也得不到应有的社会尊重。纳税人缴纳税收是对社会的贡献,理应受到尊重,但是现实情况却是纳税人纳税越多,就越显得自己拥有财富,从而会引发别人的忌妒。因此,我们不应仅仅强调纳税人的纳税责任,同时也要强调纳税人应有的权利和地位。
但是,我们现在连纳税人这个名词都不肯公开地正式承认,当然更谈不到使纳税者拥有相应的权利和社会地位的问题,因而必然导致人们的纳税意识淡化,甚至故意偷逃税收。偷逃税收在某种意义上是纳税人对自己的纳税权利得不到兑现的一种反抗行为。试想,一个诚实的纳税人得不到自己作为纳税人所应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而另一个不诚实纳税的人却因为偷税漏税而有实实在在的经济收益,也就是有更多的钱可以供自己花销,那么还有谁能诚实纳税?
也就是说,如果纳税人的责权利不对称,即不承认纳税人所应有的权利和地位,那么纳税人就必然会以偷税漏税而进行反抗。一些国家很尊重纳税人,当纳税人批评政府没有尽职尽责时,经常使用这样的口气说话:我是纳税人,有权监督你们的行为!
因此,我们不能仅仅批评纳税人不纳税,而是应该考虑如何落实纳税人所应有的权利和社会地位的问题。我想,如果纳税人拥有了自己应有的权利,而且纳税越多就越能得到社会的赞扬和肯定,那么人们的纳税意识就会越来越强。
3.个人所得税应区别两种不同的所得
在收取所得税的过程中,我们应该区分两种不同的所得:一种是工作能力的所得,例如中小学教师做家教的所得;另一种是资本的所得,例如一个人用货币资本投资于股市炒股票的所得。
这两种所得是有很大差异的:前者属于劳务的收入,虽然有的人能力很强,从而收入较多,但其收入量其实是很有限的,因而不可能形成对社会稳定有影响的收入差距过大的现象;而后者则属于资本的收入,其数量可能会很大,因而有可能形成对社会的稳定有影响的收入差距过大的现象。
因此,我认为,对于上述不同的个人所得,在进行税收调节过程中,要有税收政策的差别,不可视为同样的收入,应采取不同的税收政策。
我国目前还处于经济不发达的阶段,因而需要用收入差距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尤其是应注重劳务所得的差距,若没有这种收入差距,就不可能有经济的快速发展。我国现在虽然在某些领域存在收入差距过大的问题,但从总体上来看,仍然是收入过于均等,平均主义严重,例如一位银行行长的收入并不比一般员工多多少,因而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收入均等仍然阻碍着经济发展。如上所述,一位银行行长的收入同银行一般人员的收入差距并不大,但各自的责任却有巨大的差别,因而很难调动行长的积极性,甚至会诱发腐败。
因此,我们不应因为偷税漏税问题而过于强调收入均等的问题。解决偷税漏税是一回事,强调合理的收入差距是另一回事,不能因为偷税漏税而打富济贫搞均等。
4.应区分自然人所得与企业法人所得的不同
在对富翁们收缴所得税的过程中,还要区分个人所得和企业法人所得的不同。例如,有人作为投资人,创办了一个企业,当企业的所得并没有转化为个人所得时,不能对投资人收取个人所得税;而只能收取企业所得税;只有当企业所得按照产权关系转化为个人所得时,那么投资者个人才要按税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与此相应,任何一个投资人在投资创办企业时,即使其是第一大股东,也不能宣布这个企业是自己的财产,因为企业已有了独立的法人资格,投资人只是作为投资者而存在,不能宣布这个企业是自己的。只有当投资人抽资之后,才能宣布自己所抽回的投资是自己的资产。
因此,在征收所得税的问题上,要把个人收入与企业法人收入分开来,切不可混为一谈。
我国仍然是一个资本短缺的国家,应该充分调动资本的积极性,使人们有投资的积极性,因而不应对资本收缴太高的税收,尤其是不能对投资者既收取企业所得税,又收取个人所得税。只要投资人没有把投资变为自己的个人财产,那么收取企业所得税就行了,不能再增收个人所得税。
目前在讨论富人不纳税的问题中,人们似乎认为富人都不缴纳个人所得税。其实有的人并没有把企业法人财产转变为个人财产,因而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而只要缴纳企业法人所得税就行了。因此,我们不能不加分析地批评富人不纳税。
在这里,我并不是为富人不缴税进行辩护,而是指我们应该依法办事,不能感情用事。当然,与此相应,富人们也不能随便在企业中报销自己的花费,从而将自己的个人消费转化为企业成本,我们必须把个人消费与职务消费分开。
5.个人所得税与收入差距的相互适应性问题
税收是调节收入差距的最主要手段,但是税收对于收入差距的调节,必须要遵守一个原则,这就是:必须要使收入差距保持在能够调动人的积极性和推动经济高效发展的有效范围内,不能搞平均主义“大锅饭”,更不能搞“劫富济贫”,因为推动经济快速发展的有效的收入差距的存在是必然的和合理的。公平确实很重要,但效率也同样重要,尤其是对于我们这样一个发展中国家来说,强调效率是极为重要的。
如果在税收入上搞平均主义“大锅饭”,那么必然会损害各方面的积极性。例如,有的中小学教师利用自己的休息时间去搞家教,结果税收太重,那么他们就必然会在休息时间选择休闲,而不去做家教。因为无论是休闲,还是做家教而获取经济收益,实际上都是对收益的选择,只不过前者是休闲的收益,而后者则是经济利益的收益而已。因此,如果后者的成本太高,不太合算,那么他们当然就是选择休闲,而不选择做家教,其结果必然会不利于中国教育事业的发展。
因此,税收对收入差距的调节,应该有一个度,切不可盲目地脱离经济效率来谈调节收入差距的问题。
在人类还没有进入共产主义社会之前,任何劳动都是痛苦的选择,因为任何劳动都要付出体力和脑力,从而当然没有休闲那样有快乐的享受。因而为了调动人们的劳动积极性,就应该是肯吃苦和爱劳动的人要有更多的收入。否则,人们将没有劳动的积极性。因为如果这些选择劳动的人与那些选择休闲的人相比,没有更高的经济收入,多出的收入都被通过税收调节了,那么就必然会影响劳动的积极性,从而减慢经济的发展速度,因而不能过高地确定所得税的比率,更不能套用发达国家的税率。
6.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的公平性问题
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对任何人都是一样的,因而似乎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并不公平,因为人们的生存条件及社会保障有很大的差异。
例如,假定对农民的起征点是2 000元,对政府公务员的起征点也是2 000元,那么对农民来说这就是不公平的。因为政府公务员拥有良好的社会保障,许多个人消费并不用自己花钱,个人收入是实实在在的收入。而农民则既无就业保障,又无医疗保障,而且连子女教育等都需要自己花钱,个人收入并不是自己实实在在的可支配收入。所以2 000元起征点对农民并不公平。
又例如,一个养活三个人的人的所得,与一个只养活自己的人的所得,实际上是有很大不同的。但所得税的起征点却是一样的,所以公平中存在不公平。
由此可见,虽然个人所得税对所有人都是一样的,似乎是公平的,但实际上并不是真正的公平。因为每个纳税人生活和工作的基础不同,所以应该有所区别。这种区别既要求我们提高起征点,使穷人应少缴税,同时又要求我们制定合理的个人所得税制度。现在的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偏低,而且税率过高。
个人所得税的缴纳不能脱离国情,不能只参考发达国家的税率,而是要从我国仍然是不发达国家的国情出发,从有利于调动人们的积极性出发,把是否能调动人们的积极性,作为制定所得税的重要准则。经济发展状况决定了税收制度,而不是相反,因而税收制度应符合经济发展状况。
作者说明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利益摩擦,集中体现在收入分配问题上。这是我关于收入分配差距研究的一篇长文,我从开始写这篇文章,到最后写成,大约用了三年时间,可以说是写写停停。为什么会这样呢?因为收入分配既是中国经济体制改革的重点问题,也是人们在改革中反映最为强烈的问题,尤其是在写的过程中,人们对收入差距过大非常有意见。因而如何看待收入差距,要做到既有收入差距——有差距才有活力,又不能出现差距过大——差距过大会形成社会动**。因而“度”的把握很重要,正是这个“度”的把握才使得这篇文章实际上写了好几年。从现在看来,本文的观点是正确的,所提出的调节收入差距的思路也是对的。本文节选自中国发展出版社2008年版《亲历改革》。